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郭姿伶相 對 人 連朝相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6年 8月24日針對兩造所生女兒連祐平扶養費乙事,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制作和解筆錄。惟相對人於和解筆錄作出後,竟對抗告人有暴力毆傷行為,故於 97年4月10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刑事傷害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內容記載為:「一、相對人連朝相同意自民國 98年1月份起至連祐平(00 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為止,按月多給付撫養費五千元整作為告訴人郭姿伶之傷害和解賠償金,使得每月扶養費為三萬元整。同時願意負擔連祐平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它的教育費用。二、如果傷害和解金額有延誤未給付時,將視違背和解協議等同『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連朝相不得有任何的異議」,詎料相對人於100年8月起就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計算相對人應給付連祐平至大學畢業止(約116年6月)(計還有15年11個月)才能大學畢業,每個月增加 5,000元即為增加扶養費數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萬元,計算式為5,000(元)x(15x12+10=955,000(元)。另概算從小學至大學畢業為止,連祐平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至少約需 150萬元,故爰依民法第 736及系爭協議內容第1、2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245.5萬元整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為影本,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且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有違常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年因相對人傷害抗告人一案,由抗告人母親北上充當和事佬,勸抗告人不要斷送相對人在金融業之工作,答應相對人所開出來傷害和解協議,並且於數日後再到調解委員會與其和解。於簽署系爭協議該日,相對人僅攜帶1份和解書,雖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系爭協議正本給付1份與抗告人留底,然相對人表示其亦欲留存 1份,遂將系爭協議正本影印 1份與抗告人,抗告人本不願收受,且抗告人律師要抗告人向相對人拿正本,否則應拿影本應加蓋相對人印章,故相對人即在系爭協議蓋上其印章並將影本給與抗告人。又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幾年內尚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內容,由此即可證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若相對人未簽署系爭協議,又何必每個月多支付 5,000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一直說謊辯駁係因抗告人鬧他,何以相對人未報警處理以保護自己?原審未慮及此,以抗告人先前所犯錯誤來否認系爭協議之直實性,對抗告人顯非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判命相對人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系爭協議上之相對人簽名為抗告人偽簽,其上所蓋押之印章亦非相對人所有,係抗告人所偽刻。相對人自 98年起至99年7月會多匯款項至連祐平戶頭,係因相對人於98年1月2日匯款25,000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傳真至相對人公司以「如果你不再多匯,我就讓你沒頭路」等語恐嚇相對人,或以電話恐嚇相對人,若沒有匯款 3萬的話,就讓相對人做不下去,或以若相對人不匯錢,抗告人就要讓相對人公司電話癱瘓,詎公司於中午時間果真電話全部都響,公司至刑事局報案查知結果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登入SKYE撥打公司打電話及傳真,足證係抗告人騷擾相對人,相對人為保工作始不得已匯款與抗告人,且相對人每月不只匯3萬元,每年至少匯 40多萬元,嗣抗告人於 99年7月以後離開公司已不怕抗告人騷擾,即依兩造和解筆錄改匯25,000元與抗告人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 97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經相對人
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主張權利之人即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協議之原本,並證明系爭協議之真正,然抗告人自原審迄今均無法提出系爭協議之原本,本院自難認系爭協議之私文書為真正,並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上加蓋相對人原本印章之系爭協議影本,以證明系爭協議之真正,惟相對人亦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並辯稱該印章為抗告人所偽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抗告人自應就該印章確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雖聲請本院調取兩造之女連祐平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以證明系爭協議上之相對人印章確為相對人所有,然經本院調取前揭資料並核對結果,系爭協議所蓋之「連朝相」印章與兩造之女連祐平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上所蓋之相對人「連朝相」印章,兩者所刻字體並不相符,顯非屬同一印章,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3年2月27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上所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章為真正,本院亦難認系爭協議上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章為真正。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有相對人之簽名,因抗告人所提系爭協議及簽名均為影本,無法送鑑定單位鑑定,是抗告人就此簽名真正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幾年內均有依約履行
系爭協議內容,由此可證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相對人則辯稱:係遭抗告人恐嚇為保工作始多匯款,且所匯款項不一,並非為履行系爭協議而匯款等語,並提出傳真文件、光碟及光碟譯文為證。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12日兩造之女連佑平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44-49頁),其中相對人於98年7月、8月、10月、99年2月、99年3月所匯款項均與3萬元不符,是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復依相對人提傳真文件內容所示「連朝相;你就繼續躲吧!你不要威脅我們,只要我們敢傳真給你,讓你的同事知道你的事,你就要馬上辭職離開,請問妳這句話講了幾次還不是做的好好,不出面給我們談,E 給你上百封信件了,你不會理會…打電話給你;你不是馬上掛,就是拿起來一直放在旁邊,我聯絡不到你,只好用傳真的阿!我只有這樣子才能跟你表達我們的需求」、「請收到此傳真的人轉交給這個人渣…連朝相你繼續躲躲躲吧,有種你繼續躲,我一定天天一封,反正傳真對我來說又不用錢…不要忘記喔!你們部門所有的騷擾電話都是你一個人做的喔!」等語,是相對人辯稱係抗告人持續騷擾相對人,相對人為保工作始不得已匯款與抗告人等語,尚非無據,況匯款之原因非只一端,是抗告人所舉前揭匯款資料,自無由證明相對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
㈢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因傷害案件於 97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
,卻於 97年4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隻字未提系爭協議之內容,嗣於99年10月間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見抗告人就系爭協議有所主張或請求,且兩造自96年起迄今有多起訴訟案件,關係惡化,則相對人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而簽署系爭協議,竟會讓相對人執有系爭協議等情,均有違常理,以及證人李牡丹就兩造係於早上或下午簽署系爭協議及就兩造磋商、討論之過程皆未提及,亦有違常情,故證人李牡丹之證述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情,均經原審詳為論斷,本院經核原審之論斷,並未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簽署系爭協議,既有多處前揭有違常情之處,自難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協議原本以舉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係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為真正,故其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自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