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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為被告提起本訴,而被告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之名稱具狀答辯,有兩造歷次書狀及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本文部分之影本(本院卷㈠第24頁)在卷可參。惟細究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署,被告所蓋關防之全名實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書上被告蓋用關防之全名亦同(本院卷㈠第36、82頁)。可知被告正確名稱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復就兩造攻防意旨全體觀察,足可確認本件被告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本判決爰逕記載其正確名稱。又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2日提起本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德成,嗣於同年3月1日已變更為廖識鴻,且經廖識鴻於同年3 月13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㈠第76、83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條、第3條、工程規範1.1 之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含蓋電梯設備(包括主機、馬達、調速機、電梯車廂、電氣設備及控制設備等)及其附屬零件之設計、繪圖、製造、運輸、安裝、檢驗、測試、保養維修、年度定期檢查、保固、電梯設備移交作業及各類許可證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等工作。而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整(含稅)。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被告指示變更及暫停工作,而對系爭工

程之要徑工作造成干擾,原告請求展延相當工期,被告卻未展以相當合理工期,且對原告以各細項工程逾期,就系爭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以累計工程款之20%為計罰上限,由原告系爭工程第7、8 期估驗款,逕為扣罰00000000元、0000000元,計扣罰00000000元工程款。惟系爭工程遭被告扣罰之電梯並無逾期,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原告,又被告未舉證因逾期受有損害,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告應將上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給付原告,析述如下:

1.被告於100年8月11日第7 期工程估驗表,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電梯編號 2F32-ELV-6001(有關電梯編號,以下援引被證20號〈本院卷㈠第199 頁〉為本判決之附件【一】,而以該「項次」為各該電梯之編號,從而,此電梯為編號1 號,其餘電梯編號亦同)逾期234日曆天、編號2 號之電梯逾期361日曆天、編號3號之電梯逾期65日曆天、編號4號之電梯逾期419日曆天;再於101年6月13日第8期工程估驗表,以編號5 號之電梯逾期474日曆天、編號6 號之電梯逾期545日曆天為由,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及工程規範4.2.1之約定,分別就第7、8期工程估驗款扣款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惟因上開第7、8期估驗款扣罰金額合計已逾系爭工程累計至101年3 月16日止之工程款(000000000元)扣除物價調整金額(0000000元)後之20%(投標須知第5條但書);從而,僅由第7、8期估驗款各扣繳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計0000000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2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2.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款、工程規範1.3.2之約定,原告就上開被告課罰之電梯,早已依約向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並取得合格證在案,本不應計算工期,自無逾期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事實,乃因被告自己內部檢驗程序冗長所致,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以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工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卻遭拒絕,此乃被告故意阻止應展延合理工期予原告,使原告合理展延工期之條件不成就,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受有扣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應合理展延相當工期,故原告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違約金,方屬合法。

3.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投標須知第5條、工程規範4.2 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且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則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違約金債權成立需發生契約所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始足當之;並依我國民法學者及實務判決,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性質,則該逾期違約金之適用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即被告應證明以下要件存在:①債務人有違約事實;②債權人有損害存在。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履約中,原告就各電梯工程發生逾期,計扣罰00000000元,縱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竣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損害,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故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自應返還原告。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可證明違約事實、損害金額及其因果關係,以逾期事由扣罰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亦顯過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等規定,請求鈞院酌減相當數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約定:「竣工條件:…乙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之時間,不計工期。」自應以檢查合格日作為竣工日認定標準,故原告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訂竣工日前,業已向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並取得合格證,電梯即已達竣工的標準,僅在等待被告檢驗合格,是依前開約定,嗣後不應再計算工期,故無逾期天數,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日數逾7800日曆天云云,實非可採。

2.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約定係原告向勞安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惟如原告向勞安機構申請竣工檢查需被告提供協助,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3條:「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之規定,仍應由被告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表,方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再按同規則第46條規定,檢查機構所為竣工檢查,認定為合格之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文件。況原告需至系爭工程之電梯設置竣工後,方得以被告名義或請被告向安檢機構申請檢查;而申請檢查前,原告依法即需完成電梯構造與性能等所有檢查及試驗,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申請勞檢;另如未完成上開規則第43至44條規定項目,亦無法通過勞檢單位檢驗;而原告早於被告認定逾期前,業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附升降機明細表、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上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或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許可證,足證原告所施作之電梯確已完成所有竣工項目,並具備應有條件,方可以被告名義申請竣工檢查,而獲檢查機構核定竣工及發給合格證,故勞檢檢驗合格後,無需再為後續之施工。

3.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電梯尚有未完成之「電器、儀控之安裝檢驗程序」,僅係系爭工程用以證實所完成之作業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及圖面程序,與系爭工程施作無涉;另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附件一「升降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之第1 條訂定目的,即開宗明義業已闡釋:「依據品保18條準則第10條檢驗規定,施工處必須建立及執行一套檢驗各項影響品質作業方案,以證實所完成之作業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書和圖面」,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1.3.2約定,每台電梯之製造及安裝需依照上開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乃被告用以佐證原告就施作電梯所完成之作業皆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書、圖面等要求,非指原告據此仍有其他施工事項尚待完成。

4.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取得電梯合格證書後,仍有施工云云;細究被告所提系爭電梯之電氣導線管安裝檢驗表、儀控電纜終端接續檢驗表、電纜線敷設檢驗表、馬達安裝檢驗表、交直流配電盤安裝檢驗表、儀器安裝檢驗表、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等文件所載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已施作內容,以各種不同檢驗方式進行檢驗,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作業是否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書及圖面,與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根本無涉。再者,承商之自主檢驗程序,係核四工程之特殊程序,即將本屬被告之驗收程序委諸包商進行,惟原告於自主檢驗前早已完工,即不能因為檢驗程序而將遲延時間歸咎於原告。

5.被告辯稱自施工日誌及發電工程週報觀之,可知逾期電梯於取得合格證書後,仍進行其他工作云云,亦非有據,蓋原告就所施作之電梯於勞檢合格後,本無其他施工項目,縱認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發電工程週報,辯稱就系爭工程之檢驗程序,原告仍有工作項目尚未完成,惟細究被告所辯之原告未完成項目,多因被告他標工程先完成後,原告方能進行,實非可歸責原告所致之未完成,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致未為給付之遲延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計算而自工程估驗款扣繳系爭違約金。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電梯合格證後,所進行之偵煙及偵熱等安裝工作係原告工作之一部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之電梯規範書 3.5約定,火警偵測系統所需偵煙探測器及偵熱器等,其間配管配線由其他承商提供,故他包廠商未完成前,顯非可歸責原告。

6.被告未循往例以統包建廠,改以分包方式,致使工程施作混雜延宕:系爭工程為核四工程,自88年正式動工迄今業已長達近15年未完工,系爭工程一再延宕,採取迥異於核一、核二及核三廠之統包建廠,而由被告自行拆列分包方式,導致施工分包商眾多繁雜,衍生各類採購標案多達835 項,界面整合困難,且怠忽控管顧問公司工作內容,亦未有總顧問協助整合複雜之施工界面,導致工期延宕,被告於統合與專業能力有限,施工中各項工程互相干擾扞挌,致系爭工程預訂工期與規劃過於合理化,虛報開工率,罔顧原告等包商專業與權益,一再強令提報開工,旋即停工或辦理展延,使工程無法持續順利施作。又配合被告之設計變更,擾亂原訂作業計畫,增加工期,工序紊亂,配合工班無以為繼、做做停停,無法連貫一氣呵成,亦致原有預訂工期之計畫一再被迫修正調整,被告多次於現場口頭指示停工、或變更原訂工作內容,竣工後卻背於承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未合理展延相當工期,導致原告所施作之電梯似有嚴重逾期情事而扣罰鉅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工程付款竣工條件之成就,致原告遭受系爭違約金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自應視為逾期事由不存在。

