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58號原 告 吳旻樺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兼訴訟代理 呂泰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被告呂泰和於山海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寄發基隆八斗子000037號存證信函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稱:「依本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權大會會議記錄。雅典區所選委員林張瑋代理人楊甘桂。依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不得參選。但楊甘桂有欠費(觀海街16號6樓),99司實字第12879號觀海街16號6樓被法院拍賣,99年10月27日拍定,楊甘桂自始至終觀海街16號6樓沒繳過管理費,楊員不得出席委員會,林張瑋應親自出席委員會,楊甘桂出席委員會主任委員滕春霖應負全責,特以此函通知管委會,民刑訴訟兩造應負責」。惟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收到存證信函後即影印並交付訴外人楊甘桂,嗣後楊甘桂即持該存證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係因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無法溝通,遂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討論,然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使原告遭其他住戶指指點點,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就存證信函上的姓名及地址是否可供其他住戶閱覽?是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呂泰和一直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說法,因原告無法與山海觀管委會溝通,才尋求法律途徑。

2.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係可調閱社區有關資料,並非指山海觀管委會可提供個人資料,山海觀管委會並無過濾楊甘桂調閱原告資料係作何用途,亦未遮掩原告姓名及住址。

3.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未繳納管理費者即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楊甘桂未繳納管理費用,依社區規約則不得代理其子林張瑋擔任管理委員一職。

(三)基於前述,併聲明: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呂泰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31日以基隆八斗子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向山海觀管委會指稱楊甘桂因欠管理費而不得代理管理委員林張瑋出席管理委員會,被告等供楊甘桂閱覽影印,而侵害原告姓名權,惟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權。

(二)次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為人格權,故姓名權受有侵害時,僅得依特別規定民法第19條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至原告請求財產上受有損害,原告應就受有何項財產上損害負有舉證責任。

(三)再按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定義,個人姓名雖屬個資法保護之項目,惟個人地址則非個資法之項目。查楊甘桂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受被告呂泰和即山海觀管委會總幹事通知有人指稱其積欠管理費後,出具申請閱覽影印資料切結書,被告並認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供其閱覽、影印,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另楊甘桂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乃因楊甘桂認為原告之上開行為妨害其名譽,實與被告依法供楊甘桂閱覽影印存證信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指稱受有精神損害、因此而搬家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31日寄發基隆八斗子00003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惟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遮隱原告之姓名、地址即供訴外人楊甘桂閱覽、影印,嗣後楊甘桂即持該存證信函向基隆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八斗子00003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供訴外人楊甘桂閱覽、影印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始為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呂泰和連帶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之不法性、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次按,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又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至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又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惟姓名權並不在前揭例示權利之列,是依該條文義解釋之結果,主張因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除須證明其姓名權確受有侵害外,尚須符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等並無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尚非有據,亦難謂原告之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所稱「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所稱「蒐集」,乃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言。又按所稱非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言,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即明。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復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五)再查,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寄發基隆八斗子000037號存證信函與山海觀管委會,指稱:「……雅典區所選委員林張瑋代理人楊甘桂。依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不得參選。但楊甘桂有欠費(觀海街16號6樓),99司實字第12879號觀海街16號6樓被法院拍賣,99年10月27日拍定,楊甘桂自始至終觀海街16號6樓沒繳過管理費,楊員不得出席委員會,林張瑋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嗣後,訴外人楊甘桂即持該存證信函向基隆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存證信函上原告之資料隱匿即供訴外人閱覽、影印之行為係違反個資法等語云云。訴外人楊甘桂遭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述其未繳管理費用,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擔任總幹事乙職之被告呂泰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即有義務將上開存證信函供利害關係人楊甘桂閱覽及影印,利害關係人並依社區規約出具申請閱覽、影印資料之切結書乙份,足見被告等抗辯稱訴外人楊甘桂取得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訴外人楊甘桂取得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核屬有據;而被告等供其閱覽、影印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性。

(六)況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等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訴外人楊甘桂閱覽、影印之義務、楊甘桂亦依法閱覽、影印而取得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且被告等並無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原告亦並未就其現實確實受有損害提出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呂泰和等侵害其姓名權,尚非有據,亦難謂原告之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被告等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