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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張錦順被 告 林麗娜即LIEM.LINA.INDAHDJAJ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婚後被告即來台居住,迄今已逾10年,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住居所亦均在我國,故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 1日結婚,實則為假結婚,婚後從未共同生活,且無感情基礎可言,復於98年4月9日下午 5時20分許,因雙方一言不和,原告傷害被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公訴,事經多年,兩造仍無法共同生活且已失聯,顯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狀況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感情基礎存在,亦非虛假婚

因,兩造當初認識時,被告係以原告戒毒為前提與其交往,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兩造始至榮總醫院精神科領藥,並在基隆市同安旅社住宿治療原告之毒癮,交往期間被告曾提出分手,然原告承諾要娶被告來建立一個新家庭,並找份工作好好做事,當時兩造與原告之兄、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兩造於是向原告之兄、嫂提出婚事,並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至於造成久未同居之原因,則需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蓋被告婚後於92年11月來台,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碇內,兩造共同居住約 1-2個月後,被告發現家中垃圾桶有其他女性使用過之衛生棉,被告傷心欲絕拿原告手機察看,擔心原告搶奪故跑至門外察看,原告卻稱出去就別回來,並藉此不讓被告返家。不久,原告即搬至與其合夥海之屋卡拉OK之李秀英(真實姓名不詳,音同)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兩人同進同出,從此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並向其親友造謠稱被告為假結婚、被告不貞與他人重婚、兩造已離婚云云,以掩蓋其不忠不義。被告至今對於情感及婚姻忠誠始終不變,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時,即曾於94年 1月間聲請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原告無誠接受調解。於94年 2月,李秀英通知被告至基隆看守所探望原告,被告多次探望原告時,原告均接見被告並要求被告寄錢、買水果、飲料等,直到第 4週探望時原告稱將要被關,無庸再來探望,然被告一片痴心於第 5週仍前往探望,豈知原告已獲釋返家,被告於是前去找尋原告,原告竟騎機車快跑避不見面,被告遂訴請原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准,然被告每次前往原告前揭住處找原告,原告均避不見面,甚至於98年毆打被告,故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㈡被告因原告謊稱兩造為假結婚,致使被告喪失歸化中華民國

及獨自在中華民國生活之機會,惟兩造並非假結婚,被告身為原告合法配偶係有夫之婦,不能做一個落跑新娘,如今離開印尼10多年,被告已無朋友及當地謀生機會,被告喪失在印尼生活之一切條件,為了生活、生存,被告於臺灣自立更生,如今有合法工作、健保及穩定生活,原告為被告在台之唯一親人,被告仍對原告存有感情,兩造之所以未同居應由原告負起全部責任,若唯一親人也要離棄被告,這將致使被告走向一條絕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 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無感情基礎,原告於98年間更曾與被告一言不和而傷害被告,以此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有責程度如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惡意遺棄伊,並非伊惡意遺棄原告等語抗辯。查原告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即是否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所言已難採信。又被告曾於94年 1月28日以原告對伊棄之不顧,向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履行同居之調解,並於94年 2月原告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多次探視接見原告及寄送物品與原告,復以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盡對被告扶養義務及未協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理由,向本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於該訴訟中則以被告係以假名與原告結婚,且與原告結婚後復有與他人結婚之重婚事實等理由,拒絕被告之請求,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應給付被告扶養費及協同被告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手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台灣基隆看守所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及接見送物單、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前揭判決後其未依判決履行,並一再以兩造係假結婚為由表示兩造不可能同居,其於被告來台亦未接被告等語(見本院 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自始認兩造之婚姻為假結婚,根本無意與被告同居,且經被告聲請調解及訴請履行同居均置之不理,故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而致,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顯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有責程度

如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無感情基礎,其並於98年4月9日因兩造一言不合而傷害被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就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固有爭執,惟依其前揭答辯,兩造亦係自93年 1月起即未共同生活,是不論兩造是否曾共同生活,兩造至少自93年 1月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0年,期間原告復曾於98年4月9日因兩造一言不合而傷害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兩造未能同居生活,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所致,業如前述,且前揭傷害案件,加害者亦為原告,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分居、傷害等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係假結婚,並舉證人粘雅玫、陳益健之證詞,主張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其真意為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確認後原告仍以請求離婚提起本訴(見本院 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離婚之訴是以結婚合法成立為前提之解消婚姻關係之形成權行使,是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等語,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