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1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被 告 黃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黃杰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世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林衍良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65元、工資費用為14,129元,合計為28,694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1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 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28,6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馬世瓊之行車執照影本、林衍良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對被告催告之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由被告簽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3 月2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卷附書證資料可知,基隆市○○路係三線車道單行路段,訴外人林衍良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沿仁一路最內側車道直行,並遭被告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是以被告違背前述規定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進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馬世瓊,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馬世瓊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19日領照(西元2012年1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西元2012年)
9 月15日,已有7 個月又27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8 個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8/1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4,565元,是其折舊額應為3,583元(計算式:14565×0.369×8/12=3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982元(計算式:00000-0000=1098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129元,合計為25,11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5,1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8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25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