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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原 告 陳劉阿錦被 告 信益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在被告信益車業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2 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嗣經原告正常使用約3 個月後,即於102年4月中旬車身斷裂,告知被告老闆,均未處理,遂將系爭機車牽回暫時修理。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理賠退回系爭機車價款17000 元及維修費用8500元(燒車台3000元及三角台、前叉、珠窩、扳金計5500元),計255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老闆再三保證車況良好,且經由被告老闆辦理過戶,事後卻推託是代售朋友的車,且在基隆市政府調解,被告亦不願意處理,實難令人信服,從而前來訴訟。

2.當天上午伊跟伊先生陳福進、兒子陳健嘉看車,伊當時跟車行說要載孫子上學用的,只要好騎沒有問題就好,車行則說車主都將車子放在車庫沒有淋雨,開價18000元,伊還價17000元,嗣經被告老闆當場騎機車去問原車主後,返回說可接受伊之議價,當天即成交,伊先付定金7000元,下午過戶後再付10000元,車子就騎回去了。

3.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曾說買車當時他們有說車況良好,自然包括車身的部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說車子沒有淋雨,放在車庫,顯然會讓伊認為系爭機車沒有因為淋雨而生鏽的情況。另被告一開始就有告知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的。

㈢並提出估價單、基隆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及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照片、行車執照、被告公司名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保險證等影本為證。

㈣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㈠原告買車當天有3 個人來看車,伊之先生有告知車主的車子

都是放在車庫沒有淋雨,應該還不錯,可以試乘看看,原告的先生試乘後認為不錯,就問伊先生多少錢,伊先生說18000元,原告出17000元,伊先生說要問過寄賣的車主,就騎機車到成功一路的車主家當面問他,車主說好,伊先生騎車回去店裡,跟原告他們說車主說17000 元可以,就成交了,之後給付價金及過戶情況就如原告所述。

㈡當初原告來看車時,伊先生有說系爭機車是別人寄賣,平常

放在室內沒有淋雨,車台沒有燒過,原告可以聽看看引擎聲音,試騎看看,如果覺得OK再買;但伊先生沒有保證車子多久沒有問題,車子又不是伊公司的,要如何保證,且系爭機車被告並未處理、拆開檢查整修,連洗都沒洗過,就是原車主牽來的樣子。原告如果堅持要告,應該要找原車主丁清玉先生出來,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代原車主賣機車而已。

三、本院之判斷: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 條固分別有所明定。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則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及於物之出賣人之代理人;且物之瑕疵必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始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或僅為原車主之代理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系爭機車買賣經過時:「原告陳稱:『我過戶當天早上跟我先生陳福進、兒子陳健嘉看車,當天下午即過戶。因為南榮路的機車行比較多,我認為可以比價,選擇性比較多,被告的車行並不是我們熟識的車行。被告是我們去看的第三家車行,我當時跟車行講我是要載孫子上學用的,只要好騎沒有問題就好,當時車行是說系爭車輛的車主都是將車子放在車庫沒有淋雨。車行開價18000元,我還價17000元,車行就說成交,我先付定金7000元,等下午過戶後就再付10000 元,車子就騎回去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原告買車當天有三個人來看車,我先生有告知車主的車子都是放在車庫沒有淋雨,應該還不錯,你們試乘看看,原告的先生試乘後認為不錯,就問我先生多少錢,我先生說18000元,他出17000元,我先生說要問過寄賣的車主,就騎機車到成功一路的車主家當面問他,車主說好,我先生就騎車回去店裡,跟原告他們說車主說17000 元可以,就成交了,之後的情況就如原告所述。』原告再補充:『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的情況沒有錯。』」可見原告於 102年1 月24日向被告購車之過程,確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騎駛機車外出徵詢原車主丁清玉願否接受原告議價之要約,經原車主丁清玉同意之承諾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清泉轉達而成交,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在與原告商議買賣價金時,已然明示無價格決定權,必須徵詢原車主意見,而表明代理之旨,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伊之配偶有向原告說系爭機車是別人寄賣等語,應屬實情。另參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保險證影本,其中記載原被保險人為丁清玉,保險期間為自100 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3月5日(中午12時)止,而保險契約權益移轉後之被保險人即新車主即為原告,顯示系爭機車係由原車主丁清玉直接移轉過戶予原告,非先過戶予被告,再由被告過戶予原告,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僅係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已。從而,上開系爭機車買賣過程,原告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接洽,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係於原車主丁清玉授與代理權限範圍內,表明代理之旨,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所為法律行為自僅對所代理之原車主丁清玉發生效力,被告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代理原車主與原告進行系爭機車買賣磋商,而須負買賣契約之相關責任。退步言之,綜認被告確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然系爭機車為00年(94年2 月23日)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原告購買時之102年1月24日,已係出廠7至8年之中古車,此為原告於購車時即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明白告知,業如其揭主張。而一般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僅3年,易言之,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2倍以上,為一狀況較老舊的中古機車,按諸一般常情,機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機車絕不故障或損壞,即中古機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應為中古機車交易常識,否則即無低價出售之可能;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機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機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易言之,買受人應有買賣標的物交付使用後,系爭標的物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老舊而陸續不堪用或損壞之認知。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保證車況良好云云,惟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就系爭機車係如何保證、保證有何品質及其保證期間,已難遽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說車子沒有淋雨,放在車庫,顯然會讓伊認為系爭機車沒有因為淋雨而生鏽的情況等語,然縱如此,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經保證於何期間內有何品質之情形有別;另根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機車,購車前曾經試騎,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日下午即經交付而將系爭機車騎回,嗣系爭機車發生車身斷裂情事,則於102年4月中旬,已逾近3 個月期間,顯示該車身斷裂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尚未發生,係原告經交付且使用近3 個月後才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損害,原告即無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款17000元及維修費用8500元計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元,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