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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2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林柏正被 告 黃郁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21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1號門口,被告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開啟左車門,不慎碰撞適由後方前來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萬守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葉子板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處理,研判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57元(工資:5,141元、烤漆:1萬5,523元、零件:1,19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已將車輛停好且關閉引擎取下鑰匙,並打開左側車門下車,站在車門內往車內拿取東西,期間約莫5分鐘左右都沒有來車。訴外人萬守義先行將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下車前來向被告指稱被告開啟之左側車門擦撞其車輛右前輪之車門,但伊在車門內並未感覺有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21 分許,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停放在肇事地點可以停車之路邊,另觀諸本院向臺北迶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萬守義於事故當時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我駕駛自小客車7898-EK由木柵路2段54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路口前準備左轉至木柵路東往西,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自小客車3702-DE 停在路旁,駕駛下車打開車門一半,我就將車子向左邊閃,但對方就打開車門全部,我的右側車身碰撞到對方之左側車門而肇事。」等情,而系爭車禍又係原告承保車輛撞及被告車輛開啟之車門,即難認定被告於路旁停放被告車輛有過失可言,至原告所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車輛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然事發當時,被告車輛已呈靜止狀態,被告已打開車門並下車,已如前述,該初步研判表與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尚難憑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係關閉被告車輛引擎,取下鑰匙打開車門並已下車,故被告車輛車門之開啟即非突然,一般駕駛員應能注意此一車門開啟狀況,訴外人萬守義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處,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對此事故之肇因,顯無可歸責之處。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