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淑萍被上訴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小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98、99年基隆市光華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住戶須將溢領基金繳回,或由各棟委員在使用契約書上簽名,才能參加當年度之停車位抽籤,上訴人早於99年已將溢領基金繳回,停車場使用契約書上亦無委員之簽名背書,否則如何能參加99、100 年度停車位抽籤?請庭上調閱98、99年基隆市光華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並傳喚住戶委員徐建台、曹秀蘭到庭作證。
(二)公共基金計算方式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應為售價×
2.5%,被上訴人先交付公共基金125,9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5,036,000×2.5%=125,900 元),數月後又表示計算錯誤,要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新臺幣(下同)3,071 元,試問被上訴人是依何法規計算?相關法令均未明文收據應保存多久,上訴人已依收據上之註記,保存收據達1 年時間,上訴人對收據之保存責任應已免除,要求上訴人單方面負擔付款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9、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且負有關文件之保管,以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故被上訴人有義務保管所有憑證,不得將其內部管理不當完全歸咎於住戶,如被上訴人定期將公共基金明細或收支公告,住戶有異議即可適時提出。
(三)停車場係全體住戶共有,住戶即有權使用,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損害上訴人使用車位之權益,尚乏憑據。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其確已繳回溢領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應負擔繳費收據之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就公共基金之計算方式不合理,要求上訴人負已繳回溢領公共基金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對原審判決具體指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