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8日簽訂有「管線修漏工程契約」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約定工程價金依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嗣原告按被告指示之施工範圍依約施作,並按月估驗計價,而依約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就修漏工程及零星修漏工程之施工部分,依約辦理估驗並經被告完成審核,而陸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77,116元(含稅),此部分工程款金額卻未獲付款。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及「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等工程,其中:
(一)就「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部分,其保固期限為101年5月17日,保固保證金為491,671元。原告依約完成保固,並於101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惟未獲被告付款。
(二)另「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1-99-010)」部分,其中1月份迄8月份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保固,而陸續於101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金額為80,284元,亦未獲被告付款。
(三)再「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50,240元及保固保證金30,584元。
(四)上揭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合計為1,128,036元。
三、被告曾於101年8月10日函知原告,其逕以所謂『乃因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重新計價及罰則,合計需扣回3,001,030元……故仍採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本處即自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之他項工程應付價金(包括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云云,並表示「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之他項工程應付價金(包括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均依本函說明三之原則逐項扣抵」等語云云。惟原告所承攬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業已完成結算,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並按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兩造就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被告豈能事後執詞,片面表示重新計價及罰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自難同意,而認被告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乙節,並無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這是維修工程,屬臨時性、緊急維修性質工程,這段期被告有報修,我們就去,沒有固定開工,本件工程款上限為3,128,000元,一個月請領工程款。
(二)另「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此部分工程項目有審查及扣款,並不是臨時維修工程,當時我們有估驗,於99年5月31日函有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驗收紀錄、工程保固說明書等資料,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於當時辦驗收時即有提扣款抵銷項目,於驗收時就已扣銷過,不得再為扣款,被告提出這些照片證據當時就已存在並已扣款,如果有新增應扣款項目,要與已扣款的部分有區別,原告主張這些項目業已扣過。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疑義: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工程款1,077,116元、履約保證金250,240元及保固保證金30,584元。惟查,瑞芳、貢雙所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規定:「詳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估驗款」第2款第1目規定:「1.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工程付款」第1項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以1個月為1期辦理結算……,每期結算應辦妥驗收及保固切結等手續後付款……」,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6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本件修漏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另第57條規定,保固期限為2年之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之3%」。因本件工程之保固期並未全部屆滿,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請領瑞芳、貢雙所工程之工程款時,被告係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3%作為保固保證金,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二)再查,「台二線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97,101元部分,原告尚未向被告辦理申請退還之手續。
二、被告主張抵銷:
(一)按「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交通維持措施(安全圍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警示燈、防滑鋼鈑)、擋土措施、路面沖洗(當日施工段全程)等假設工程或用戶外線改接等,無攝影以確認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難以辨識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原告於施作西勢水庫工程時,未依契約規定打設鋼板樁,詳述如下:
1、查西勢水庫工程契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九「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價寬度」規定,如DIP直管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DIP接頭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100),亦即原告於開挖埋設DIP管時,DIP管單側應各有30公分之寬度,DIP管接頭單側應各有50公分之寬度。
