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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原 告 江瑞翔被 告 張綿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在露天平台向被告(賣家帳號:ntust10036)購買一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迎廣電源供應器。於102年5月31日,因使用上具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原告遂親自前往被告商店要求更換,被告以原告已插過電源及鎖過螺絲為由,無法更換新品,並推託是原告電腦其他零件故障造成自動關機,當日原告立即用三台不同的電腦詳細交叉測試,確定電源供應器確屬不良品,並用露天信件告知退款要求。嗣後原告偕同友人於102年6月1日再次前往商家與其溝通,說明原告已另行購買其他品牌,欲將原商品退還,門市人員遂請原告將匯款資料以電話簡訊通知,並承諾將於隔日退款至原告帳戶,惟被告卻事後反悔並堅持原告應遵守被告賣場之商品規範,原告雖自承購買前確實疏忽而未詳閱商品規範,然此一商品規範完全不合理。原告復於102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退款至原告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網際網路買賣,該產品經被告裸測無誤始出貨,原告攜回使用數日即代表該產品非不良品,且觀諸國內五大網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猶豫期不代表試用期、退回產品必須為新品,且本件原告係到店自取確認無誤後並事後給予優良評價,顯見不符合猶豫期。且被告已於其露天賣場訂明保固條款:「已上螺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能代送原廠檢測)」故原告反應產品不安定時,被告亦同意凡未鎖過螺絲及未擦傷之情形下,被告願更換新品,然經雙方當面確認該產品已上過螺絲並有擦傷,且經測試後為零不良,屬正常品,原告遂將產品攜回。隔日,原告退回該產品並要求退款,經被告再次測試告知確屬正常,並將產品寄回原廠經其測試亦為正常,惟原廠寄回產品仍遭原告拒收。而電腦係由多項軟硬體組成,組裝電腦更需具備相當技術基礎,同一顆電源供應器由DIY族自行組裝與專業工程師調配自有不同,不同零件之搭配所產生之問題具太多未知數,問題亦可能曾出不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7日在露天賣場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惟因使用上具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然原告要求更換新品為被告所拒,嗣後經原告反覆測試確定非良品後,於102年5月31日告知被告將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旋於102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結帳明細網頁、兩造間對話之擷取網頁及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退還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價金4,99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並至被告處當面收受,本件買賣於交易完成時原告並無法觸及實體,且不論面交或郵寄皆僅是運送方式之一,故本件核屬前揭所定之郵購買賣,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並無從檢視商品之內容,僅得檢查內容物是否有缺漏,惟依電腦產品之特性必須使用或測試後始得以知悉是否具有使用上或功能上瑕疵,依消保處100年5月6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64次會議結論中表示: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因檢查之必要而使用商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之必要,宜依個別商品之特性或交易習慣個案判斷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0日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查本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係屬電腦產品,單純拆封觀察外觀並無法知悉是否具有瑕疵,必須透過實際使用始得以為之,按電源供應器應安穩固定於電腦主機或平台上為其標準測試之前提,上緊螺絲核屬必要之準備工作之一,而覆蓋螺絲之油漆將因此脫落亦得以想見,此皆為被告販售該項商品所得預見並應承擔之商業成本,而螺絲僅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附屬品並非系爭產品之核心內容,並具價廉及可代替性,故被告於其露天賣場所訂明之保固條款:「已上螺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能代送產檢測)」等語,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得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後決定是否買受之意旨相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主張五大網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猶豫期不代表試用期、退回產品必須為新品等語,然前者同樣已逸脫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後者亦應遵循上開條文解釋即因檢查之必要而使用商品,並認有瑕疵而退回之商品皆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若侷現於新品始得解除契約,則消費者應如何檢查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從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收受系爭電源供應器,並於7日內之102年5月31日起多次於露天賣場頁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於102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價金4,99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算,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