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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秘書室先後派員於本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到場協調,惟迄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仍未成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周

文科,而經周文科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03年1月23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處,被告所屬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察黃俊龍因執行職務到場對原告進行盤查,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即對原告施以強制力逮捕,而原告遭黃俊龍壓制於地,已毫無脫逃可能,黃俊龍明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仍在原告無逃亡之虞下,基於傷害犯意,朝原告臉部用力揮拳,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該眼經診斷後為無光感、需裝設義眼之重傷害,黃俊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913、3521號提起公訴在案,足徵黃俊龍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甚明。原告因黃俊龍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因黃俊龍之上揭犯行住院治療,支出住院治療費用計為14049 元;又經醫師診斷原告之左眼球破裂,日後須開刀裝設義眼,預估費用為200000元。上開合計214049元。

⑵看護費用8000元

原告因受重傷住院治療4 天,期間均由子女負責照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此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按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4日之看護費用計為8000元。

⑶勞動能力喪失968428元

原告上揭所受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支付表所示,應屬失能項目第3-10項「一目失明」之殘障,失能等級為第8級,再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規定日數比例(第1等級為1200日、第8等級為360日),估算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約為30%(360/1200=30%)。而原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2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23年,以每月最低薪資 178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喪失,計為968428元【17

880 ×12 ×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30%≒968428】。⑷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元

被告所屬警察黃俊龍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左眼失明,造成原告身心煎熬甚鉅,並黃俊龍乃執行公務而故意致原告成傷,使原告喪失對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信任感,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元。

2.綜上所述,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計0000000元(000000+8000+968428+0000000=0000000 )。黃俊龍為被告所屬警察,卻於執行勤務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4月24日案發後,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受有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嗣經持續追蹤治療後,左眼仍為無光感、眼球萎縮需裝義眼,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顯然原告左眼無光感,確係因黃俊龍以右拳揮擊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案發前雖即罹患青光眼,然其左眼於案發前仍有15公分辨指數之視力,案發後卻成為無光感,非並視力自行惡化,茍非黃俊龍上開揮擊之外力,實難想像會發生「眼球破裂之結果」,足認原告左眼確因黃俊龍不法行為而達失明狀態。

2.就原告左眼眼球破裂是否為警察黃俊龍造成乙事,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為截然不同之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視刑事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後,以102 年度請上字第203 號上訴書提出刑事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之處,實值參酌,簡述如下:

⑴基隆長庚醫院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8 號函

所謂「左眼眼瞼撕裂傷」顯然即為急診護理記錄之「左眉撕裂傷」,僅係就原告同一傷處之不同表述,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卻予以割裂,認定原告臉部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及「左眉有撕裂傷」二處身體傷害,顯然漏未斟酌案發當時原告受傷照片證物,並與所援引病歷及護理記錄資料矛盾。

⑵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等資

料,並未說明原告左眉撕裂傷係銳物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眉頭係人身脆弱部位,臉部與眉骨因為一者為軟,一者為硬,一旦受到拳擊,由於受力結果,眼部會腫脹瘀青、眉部則因眉皮脆弱且其下為眉骨,故易有撕裂。況當晚黃俊龍係直接攻擊原告眼部,不僅原告左眼周遭一圈完全腫脹,範圍已涵蓋左眉,眉眼傷痕係呈彎月狀,倘原告左眉係碰撞到尖銳之物,當係筆直一條線,不可能造成此彎曲弧度傷勢。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對於現場有何種尖銳之物全然未說明,遑論有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謂尖銳異物之說純屬臆測。

⑶本案案發經過,依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時間順序及動

作,本案第1次血跡,係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40秒黃俊龍起身將原告拉往騎樓內側牆壁趁勢壓制原告之地點,而當時黃俊龍確實有右拳高舉,並至少有朝向原告之動作,原告主張此即毆擊動作,因為右拳高舉目的,定是毆擊,若只是壓制,不必握拳高舉,直接伸手向前即可,而在凌晨1 時43分40秒認定黃俊龍右拳高舉朝向原告動作前,依當時環境與動作,均不致造成原告眼眶整個紅腫瘀青、眼球破裂。

