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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原 告 趙玉華被 告 張明詩(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

張明瑟(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吳張明珠(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張明月(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張敏君(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張宏碩(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張宏誌(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張宏生(即張永圃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瑟、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有張永圃之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其中繼承人張明瑟已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依同法第

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明詩、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張永圃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1樓之部分房屋,面積約3 坪(下稱系爭房屋),立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期滿後續約1 年,至102 年5 月19日屆滿,其後因張永圃要求調漲租金,原告未再續租,並於102 年5 月19日通知張永圃取回已遷空之系爭房屋,張永圃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立即完成裝修並營業,是原告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遷空之系爭房屋交還張永圃。詎張永圃拒絕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將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陳述:

1.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張永圃未提及由原告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第22條「乙方負責申報繳納」係指承租人於給付時,依法扣取稅款並以承租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並無約定承租人另吸收負擔該扣取稅款之意,通常出租人如有由承租人另行加付扣繳稅款之意,會將扣繳稅款加計於租金總額,以兼顧租賃契約之租金與申報租賃所得數額相符,即若原告應依法按月申報繳納3,300 元,則該稅款應由原告於給付租金時扣取,並非原告應按月另給付3,30

0 元。

2.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無外牆供遮蔽,原告要求張永圃至少要有外牆之基本設施,張永圃表示面積不大,原告自行裝設即可,自無日後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理。

3.於租約屆滿之日,原告電話告知被告張明瑟已清空房屋返還,張永圃持有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並知悉鐵門得以非遙控器方法輕易開啟,竟另找鎖匠主張原告未於屆滿時返還房屋,該開鎖費用及不能進入房屋之遲延應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66,000元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租賃所得稅79,200元(3300×24=79200 )、廢棄物清理費3,000 元、拆工4,500 元、遲延交屋費9,

900 元,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明瑟對於原告於訂約時有交付押租金66,000元,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交屋,亦未繳納租賃所得稅,被告於102 年5月29日找鎖匠開門,始取得管領權,並以原告應給付租賃所得稅79,200元(3300×24=79200 )、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 元、遲延交屋費9,900 元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張永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期滿後續約1 年,迄至102 年

5 月20日屆滿,原告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66,000元予張永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張明瑟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出租人張永圃)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而被告張明瑟陳稱已於102 年5月29日請鎖匠開門,取得管領權,系爭房屋後於102 年6月1 日出租他人等語(見102 年9 月9 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房屋已遷空交還予出租人,則依租賃契約第6 條,被告應返還押金66,000元予原告。

(三)又張永圃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房租,乃屬於所得稅法第

8 條第5 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該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且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又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而所謂扣繳義務人,係指依該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而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之人。是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於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中先將應扣繳之稅款扣除,再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出租人,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繳之稅款向稅捐機關繳納及應填發扣繳憑單交付出租人。又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本件涉訟之稅款乃租金所得應負所得稅之負擔問題,並非因租賃物本身所應負之稅捐,本不在民法第427 條規定範圍內,但基於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仍得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各項稅捐實際負擔之歸屬為特別約定,不受稅法所規定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法關係所限制,是契約當事人間就稅捐負擔若有約定,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拘束力。

(四)觀之本件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其上並有原告之印文,是原告要難諉為不知,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既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由原告負責申報繳納,原告本應依約為之,再將扣繳憑單交予張永圃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應納稅款或辦理退稅。是原告主張租賃所得稅款應由原告於給付租金時扣取,非由其負擔,要不可採。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依約申報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則出租人張永圃因此每月受有未能扣繳稅款3,300 元(計算式:33,000×10%=3,300 )之損失,而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 年,期滿後再續約1 年,有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是租期共2 年,被告主張其損失79,200元(計算式:3,

300 ×24=79,200),並主張以此與應返還原告之押金66,000元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抵銷之後,原告對於被告之押金債權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廢棄物清理費3,000 元、拆工4,500 元、遲延交屋費9,900 元等主張抵銷,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