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80號原 告 江碧珠被 告 黃錦卿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當場支付押金16,000元,及第一個月(即101年12月)房租8,000元,嗣原告先前承租之房屋租約終止,前房東即訴外人郭文德退還原告33,000元後,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0日以前開金額加上10,600元即43,6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一鳴,其中40,000元作為5個月(即102 年1月至102年5月)房租,3,600元則係給予被告之子修理電燈之費用,是除押租金16,000元外,原告已支付至102年5月份之租金予被告。
(二)惟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屋況、空調不佳、有臭味散發,原告遂代為墊付費用,自行雇工修理,惟仍未完全解決,是102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於102年4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02年5月1日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大部分家具、物品搬離後,被告竟隨即更換房屋門鎖,拒絕原告再進入屋內搬遷剩餘物品。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租約終止後,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押金16, 000元,且因原告已預付至102年5月份之租金,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多付之1個月租金8,000元,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共24, 000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押租金契約及民法第454條返還預收租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三)另原告於102年5月3日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並簽立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000元作為房屋內部器具設施修繕補助費用。二、兩造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不得有異議。
三、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當時聲請調解之緣由係因原告於102年5月1日尚未完全搬遷完畢時,被告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致原告仍有部分物品無法取回,而聲請解調。是調解書第一點僅記載被告需賠償原告內部器具設施修繕補助費用,該調解案件及調解書第3點記載「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與押租金或租金爭議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僅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4,000元,包含2個月押金16,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8,000元,而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共5個月,僅付24,000元相當於3個月租金,尚積欠被告2個月租金共16,000元。原告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並終止租賃契約,且已向被告取回租賃契約原本,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本件兩造間租賃糾紛,應已了結,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押租金或租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當場支付押金16,000元,與第一個月租金8,000元,嗣兩造合意於10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收款明細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43,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賴雪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告訴黃太太(即被告)大家都是好朋友,為了這一點事情起衝突並不好,勸兩造各退一步,先付的租金算了、將押金返還,原告是在氣不租房子、還沒搬完被告就換鑰匙,黃太太說原告不是已經搬了兩天怎麼還沒搬完?我說搬家不是一兩天就可以搬完,原告搬東西搬第一天可能是晚上累了休息,第二天被換鑰匙,第三天原告就開不開了,我跟黃太太說這樣換鑰匙不對,應該講清楚,各自退還押租金、鑰匙、各退一步就沒事了,黃太太說好、回去跟被告訴代商量。」(見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於101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況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上載:「…因黃一鳴先生(即被告之夫)以前是鄰居,付錢時他有朋友在一齊下棋,所以未要他簽字。」,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給他五個月(租金)的時候他還跟我說你給我五個月(租金)要不要拿出來簽一簽,我因為家裡搬得亂七八糟所以沒有簽,他有收到43,6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稱就其101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43,600元之情形,顯有矛盾,其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給付被告上開預付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43,600元云云,即不足採。又查,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共5個月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支付第一個月房租,即尚積欠被告4個月房租(32,000元)未清償,被告自得以押租金16,000元抵付原告積欠之房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102年5月份房租共24,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況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因本件租賃關係,至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嗣兩造於102年5月3日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000元作為房屋內部器具設施修繕補助費用。二、兩造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不得有異議。三、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聲請調解書、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前揭調解內容係僅就關於其未能取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損害賠償,與押租金及租金無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聲請調解之事由係「因向對造人所租之屋空調不佳,屢次通知不改,所以4月中也先告知也答應我搬,現搬離還有一小部分未走,又無預期遭換鎖,請警察先生調解,又反口說我未付房租,因黃一鳴先生(即被告之夫)以前是鄰居,付錢時他有朋友在一齊下棋,所以未要他簽字。」乙情,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原告聲請調解的時候,聲請內容為何?)返還押租金。」、「(問:沒有寫金額?)沒有寫金額,我是寫押金。我搬家以後被告不返還我押金及租金,卻換掉門鎖,當初我去調解的意思就是這樣,大家都很清楚。」等語,參以證人賴雪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陪同原告去調解。…調解委員協調被告訴代(即黃一鳴)後來跟原告說反正這樣子拿不到一點錢,現在好言好語跟黃先生講,當初租房子給原告的時候房子沒有整理乾淨,都是原告出錢,所以請被告補貼原告一萬元的修繕費用,調解委員跟原告說就把這筆錢收了,總比什麼都沒有的好,在這種勉為其難的情況下,原告就跟黃先生拿了一萬元的補償金。」、「【問: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對於24,000元(押金及102年5月的租金)的意思如何?】調解委員認為有理說不清。」、「(問:原告及證人的意思如何?)原告的意思當然希望拿回,後來簽筆錄的10,000元是修繕費。」、「(問:調解委員之意,是否為24,000元似乎無法拿回,至少拿10,000元?)押金不給,調解委員是說拿10,000元是修繕費,總比全部都沒有好,但原告心裡不甘願。」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嗣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修繕費用,兩造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調解書上雖未載明押租金返還與否,惟仍不礙兩造間調解成立之效力。是兩造既已就押租金及租金之爭議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未表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租金及押租金。
六、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