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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江舒懿相 對 人 張建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起,與一名女子過從甚密,相對人於101年6月搬離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抗告人亦於101年8月搬至基隆娘家,至今已逾一年以上。茲因相對人信用不良,抗告人需撫養幼子並擔心相對人在外有債務糾紛,且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婚後係共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迄101年6月始搬離上開住所,有陳報狀及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附卷可參,顯見上址係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故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1年8月10日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出售並搬至基隆娘家居住,幼子亦就讀基隆幼華幼稚園,至今已一年多,抗告人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實分身乏術,且相對人戶籍亦在北部,懇求本件在北部開庭,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夫妻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條已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7月25日結婚後,兩造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為夫妻之住所,此有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嗣後兩造陸續遷出上開住所,分別遷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並單獨至該址居住,且皆未獲對方同意以任一地點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故本件夫妻之共同住所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以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一年以上為由,故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管轄法院,就本件亦應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故本院對於本件確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權,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