2、依原告之施工照片所示,原告於開挖埋設管徑800mm之DIP管時,其管線兩旁開挖寬度不僅未達60公分,且照片中之鋼板樁均緊鄰管線,如原告確有打設鋼板樁,則其根本毫無空間可鎖上連接管線之螺栓,足證原告並未依約打設鋼板樁,而係於拍照時將鋼板樁擺放於管線旁。
3、又依編號3之施工照片上方第2、3根鋼板樁顯示,原告並未將鋼板樁打入地下,顯係於拍照時擺放於管線旁;編號
5、6、11、12、19、20、21、24之鋼板樁不僅歪斜,且未連續打設,顯無法產生擋土支撐之作用,是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打設鋼板樁。
4、再原告所拍攝之施工照片,共有29張模糊不清與「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符。
(三)查原告承攬西勢水庫工程,未依規定打設鋼板樁且歪斜,亦未提供打設鋼板樁之施工情形及機具之照片,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就有關「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工項,應扣回工程款2,972,03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計有29張模糊不清,不符契約規定,以1張1000元計算,計應扣罰29,000元,合計原告應繳回3,001.030元。嗣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請原告繳回前開工程款,原告卻拒不繳回,故被告乃就瑞芳、貢雙所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西勢水庫工程保固保證金、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現已無任何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三、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所載,由施工照片無法判定計算出真正數量,且現場已拔除,無法鑑得,僅得採用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完成數量2,109.85m,此數量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認同,但因有施工品質不良及完工照片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之數量,須扣除數量641m,惟就施工照片、施工日誌、被告之監造表,亦無法計算出扣除數量641m之真正,且此數量係經協商而得,故打設之鋼板樁數量為1,259m為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全程監工,原告之施工日誌被告亦僅存查而未簽認,且依契約「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鋼板樁之打設如無攝影以確認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難以辨識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是本件原告如未提供施工照片即不能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施作之數量,鑑定報告之認定顯與契約規定未符。
四、就「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部分,保固保證金491,671元;「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1-99-010)」部分,保固保證金80,284元,上開部分均為被告認諾。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在571,955元之範圍內被告認諾,其餘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並於92年4月18日簽立「管線修漏工程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50,240元。
二、就「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保固到期日為101年5月17日,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為491,671元,此部分為被告認諾。
三、就「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1-99-010)」,保固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2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2日,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為80,284元,此部分為被告認諾。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按被告指示之施工範圍依約施作並按月估驗計價,並依約辦理估驗且經被告完成審核,而陸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1,077,116元(含稅),又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50,240元及保固保證金30,58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何?(二)被告主張就就「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原告未依規定打設鋼板樁且歪斜,亦未提供打設鋼板樁之施工情形及機具之照片,應扣回3,001.030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三)原告可否請求「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之保固保固金297,101元?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認諾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⑴「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保固到期日為101年5月17日,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為491,671元;⑵「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1-99-010)」,保固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2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2日,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計80,284元,共計571,955元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請求為認諾(參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是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辦理估驗且經被告完成審核,是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明細、發票及估驗資料向被告請款。