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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郭○○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5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連○○之父,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刑事傷害和解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因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故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0年8月起之扶養費、教育費及學雜費等語,核屬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96年8月24日針對給兩造所生女兒連○○

扶養費事,於鈞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制作和解筆錄。惟相對人對和解筆錄作出後,竟對聲請人乙○○有暴力毆傷行為,故於97年 4月10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內容記載為:「一、相對人甲○○同意自民國98年1月份起至連○○(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為止,按月多給付撫養費五千元整作為告訴人乙○○之傷害和解賠償金,使得每月扶養費為三萬元整。同時願意負擔連○○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它的教育費用。二、如果傷害和解金額有延誤未給付時,將視違背和解協議等同『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甲○○不得有任何的異議」,詎料相對人於100年8月起就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計算相對人應給付連○○至大學畢業止(約116年6月)(計還有15年11個月)才能大學畢業,每個月增加5,000元即為增加扶養費數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萬元,計算式為5,000(元)x(15x12+10= 955,000(元)。

㈡按解釋和解協議內容,固須探求當事人立和解協議之真意,

但協議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違反契約文字,然系爭協議既已明定相對人均應按月支付連○○之扶養費三萬元至大學畢業為止,及同時願意負擔連○○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詎料相對人於100年 8月起就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原本連○○之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將以單據實報實銷為準,但系爭協議已訂明一次未付就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故聲請人目前只能概算從小學至大學畢業為止,連○○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至少約需150萬元。

㈢從上得知相對人還另外需給付金額為95.5萬元+150萬元=245.

5萬元,故相對人還另應給付聲請人245.5萬元確有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另行給付的金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36及系爭協議內容第1、2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5.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據聲請人主張,於97年4月10日有系爭協議,相對人每月多給

付扶養費5000元,及同時負擔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將以單據實報實銷為準,此係聲請人偽造相對人簽名,無中生有,茲說明如下:

㈡相對人原任職於銀行,受過筆跡鑑定訓練,聲請人模仿相對

人簽名,但偽造能力過於薄弱,從筆壓之強弱、運筆狀態、筆劃形態、筆劃結構及連續性判斷,輕易即可辨識為偽造,無庸置疑。

㈢聲請人曾因傷害案、詐欺案、偽造文書案、妨害名譽案、妨

害家庭案等案被起訴(以上未包含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官司),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0年上訴字1493號判決偽造文書印文罪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與相對人數起官司亦多次偽造相對人書信簽名,可見聲請人偽造文書成性。

㈣此傷害事件係95年11月間發生,扶養費係於96年8月24日於鈞

院作成和解筆錄,並於101年、102年歷經多次債權求償官司,若有系爭協議,依常理聲請人應在鈞院之和解筆錄,及多次債權求償官司中提出求償,之前均未見此債權求償,現突然出現這份系爭協議,極不合理。僅以偽造之簽名三個字,即欲求償245.5萬元,欲以低廉之代價獲取高額賠償金機會,動機惡劣。

㈤相對人無前科紀錄,該刑事傷害案件相對人頂多被判三個月

可易科罰金約10萬元,與系爭協議求償金額245.5萬元,明顯不對價,應無相對人願簽此極端不對價之和解協議。

㈥每年二分之一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稱以單據實報實銷為準

,聲請人應可輕易提供至少一筆實報實銷單據與匯款相符之佐證,但聲請人無任何相關之佐證,聲請人僅提供片段之存摺影本,但過去之匯款紀錄與所稱傷害和解金無關聯性,證明無系爭協議之存在。

㈦系爭協議簽訂日期為97年4月10日,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日期為97年4月17日,若已有和解協議事項,應會在日期在後的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作成紀錄,以俱公信力,然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與扶養費無關,可見所謂系爭協議,實屬子虛烏有。

三、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時間與相對人甲○○達成系爭協議,相對人於100年8月起就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該和解協議書計算相對人應給付連○○至大學畢業止95.5萬元之扶養費,以及學雜費及其他教育費用150萬元,合計245.5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抗辯系爭協議為聲請人偽造相對人簽名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始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以系爭協議內容為證明方法,尤應提出原本,不得以影本為證,相對人既否認前揭系爭協議內容之真正,則聲請人即須提出原本為證,惟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該系爭協議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屢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均稱系爭協議在相對人處,若兩造係因傷害等案件而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則何以聲請人即權利人為何未將之妥為保管,顯有違常情,則系爭協議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兩造所生之女連○○,出生後由聲請人乙○○撫養,連○○之母親

即聲請人於96年間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連○○扶養費,於96年8 月24日於成立和解,製作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依照和解筆錄相對人甲○○應自98年1月起至連○○成年為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連○○25,000元,由連○○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管理運用,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民事卷全卷。

㈢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95年1

1月間,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在聲請人住處出拳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手臂瘀青,且以:要置聲請人於死地與聲請人同歸於盡,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嗣相對人又於95年12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以拳頭捶打及以椅子毆傷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左下肢小腿擦傷,另相對人於同日下午14時許,揚言要拔掉聲請人屋內之瓦斯管,讓聲請人及女兒三人都同歸於盡,聲請人於是打電話向住在高雄之母李○○求援,後因聲請人之母李○○打電話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才捨棄拔瓦斯管念頭,相對人改以拿兩把菜刀恐嚇聲請人及小孩,並稱:妳再不出來,我就殺妳們,大家同歸於盡。聲請人稱:你這樣,我立刻要報警,相對人甲○○後因手機響了,才將兩把菜刀放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旋相對人又於96年1月22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又持刀揚言欲殺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出拳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手臂瘀青,而向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97年4月17日調解成立,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

