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王尚斌(即王百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尚琳(即王百合之承受訴訟人)王尚廷(即王百合之承受訴訟人)王尚敏(即王百合之承受訴訟人)王瓊玲(即王百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王水永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著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家事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百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尚斌、王尚琳、王尚廷、王尚敏、王瓊玲為王百合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王尚斌、王尚琳、王尚廷、王尚敏、王瓊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百合(下簡稱王百合)與被告王水永結
縭已數十餘載,二人迄今仍為合法夫妻,然被告自32歲起違背婚姻承諾而在外結交訴外人周勉,不僅發展婚外情且生育子女,更對合法結褵之王百合及與被告共同生育之五名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活,未加聞問,絲毫未盡照護家庭責任,且未曾給付分文扶養費用,反之,數十年來均由王百合獨力扶養五名子女長大成人,雖盡力兼顧父母之角色,仍力有未逮,因此王百合及原告至今經濟情況始終不佳,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又王百合日前因病開刀住院,被告身為王百合之配偶,不但未前來探視,而王百合經濟狀況不佳,名下財產僅餘一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00元之房屋,且仍臥病在床,原已不甚良好之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實難維持自身生活,不得已遂向被告請求支付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及生活必需之花費共計每月5萬元,豈料被告不顧結髮夫妻情誼,斷然拒絕。王百合過去數十年來,顧念夫妻之情,向來隱忍不願與被告計較,然今王百合年事已高又臥病在床,被告仍不願其盡扶養義務,致其徹底絕望,不得已遂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希冀被告克盡夫妻間依法所負之扶養義務,怎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由上可知,被告自50餘年前與訴外人周勉另組家庭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王百合生活費用,不論係維持家庭正常運作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或近來因年事已高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不得已始向被告請求依法盡其夫妻扶養義務之每月五萬元等,被告始終未加聞問。再者,兩造已不同居逾六個月以上,則婚姻已有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王百合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原有之法定財產制即歸
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剩餘財產差額。次查,被告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均有存款債權,且利息所得部分單單101年度便高達37萬餘元,係因被告享有公教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即俗稱18%),由此推估被告存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遠高於王百合名下僅有之價值6萬100元房屋一筆之財產,故請求行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自應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約100萬元,至為灼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⑴准王百合與王水永間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被告應給付王百合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雖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本件事涉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王百合既已死亡,則本件權利保護要件已不存在云云。然王百合訴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即具權利保護必要,且本件現亦與聲明承受訴訟之原告王尚斌、王尚琳、王尚廷、王尚敏、王瓊玲等人繼承之問題相涉,事關重大,如何能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言顯不足採信。且王百合不幸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其生前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為王百合之繼承人,本得繼續行使王百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王百合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王百合死亡時始消滅,此時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王百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然發生,原告等人既已承受訴訟,當然得繼續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
㈠王百合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
查雙方戶籍雖存在結婚之登記,惟事實上雙方並未踐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儀式婚規定,實係奉子成婚之登記,此可由雙方所生長子王尚斌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及王百合將臨盆3日前(即41年11月3日)由家中長輩代兩造以41年11月1日為結婚日向暖暖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由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及簽名,非兩人所書寫及親簽,甚且證婚人之一係為順利辦理登記而委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充當證婚人等情,即可認定。又雙方未踐行修法前所定之儀式婚之事實,尚可通知被告胞姊林王玉惠到庭,以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以,兩造間雖登記於41年11月1日結婚,惟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結婚之事實,則雙方婚姻自屬無效。從而,王百合與被告係屬同居關係,法律上當不發生婚姻之效力,自不得認定是夫妻。
㈡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否有理:
王百合既不具有被告配偶之身分,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係以具備配偶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雖與訴外人周勉於52年間另組家庭,但斯時被告係採取二邊家庭輪流居住並照顧,彼此間相處互動尚和諧,並無未加聞問之情形。直至75年間,因長子即原告王尚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清償,導致供王百合及原告等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及4樓之房屋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此房地原係由被告於51年間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以王百合之名義與建商合建獲配取得並登記於王百合名下而來,嗣後其等不得不搬離該住處,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爾後,雙方長久相處模式,即採取逢年過節或平日裡,如王百合與其子女一同或僅子女至被告居住所探望被告時,被告或其與周勉所生之子女少則給予數千元,多則2萬餘元不等之現金予王百合或委請子女轉交之。且被告對於原告王尚斌之創業、婚事無不盡心盡力,給予創業資助金或安排喜宴,依被告記憶及保存之相片有下列事例可憑:⒈關於長子即原告王尚斌部分:71年間在暖暖派出所旁開設水電器工程行,被告給予2萬元創業資助金。旋即不久,經營不善,翌年又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6樓開設港町音樂餐廳,被告再先後零星資助達17萬元之多。