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之規定:「詳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第1目估驗款之規定:「1.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據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第1項工程付款之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以1個月為1期辦理結算……,每期結算應辦妥驗收及保固切結等手續後付款(於契約結束後,免辦理總驗收);復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5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為2年;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第5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及保留期限詳如下表:保固期限為2年之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之3%、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為2年」,此有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辦理估驗且經被告完成審核,原告持相關工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1,077,116元(含稅),又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50,240元及保固保證金30,584元,惟未獲付款。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詳列各項工程之保固到期日,並以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保固期並未屆滿,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自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3%做為保固保證金等語抗辯,然原告對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號)之保固到期日尚未屆滿之工程款,應依約扣除3%做為保固保證金乙情,並不爭執,此有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號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之保固到期日並未屆滿,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3%,共計為22,923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告須於2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退還。
4、次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原告業以依約辦理估驗且經被告完成審核,原告亦提出相關發票及估驗資料向被告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保固到期日已屆至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1,054,191元、250,240元、8,740元,共計1,313,171元,其退款條件既均已成就,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
(三)被告主張就就「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原告未依規定打設鋼板樁且歪斜,亦未提供打設鋼板樁之施工情形及機具之照片,應扣回3,001.030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下稱系爭西勢水庫工程契約)」時,未依規定打設鋼板樁且歪斜,亦未提供打設鋼板樁之施工情形及機具之照片,是依西勢水庫工程契約規定,就有關「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工項,應扣回工程款2,972,030元;另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計有29張模糊不清,亦不符契約規定,以1張1000元計算,計應扣罰29,000元,原告應扣回共計為3,001.03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是原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云云。
3、查系爭西勢水庫工程契約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價寬度」記載:如DIP直管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DIP接頭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100),亦即原告於開挖埋設DIP管時,DIP管單側應各有30公分之寬度,DIP管接頭單側應各有50公分之寬度。惟就系爭西勢水庫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為何,是否符合一般品質,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針對(一)原告施作之系爭西勢水庫工程,有無依系爭西勢水庫工程契約規定打設板樁?(二)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被告監造報表等相關資料,原告確實依系爭西勢水庫工程契約規定打設板樁之數量為何?此二部分進行鑑定,經該學會於103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參考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決算書、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資料,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西勢水庫工程有無符合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為:
⑴原告施作之系爭西勢水庫工程,有無依系爭西勢水庫工程
契約規定打設板樁?①查原告施作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
」,由竣工圖導水管抽換工程之里程由淨水廠(0K+00)起算至西勢水庫(0K+835)共計835m,則管線長度共計1670m;因導水管抽換工作,開挖深度大於1.5m需要施作安全措施,查原契約之安全措施施作工法有二種,即打鋼軌樁襯鋼板及打拔鋼板樁無橫撐,故原契約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數量800m,及29項「打拔鋼板樁無橫撐(日間)」結算數量為10m,可供選擇,原告(承商)打拔(打設)鋼板樁施作,願以較低價格單價計算,故本件之安全措施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皆以打拔(打設)鋼板樁施作替代,合先查證說明。
②由附件九施工照片可見,確實有打拔(打設)鋼板樁施作。
③由附件七施工日誌之記載,確實有打拔鋼板樁施作,施作數量2109.85m。
④由附件八監造報表之記載,確實有打拔鋼板樁施作,數量2109.85m。
綜上可見原告施作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下稱西勢水庫工程),已依契約規定打拔(打設)鋼板樁,數量已超出契約數量。
