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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56號原 告 趙紫廷(原名趙祥廷)被 告 高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1)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與5樓(下稱系爭房屋2)之所有人,因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出入口之共用遮雨棚年久失修,且嚴重龜裂漏水,恐有倒塌之虞。而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麵包店使用,其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修繕一樓店面前之遮雨棚,並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一樓樓梯間外即系爭建物2樓至5樓共用出入口外之遮雨棚,為公共安全與整體美觀起見,亦應僱工修繕。一樓共用出入口之遮雨棚為兩造共有,被告佔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若為修繕原告及被告應各分擔一半費用,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即委請他人修繕,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

(二)被告於其系爭房屋2內從事直銷工作,其訪客與業務員甚多,而基隆氣候多雨,只要被告於系爭房屋2有開設課程時,即造成公用樓梯髒溼凌亂,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協調後,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達成合意,共同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每月清潔費5,000元,一年需6萬元。詎被告嗣後竟表示不願分擔二分之一清潔費,只願給付四分之一。惟樓梯間為共用部分,原告以一年期間請求,被告理應分擔清潔費3萬元。又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曾至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雖有到場,卻仍拒絕給付,嗣原告再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卻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時,被告卻以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未經開會書面同意為由拒不給付,惟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設理管理委員會,亦無任何公共基金可支付共有物修繕費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縱被告以兩造未經開會書面同意拒不給付,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辯稱:被告於96年9月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2,成立美容教學工作室,平均一週使用工作室一日至二日,原告就系爭建物樓梯之清潔,曾向被告提議共同委由清潔公司清理,惟提議時並未告知被告清潔費用為每月清潔費5,000元。被告認系爭建物樓梯寬度僅約90公分,共僅五層樓高,清潔公司每週只須清潔2次,每月共清潔8次,竟要價5,000元,價格不合理。況被告於102年11月前,僅有每週六上午9點至下午5點至系爭房屋2上課,離開前被告或被告學生亦將系爭建物1至4樓樓梯擦拭乾淨後才離開,惟原告仍不滿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2之所有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認諾,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合意共同委請清潔公司清潔系爭建物公用樓梯,每月清潔費5,000元,一年需6萬元,被告應分擔3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曾發送內容為「一樓至二樓公梯,曾協議過,在你下課後,會打掃乾淨。為何最近沒有打掃?乾脆找清潔公司來打掃,一起分攤費用。不給予答覆,就以此訊息內容決定。」之簡訊予被告,又被告於同日回覆內容為「一、請先告知只清潔樓梯費用多少。二、一週有七天我們只有週六白天偶而會到,若分攤我們就分1/4,若ok我就ok」之簡訊,兩造就清潔費用金額若干,如何分擔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足見兩造並未合意委請清潔公司清潔系爭建物樓梯並共同分擔費用,又原告就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協議之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共同分擔清潔費用等語,顯不足採。

六、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委由清潔公司清理系爭建物樓梯間乃原告自行提議,而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給付修繕費用15,000元,即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委請清潔公司清理公用樓梯間,應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清潔費用30,000元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4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因管理僱請清潔公司清潔系爭建物樓梯間之行為既違反本人之意思,且為區分所有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私人行為,被告並未對此負有公益上義務,該清潔行為更與法定扶養義務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及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清潔費。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清理系爭建物樓梯間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分擔之一年之清潔費30,000元。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樓梯間清潔費每月需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除此之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樓梯確已經清潔公司清潔且原告已支出一年清潔費用60,000元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僱工清潔系爭建物樓梯間而受有損害,已非可採。況按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依受益人主觀上之意願及計畫,受益人並不願意享有該利益,對於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應將民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所稱價額予以主觀化,就受益人之整體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該利益於其整體財產確實不存在者,受益人應償還之價額即為零。原告所提委請清潔公司清理系爭建物樓梯間一年,由兩造共同分擔費用60,000元之方案,既經被告明確拒絕,被告並表示其計畫自行清掃樓梯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確已委由清潔公司清理系爭建物樓梯,並已支付一年清潔費用60,000元,惟被告既不願享有僱工清潔樓梯間之利益,且依其經濟上計畫,該利益於其整體財產亦不存在,是對於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應償還之價額即為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