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代 理 人 姜立方被 告 秦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秦明華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台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劉允翔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0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9 元、工資費用為14,300元,合計為15,459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在基隆市○○路
與劉銘傳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5,4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劉允翔之駕駛執照影本、郭台英之行車執照影本、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郭台英簽章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2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前揭調查報告表並載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等文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郭台英,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郭台英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6 日領照(西元2009年7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0 年(西元2011年)11月16日,已有2 年又10天;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 年1 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159 元,是其折舊額應為712 元【計算式:①1159×0.369=428;②(0000-000)×0.369=270;③(0000-000-000)×0.369×1/12=14;①+②+③=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47 元(計算式:0000-000=44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300元,合計為14,74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74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同居人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95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46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