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潘子龍
袁招治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代 理 人 范綱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潘子龍因積欠相對人債務,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潘子龍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444號債權憑證在案,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3,322元、2,396,244元、1,596,141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抗告人潘子龍現無薪資投保資料,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潘子龍與抗告人袁招治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潘子龍與袁招治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已於101年12月間修正三讀刪除民法第1009條、1011條及1030條之1,則本件所據之法規既經刪除,是相對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即依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經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亦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本法101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 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民法第1011條規定嗣經刪除,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