⑷又於凌晨1 時43分40秒後,原告持續掙扎,黃俊龍亦持續壓

制原告,於1 時44分28秒原告起身,黃俊龍自原告身後抓住原告左手臂,原告於凌晨1 時44分33秒表明眼睛流血,黃俊龍因而讓原告起身至永富路190、192號前之洗手台處,故原告再於洗手台前騎樓地面上遺留第2 處血跡。由上開動作及時間順序,顯示於凌晨1 時43分40秒後,亦均不致造成原告眼眶瘀青紅腫、眼球破裂之情形。

3.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黃俊龍於案發時地對原告進行逮捕時,先推開原告之手,向前欲壓制原告頸部及欲以左腳勾住原告,原告掙扎後兩人倒地,黃俊龍再將原告推往騎樓左邊牆壁,而趁勢壓在原告身上後,繼以右拳向原告揮去,有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黃俊龍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地時,已對原告達成逮捕之必要壓制行為,而原告未持任何物品武器,黃俊龍則受有擒拿術之專業訓練,且已達「體力壓制原告身體使之不能動彈」之逮捕目的,根本沒有對原告揮拳之必要。

4.且原告為成年男子,突遭人朝頭部毆打一拳,依一般經驗法則,產生反應乃憤怒、反抗甚至反擊,則由原告遭黃俊龍毆打一拳後之憤怒、掙扎等反應,足證被告辯稱黃俊龍以右拳揮擊原告一次,係為消弭原告再行反抗之意圖云云,顯不符合常理;況原告在頭部被打一拳後,仍未停止掙扎,黃俊龍既係為「消弭原告再行反抗之意圖」始對原告揮拳,按理亦應繼續亂拳如雨下,把原告打到討饒,打到原告奄奄一息,打到原告不敢掙扎反抗,始能達到被告所稱「消弭原告再行反抗之意圖」,然依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畫面可知,黃俊龍在朝原告眼睛毆擊一拳後,見原告仍在掙扎,黃俊龍遂回復到以「體力壓制原告身體」之正常逮捕必要行為,而非繼續毆打原告,由此足見黃俊龍當時朝原告眼睛揮拳之行為,僅係對原告先前掙扎行為之順手洩憤之舉。

5.縱令被告機關辯稱黃俊龍毆打原告一拳乃為「消弭原告再行反抗之意圖」所必要云云屬實,然頭部、眼睛乃人體脆弱部位,攻擊該處特別容易產生重傷,黃俊龍身為警察,受有專業訓練,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在黃俊龍當時壓制住原告身體後,黃俊龍並無不能朝原告之手、腳、胸、腹等不會產生重傷之身體部位毆打之情形,卻仍選擇朝原告頭部、眼睛處揮拳,因而導致原告一眼失明之無法回復損害,此豈能謂未逾「逮捕之必要程度」!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須黃俊龍逮捕原告時不依法為之,致原告遭受不法之侵害,始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100年7月27日之耕醫病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二、病患林明志先生曾於服役時被診斷為兩眼青光眼,並曾接受左眼青光眼手術,其後似未定期點眼藥治療。三、病患並曾因腦瘤接受手術及電腦刀治療,於斷續追蹤期間,眼壓曾經偶有失控,……並因腦瘤及青光眼控制不良,視力日漸不良,持有殘障手冊。四、於100年1月14日回診時右眼視力 0.1、左眼視力於30公分處辨指數,皆無法矯正至更佳視力。2月7日回診視力為右眼 0.1、左眼15公分處辨手動,於100年6月17日眼科門診時,右眼視力0.

