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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巫清宜被 告 吳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8日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加以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每次來臺僅待約1個月左右, 並於97年9月4日離開後,即不願再來臺,原告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故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具狀答辯稱:兩造並無個性不合,係因原告另有所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多次主動提出赴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請求,然皆遭原告以種種理由推辭,實係原告不願對有病(罹患腰椎間盤突出)在身之被告負起照顧之責。 原告於101年6月9日返台後,雙方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嘗試聯繫原告未果,萬般無奈下,只得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7年9月4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再返台,原告自101年6月亦未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且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顯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得以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雙方個性不合,且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在臺灣共

同生活, 每次來臺僅待約1個月左右,並於97年9月4日離開後,即不願再來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之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中已載明「原、被告均確認因家庭瑣事爭吵至感情破裂,2012年6月起被告(即本件原告)返台與原告(即本件被告) 分居至今」等語,且觀之該判決書,被告於該訴訟中亦未主張原告有所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辯以兩造並無個性不合,係因原告有所愛致夫妻感情破裂,顯與其於前揭訴訟之主張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部分,業經其舉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 查被告自92年9月9日至97年8月2日曾5次來臺, 惟每次居留時間均不逾2月, 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每次得停留6月,並可申請依親居留, 效期為1年,期滿可再申請不逾2年6月之延期,且符合依親居留滿4年,並每年在臺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參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須知),故被告若有意願在臺灣居住,其自可依法申請,並無需原告同意,然其並未申請,且每次僅在臺灣停留不到2月即離臺,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尚非無據,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其空言辯稱其多次主動提出赴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係原告不願被告赴臺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婚姻之破裂尚難認均可歸責於原告。

㈡綜前所述,本件兩造係因家庭瑣事爭吵至感情破裂,並自10

1年6月間分居至今,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大於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