⑵依原告之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被告監造報表等相關資料
,原告確實依契約規定打設之鋼板樁數量為何?①施工日誌(附件七)98年9月份施工日誌;打拔之鋼板樁數量為0m。
98年10月份施工日誌;打拔之鋼板樁數量為0m。
98年11月份施工日誌;打拔之鋼板樁數量
98年11月7日(開始打設):本日完成數量16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16m98年11月30日:本日完成數量10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748.8m98年12月份施工日誌;打拔之鋼板樁數量
98年12月26日:本日完成數量6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1669.85m98年12月31日:本日完成數量6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1669.85m99年1月份施工日誌;打拔之鋼板樁數量
99年01月07日:本日完成數量68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2045.5m99年01月08日(完成打設):本日完成數量64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2109.85m99年01月31日:本日完成數量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2109.85m99年02月28日:本日完成數量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2109.85m99年03月30日:本日完成數量0m
本日纍計完成數量2109.85m依據施工日誌所載;自98年11月7日開始打拔鋼板樁,至99年01月08日完成打設,打設(打拔)鋼板樁共計完成數量2109.85m。
②被告監造報表(附件八)
依據附件八被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自98年11月7日開始打拔鋼板樁至99年01月08日完成打設,至99年03月10日完工。被告之監造報表,記載「重要施工完成項目,同廠商施工日誌」。故表示監造同意原告自98年11月7日開始打拔鋼板樁;99年01月08日完成打設,共計完成數量2109.85m。
③施工照片(附件九)
依據附件九,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於第二次結算認為原告完工照片有部分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需再重新計算,打設(打拔)鋼板樁結算數量,逕行以29m計算。惟查,附件九施工照片僅係記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並不連續記載,實難由施工照片計算施作正數量。惟由,施工日誌98年11月7日開始打設鋼板樁至99年12月26日止,纍計完成數量1669.85m。
故由附件九施工照片,可研判打設(打拔)鋼板樁,已超過第一次決算明細表結算數量以1259m。
④結算明細(附件六)
依據附件九之第一次結算明細表,替代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之鋼板樁打拔,契約施作相當數量1900m,扣除施工品質不良及完工照片有部分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之數量641m,故打設(打拔)鋼板樁結算數量以1259m計算,此係經由協商而得之數量(1900m-641m=1259m)。而第二次結算明細(修正結算明細表),替代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之打拔鋼板樁數量,認為全部施工品質不良及完工照片有部分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之瑕疵,不以計價,故打設(打拔)鋼板樁結算數量僅以29m計算。查實為無據,且不合理,應不予以採用。
⑤原告確實打設(打拔)之鋼板樁數量
綜上分析,查原告願以29項「打拔鋼板樁無橫撐」工法替代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採用28工項之較低單價結算,實已吃虧。施作之打設(打拔)鋼板樁數量,因由施工照片實無法判定計算出真正數量,且現場已拔除,無法鑑得。僅得採用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完成數量2109.85m,此數量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認同,且已超出契約數量1900m(或1670m)甚多。
但因有施工品質不良及完工照片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之數量,需扣除數量641m。惟查就施工照片、施工日誌、被告監造表,亦無法計算出扣除數量641m之真正。惟查,此數量係經協商而得,故打設(打拔)之鋼板樁數量為1259m(計算式:1900m-641m=1259m),為合理有據,應予認同。
另查,打設(打拔)鋼板樁係屬假設工程,為工程施工之臨時安全措施,風險由承商負責,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僅認列結算數量29m,實為不合理,有失公允。
有該學會103年4月22日(103)鑑字第329號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外放)。
4、末查,本件鑑定報告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依據會勘函及記錄、鑑定標的物坐落位置、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決算書、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資料完成鑑定結果。然被告以其並未全程監工,原告之施工日誌被告亦僅存查而未簽認,且鑑定報告之認定與系爭西勢水庫工程契約規定未符而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然觀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是施工過程中,隨著施工的進度,鋼板樁都會拔除,當時計價的方式是以照片為計價的根據,我有施工日誌及照片及被告監造的報表三項,這三項東西現在都是被告這邊持有,鑑定時可以做為鑑定的根據」等語,顯認鑑定機關據會勘記錄、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決算書、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件資料即可為鑑定之依據,則被告於鑑定機關做出對其不利之認定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再據鑑定報告意見所陳,其打設(打拔)鋼板樁係屬假設工程,為工程施工之臨時安全措施,風險由承商負責,縱由施工照片實無法判定計算出打設(打拔)鋼板樁之真正數量,且現場已拔除,無法鑑得,然就施工照片、施工日誌、被告監造表,亦無法計算出扣除打設(打拔)鋼板樁數量641m之真正,且扣除之數量係經協商而得,故打設(打拔)之鋼板樁數量為1259m,為合理有據,應予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西勢水庫工程時未依規定打設鋼板樁且歪斜,亦未提供打設鋼板樁之施工情形及機具之照片,計應扣回3,001.03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可否請求「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97,101元?