7.監察院101年3 月20日曾以000000000核四停建糾正案,以「行政院貿然於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建進度已達33.81%之核四工程……另臺電公司為迎合上意,未待上級正式函示或召開董事會應變,即由公司高層僅以口諭方式擅為傳達停建核四,並倉促發函指示廠商不限期暫停契約執行,且核四工程未能採統包方式辦理,亦未有總顧問協助整合複雜之施工界面,導致工期延宕、預算追加、鉅額損失及品質安全疑慮等情事……行政院暨所屬經濟部、臺電公司等均難辭其咎」可證,被告於核四案,未能採統包方式辦理,亦未有總顧問協助整合複雜之施工界面,導致工期延宕、預算追加、鉅額損失及品質安全疑慮等情事,業經監察院調查後為做出糾正案所提及之內容,顯屬有據,並非原告任意指摘;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1.9 雖約定原告應依電廠設計者及被告規定執行,然該約定並非限制原告不得據以申請相當工期,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1項(6)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延遲,其所發生延遲或阻礙,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即可證之,是以如系爭工程因他標介面未能完成,被告應依約展延相當工期,而原告縱未能於施工期間依約遵期申請展延,惟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第2 項,亦無失權效果,非不能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予以展延。

8.如認為安檢合格後之相關檢驗程序,依約為原告應完成工作,惟原告所施作之電梯,被告就單台電梯檢驗項目(檢驗停留點)多達21項,是被告於安檢合格後,所進行之各式檢驗項目,其單一檢驗項次被告檢驗時間短則數天,長則耗時達近1 週或數週,顯有共同遲延,此由被告所提相關項目之檢驗表,被告檢驗日期章間隔日期即可證之,是依被告行政效率、冗長耗時,實非可歸責原告之待驗期間過長而逾期,按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1),被告檢驗時間過長,依約本應給予合理展延,被告不但未以展延,反將遲延檢驗期間轉嫁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以每日計罰10000 元,試問如原告只要1 日遲延完工,被告據此即可故意延滯後續驗收而每日坐收高額違約金,此一結果顯非合法,亦非誠信。

9.針對被告方面所提管理費用之人力成本問題,如果被告方面之主張合理的話,原告所承包之被告工程,前後經展延工期2017日曆天,還不包括經被告認定不計工期16214 日曆天,這些期間原告也會衍生龐大管理成本。事實上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前是由其他包商承包,而該包商喬騰公司因為無法接受核四工程延宕而解約,當時喬騰公司與被告之解約爭議,也經法院認定喬騰公司的解約合法。所以,原告理論上也並非不能夠向被告求償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期間所衍生之龐大管理費,原告所以沒有就此部分予以追究的原因,一方面是認為核四工程有其困難度,二方面原告方面也願意協助政府完成核四工程。

10.被告辯稱扣罰金額00000000元未逾工程總價20%云云,容有錯誤:

⑴系爭工程採各電梯分期進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

款約定,應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月22日(87)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故原告所施作之電梯,不論如何逾期,最高計罰金額僅以0000000 元為上限(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本文「系爭工程為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之約定:編號1 號之電梯為394249元;編號2號之電梯為394805元;編號3號之電梯為368287元;編號4號之電梯為353514元;編號5號之電梯為353557元;編號6 號之電梯則為352586元),而非如被告扣罰之前開數額。

⑵縱認原告上開逾期日數為0及最高計罰金額0000000元之主張

與計算式不可採,惟系爭工程41台電梯係屬分期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應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被告於應展延工期(如颱風、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或應不計工期(系爭電梯先行移交被告使用後、逾期後之假日、休假日)等事由,於合理展延後,系爭電梯仍可計罰之天數、並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20%為違約金上限,被告最多亦僅能課罰146 餘萬元,逾此數額仍應返還原告,應展延及不計工期之事由及天數、違約金金額如下:

①不計工期部分:編號3號之電梯逾期日數應為0日:因被告於

驗收前,即先行使用該部電梯,並經兩造98年6 月19日辦理移交紀錄,嗣兩造於99年10月12日合意,就移交被告開放使用之電梯不計工期,是自98年6 月19日起該部電梯自不應再計工期,該部電梯即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認為該部電梯自預訂竣工日100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認定竣工日100年5月20日止之65日曆天為逾期日數,顯非可採。且被告就編號3 號之電梯,既因自98年6 月19日先行使用起至原告申報竣日前,自認不計工期,何以嗣後再以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100年3月16日起計逾期,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其次,編號1至6號之電梯,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10 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及H.9之契約有效期間工期計算準則之約定,系爭電梯如發生逾期完工情事,惟其逾期後如遇假日及休息日,仍不計工期。而原告編號1至6號之電梯,被告認為依序各逾期234、361、65、419、545、474 日曆天,然系爭電梯預訂竣工日至被告認定之實質竣工日,此段被告認定之逾期期間,個別計有73、

112、20、130、168、146日曆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而不應計算逾期天數,另編號3 號之電梯之因例假日不計工期20日曆天部分,被告已因先行使用而不計工期,故不再重覆計算。至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或驗收結算,此為被告單方做成,原告無可爭議,故無奈僅得提起訴訟,請求鈞院定奪,實非原告未異議,即有被告辯稱失權效果。

②施工期間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

條款3.1.1約定,被告認定之逾期期間,因遭逢南修颱風(99年8月30至31日),應展2日曆天;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7至20日),應展4 日曆天;南瑪都颱風(100年8月27至31日),應展5 日曆天,方才合法。其次,系爭工程之電梯機房因被告無電源開關箱,兩造曾於98年10月13日會議結論由被告提供。又偵熱器之迴路運作,電梯控制器需關斷電源,依約應由被告提供電源,而被告工地卻無110V電源可用,嗣經被告主辦機關允諾工期,由被告自行處理電梯機房內的110V電源,此非可歸責原告且係被告變更設計之因素;故原告自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2月8日為變更、送圖、採購、施作,按系爭工程特訂條款3.1.5 之約定,被告應合理展延此變更及新增工項之工期145 日曆天(編號13號之電梯,於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3月8日亦曾就此障礙申請展延工期)。而原告所施作之電梯雖有遭遇前開障礙,惟原告申請系爭電梯之展延工期(詳參原告所提工程延期申請表),因同段期間亦以其他申請不計工期在案,故不再以此事由重覆請求同段期間展延,惟被告最後不同意原告原主張之不計工期事由,故仍應就被告變更、新增工項所致之工期,就系爭電梯各應合理展延145日曆天,方為適法,另編號3號之電梯因變更、新增工項所致影響工期,應展延145 日曆天部分,被告已因先行使用而不計工期,故不再重覆計算。綜上,被告應展未展或應不計工期而仍計算逾期天數,如扣除不計工期及展延應展之合理工期後,原告縱有逾期,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日數,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是被告縱以前開逾期事由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僅有146餘萬元。

⑶編號1至6號之電梯(甚或被告所稱其他遲延之編號7 至25號

之19台電梯),於勞檢合格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約定之竣工條件,縱認「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焊接、油漆供作檢驗、機械、電器、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為被告工作一部,惟該等檢驗程序,皆屬文件送審性質,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2.1 約定,文件送審逾期之扣款,以原告每逾期1 日曆天扣款2000元為基準,是就系爭電梯,縱原告確有逾期2098日曆天,以每日計罰2000元,被告最多僅能課罰0000000元(2000元×2098日曆天=0000000元),其餘部分被告仍須返還原苛扣之工程款。

11.系爭逾期違約金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酌減:

