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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阿素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相 對 人 陳瓊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年73歲,與相對人係為母女關係,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顧撫養之責,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今聲請人除老人年金外,目前並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參以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 元,又聲請人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和陳靜儀,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二名子女共同負擔,每名子女各二分之一即4,915 元,因陳靜儀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平日所需亦由陳靜儀提供,故不對陳靜儀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4,915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73歲,除老人年金外,並

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到庭表示其對於聲請意旨及其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 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參酌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其雙腳關節及手部皆有病痛等疾病,暨相對人之整體經濟狀況尚非優渥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829 元,應屬適當。再者,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1名子女陳靜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之另1名子女平均分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4,915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4,915 元至聲請人死亡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且查本件按月支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