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0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被 告 黃崑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崑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麗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彭建榮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內一樓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均為工資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東岸停車場一樓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3,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彭建榮之駕駛執照影本、鄒麗觀之行車執照影本、昌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鄒麗觀簽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2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前揭調查報告表並載有「A車駕駛人(指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到停於停車場停車格內之B車」等文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鄒麗觀,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鄒麗觀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鈑金費用10,200元及烤漆費用3,600元,合計為13,800元, 均由原告付訖;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