⑴核四整體工程自88年開始興建,迄今業已拖延十數年仍未能

辦理完工結算,而系爭電梯之全部工程款僅00000000元,被告就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結果卻扣罰高達00000000元,此一結果「被告不但不用支付系爭該部電梯之任何款項、而免費獲有該部電梯所有工作設備之利益」外,原告尚須「額外支付高達835 餘萬元」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卻仍辯稱扣罰金額並未過高,顯與事實相違;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況核四是否能運轉,現屬重大社會議題,顯非被告或原告一方所能決,原告一方縱有遲延,然核四整體工程迄今仍無法運轉,被告顯然不會因此導致任何損害,被告辯稱損害賠償預定性而不提出受有何種損害,更可反證被告根本未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又在訴訟中,若當

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同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故原告認為法院可以透過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被告方面證明其損害,否則原告實在無法舉證被告所受損害未達所約定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⑶有關被告所提承包商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

司)之工程延期申請表,係針對是否有因原告方面遲延而影響之工程,惟關於該申請表,其完工日期係於97年1 月15日,係在原告系爭工程進行之前;此外,根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延明細表有關電梯影響期間,被告方面也均未准予核延工期,顯示縱使原告確有逾期之遲延,也與被告方面所提該申請表資料無關;系爭工程於電梯勞檢合格後,被告陸續借用31台電梯之被告提前使用電梯利益,顯高於被告所稱延遲驗收之檢驗增加人事成本。況系爭工程,不論何時完工,被告支出之檢驗41台電梯支人事成本,皆原為被告原專案人員,從而並無被告所稱之人事費用增加之損害。

⑷編號1至6 號之電梯之總工期僅594日,惟因被告因素前後辦

理展延或不計工期卻高達2167天,原告數年待工期間縱受有難以計算之損失,然為克盡公共工程之社會義務,不敢輕言離廠或逕為解約,無奈最終卻遭被告如此苛刻對待,課以鉅額罰款,此一結果實非原告承商克盡職守所能預料。

⑸被告課罰之系爭逾期違約金之事由,被告僅以編號1至6號之

電梯逾期為課罰對象,從未以全部逾期電梯進行課罰,故被告執此作為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乙事,實與上開事實無涉,亦非有據,況被告一再辯稱各台電梯,彼此間相互獨立,並無一部履行問題,何以系爭逾期違約金課罰上限卻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估驗款計罰之,顯然前後矛盾,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電梯,其中25台電梯業依被告要求先行交付使用,是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懇請鈞院應扣除被告先行使用之電梯(一部履行利益)價額後,再以20%課罰上限後,再為酌減。

⑹系爭工程,被告乃依其實際使用之目的,片面要求原告開放

使用,即合意可不計工期,總計被告借用電梯計25台,惟被告無借用需求之電梯,即遲不驗收及檢驗,造成電梯竣工後延宕數千天被告方才完成驗收及檢驗程序,是被告稱電梯延誤2098日曆天,並非原告一方所致,卻據此課罰原告00000000元,實非合法,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就該系爭工程之遲延,具共同遲延責任,懇請鈞院依法免除或減輕系爭違約金之數額。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2項約定及相

關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元應自100年8月25日之翌日起,0000000元應自101 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共承攬施作41

台電梯,訂約總價000000000 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訂約總價變更為000000000 元(含稅)。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投標須知第5 條、工程規範4.2、4.2.1之約定,每台電梯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竣工,概以逾期論,每逾期1 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000 元整,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另本件工程之竣工條件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經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計算後,仍有25台電梯逾期,計逾期7383.5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竣工日係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1.3.2約定之全部竣工條件之完成日,而非取得合格證之日:

1.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前段約定,參以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內容,及系爭工程開工、安裝、展延及竣工等日期一覽表,可知系爭工程就每台電梯之工序大致可區分為器材與設備製造、機械安裝、電氣安裝、儀控安裝、運轉測試(含檢查機關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5 階段,每階段皆須經廠商自主檢查及被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始可提報竣工。原告雖稱其早已竣工並經檢查機關核發合格證明,依約本不計工期云云,然查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電梯取得合格證時,皆僅完成機械安裝工作,尚未完成後續「電氣」及「儀控」設備之安裝及檢驗工項。以編號1號之電梯為例,原告雖於99年7月

8 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核發之檢查合格證,然該部電梯之電氣導線管安裝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方才完成自主檢查,被告則於100年4月21日完成檢驗;另電纜終端接續處理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方才完成自主檢查,被告則於100年3月15日完成檢驗,足見原告取得檢查合格證時,仍有諸多工作尚待處理,尚未達契約所訂得提報竣工之條件。至原告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3至46條規定,僅係規定取得升降機設備合格證明,檢查機關所需檢查之項目,而取得勞檢合格證書,僅為竣工條件之一,而非唯一之竣工條件,。

2.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之期間,僅係不計工期,而非據此認定竣工,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約定即明。詎原告竟將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日曲解為竣工日,且之後即不計工期云云,顯係指鹿為馬,不足採信。系爭工程除機械安裝外,尚有電氣及儀控設備等工程需待完成,而不僅編號1至6號之電梯,其餘編號7 至25號之19台電梯之逾期原因,大多皆因原告未能有效管理及派遣專業人員進場施作所致,被告並多次召集開會要求原告盡速配合,且去函催促原告工作人員進場履行契約;原告明知取得合格證書僅為竣工條件之一,而非電梯安裝之最終工作,且取得勞檢合格證書後,尚有多項尚待完成,原告徒以取得合格證書之日作為竣工日,迴避其嚴重逾期之事實及責任,委無足取。

3.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應以勞協檢合格日作為竣工日,自原告所舉系爭工程41部電梯以勞協檢合格日作為竣工日之逾期日數統計表(即原告所提附表4 )觀之,以不在被告主張逾期之1F32-ELV-0001電梯為例,其工期為129日,開工日期為97年10月21日,竣工日(協檢完成取得合格證)為98年 2月13日,實際施工日為116 日,則原告申報竣工後所提工程延期申請表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⑹:「99/07/14~99/08/16乘場天花板未施作,偵煙器無法安裝,停工(展延)。」其中所謂安裝工作項目從何而來?後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即「電氣安裝」、「儀控安裝」、「運轉測試」等,依原告起訴意旨,豈皆非本工程工作項目,不得列為竣工條件(項目)之一?原告所言實與本契約規範相違,由此足徵,原告為規避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竟狡稱完成「機械安裝並取得主管機關合格檢查證書即可提報竣工」,甚至將「取得合格證期間不計工期」曲解為「取得合格證之後不計工期」,實不足採。此外,自施工日誌及發電工程週報以觀,可知編號1至6號之電梯,於取得合格證書後,仍進行其它工作。

4.原告另辯稱未完成之「電氣、儀控之安裝檢驗程序」僅用以證實所完成之作業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及圖面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取得系爭電梯之合格證書後,仍進行電氣安裝檢驗及儀控安裝檢驗工作,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

3.2 約定前段,已載明該等工作均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條件之一,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未達竣工標準,自不待言。

㈢原告以被告未能公開招標,統包核四廠興建工作、未有總工

程顧問協助及因國家政策搖擺不定,任意停止施作等,致使工程延宕,並指控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工程付款竣工條件之成就云云:

