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張婷被 告 陳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分割後存續之台灣花旗銀行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由台灣花旗銀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信用狀況、原告之資金成本、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採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被告於101 年間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2元,及其中本金22,154元部分,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4 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抗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伊親自簽立,伊並非不願意繳款,伊曾於101 年3 月27日攜帶現金27,000元出門欲繳納前述信用卡欠款,惟因刑事案件遭調查後受羈押至今,因而未清償前述債務,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前述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上開個人因素無法及時清償等情,然而,前述事由無從影響其確有遲延給付及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之事實;何況,被告受羈押後,如有意清償債務,非不能在刑事案件辯護人(律師)接見時請其向家屬轉達盡速清償欠款之意,或在刑事案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立即向家屬表達前述意見,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從執為要求原告應減免利息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因被告正在看守所羈押中,原告因此預納被告之提解費1,000 元(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應屬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原告原先所為登報之公示送達程序既屬多餘,支出之登報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 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