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原 告 劉育卓被 告 蘇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 元,於民國102 年
5 月17日以書狀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0元(包含修復費用11,300元及車資損害7,5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300元(即汽車修復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基隆市○○街○○號前方之貨櫃場(物流公司)出來左轉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毀損,經委請汽車修配廠針對修復費用估價結果,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11,300元(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7,30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係跟在大卡車後方沿基隆市○○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並未逆向行駛,且碰撞後雙方並未維持現場,被告之車輛有被移動過二次,原告提出之照片係二車已移動過之照片,另撞擊點亦非如現場圖所示位置,當時係原告車速過快,伊則因前面有紅燈已是停止狀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街○○號前,與原告所駕駛正由貨櫃場(物流公司)出來左轉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須1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46至50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於102 年5 月1 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時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4至37頁)。由上開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資料觀之,堵南街設有雙向車道(分別往百福社區方向及往高速公路方向),貨櫃場係在往○○○區○○○○道旁,○○街00號則係在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旁,且堵南街路面設有雙黃○○○區○○○○道),惟在貨櫃場前方之路段中央則未劃設雙黃實線,足資顯示該路段係允許由貨櫃場駛出之車輛可穿越往○○○區○○○○道而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上;而二車碰撞後,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破損,被告之機車車頭斜板亦有毀損。本院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在往○○○區○○○道上往右後方倒車至貨櫃場門口,再由貨櫃場門口駛出,欲穿越雙黃實線中斷處(即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車道行駛,被告係騎乘機車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02分43秒時二車發生碰撞且隨即均停止不動,被告則人車向左倒地,原告隨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協助被告將機車原地扶起立於原地,其後在車旁相互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6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顯示二車停止處車頭前方之地板上有破損之碎片(參本院卷第46頁),堪信發生碰撞後並無被告所稱二車移動而破壞現場之情事,亦足佐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可顯示二車碰撞停止之所在位置,被告空言抗辯當時二車已移動過云云,顯非可採。又比對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堵南街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上(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可清楚顯示此節),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亦顯示若將該路段中斷之雙黃實線延伸後,二車碰撞停止之位置係在堵南街往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足徵被告當時係逆向(往百福社區方向)而騎駛在往高速公路方向車道上,原告主張自己係從貨櫃場駛出欲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且在該車道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確屬真實有據,行車紀錄器攝得內容亦顯示在碰撞前之剎那,被告正在騎駛機車且毫無閃避動作(參本院卷第60頁下方、第61頁上方畫面),故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我停在該肇事處,前方在堵車」,及於開庭時所稱「我已經停在那邊,當時前面有紅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肇事路段既如前所述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述堵南路係雙向車道,於貨櫃場前方雖未畫設雙黃實線(以提供貨櫃場內車輛可轉入往高速公路車道或供車輛迴轉),然其餘路段中央仍有雙黃實線清楚可見,故在堵南路上「直行」之車輛,縱使行經貨櫃場門口前方(即未劃設雙黃實線而允許車輛迴轉之路段),仍應在標線延伸時劃分之車道(即雙黃實線如未中斷時本應遵行之車道)上行駛,否則若允許直行車輛在該處逆向行駛,勢必大量增加碰撞之危險。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貨櫃場駛出,在穿越堵南路往○○○區○○○○道(對原告而言,該車道之車輛係由原告之左手方往右手方移動),且欲左轉進入堵南路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對原告而言,該車道之車輛係由原告之右手方往左手方移動)時,由於往高速公路方向之直行車均係由其右手方駛來,其勢必係集中注意力在注意由右手方駛來之車輛,故被告逆向行駛於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上(即其方向仍係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對原告而言,被告係從原告之左手方出現於左前車頭處),自難苛責原告仍需事先注意有無他人逆向行駛而及時為防止危險發生之閃避行為。是以,被告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碰撞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允許車輛迴轉路段正常左轉行駛遭被告逆向行駛並碰撞,堪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值採信。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係於西元2013年1 月出廠(原告自陳係於102 年1 月30日交車,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67頁),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
102 年(即西元2013年)4 月10日,已有2 個月又11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3/1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7,30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673元(計算式: 7,300×369/1000×3/12=673.42,角以下4 捨5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6,627元(計算式:7,300-673=6,62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合計為10,627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6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