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57號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苗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被 告 郭穎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含管理費每坪35元及公共基金每坪5元),有停車位者每輛每月繳納300元之清潔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490元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合計790元,惟其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計13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0,270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1年9月初時,社區保全人員開吊板車刮傷損害我所有之車輛,該名保全人員不承認亦不願意賠償,當時管委會之總幹事及主委均同意要處理此事,惟總幹事及主委均已換人。社區管委會不尊重住戶、不照顧住戶,且因管理不良曾造成我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車損一事應由管委會負責處理,只要原告處理車損,我就會繳納管理費用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積欠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10,27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內容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即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僅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既登記為大香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如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之選任,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於受有損害時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其所認侵害其權益之人為請求,尚不得以所有車輛遭第三人毀損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