1、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其保固到期日為101年12月23日,其保固保證金為297,101元,上開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被告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抗辯。
2、經查,據原告所提「鴻京工程有限公司保固金單據已送未領」所示,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97,101元;復據被告所提「鴻京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核對-明細表」所示,其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相符,被告亦詳載上開工程之保固到期日為101年12月23日,是被告對上開工程之保固到期日已屆滿及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原告尚未向其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抗辯,既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被告應依其會計作業流程,將保固保證金退還原告,不得恣意苛扣,是原告依相關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97,101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8日(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於102年10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102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諾應給付原告⑴「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之保固保證金為491,671元;⑵「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1-99-010)」之保固保證金為80,284元,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分別為1,054,191元、250,240元、8,740元;⑵「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97,101元,共計2,182,227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02年度建字第16號 │├─┬───────────┬─────┬──────┬───────────┬─────┬──────┬───────┬──┤│編│ 工程名稱 │發票號碼 │工程款金額 │ 保固金(新臺幣) │履約保證金│ 小計 │保固到期日 │備註││號│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已到期 │未到期 │ │ │ │ │├─┼───────────┼─────┼──────┼─────┼─────┼─────┼──────┼───────┼──┤│1 │貢雙修漏101年5月份 │DK00000000│27,870元 │ │862元 │ │28,732元 │103年6月28日 │ │├─┼───────────┼─────┼──────┼─────┼─────┼─────┼──────┼───────┼──┤│2 │貢雙修漏1100mm管線 │DK00000000│145,328元 │ │4,495元 │ │149,823元 │103年7月4日 │ │├─┼───────────┼─────┼──────┼─────┼─────┼─────┼──────┼───────┼──┤│3 │貢雙零星修漏 │DK00000000│1,497元 │ │ │ │1,497元 │ │ │├─┼───────────┼─────┼──────┼─────┼─────┼─────┼──────┼───────┼──┤│4 │貢雙零星修漏 │DK00000000│7,797元 │ │ │ │7,797元 │ │ │├─┼───────────┼─────┼──────┼─────┼─────┼─────┼──────┼───────┼──┤│5 │瑞芳修漏101年5月份 │DK00000000│120,308元 │ │3,721元 │ │124,029元 │103年7月18日 │ │├─┼───────────┼─────┼──────┼─────┼─────┼─────┼──────┼───────┼──┤│6 │貢雙零星修漏 │DK00000000│1,497元 │ │ │ │1,497元 │ │ │├─┼───────────┼─────┼──────┼─────┼─────┼─────┼──────┼───────┼──┤│7 │貢雙零星修漏 │DK00000000│1,497元 │ │ │ │1,497元 │ │ │├─┼───────────┼─────┼──────┼─────┼─────┼─────┼──────┼───────┼──┤│8 │瑞芳修漏101年6月份 │EY00000000│215,844元 │ │6,676元 │ │222,520元 │103年9月11日 │ │├─┼───────────┼─────┼──────┼─────┼─────┼─────┼──────┼───────┼──┤│9 │瑞芳修漏101年6月份 │EY00000000│8,537元 │ │264元 │ │8,801元 │103年8月9日 │ │├─┼───────────┼─────┼──────┼─────┼─────┼─────┼──────┼───────┼──┤│10│貢雙零星修漏 │EY00000000│69,950元 │ │ │ │69,950元 │ │ │├─┼───────────┼─────┼──────┼─────┼─────┼─────┼──────┼───────┼──┤│11│瑞芳修漏101年7月份 │GM00000000│59,434元 │ │1,838元 │ │61,272元 │103年9月19日 │ │├─┼───────────┼─────┼──────┼─────┼─────┼─────┼──────┼───────┼──┤│12│瑞芳修漏101年8月份 │GM00000000│9,916元 │ │307元 │ │10,223元 │103年9月24日 │ │├─┼───────────┼─────┼──────┼─────┼─────┼─────┼──────┼───────┼──┤│13│瑞芳修漏101年9月份 │GM00000000│3,207元 │ │99元 │ │3,306元 │103年10月25日 │ │├─┼───────────┼─────┼──────┼─────┼─────┼─────┼──────┼───────┼──┤│14│瑞芳修漏101年7月份 │GM00000000│150,718元 │ │4,661元 │ │155,379元 │103年10月21日 │ │├─┼───────────┼─────┼──────┼─────┼─────┼─────┼──────┼───────┼──┤│15│瑞芳修漏(僱商施工) │KN00000000│230,791元 │ │ │ │230,791元 │ │ │├─┼───────────┼─────┼──────┼─────┼─────┼─────┼──────┼───────┼──┤│16│瑞芳貢雙100年修漏工程 │ │ │ │ │250,240元 │250,240元 │ │ │├─┼───────────┼─────┼──────┼─────┼─────┼─────┼──────┼───────┼──┤│17│八德路31巷1號修漏工程 │ │ │8,740元 │ │ │8,740元 │101年10月31日 │ │├─┼───────────┼─────┼──────┼─────┼─────┼─────┼──────┼───────┼──┤│ │小計 │ │1,054,191元 │8,740元 │22,923元 │250,240元 │1,336,0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