此外,其亦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及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地因遭法院查封拍賣,尚有不足清償部分,亦由被告薪資扣抵,期間自76年1月至79年1月止,達29萬餘元。甚至100年3月3日長孫王榮隆結婚、曾孫王裕翔出生,被告先後亦給予紅包計10萬元。⒉關於次女即原告王瓊玲部分:於91年出嫁歸寧時,被告安排並出席喜宴,其中周勉尚贈予金戒指,周勉與被告所生之子女4名共敬贈紅包1萬2百元。另對於其在中壢購屋被告贈予紅包3萬5千元。⒊關於次子即原告王尚琳部分:協助迎娶大陸籍兒媳林娟及負責籌劃喜宴,其中宴客之菜單更是被告出面與店家商量,以每桌6000元,36桌,計21萬6千元之支出開銷全數均由被告支付。⒋關於三男即原告王尚廷部分:於74年9月15日,在自宅迎娶兒媳及負責籌劃喜宴;另在台北市士林區開設汽車裝潢藝品店時,亦給予5萬元創業基金。⒌關於四男即原告王尚敏部分:除曾向被告借款3萬元、5萬元外,對於其買車資助10萬元,另結婚時給予賀金10萬元,96年其建購南投別墅亦給予紅包10萬元。舉凡王百合或原告只要向被告表示須金錢資助者,被告無不在其能力範圍內給予,此應可認定被告並非如原告等所述係完全不顧家庭之人。且二邊家庭成員之互動,亦可由98年1月間,兩造與二邊家庭之成員一同至四男即原告王尚敏建購位在南投之別墅遊憩,並在日月潭前一同拍照留念足憑。再者,若如王百合所稱被告絲亳未盡家庭責任云云,何以於本件訟爭前,王百合未曾向法院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也未曾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法院對於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故不難認定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有違,核非足信。而本件訴訟緣起於102年年初,原告王瓊玲至被告住處告以王百合開刀住院一事,而要求被告一次支付一大筆金額,惟被告思及年事已高且不曾向任何一名子女開口要錢,每月靠退休金及利息尚勉強打平開支,如一筆大額支出將影響收支,故對於原告王瓊玲之要求,告以王百合醫療費用如需被告負擔,只要屬合情合理範圍提供單據,被告當願支付。未料,原告王瓊玲聽聞後甚為不悅逕為離去。被告旋即接獲王百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每月5萬元,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回覆,亦再度表示其並無未盡扶養一事,且說明未親自探望係出於行動不便及聽力障礙,無法一人前往,亦非不關心,而要求每月5萬元,顯已超出每月靠退休金及利息供支出之4萬餘元,至於醫療費用亦無拒絕支付等情,然因原告未收受而逾期退回。顯然被告之真意,並非拒絕對於王百合之法定扶養義務,也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惟數日後,被告所接獲者係銀行通知其存款債權遭本院扣押,如此絕情並兩敗俱傷之手法,實令人心寒。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及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恐係原告片面之辭,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得否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確定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而王百合與被告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如准予於王百合請求即准為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惟仍須待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之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亦即王百合與被告間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宣告分別財產之本案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渠等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即宣告分別財產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遽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非有據,誠非足取。況王百合與被告間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不成立婚姻關係,是僅係同居關係,而王百合既不具有既不具有配偶之身分,其豈能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㈣本件權利保護要件不存在:
王百合與被告訟爭前,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准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夫或妻始得提起,今王百合業已死亡,則王百合與被告間即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是兩造間關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顯已欠缺保護之要件,原告王尚斌等5人向本院共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殊難謂合。又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法文所欲保護者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生存之夫妻或配偶行使之。申言之,夫妻一方死亡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惟死亡一方之繼承人則是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倘夫妻一方以訴請離婚而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如夫妻之一方於訴訟中死亡時,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符合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准予死亡一方之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查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王百合死亡前,一方均未曾為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婚姻基礎既未動搖,雖王百合提起准為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惟在此之前王百合與被告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之差額為若干,仍須待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確定後,始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是原告等在該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即宣告分別財產確定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非有據。再者,本件既非因宣告分別財產制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是發生新事由即王百合死亡之原因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限於生存之配偶行使之,而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不論是依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抑或死亡之事實,原告王尚斌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均不具保護之正當性。綜上,原告等人訴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均已欠缺保護之要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百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王百合與被告育有四男一女(