42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區○○○○00○○○○000號調解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號等偵查卷宗全卷在卷可按(影卷見本院卷第67-83頁)。聲請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傷害行為而於97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則在其主張簽訂系爭協議後之一星期,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將系爭協議之內容,製作成調解筆錄之內容,或在調解時有何紀錄或表示,此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卷證全卷(見本院卷第67-82頁),此有違常情。何況依照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兩造均願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聲請人主張97年4月10日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或意旨不符。

㈣未成年子女連○○(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持本

院上開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以相對人自99年7月起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連○○3期扶養,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206號事件受理,聲請查封相對人甲○○所有銀行存款、勞務報酬及新北市雙溪區之土地,嗣因相對人甲○○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繳納75,000元及執行費600元,聲請人代理人於99年11月20日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06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並有相對人繳納75,000元及執行費600元之收據及聲請人代理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狀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06號民事執行卷第32、33、35頁)。依照聲請人所提系爭協議所載「‧‧‧如果傷害和解金額有延誤未給付時,將視違背和解協議等同『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甲○○不得有任何的異議」等語,則未見聲請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遲延給付未成年人連○○扶養費時,對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有所主張或請求,此顯與常情有違。

㈤另未成年子女連○○(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復

持本院上開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以相對人自99年11月起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連○○2期扶養,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66號事件受理,查封相對人甲○○所有銀行存款、勞務報酬及新北市雙溪區之土地,嗣經本院以相對人99年11月份之當期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業經債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一案中,相對人主動到院繳納,並經本院於該案匯款至債權人之所提出之存摺帳號。相對人99年12月份之當期應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前於99年12月22日到院表示,依和解筆錄,相對人本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惟99年12月4日及99年12月5曰適逢國定假曰,故始於99年12月6日至新北市瑞芳郵局匯款至債權人所指定之存摺帳號內,而非故意不為給付,並提出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徵此,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11月起迄今,已積欠二期扶養費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99年12月23日到院表示,相對人曾與債權人另為協商每月多給付5,000元部分,僅為兩造間之協議,債權人並未取得任何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之訴訟文書,且已逾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付金額,故債權人自不得持該和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就應多給付之5,000元為執行,而裁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6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6號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雖在該執行程序主張,相對人曾與債權人另為協商每月多給付5,000元部分等情,然何以未提出系爭協議或任何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之訴訟文書,迄101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以系爭協議向相對人要求增加給付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及學雜費等,顯與常情有違。

㈥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協議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述,

自96年起迄今關於兩造之訴訟案件,大部分都是相對人告聲請人,有96年重家訴3號、傷害案件聲請人有撤回,相對人女兒有告聲請人毀謗及洩漏秘密,相對人太太有告聲請人妨害家庭,聲請人有告相對人毀損債權罪,相對人有罪確定,另外還有最近一件是聲請人告相對人移轉登記一案。另外還有強制執行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兩造官司纏訟多年,甚至連相對人之家人、妻子及女兒與聲請人亦有訴訟糾紛,兩造關係惡化,則相對人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而簽署系爭協議,竟會讓相對人執有系爭協議,顯不合常理。又聲請人聲請傳喚其母親李○○到庭證稱,係相對人自己甘願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的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相對人係在早上或下午簽署系爭協議,證人李○○證稱,沒有記那麼多,他們經常吵架,我怎麼可能去記那麼多等語,對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重要事情,竟然連早上或下午都不知道,顯有違常情。再簽署協議應會經過討論、磋商,互相爭執、讓步,達成共識,才會形成具體之內容,進而輸入電腦再由相對人簽署、蓋章,而證人李○○證稱,相對人自己甘願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的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詢問證人李○○,為何兩造為何簽署系爭協議?證人李○○證稱,說為了2萬5千元,說為了小孩扶養費5千元,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證人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僅提及扶養費,此外如教育費等,以及兩造磋商、討論之過程皆未提及,亦有違常情。而證人李○○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難免偏袒,是證人李○○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證人李○○證稱:「(問:簽這份和解協議內容之前或之後,有無到再調解委員會調解?)簽這份之後就沒有去了,但是他們常常三兩天吵架,警察常到他們家裡。」等語,據此兩造當時爭吵甚烈,簽署系爭協議後,當會由聲請人收執妥為保管才是,是聲請人主張,伊並未持有系爭協議,而由相對人收執云云,顯不足採。系爭協議之正本既非由相對人持有中,自應由聲請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茲聲請人所主張依照系爭協議來向相對人請求,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㈦再聲請人提出連○○銀行存摺正本主張,相對人都有依照原系

爭協議內容來按月履行每月給付3萬元云云,惟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係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4-49頁),日期與聲請人主張之98年1月起開始給付3萬元至100年8月開始未給付等情,並不相符,且其中有些匯款並非3萬元,是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況且匯款之原因不只一端,則聲請人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相對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何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竟未收執持有系爭協議,有違常情,業如前述。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影本,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

;又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協議簽名、蓋章,有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來請求相對人另外增加給付扶養費、教育費及學雜費等合計245.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聲請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學雜費及教育費等合計24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