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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家非調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江舒懿相 對 人 張建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婚後係共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迄101年6月始搬離台南住所,有陳報狀及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附卷可參,顯見上址係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依上開說明,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