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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麗娜相 對 人 林宗德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86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含一樓建物、騎樓)為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4,81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然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無法求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102家聲抗字第12號卷證核閱無誤,因而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另酌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不足處。又另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