1.系爭工程乃核四電廠興建案之施工項目,為被告及國家重大公共工程項目之一,其困難度及複雜度遠勝於其他一般工程項目,在國家能源政策及核能安全性、技術性考量下,無論是興建前之計畫或興建中,皆增添許多核一、核二或核三廠所無之工程項目,而遍觀世界各國與本國營造廠商或工程顧問公司能力,並無任何一家營建廠商或工程顧問公司得以勝任或宣稱其有「統包(統籌)興建核電廠」之能力。被告為避免將此龐大工程責任、數千億金額皆歸諸於單一營建廠商、工程顧問公司自行運作,僅得就部分工程分拆招標,自身投入整體核四工程之興建,並設置一專責核四廠興建之龍門施工處,專職負責統籌、整合、聯繫、計畫、支援核四興建案所需之各項工作;而原告所舉喬騰公司,係因本身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且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而由被告為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不知原告所述有何依據?又承包商因不可抗力造成之遲延,合約中已然明文約定是被告僅核延工期而不給予賠償。

2.工程施工期間,本有施工界面需互相配合,且有先後施工順序之分。如遇有本工程於電梯乘場門安裝後,需配合土建承商進行門縫、牆面及地坪等裝修工作;或電梯安裝後,需配合電氣承商進行供應電源之電纜拉接工作等,原告應依據電廠設計者及被告之規定執行,此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1.9 之約定可資參照,原告於簽約時,本即知悉,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2項訂明:「…乙方(即原告)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而設有及時處理、防止遲延因素擴大並驗證該遲延事由是否為確實之處理機制。然原告除未遵守契約規定外,又於每台電梯申報竣工前才一併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施工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停工,如颱風、停電或國家政策改變等或因被告指示停工、設計變更等而提出展延申請者,被告皆於合約規範之下以寬鬆標準認定原告所提之展延事由,並無任何未合理展延相當工期等情事發生。

3.再自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2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即被告)提出任何要求。」觀之,原告當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要求被告給予工期;在原告依約合理申請,並提出相關佐證情況下,被告皆從寬認定給予展延,或不計工期,自無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不正當方法阻止本件工程情況。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嚴重逾期,被告依約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1.被告計算工期只到竣工日,即原告提出自主檢驗後,被告於

2、3日內就會檢驗,且正常合理之檢驗期間應為2 週,如果全部檢驗合格,即認為竣工;至竣工後尚有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尚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處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及其他稽核單位之檢查,全部檢查通過才屬驗收合格,惟此等驗收時間並未計入工期。而所有承攬工程慣例,都應該由承攬人自行先檢查,以確定承包商確實已經完成相關的施工項目,非如原告所述自主檢查係核四工程特殊程序,也未因此增加包商的負擔。

2.原告對於取得系爭電梯合格證書後,仍有進行偵煙、偵熱安裝工作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電梯規範書3.5 「電梯緊急運轉用的火警偵測」約定,火警偵煙探測器及偵熱器之其間配管配線由其他承商提供,由原告作接續工作,他包工程一再延宕,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3.1 約定「電梯工程及消防工程界面安裝於電梯門廊、電梯昇降道、機械室之探測器,其配管配線至電梯控制盤均由本工程施作及供應材料,由電梯控制盤至地區火警盤之配管、配線由其他工程施作及供應材料」、另電梯規範書3.5 電梯緊急運轉用的火警偵測約定「承包商於每一電梯配備有用於自動緊急啟動運轉火警偵測系統。火警偵測系統安裝所需之火警偵煙探測器及偵熱器、電線、電纜、電管、支架、零配件等,均由承包商提供,並將線直接配至承包商之電梯控制面板上。…其間配管配線由其他承商提供,但由電梯系統承包商做接續之工作。」可知電梯工程及消防工程界面安裝於電梯門廊、電梯昇降道、機械室之探測器,其配管配線至電梯控制盤均由原告施作及供應材料;由電梯控制盤至地區火警盤之配管、配線則由其他工程施作及供應材料;火警受信總機至電梯控制盤之配線配管,由其他承商提供,但與電梯系統有關之偵煙偵熱器則由原告負責,原告取得系爭電梯之合格證書後,所進行之偵煙、偵熱安裝工作,係指電梯配管配線至電梯控制盤之配線安裝工作,其工作範圍即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3.1 約定之電梯工程及消防工程界面圖之左側,而非指火警受信總機至電梯控制盤,與電梯系統有關之偵煙偵熱器部分,其工作範圍在上開界面圖之右側,兩者工作範圍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乃因被告自己內部檢驗程序冗長所致云云。惟系爭工程電梯檢驗工作係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附件一即「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所以遲延數十天至數百天,係因原告遲未提出自主檢驗所致,原告反指稱被告遲不驗收檢驗,顯然顛倒事實,混淆鈞聽。而原告施作之編號1至6號之電梯,計逾期2098日曆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1 約定,被告依約得計罰00000000元,然被告僅於第7 期工程估驗款以編號1至4號之電梯逾期為由,而扣款00000000元,另於第8 期工程估驗表以編號6號之電梯逾期474 日曆天及編號5號之電梯逾期545 日曆天為由,本應扣款00000000元,惟已逾累計完成金額加計物調金額之20%,故僅扣0000000 元,計扣款00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41台電梯,係屬於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應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限制,係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 條後段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而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乃:「…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5逾期違約金規範則記載為「空白」,足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內容,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反之,系爭逾期違約金明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4款之「附註五-7」,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7逾期違約金規範則記載為「詳工程規範第4.2 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扣款規定」,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4.2.1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台電梯每逾期1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000 元整,被告依此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牴觸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5.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87)工程企字第000000

0 號函,係針對契約同時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之逾期違約金,為避免重複計罰,所頒布之函釋,該函釋僅適用於履約期限分別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者,系爭工程之41部電梯自開工之日起,均有各自工期,超過各自工期即為逾期,足見系爭工程係針對各部電梯逾期情形,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重複計罰之問題,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

6.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2.1 所訂遲延文件送審扣款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6 所定原告應送審之文件,反觀檢驗程序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條件,該檢驗程序旨在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之品質,而被告所提之相關檢驗表,僅係檢驗程序之證明文件,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1.6 所定原告應送審之文件,自無適用上開所訂遲延文件送審扣款之約定。

㈤原告於遲延事故7 日後始提出展延工期要求,實已違反系爭

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2項前段之約定,且縱有合於約定規範之展延事由,仍應由被告審核該請求事由是否確有影響施工進度,此觀前述規範中段:「…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展延…」即明:

1.不計工期部分:編號3 號之電梯,其開工日為97年10月21日,而約定竣工日期原為98年2月7日,惟自98年6 月19日起,因現場所需,於未辦理驗收前,即先約定交予被告使用,至100年5 月19日原告申報竣工止,皆不計工期,期間為700日曆天,然此並非表示原告於約定竣工日期98年2月7日至98年6月19日止,期間計132日曆天,皆不計工期,又觀原告所舉該電梯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可知,該電梯除前述700 日曆天外,另展延或不計工期計67日曆天,與前揭遲延132 日曆天相減,該電梯遲延共計65日曆天無誤。其次,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1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方式,限期完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條第2款、一般條款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第1 款等約定可知,計算逾期工期,於系爭工程契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再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章13.2 約定:「以日曆天及限期完工計算工期者,其逾期天數之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而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方式,限期完工,已如前述,足見逾期竣工者,仍按日曆天計算逾期天數。而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 章13.2,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10第1 款所定之「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事實上,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或驗收結算時,原告皆未對此計算方式表示異議,惟今臨訟,原告竟違反契約規範要求不計工期,委無足取。

