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儀豪相 對 人 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1月24日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故兩造間違反民法第 983條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相對人乙○○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聲請人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1月24日結婚,然兩造實係
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為真實。
㈡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
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 983條規定者,民法第 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已違反上述規定,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