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訴訟代理人 楊展鴻被 告 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清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訂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之保全服務費以每半年為一期支付,詎被告於102年5月(應係4月之誤)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縱認為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投入人力及設備,被告於未到期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全服務契約首重信賴關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業於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起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委任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且兩造前於93年3月19日即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已配合近10年,相關成本費用早已攤提完畢,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應依系爭契約再給付保全服務費或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置辯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年4月30日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標的物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悉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強使當事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175號、 96年台上字2764號判決參照)。兩造雖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36個月,並於第11條第 5款有「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一節,尚非可取。又被告抗辯其於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2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5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至明。又此項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報酬為其內容,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