2.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主張逾期期間遭逢南修颱風、凡那比颱風、南瑪都颱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3.1.1 之約定計應展延11天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3.1.1 係約定「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始有核延工期,原告並未提出於該期間有因颱風而停工之證據資料,且系爭工程之各電梯延期申請表中,亦均未見原告施工期間遇上開颱風而辦理展延之項目,故被告未予核延。其次,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2月8日配合被告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施工,請求展延145 日曆天云云。惟原告係因未設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電梯規範書3.5 「在全廠配有消防灑水器的廠房電梯停機用的增加偵測區域規定」第2項(b)中段偵熱器迴路一旦運作,電梯控制器須關斷電梯之主電源之配置於圖面,未安裝相關組件,致無法進行後續測試作業,被告就原告未依約設計部分,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反指稱被告變更設計,請求展延工期145 日曆天,洵屬無稽。再者,原告稱上開電源應由被告履行原告稱該電源應由被告履行機械室設置單相、110V、60Hz檢查用插座及照明,將照明用電源連接至被告安裝控制盤,透過控制,才得進行該項測試,因被告未提供,而由原告修改原始已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衍生於控制盤內新增一變壓器等設計變更、採購及施工等作業,故被告應予核延工期云云;然被告是否提供該插座及照明與原告安裝之偵熱器迴路能否達成契約要求無關,因原告早將電梯照明電路設計由其電梯控制盤供應,並無被告提供照明電源之需求;至被告於原告提出本項修改作業致工期增加,辦理展延申請時,考量當初審查圖面時未能確實,故酌予核延原告就圖面設計變更所新增之送審作業時間,然非同意原告前揭指述;另有關原告提供之98年10月13日電源盤施做介面會議紀錄,旨在討論電梯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箱應由誰供應,非討論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事宜,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㈥被告無庸證明損害,即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1.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70)秘台廳(一)字第01612 號函釋可知,逾期違約金既經雙方約定,於有逾期之違約事由發生時,即有賠償損害之責任,且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無須證明實際損害程度,被告即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固舉學說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違約事實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損害存在云云,然查前揭學說亦未要求債權人需證明實際受損數額或相當損害情形,始得求償,是於原告一有逾期違約之事由時,即可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觀其內容係指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違約事實為前提;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則為違約金酌減之判斷,尚非要求被告需證明有實際受損或相當損害,始得求償。

2.原告就系爭電梯施工之遲延,從被告所提出承包商為達欣公司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就足以證明確實有影響其他工程之進度,至於被告是否核准延展工期,考量因素很多,而達欣公司也有可能不同意被告之核延標準,因而之後也可能會有爭議(目前尚未訴訟);達欣公司主張原告未將吊裝設施拆除,致達欣公司無法施作,但是被告方面認為雖有影響,但仍有其他施工方法,而未達不可抗力而無法施作致影響施工要徑的程度,另外達欣公司尚須就原告完工的電梯崁縫予以粉飾,如果原告電梯還沒完工,達欣公司也無法施作,但是達欣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可以施作,所以被告方面就認為原告施工的遲延雖然有影響達欣公司的工程進度及人力配置,但尚未使達欣公司達整體工程因而受影響的程度,從而被告才不予核延工期。

3.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而受到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編號1至6號之電梯,計逾期2098日曆天,被告之監造及檢驗人員受系爭工程工期嚴重延宕影響,致增加許多工時及管理費用,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而受到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方面提及因系爭工程遲延未影響其他工程施工要徑,因而也未增生費用,但是此並不包括被告事實上增加的人力管理成本;被告方面上開所述管理成本的問題,則是工程並未約定的情況,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情況不同,從而依照司法實務見解,應認業主可向包商求償。

4.原告稱核四是否能運轉非原告一方所能決定,核四整體工程迄今無法運轉,亦非原告一方遲延所致,顯然不會導致任何損害;殊不知,正是各個承包廠商抱此心態,造成核四電廠,以及其他工程採購標案、國家各項重大公共建設皆因此屢屢遲延。

㈦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揭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可知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容債務人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既已知悉本案為核能發電廠之工程,與一般工程內容大不相同,對於事故之預防及處理皆有高出一般工程之標準,從而履約能力皆有一定之要求,而原告是否遵期完工,攸關核四廠之廠務運作,故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1 之違約金約定,係務期原告遵期完工。本件原告於履約時,多次遲延工程進度,甚而以有承包他項工程需待施作,人手調配不足為由,答覆被告,漠視被告多次召開會議、去函要求原告應及時履約,適時趕工,並加派專業人手進場工作,勿拖延竣工時間之督促,原告均未積極配合施工,除有16台電梯因符合契約規定得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外,居然有高達25台電梯,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仍遲延竣工累積7867.5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過高,設有總價20%上限,且1日10000元違約金,亦不過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00000000 分之881。核與現行工程實務及法院認定:應按契約總價0.1-0.3% 計罰逾期違約金相較,未達現行工程實務採行逾期違約金之下限,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事。

3.系爭工程每台電梯皆已竣工,由於竣工日期不一,需分批辦理驗收,而每批電梯今均已進入驗收程序,完成正驗及複驗工作,僅餘俟澄清事項需向驗收單位澄清說明,原告並已將澄清回覆事項送被告,待辦理最後二批電梯(共8 台)澄清合格後,依約辦理整體工程驗收結算,自無遲不辦理或拖延辦理驗收結算一事。而編號1至6號之電梯總工期為594 日曆天,先不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依約已核延2167日曆天工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未能有效管理及派遣專業人員進場施作,經被告多次召集開會及去函要求原告儘速配合履約,卻遭原告以有承包他項工程需待施作,人手調配不足為由,答覆被告,原告稱其克盡職守,受到被告如此苛刻對待一詞,顯為文過飾非、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㈧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內容,詳如被告於10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一冊及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二冊);嗣兩造又針對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契約內容,詳如被證1 ,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

2.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施作之41部電梯,其電梯其編號詳如系爭契約書第一冊詳細價目表,而被告主張有逾期之25部電梯,各部電梯之開工日、工期,均詳如附件【一】(即被證20,本院卷㈠第199 頁)所載;另有關各部電梯之被告核延竣工日,則均詳如附件【二】(即原告附表4,本院卷㈠第189頁)所載;至有關原告主張之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被告主張之得核延工期或同意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均詳如原證20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原告證號標籤誤為原證25,本院卷㈡第132至181頁)。

3.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施作之41部電梯,其中部分經被告先行借用,其借用期間詳如上開原證20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

4.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施作之電梯有給付遲延的情況,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點、工程規範4.2 等約定,先於100年8月25日就第7期(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工程估驗款扣繳00000000元,繼於101年7月2日就第8期(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工程估驗款扣繳0000000元(其扣繳方式,係先就編號 1、2、3、4號之電梯逾期日數扣第7期工程估驗款,再就編號5、6 號之電梯逾期日數扣第8 期工程估驗款;因所扣上開估驗款已達系爭契約總價金20%,從而不再就其他逾期部分扣繳估驗款)。

5.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兩造主要爭點

1.有關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其竣工日期?

