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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曲永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97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相關專利費用由法德(即上訴人)負責支付,待專利完成後,David(即被上訴人)將專利轉回到公司。」可以看出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專利申請費用(下稱系爭專利費用)的目的就是為取得被上訴人發明並申請之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權(編號NP-5639-U S之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專利權)。而上訴人繳付系爭專利費用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拖延及拒絕,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專利費用之損失。由於專利權及專利財產權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前均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當然是先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專利權給上訴人後,才能繼續支付系爭專利費用,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支付當時並非為上訴人資產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費用,原判決未考量當時系爭專利權仍在被上訴人名下,在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要以何種身分及法律關係繼續支付後續專利申請費用?

(二)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充分舉證系爭專利權與上訴人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系爭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是否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乃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歸屬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故聲請於前揭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理由,以另案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