2 、左眼無光感,眼球萎縮。」是原告之左眼視力,日漸惡化中,100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4日案發日間之76天,原「15公分辨手動」之視力程度是否未再自行惡化?原告就前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不得以黃俊龍出拳打到原告左眼窩逕認因之受到失明之重傷害。

㈢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黃俊龍對原告涉犯傷害致

重傷罪嫌為無罪判決,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同認黃俊龍無罪,原告對黃俊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0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亦認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告之左眼失明,與黃俊龍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詳為調查認定,而認原告左眼失明並非黃俊龍之行為所致。

㈣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當場為黃俊龍發覺,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現行犯;另由上開判決理由觀之,原告與A女公然猥褻甚或性交,恐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黃俊龍盤查6 分21秒後(原告與A女停止性交起身之凌晨1 時36分39秒至黃俊龍出手抓原告之1 時42分51秒),請原告與A女到派出所不果,始出手逮捕原告,足證黃俊龍實施強制力逮捕原告,乃經盤查後,除認定原告為公然猥褻犯行之現行犯外,尚有可能為妨害性自主之現行犯,原告竟不配合到派出所應訊調查,則出手逮捕原告,確有必要。

㈤黃俊龍實施強制力逮捕原告,原告不從,發生肢體拉扯衝突

,歷時5分17秒(黃俊龍揮動右手示意逮捕之凌晨1時42分51秒至警車到場支援之1 時48分08秒),上開拉扯衝突,黃俊龍均係採取推拉及壓制原告方式,避免原告脫逃及攻擊,兩人倒地時,黃俊龍尚且在下、原告在上,黃俊龍為挽回不利情勢,始將原告推往騎樓內側,並趁勢以身體壓制原告及以右拳揮擊原告一次,以消弭原告再行反抗之意圖,達逮捕原告目的,而上開過程中,黃俊龍之警察制服口袋尚且遭拉扯撕毀,可見原告攻擊或反抗多麼激烈,是黃俊龍縱有揮拳打擊一次,而原告極力掙扎中,實難預見出拳將打到原告之左眼窩,況通常揮拳亦不致導致原告眼球破裂之傷害,誠如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得逕以該重傷之結果,反推黃俊龍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是黃俊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縱致原告發生眼球受傷之傷害,惟此乃逮捕現行犯之必要作為,因屬依法令之行為,非出於不法侵害,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㈥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則非不法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㈠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25分50秒至1時29分22秒間,在

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騎樓地上,趴在A女身上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54秒至36分39秒,復接續在同路190、192號間之洗手臺前,自A女後方緊貼A女臀部,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A女轉身面對原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原告又自A女大腿間將A女腿部抬起,持續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至被告所屬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之身著制服警察黃俊龍到達旁邊,其方才停止對A女之性交行為,而起身面向警察黃俊龍等情,此據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74至76頁)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㈠卷〉第21至23、215至222、185至190頁)可參,且經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陳述及證人A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46至47、171至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原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所在,甚至原告於上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尚被路過之證人曹盛然目睹,而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證人曹盛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警員黃俊龍之職務報告相吻合(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61 頁、系爭刑案偵㈠卷第20頁),堪信屬實。原告於前揭時地之性交行為,顯足以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客觀上合於公然猥褻要件,且原告並無任何遮掩舉動,難以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意圖,其於為上開性交行為當場為警察黃俊龍發覺,應屬涉嫌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現行犯。又A女於系爭刑案之偵審過程中陳述:伊看到警察之後就哭等語(系爭刑案偵㈠卷第5 頁背面、第132、141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83至184頁),亦核與黃俊龍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所述(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㈡卷〉第34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8頁)相符,且為原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所不爭執(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2頁背面),復有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就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76頁)可參,是警員黃俊龍依當時情狀,研判原告甚至可能為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現行犯(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3頁背面、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8至19頁),亦顯非無相當理由。

㈡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分別有所明定。從而,司法警察對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之逕行逮捕行為,若未逾必要程度,則為依法令之行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警察黃俊龍抵達原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現場時,原告既為涉嫌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現行犯,且依當時情狀,原告甚至有可能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現行犯,則黃俊龍身為依法有偵查犯罪及逮捕現行犯權限之警察,依前揭規定,本得對原告逕行逮捕,並於原告抗拒逮捕或脫逃時,使用強制力。查原告因黃俊龍到達其身旁而目睹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方才起身面向黃俊龍並與之對話(錄影時間01:36:39~01:36:41),黃俊龍與原告對話期間,曾指向坐在旁邊平臺檯面之A女,並與A女對話,黃俊龍與原告持續對話約6 分鐘後,方才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臂(錄影時間01:42:33~01:

43:07),而因原告似欲離開,黃俊龍伸手抓住原告,原告掙脫後,黃俊龍欲以左手壓制原告頸部,兩人互相拉扯,原告又掙脫後,黃俊龍上前與原告拉扯,原告再度掙脫,黃俊龍即上前推原告胸口(錄影時間01:43:09~01:43:30),以右手壓制原告頸部,原告掙脫後伸手推向黃俊龍,黃俊龍再接續壓制原告,於原告掙扎過程中,兩人倒地,黃俊龍在下,原告在上,黃俊龍起身將原告推往騎樓內側牆壁,趁勢壓制在原告身上並舉起右拳向原告揮擊(錄影時間01:43:31~01:43:40),原告持續掙扎,黃俊龍亦持續壓制原告,原告掙脫及起身後,黃俊龍自原告身後抓住原告左手臂,將原告推往洗手臺處及往騎樓外走(錄影時間01:43:41~01:44:46),兩人又在樓柱外發生肢體衝突而有拉扯動作,其後反覆對話及拉扯(錄影時間01:44:47~01:48:

07)等情,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綦詳(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第76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俊龍在出手抓住原告前,尚歷經數分鐘與原告及A女對話,而因原告狀似意欲離去及一再掙脫,黃俊龍方才進一步以手抓、拉扯、圈住原告頸部、以腳勾摔、出拳揮擊、推擠及以身體壓制原告等強制力,阻止原告離去、消弭原告抗拒及掙脫之舉動,且因原告一再掙脫,黃俊龍在為上開出拳揮擊之強制力時,自難謂原告已然就範而無逃脫之可能;即黃俊龍在上開對原告之出拳揮擊,並非在已對原告達逮捕目的之情況下,所為無益逮捕程序之強制力甚明。

㈢原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陳:黃俊龍於案發當日凌晨

1 時43分40秒有毆打伊,且伊確定黃俊龍係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導致其眼睛受傷等語(系爭刑案偵㈡卷第34頁);而黃俊龍則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將原告壓制在地上時,原告表示眼睛流血,伊看到原告眼角有血,遂鬆手讓原告起身,原告告知眼睛流血之時間,為當日凌晨1 時44分33秒等語(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4頁、系爭刑案偵㈡卷第34頁);又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原告之血跡係遺留在基隆市○○區○○路○○○ 號鐵捲門與機車停放處間之騎樓地面,及永富路190、192 號間洗手臺前之騎樓地面,至永富路190號前之鐵捲門上則未見血跡跡證(系爭刑案偵㈠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證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足認黃俊龍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40秒將原告壓制在永富路190號前騎樓地上時,確實有以右拳揮擊原告,原告旋於該處遺留血跡,並於凌晨1 時44分33秒表明眼睛流血,黃俊龍因而讓原告起身至永富路190、192號前之洗手臺處,故原告再於洗手臺前遺留第二處血跡。再者,原告受傷部位為左眼,其左眼眼窩復有明顯瘀傷,此有卷附原告受傷部位照片可考(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8至39頁),核與右拳毆擊眼部所造成之傷勢吻合,且眼窩為臉部較為凹陷之部位,苟非直接撞擊圓形之突出物,當不至造成此等傷害,而斯時原告係位於永富路

190 號鐵捲門與騎樓停放之機車間地面,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處有符合上開條件之硬物,況永富路190 號鐵捲門上亦未殘留任何血跡,可見原告就其左眼傷害係遭黃俊龍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舉起右拳揮擊所致之主張,與上開事證相吻合,應較為可信。而原告於100年4月24日案發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係受有左眼球破裂及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於100年4月27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均診斷為左眼無光感,眼球萎縮需裝義眼,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8號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㈠卷第35、138、91、230頁、系爭刑案偵㈡卷第30頁)。綜上,原告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與黃俊龍以右拳揮擊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惟原告於遭黃俊龍以上開強制力逮捕之過程中,均極力掙扎