2.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原告有附件【一】編號1至6號之電梯有可歸責之逾期,有無理由?除附件【一】編號1至6號之電梯以外,被告能否主張其他電梯(即附件【一】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亦有給付遲延的問題(係因原告主張除上開六部電梯以外,被告若要再以其他部電梯的逾期來扣罰原告工程款的話,已經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3.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電梯若有可歸責之逾期,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兩造系爭契約有關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及應如何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義務】㈠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

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同法第7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從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下列行政命令:

1.於95年1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採購契約要項」(初於88年5月24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最後於99年12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局部修正發布),其中第26點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2.於101年2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初於85年12月13日以(85)工程管字第2721號函訂頒,最後於102 年6月6日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局部修正發布),其中第3點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0)00000000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00000000元之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並因而於93年9月1日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初於92年4月18日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訂頒),就廠商應擬定之施工計畫及提出之品質計畫,作更詳盡之規範,甚至有自主檢查表如何訂定之專章。

3.於92年9月10日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初於91年8 月21日以工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其中第2條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第2項)前項參考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第1 項則規定:「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執行情形。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㈡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負有關工程之給付義務,依兩造系

爭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概要:詳工程規範第1.1節工程概要章。」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則訂定如下:

1.工程規範1.1 之「工程概要」訂明:「本工程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之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工程,其涵蓋電梯設備(包括主機、馬達、調速機、電梯車廂、電氣設備及控制設備等)及其附屬零件之設計、繪圖、製造、運輸、安裝、檢驗、測試、保養維修、年度定期檢查、保固、電梯設備移交作業及各類許可證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等工作。」(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頁、工程規範第3頁)

2.工程規範1.2 之「工程範圍」又明訂:「乙方必須完全負責採購、製造及測試,並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完成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之廠用電梯製造、安裝,其範圍包括核四一號機廠房區(簡稱#1)及二號機廠房區(簡稱#2)反應器廠房、汽機廠房、控制廠房、開關廠房、廢料隧道、出入管制及機組行政大樓、冷修配廠房、非破壞性檢驗室、廢料廠房、放射試驗室及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共41台(詳附件

二:電梯數量表)電梯並包含#1控制廠房、單身備勤宿舍、餐廳、行政大樓、資料中心及#1汽機廠房東側(編號1F32-ELV-5002 )電梯權責保養維修、年度定期檢查工作。本工程規範僅將工作細節作重點提示,除特別說明外如未能詳盡明列之規範及要求,均需依照設計公司之電梯規範書874-C0022-C (附件三)所規範之標準及要求進行相關工作之規劃及檢驗。」(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第3頁)

3.工程規範1.3.2 有關「工程期限」之竣工條件則約定:「竣工條件:每台電梯之製造及安裝需依照附件一: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焊接、油漆工作檢驗、機械、電氣、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經甲方確認檢驗合格後,才得以申報竣工。乙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之時間,不計工期。」(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第4 頁)並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後附附件一之「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之附件)㈢另於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金額達公告

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提報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契約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品質計畫要項包括:……四、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至少應包括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甲方所訂檢驗停留點,該監造檢驗停留點並應含安全衛生事項)等項目)。五、自主檢查表。……。」第 3項約定:「上述品質計畫(契約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至少應包括第三、四、五及九等要項,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包括第十要項。如需設置品質管理人員,其辦法詳特訂條款之規定。)乙方應於一般條款第1.1 條規定期限前提報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其各分項工程之分項品質計畫(應包括第二、三、四及五等要項),得於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送甲方同意核備。乙方如未依規定辦理,甲方得以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其辦法詳特訂條款之規定。」及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應確實執行本條第2項第4 要項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3~4頁)(本院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 項等規定,於88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訂定〈自88年5 月27日起實施〉:「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00000000元,勞務採購為00000000元。二、公告金額: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0000000 元。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遠逾上開查核金額及公告金額,當無疑義);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一再強調原告施工及品質計畫、管理、檢驗及自主檢查表等給付義務,及於第13條訂定「本工程品質管理所需之一切相關費用,按『品管費用』項目,以逐項計價方式編列,包括品管人員、人員訓練、文件編製、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本合約其他章節規定應辦理之各項測試及檢驗等費用另依其規定計價。」(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3-6~3-12、3-18頁)並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參、其他費用」之「五」,編列「施工品質管理費用」計0000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10頁)。

㈣質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原告應就所安裝之電梯依照升降

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進行之檢驗程序並提出自主檢查表等事項,係就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行政命令所定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責任項目,依法確實與原告訂定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告應為工作之主給付義務中,而非僅作為工作內容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及圖面程序之證明甚明。無論衡諸採購機關即被告為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及法規命令之規定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有關工程進度與品質之查核,或原告尚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設有品管負責人而就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之專業性及熟悉度立場以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將原告應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焊接、油漆工作檢驗、機械、電氣、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等事項,約定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疇,自屬合法且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甚至於97年7 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系爭工程契約裝訂本最後一頁)。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升降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第1 條之內容,聲稱上開其應依照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之安裝檢驗程序,僅係用以證實所完成得作業符合施工說明書、作業程序及圖面程序,與系爭工程施作全然無涉,並非指原告據此仍有其他施工事項待完成,以及自主檢驗程序係核四工程之特殊程序,將原本屬於被告驗收之程序,委諸包商進行,然在自主檢驗前,原告既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等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並取得合格證,即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電梯已完成所有竣工項目,而已達竣工的標準云云,顯與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與國內公共工程實務之脈絡未合,且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就原告主給付義務範圍之約定,自無足取。

㈤至原告尚主張縱認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

之檢驗、焊接、油漆供作檢驗、機械、電器、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為被告工作之一部,惟該等檢驗程序,皆屬文件送審性質,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2.1 約定,文件送審扣款規定,以原告每逾期一日曆天扣款2000元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

2.1 固有:「乙方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文件及圖面送審,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每逾期一日曆天扣款2000元整。

」之條款,惟有關該工程規範之1.3.2 所訂「依照附件一:

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焊接、油漆工作檢驗、機械、電氣、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程序,既無另外規定之「期限」,且顯非上開所謂「文件及圖面送審」程序甚明;實則,此所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文件及圖面送審」,係指工程規範1.6 之「乙方需送審文件及時限」而言,質言之,工程規範1.6.1 已然訂明「乙方於得標後,須於本契約規定時間內依據本處承包商文件審查作業程序書(LMP-PMD-023) 提送相關文件資料及圖面供甲方審查,下列僅為概略列舉(但不限於)乙方應提送之文件細目,乙方仍須依照本契約相關規定,提送所需文件。乙方應根據本身專業知識及契約要求,針對現場之實際作業狀況及需求編寫安裝、檢驗程序書,以確保及維持工程品質。」及前揭所列舉之項目及送審時間,亦不包括前揭工程規範1.3.2 所訂檢驗程序,甚至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自主檢查表。

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有關原告就各電梯之竣工日期認定】㈠原告主張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檢查機

構為竣工檢查,認定為合格之升降機者,應發給合格證;而原告於申請竣工檢查及被告認定逾期前,即完成所有電梯構造與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否則無法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檢驗,而取得勞檢安全證明,足證原告之設置均已竣工,而應以檢查合格日作為竣工日認定標準,嗣後亦不應計算工期或逾期。另被告所主張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日期,係因被告冗長之檢驗或驗收程序所致,另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期,亦係與被告多次磋商及修改之最後版本,而非原告最早之自主檢驗日期,原告自無逾期竣工情事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 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條件及認定標準:附註四-7」,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7則約定:「⑴竣工條件:完成工程規範所述之工作及一般條款 T.1條文規定。⑵本工程之竣工認定標準係指廠商完成竣工條件之全部。」而系爭工程參照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及系爭工程內容,可知原告所施作電梯之工序包括器材與設備製造、機械安裝、電氣安裝、儀控安裝、運轉測試等階段,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 之約定,尚須經原告自主檢查及被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始能提報竣工;從而應以原告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才竣工云云。㈡原告固援引工程規範1.3.2 為據,而稱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合格而取得合格證時即為竣工日云云;然再次細究工程規範1.3.2 之內容,除前段部分(前已載明,此不再贅引)之文義解釋,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原告應就所安裝之電梯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檢驗程序並提出自主檢查表(另參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係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外,其後段之「乙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之時間,不計工期。」部分,亦僅能解釋為「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之「期間」「不計工期」而已,殊無為與前段相矛盾之「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即屬竣工」甚至「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證後之期間亦不計工期或逾期」之解釋空間。矧原告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對象,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建築法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乃絕非該等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照所屬權責之法規檢查合格,即屬就系爭工程契約對其給付對象之被告而言已然竣工,而仍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原告給付義務是否已經完成而論斷。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

