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78號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被 告 陳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9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豪漢150CC型、牌照號碼ANL-54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3,880元,已先支付自備款6,000元,餘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990元,自87年7月20日起至88年6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並約定如有1期以上遲延給付,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7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7,88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雙方前約定購入系爭機車之總車價為32,000元,而非53,880元,且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我所填寫,我僅有在對保單中簽名並未繳納頭期款6,000元。然系爭機車為中古車,僅騎乘2天後因系爭機車有問題即將系爭機車返還機車行,機車行並沒有跟我拿錢,後續我也未再去過機車行,現在擔任保全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9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牌豪漢150CC型、牌照號碼ANL-548號機車乙輛,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而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80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39號及95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宗,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劉德明(下稱劉)、被告陳文豪(下稱陳)、訴外人旺旺機車行負責人王銀華(下稱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顯示:「(問劉:
有無查得本件出賣人為何?)旺旺機車行王銀華;(問王:擔任何職?)旺旺機車行的老闆,自民國71年開始到現在;(問王:曾否於87年間將ANL-548號機車賣與陳文豪?)有;(問王:有無找嘉弘車業公司來辦理車貸?過程如何?有無帶相關買賣資料到庭?)是的,他來看車決定要哪一部車子,我再找嘉弘來辦分期;(問王:陳文豪有無因車子有問題而將車子牽回機車行?)沒有;(問王:有沒有把車子留在機車行?)沒有;(問王:你如何確定有將這一台車子賣給陳文豪?)苔本有影印一張單子給我看過,是光陽150CC,苔本賣給我1萬5仟元,苔本大部分是收購中古的機車行,我們是整理車子後再出賣,陳文豪跟我們買過2台機車,若車子有問題,我們一定會將車子修理好,再將車子還給他,陳文豪確實沒有將車子丟在我們的機車行;(問陳:對王銀華所言有無意見?)王銀華是賣我車子的人,對王銀華所言沒有意見」(詳如95年度交查字第239號訊問筆錄第77至79頁);於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顯示:「(問劉:被告有無支付欠你們的款項?)沒有,他到目前為止都是一期未付;(問劉:被告向王銀華所購買的機車是向你們申請貸款?)是的,被告他有付6仟元的自備款給王銀華,我們再核貸給他剩餘的金額47,880元,原來的價金是53,880元;(問劉:被告有無向你們反應車子買來就故障?)如果有這種情形我們依正常程序會與車商反應看是否可以修理或是換車,但是我們並沒有這樣的記錄;(問劉:本件有動產交易的情形?)沒有,因為是機車不能辦理動產抵押,我們雖然有簽附條件買賣契約,但沒有去辦理登記設定,所以我們並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只有告詐欺;(問王:被告是向你購買機車?)是的,我是旺旺機車行的負責人,當時車價就是53,880元,那是光陽150CC機車,由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來辦理車貸,貸款額就是47,880元,我當時跟被告約定被告應先負擔6仟元的自備款,被告他拿不出6仟元現金,他就牽一台50CC舊機車到我店內說讓我估估看是否有值6仟元,我估的結果有6仟元,就以那一台舊機車當作6仟元,所以那一台舊機車就當作是6仟元自備款,該機車後來我有去辦理過戶到我的名下,應該是已經賣出去了,至於被告後來與嘉弘車業公司分期付款的事就與我無關了,我收下自備款將車子交給被告後就沒有我的事了,車款是向嘉弘車業公司收取的,我是收了3萬7仟元;(問王:被告買了這一台光陽150CC機車後,是否有再牽回你的機車行?)我沒有印象;(問王:你賣了這一台光陽150CC機車後,被告是否有向你表示該機車故障?)沒有;(問王:為何前次開庭時被告說他機車騎了一天就壞了,有牽回你們的機車行?)我前次聽被告這麼說後,我怕因為我是老闆,不是一直都在店裡,所以在開完庭之後有回去問機車行裡的職員有沒有這一回事,但是都說沒有,我自己也沒有碰到這事,所以被告所言應該不實在;(問王:你賣出該機車後,有無再看到該機車?)沒有;(問王:劉有無跟你們反應因為被告買的機車有故障,所以要跟你們換車或是修車?)沒有,賣的車子都是有一年的保固期,如果真如被告所言買了一天就壞了,應該可以幫他做免費的保固,但是我們店內也沒有這樣的紀錄」(詳如95年度偵字第2440號訊問筆錄第13至15頁)。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對於上開偵察卷宗之訊問筆錄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於87年6月19日以總價53,880元、及價值6,000元之舊機車一台做為自備款向訴外人王銀華即旺旺機車行負責人購買光陽牌豪漢150CC型、牌照號碼ANL-548號機車乙輛,並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貸款47,880元,兩造應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洵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總車價為32,000元、未繳納頭期款6,000元及僅騎乘2天即因系爭機車有問題而將系爭機車返還機車行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1期以上之遲延,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為證,被告所購入之系爭機車其總價為53,8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自備款6,000元即等值之舊機車一台,被告尚有本金47,880元未依約清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47,88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8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