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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周美娟

周美君陳周美女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羽樺被 告 周寶猜

周胡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義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4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周胡香應給付被繼承人周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胡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周義之其他繼承人,就坐落如附表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7年4月7日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義如附表(即遺產清冊、鈞院卷49頁)所示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007地號2筆土地,於民國87年4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周胡香應給付被繼承人周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0萬元。」,核此原告均係基於繼承權被侵害之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周義有繼承權,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義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義之女,被告周胡香為訴外人周義之配偶,被告周寶猜則為訴外人周義之女。訴外人周義於民國86年10月13日死亡時,其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兩造既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之。詎被告於原告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將原告排除在外,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申請僅由被告周寶猜登記為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人而由被告周寶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查詢房屋、土地之情形,經向被告質問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確認繼承人之資格。並為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義如附表(即遺產清冊、鈞院卷49頁)所示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007地號2筆土地,於民國87年4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周胡香應給付被繼承人周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周寶猜則以:伊父親過逝後第二年,是原告叫伊母親去辦過戶,因為伊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叫伊一起去辦過戶,伊母親說房子要在伊的名下,伊父親留下來的錢,伊母親說她要。遺產中現金20萬,原告不能向伊母親拿,因為這十幾年來,母親的衣食住行、看病等都是用這些錢在花費,原告不能向母親拿回去。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胡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周義去世時,被告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就被繼承人周義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現金20萬元分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周義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周義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繼承權之有無為法律關係,固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應繼分係民法規定繼承人繼承之比例,並非法律關係,不得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分別為訴外人周義之配偶及子女,前已述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兩造均為訴外人周義之繼承人,且各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相同,已甚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侵害繼承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7年4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周胡香應給付被繼承人周義之全體繼承人20萬元,亦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義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周胡香應給付被繼承人周義之全體繼承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 │被繼承人│被告所為之繼│備註││ │ │(㎡)│周義原有│承權利範圍 │ ││ │ │ │之權利範│ │ ││ │ │ │圍 │ │ │├──┼─────────┼───┼────┼──────┼──┤│1. │新北市○○區○○段│104.33│全部 │1.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 │2.登記日期:│ ││ │(重測前新北市瑞芳│前106 │ │ 民國87年4 │ ○○ ○區○○段0000-0000 │) │ │ 月7日。 │ ││ │地號) │ │ │3.登記原因:│ ││ │ │ │ │ 分割繼承。│ │├──┼─────────┼───┼────┼──────┼──┤│2. │新北市○○區○○段│34.50 │全部 │1.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 │2.登記日期:│ ││ │(重測前新北市瑞芳│前35)│ │ 民國87年4 │ ○○ ○區○○段0000-0000 │ │ │ 月7日。 │ ││ │地號) │ │ │3.登記原因:│ ││ │ │ │ │ 分割繼承。│ │└──┴─────────┴───┴────┴──────┴──┘

二、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 │面積(㎡)│被繼承人│被告所為繼承登││ │ │ │周義原有│記之內容 ││ │ │ │之持分 │ │├──┼─────────┼─────┼────┼───────┤│1. │新北市瑞芳區龍川里│ │全部 │依據遺產分割協││ │4鄰一坑路90號 │ │ │議書(見本院卷││ │ │ │ │第24頁),所有││ │ │ │ │權全部由被告周││ │ │ │ │寶猜繼承。 │└──┴─────────┴─────┴────┴───────┘

三、現金:新臺幣20萬元,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由被告周胡香繼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