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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490號原 告 黃林素娥被 告 陳依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下稱被告系爭帳戶 )出借與詐騙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辦理津貼補助,需電匯手續費等語,原告初則拒絕,因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一再來電告以已辦妥津貼補助,要求原告電匯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4日,依指示電匯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6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對於其有將被告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將被告系爭帳戶出借他人,實際並未取得該6萬元;且原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以此種方式向很多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請求返還金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將被告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並不爭執,且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之事實係與被告之前遭判決確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遭詐騙以致匯款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雖被告以其已將被告系爭帳戶出借他人,實際確未能領取該6萬元利益等語置辯,然被告既為被告系爭帳戶之申請人,復自行將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客觀上無異係授權他人使用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自應承擔被告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99年4月14日將6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即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合,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亦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其未實際領取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該項利益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以此種方式向很多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請求返還金錢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屬捕風捉影之說,不值一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