應於(視相關工程進度餘3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電梯安裝開工時間(不限台數),應依通知時間申報開工。每台電梯安裝自通知開工時間起,依電梯所停樓層數 2-3停、4-5停及6-8停,分別需於90、110及130日曆天內(開工當日不計)竣工;#1開關廠房電梯需於50日曆天內竣工。)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另工程規範1.3.1 之約定內容亦同)另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俊供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而此有關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表之約定,固源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1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竣工報告表」之日期認定竣工,原非無據。惟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第8項前段尚約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違約處理)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亦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而原告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包括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焊接、油漆工作檢驗、機械、電氣、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等自主檢驗程序暨提出自主檢查表,業如前述(另參照前引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2,茲不贅載)。

2.被告就有關竣工日之認定亦主張:被告計算工期只到竣工日,即原告提出自主檢驗,而經被告檢驗合格者,即認為已經竣工,至竣工後之被告驗收程序及其他稽核單位之檢查,則不計入工期等語。參之上開被告所援引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 條及附註四-7:「⑴竣工條件:完成工程規範所述之工作及一般條款T.1 條文規定。⑵本工程之竣工認定標準係指廠商完成竣工條件之全部。」可見,除非原告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所執行之各項自主檢驗程序或所提出之各式自主檢查表經被告認定有所瑕疵,否則,原告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完成各項自主檢驗程序及提出完整之自主檢查表,即屬原告就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最後項目,且堪以認定竣工。易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後,原可即時提出竣工報告表通知被告竣工日期而待驗,嗣後方經被告進行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及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程序,而且,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原告應在被告初驗或驗收後規定之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完畢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方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有關「違約處理」之規定,計算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3.然而,以編號1 號之電梯為例,原告於依照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各項自主檢驗,並於100年3月10日提出電氣導線管安裝自主檢查表,及於100年3月14日提出電纜終端接續處理安檢驗自主檢查表後,被告卻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就有關電纜終端接續處理部分,於100年3月14日先由外包之益頂公司經辦組電氣檢驗員李維超及品質組品質檢驗員鄭燦章核對相符簽名,被告之變電課長蘇錠鈺亦於當日蓋印,而被告之儀電品質課長顏慶亭則遲於100年4月11日方才蓋印確認初驗合格(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17頁背面),又有關電氣導線管安裝部分,於100年4月21日由外包之益頂公司經辦組電氣檢驗員李維超及品質組品質檢驗員鄭燦章核對相符簽名,惟李維超、鄭燦章及被告之變電課長蘇錠鈺卻於100年4月25日蓋印、被告之儀電品質課長顏慶亭則於100年4月26日蓋印確認初驗合格(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其餘電纜(線)敷設、馬達安裝、交直流配電盤安裝及儀器安裝等初驗亦均合格,詳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其中電纜(線)敷設部分,甚且為二次初驗),此外,儀控部分,於100年3月15日已由外包之益頂公司經辦組電氣檢驗員李維超及品質組品質檢驗員鄭燦章核對相符簽名,惟李維超、鄭燦章及被告之變電課長蘇錠鈺卻於100年3月25日日蓋印(被告之品質組主管之蓋印無法辨識)確認初驗合格,然被告之儀控組卻於原告所提工程竣工報表上註明「儀控部分已於100 年4月8日竣工」(本院卷㈠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32頁)(編號2 至25號之電梯均有相同情況,僅日期各自不同而已)。

4.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原告履約程序實際操作結果:原告自依約為各項檢驗及向原告提出各式自主檢查表後,即因被告各單位開始進行各部分初驗程序,方才由原告提出竣工報告表;易言之,在原告向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至提出竣工報告表期間,尚經被告進行檢驗合格之確認及初驗等屬於原告無法掌握進度之程序;況且,上開被告就原告施作電梯之初驗均屬合格,而無其他有待補正改修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就各電梯提出最後自主檢查表後,尚有何施工未完成或通知原告補正瑕疵之情形;顯示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最遲於提出最後項目之自主檢查表時,即已然足認竣工,不因被告進行檢驗合格確認及初驗等程序,致推遲原告提出竣工報告表,而仍以之僵化認定竣工日期。從而,本院認以嗣後未經被告主張有何待補正或修改事項之原告提出最後事項自主檢查表之日期,為原告就各電梯竣工日期之準據,應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及兩造衡平之利益。

5.至原告尚進一步主張其所施作之電梯自開始檢驗至檢驗合格期間,被告之檢驗員僅只一人,且同時兼辦其他業務,常以當下無法進行眾多細項之檢驗為由,指示原告就所謂自主檢查表日期留白而暫勿填寫,直至被告人員依其收件日及未來可能預定檢查日,斟酌調整,方予受理,否則被告承辦必然逕行退件云云(本院卷㈡第129 頁);或主張其所製作的自主檢查表,其實是經過兩造多次磋商及版本的修改,而提出來的最後的版本,並非原告最早自主檢驗日期云云(本院卷㈡第225至226頁)。然查,姑且不論原告上開前後主張已相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未能表明在此之前,何時曾經履行無瑕疵之檢驗程序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縱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之答辯:「被告強調所謂自主檢查並無兩造磋商的情況,而是當原告提出的自主檢查不符合契約的規格及要求,被告方面會要求原告予以修正。」以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執意爭執所提自主檢查表之檢驗日期(本院卷㈡第226 頁);然原告既已依被告所抗辯「原告提出的自主檢查不符合契約的規格及要求」而「予以修正」,並重提新版之自主檢查表,反適足認定在此之前,原告所進行之檢驗程序或填具之自主檢查表,確有「不符合契約的規格及要求」之瑕疵,即尚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義務之履行。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在上開自主檢查表日期前,已履行自主檢驗程序或提出自主檢查表之給付義務,主張竣工日期應再提前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有關計算逾期日數之電梯範圍】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工程規範第4

.2.1節等約定,於100年8月11日第7 期工程估驗表,以原告就編號1號之電梯逾期234日曆天、編號2號之電梯逾期361日曆天、編號3號之電梯逾期65日曆天、編號4號之電梯逾期419日曆天,合計逾期1079日(即234+361+65+419=1079),而就當期估驗款扣款00000000元(即1079×10000=00000000);再於101年6月13日第8 期工程估驗表,以編號5號之電梯逾期474日曆天、編號6 號之電梯逾期545日曆天,合計逾期1019日(即474+545=1019),原欲就當期估驗款扣款00000000元,惟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累計至101年3月16日止之完工部分工程款計為000000000元,扣除物價調整金額0000000元,餘00000000元,而上開扣罰金額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00000000元之20%即00000000元,從而,第8 期估驗款僅扣款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系爭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等情事,為兩造提出之書狀所是認(本院卷㈠第4至5頁、第76頁背面)。

㈡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整體工程延誤,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

及不計工期後,尚有25台電梯逾期,逾期日數計7383.5日(原主張為27台,逾期日數計7867.5日,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逾期日數統計表所列逾期之電梯編號,其中2 台有所重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更正為25台,參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第87頁、第146頁背面、第192頁)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前僅以編號1至6號之電梯逾期為課罰對象,從未以全部逾期電梯(即包括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作為課罰事實,若被告再以其他電梯(即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之遲延而對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者,原告則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等語;被告針對原告上開主張,復抗辯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給付有所瑕疵之損害賠償等問題,而本件則係有關原告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兩造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於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亦有逾期,而就該等電梯逾期日數計算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有前揭法律解釋適用之先決爭議,而就此列為主要爭點。