長男即原告王尚斌、次男即原告王尚琳、三男即原告王尚廷、四男即原告王尚敏、次女即原告王瓊玲),另被告與訴外人周勉育有二男二女(五男王尚志、六男王尚平、三女王佳玲、四女王妙玲)。
㈡王百合於本件訟爭前,未曾向被告訴請給付家庭生活費或給付扶養費。
㈢王百合與被告於41年11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迄
至王百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前,戶籍登記上仍有婚姻關係。
㈣王百合與被告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王百合死亡前,夫妻一方均未曾對他方提起離婚訴訟在案。(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情事之一者,法院固因夫妻之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夫妻之一方死亡者,夫妻關係即已消滅,則夫妻財產制將失所附麗,是以此夫妻財產制之宣告,必該夫妻均存活者始有其適用,否則如其中一方死亡,則死亡之一方生前所遺全部財產即為其遺產,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繼承人如何繼承之範疇,而再無夫妻財產制變更之問題。經查,王百合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百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及原告陳報之王百合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故本件因王百合之死亡,即可認其與被告間夫妻關係業已解消,是以本件即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於101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條第1、3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故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修正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該權利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王百合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王百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彼此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時間始歸於消滅。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包括離婚、配偶一方死亡、
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等。故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所謂之「已起訴」而得讓與或繼承者,應係限於上述四種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告主張:本件於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原有之法定財產制即歸消滅云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故堪認除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得以起訴時為準外,其餘自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得予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經查,王百合固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然其起訴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本件尚須法院准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確定後,始產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以,因本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王百合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渠等當時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故王百合雖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要件不符,堪認王百合起訴時,未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本院自得依上述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王百合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然本院為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故未立即駁回,然尚難因此即認王百合於本件起訴時,該夫妻分別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業已存在,其請求應無理由。
⒊又雖原告另主張王百合於訴訟中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
消滅,且本件亦與原告王尚斌等5人繼承之問題相涉,事關重大,而有權利保障之必要云云。然查,此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10月修訂版〉》第340頁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相類見解)。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固包括夫妻之一方死亡,惟僅係在繼承法關於生存配偶之協力貢獻未予以適度評價前,不得已之解釋,因此為避免擴大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例如剩餘少之一方先於剩餘多之一方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同時,該剩餘少之一方已死亡,實無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解釋上其繼承人自不得繼承該剩餘少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見林秀雄先生著《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2版〉》第135頁)。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是以民法第10 30條之1所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繼承,應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裁判意旨),始得予繼承。故本件死亡配偶即王百合於尚生存時,既然尚未發生或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如前述,雖嗣後死亡,然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即王百合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該死亡之配偶既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其繼承人亦無從為繼承。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須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始得與繼承。然查,本件王百合於起訴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存在,則原告等人當亦無從繼承該請求權,原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