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小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5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黃怡玲被 告 許瑋芳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瑋芳、許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駿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駿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駿生前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依年息19.7%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1年9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3,209元;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駿生前於90年6月7日向原告申領代償卡,由原告以代償卡代付被繼承人許駿生於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1年9月23目止帳款尚餘新臺幣31,036元,及其中本金為27,440元。又被繼承人許駿生已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許瑋芳、許瑜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許駿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許緯芳、許瑜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695元,及其中本金60,649元自91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被告許瑋芳係被繼承人許駿生之長女,確實沒有跟被繼承人同住,只是同一個戶籍而已。被告許瑜芳係被繼承人之次女,戶籍並不在同一處所,確實沒有跟父親同住,被繼承人許駿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許瑋芳、許瑜芳等人對於許駿生所負債務均無所悉,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8月31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111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許駿生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概括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被告則以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上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當時並未與被繼承人許駿生同居共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許駿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101年12月26日就顯失公平部分已修正為「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顯失公平,如主張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未由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始得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㈡被告許瑜芳抗辯其等均已遷出出嫁多年,與被繼承人許駿生

生前已有多年均未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許瑜芳83年3月13日起即遷入基隆市○○區○○路○○○○○號之戶籍謄本資料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瑋芳抗辯未與被繼承人許駿生同居共財部分,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許瑋芳之戶籍既與被繼人許駿生設於同一戶籍自有同居之事實,惟按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憑被告許瑋芳與被繼承人許駿生有設籍同一住址之情尚不足認定彼等即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許瑋芳抗辯其僅係將戶籍遷回被繼承人住處,實際並未與被繼承人許駿生同居共財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被繼承人許駿生係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之繼承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前揭規定,被告限定繼承之期間起算點固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許駿生死亡後,其等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故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上開債務,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而原告就此亦未有爭執或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自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許駿生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㈣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如主張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有何未顯失公平之處,未繼續履行始屬顯失公平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被繼承人許駿生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或有何關聯,亦或被告有自被繼承人許駿生處受贈與財產,或有受被繼承人之扶養等情事,則被告抗辯其等既未與被繼承人許駿生同居共財,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許駿生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被告抗辯其等對本件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許駿生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許駿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駿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