,並與黃俊龍發生拉扯及伸手推向黃俊龍,此據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另有黃俊龍制服口袋遭拉扯撕毀之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㈠卷第26頁),故原告於黃俊龍對其逮捕過程中,尚涉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龍施以強暴之犯罪行為,而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且無論原告於當時情狀,究屬涉嫌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罪或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警察之逮捕強制力程度,必然隨被逮捕人之掙扎、抵抗或甚至攻擊行為之強度而提高,方才足以制服被逮捕之人,而達逮捕目的。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且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於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甚至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等器械。警察法第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警察執行逮捕之強制手段而言,徒手與拒捕或脫逃之被逮捕人互搏並予以壓制,自不應僅憑是否出拳攻擊而率謂逾越必要程度。況實施逮捕之人與極力抗拒之被逮捕人近身肉搏,無論自己或被逮捕之人,均難免可能受有身體損傷,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5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即揭此理,亦即,於強制逮捕過程中縱使受有身體傷害,逮捕方式或過程,未必即屬非法或逾越必要程度,即不應以因被逮捕之人有受傷之結果,即反推警察逮捕手段逾越必要程度。再者,實施逮捕之人與極力抗拒之被逮捕人近身肉搏,彼此攻防舉動轉瞬變換,實施逮捕之人甚至面臨被逮捕人主動攻擊,無從期待第一線執法人員之警察於實施任何一強制力舉動前,尚深思熟慮或反覆斟酌,而以此標準及立場拆解警察實施強制力之各個舉動而予單獨觀察,既難究全貌,且使執法人員動輒得咎,猶非合理而客觀。就本件原告遭黃俊龍逮捕過程以觀,黃俊龍在出手抓住原告之前,尚經數分鐘與原告及A女對話,而因原告意欲離去且一再掙脫,黃俊龍方才進一步以手抓、拉扯、圈住頸部、以腳勾摔、出拳揮擊、推擠及身體壓制原告等強制力手段阻止原告離去、消弭原告抗拒及掙脫之舉動,業如前述,是其主觀顯然出於逮捕原告之意思而為上開客觀強制舉動,難認有何傷害之直接故意;又上開黃俊龍所面臨為視線不佳之凌晨時分、狹窄之騎樓空間及極力掙脫、反抗而欲離去之原告,兩人甚至因肢體衝突而倒地翻滾,黃俊龍於阻止原告離去、壓制原告拒捕之倉促間,殊難期待其猶有餘裕對各個攻防舉動預見將直接擊中原告眼窩,甚至導致其眼球破裂,該揮拳動作於一般情形亦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從而,亦難認黃俊龍對原告因其逮捕之強制作為導致眼球破裂之結果,係屬客觀可得預見或其主觀有所預見。再詳參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原告於其所指黃俊龍出拳揮擊之前後均有不斷掙脫黃俊龍手抓、壓制及與黃俊龍拉扯之動作;可見,在黃俊龍前述對原告以手抓、拉扯、圈住頸部、以腳勾摔甚至出拳揮擊等強制力手段過程中,原告並未被黃俊龍制服及放棄抗拒,客觀上自尚未達逮捕目的,即黃俊龍上開強制力手段之實施,猶無法完全消弭原告一再反抗之意圖;從而,在當時原告極力掙扎及抗拒情況下,即使黃俊龍實施程度更高程度之強制手段,亦未必可認為逾越必要程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如是見解(本院卷第52、136 頁),則黃俊龍前述逮捕之強制力,自難謂有何逾越必要程度。是黃俊龍上開對原告所實施強制力,係屬依法之逮捕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察黃俊龍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所為逮捕原告之強制作為,係基於傷害故意,而其強制力復逾越逮捕之必要程度,導致其受有左眼失明之結果,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