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16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訴訟代理人 許偉祥兼送達代收 楊展鴻人被 告 葉哲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定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期滿,迄今仍對被告為保全服務,惟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片面終止契約,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8條、20條訴請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年5 月31日起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派員拆回全部保全器材,原告業於同年8 月7 日拆回全部保全器材。又保全業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已明文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及載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款,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未能收取服務費此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至103 年1 月15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782 元(含稅),由被告按月繳納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BOSS露天咖啡館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檢查安全狀況、提供建議、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則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業務,均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為,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監督,與單純供給勞務,受僱人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且保全服務之內容,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亦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倘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仍強使當事人受限於特約,即與委任契約成立之基礎相違,是以,委任契約雖定有期限及視為續約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隨時終止契約(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6日至103年1 月15日止,是原告之保全服務本應於103 年1 月15日期滿,惟被告業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並於同年6 月
5 日回函,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02 年6 月
5 日中興總字第120907號函為證,堪認原告已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8條、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服務費,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防護服務期間,標的物如發生竊盜事件,因原告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被告標的物內財物遭竊,原告願為補償;第18條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繼續提供防護服務,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服務;第20條則係一方要求中止契約或暫停服務,應於恢復服務期間,按中止或暫停日數延長契約之執行,以抵補中斷之時日,均非關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或給付終止契約起至契約期滿日止之服務費之約定,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關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自契約終止時起至契約期滿之日止之服務費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8條、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時起至契約期限屆滿前之服務費共20,86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