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亦不及於因承攬人遲延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請求權甚明。本件被告除編號1至6號之電梯係主張逾期,而就逾期日數,按上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工程規範第4.2.1節等約定,就原告第7、8期工程估驗款逕予扣抵外,其餘有關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亦係以竣工逾期而為給付遲延之抗辯,方才有逾期日數累積至7383.5日之陳述,而原告亦方才有上開被告主張之逾期日數均不屬實之主張。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於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亦有逾期情事,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法律見解,難謂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504 條固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然此係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電梯有無被告所主張之逾期竣工情事,及被告主張就原告逾期竣工日數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在工程估驗款中扣抵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適法,暨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從而,縱被告就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有受領工作而未為保留聲明,仍無礙其就該等電梯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亦無前揭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有關系爭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㈠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

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㈡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8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

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工程規範第4.2 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扣款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1頁)、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而上開「附註五-1」之內容,則為「(四)」,亦即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應依該條第4 款所定:「附註五-7」即「詳工程規範第

4.2 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扣款規定」為準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2 頁、附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前之附註頁第1頁、本院卷㈠第200頁)。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扣款規定」其中4.2.1 規定「每台電梯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竣工,概以逾期論,每逾期1 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原告逾期竣工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計算及總額暨給付方式為:逾期竣工之「每台電梯」「每逾期1 日曆天」,以「10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以「工程契約總價」20%為上限,其給付方式為「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㈢原告就此雖主張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

第2 款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度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以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云云,惟不僅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本文係約定「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即同條第4 款所定之「附註五-7」即「詳工程規範第4.2 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扣款規定」不符,且所援引之第2 款所謂「附註五-5」,實為「空白」;可知,上開原告所援引該第2 款之內容,並未成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甚明,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有關遲延可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與本院認定】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設置之電梯有逾期竣

工情事,而依約以估驗款扣繳逾期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則主張並無逾期竣工情事,縱有逾期竣工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查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工程」之41部電梯等工作,嗣兩造又針對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未編入本院卷宗)及系爭變更契約在卷(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確屬實情。又有關原告所施作之41部電梯,其電梯編號詳如系爭契約書第一冊詳細價目表,而被告主張有逾期之25部電梯,各部電梯之開工日、工期,均詳如附件【一】之被告所提「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工程數台電梯逾期日數統計表所載;另有關各部電梯之被告核延竣工日,則均詳如附件【二】之原告所提「系爭工程41部電梯以勞協檢合格日作為竣工日之逾期日數統計表所載,亦有卷附原告所提編號1至6號之電梯工程延期申請表影本(本院卷㈠第70至75頁)及被告所提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工程延期申請表影本(本院卷㈡第48至66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予爭執,當足認無訛。

㈢而有關原告所施作各部電梯之竣工日期,本院認以未經被告

主張有何待補正或修改事項之原告所提出之自主檢查表日期為據之理由,亦於前揭詳述,於此不再贅論。至有關原告主張之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被告主張之得核延工期或同意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則均詳如原告所提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32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有關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各部電梯工期,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日曆天」計算。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參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之⑵「日曆天及限期完工計算準則」明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 ⑶(即假日與休息日,包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星期例假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調整之假日及休息日)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本契約規定期限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以“天”或“日”計,均泛指以曆日天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所訂:「乙方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時,倘需甲方或甲方他包承包商提供相關資料,需預先通知甲方,以利甲方作業;每台電梯所需之相關資料,除甲方作業時間超過十個工作天者外,不得因甲方作業時間申請展延工期。」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特訂條款12.1及工程規範1.3.1 等約定(開工當日不計工期),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各電梯之上開工期,除開工日不計外,均以計入所有假日及休息日核算,且原告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而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就各電梯於10個工作天內之作業期間,亦不足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甚明。

㈣惟有關逾期日數之計算,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 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⑵逾期後除符合H.10⑴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主張其所施作之電梯,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惟其逾期後如遇假日及休息日,仍可不計工期云云。反之,被告則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一章之13.2:「以日曆天及限期完工計算工期者,其逾期天數之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而主張逾期天數應以計入所有假日及休息日核算等語。查兩造所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均如前述;惟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10⑴既已明示「假日及休息日不計逾期天數」原則,而於「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將「從其規定」列為例外;且上開一般條款H.10之「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並無如H.9 「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尚分列「工作天之計算準則」及「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相對於上開特訂條款第一章之13.2係針對「以日曆天及限期完工計算工期」之逾期天數計算方式而論,顯屬一般規定,而上開特訂條款第一章之13.2則屬特別規定,應排除上開一般條款

H.10之適用。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告逾期天數之計算,亦應以計入所有假日及休息日之方式核算。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1 約

定,被告認定之逾期期間遭逢南修颱風(99年8 月30至31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7至20日),應展延工期4 日曆天;南瑪都颱風(100年8月27至31日),應展延工期5 日曆天,方屬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1 係約定「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始有核延工期,原告並未提出於該期間有因颱風而停工之證據資料,且系爭電梯工程延期申請表中,未見原告施工期間遇颱風而辦理展延之項目,故被告未予核延等語。查:

1.按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1及3.1明文:「(3.1)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 項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及依一般條款F.11規定得申請工程延期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有下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其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限。(3.1.1 )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因颱風而停工日數之計算,應以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本省北部或東部陸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為所影響之日數),及做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上開規定之「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情況,係以「因颱風而停工日數之計算,應以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本省北部或東部陸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為所影響之日數」為依據,顯示若有「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本省北部或東部陸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者,即認為有「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之事由。惟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第3項則另為同於民法第231條第

2 項規定之約定:「乙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從而,雖有原告因「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情形,以致被告應延展工期,然若此「颱風影響日數」發生在原告逾期之後,即無從再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1及3.1之約定延展工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第3項之約定處理。

2.而根據原告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警報發布概況表(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檔存之颱風路徑圖:上開南修颱風,其行進路線為自臺灣北部東方海面往西方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9年8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嗣由東往西方向略過臺灣北部海面,進入臺灣海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則於99年 8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見,此颱風所影響之區域,確為臺灣北部,而影響之工期應包括為99年8月30日及99年8月31日;又上開凡那比颱風,其行進路線為自臺灣東方往西方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9年9月18日凌晨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嗣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登陸,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台南區域入臺灣海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則於99年9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見,此颱風所影響之區域,包括臺灣東部,影響之工期則包括99年9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惟上開南瑪都颱風,其行進路線為自菲律賓東北方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雖於99年8月27日晚間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然該颱風嗣於99年8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登陸,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略過臺灣西南部,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臺南區域入臺灣海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則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見該颱風始終未曾影響臺灣北部或東部區域,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電梯,自不受此颱風影響,而有延展工期之事由。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主張因被告無電源開關箱,兩造曾於98年

10月13日會議討論由被告提供,而偵熱器迴路運作,電梯控制器需關斷電源,依約應由被告提供電源,而被告工地卻無110V電源可用,事後經被告允諾工期,由被告自行處理電梯機房內的110V電源,前開係非可歸責原告,而係被告變更設計之原因,故原告自99年10月14日至100年3月8日(原告1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誤載為100年2月8日)所為變更、送圖、採購、施作,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3.1.5 之約定,被告應合理展延此變更、新增工項之工期145 日曆天云云。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早將電梯照明電路設計由其電梯控制盤來供應,而無被告提供照明電源之需求,從而,被告是否提供該插座及照明與原告安裝之偵熱器迴路能否達成契約要求無關;至原告提出本項修改作業及辦理展延申請時,被告係考量當初審查圖面時未能確實,故酌予核延原告就圖面設計變更所新增之送審作業時間,然此並非同意原告前揭指述等語。查:

1.按系爭工程契約之電梯規範書(874-C0022-C )其中技術規範(C0022-C)1.3有關「買方供應項目」訂有「買方供應下列項目及相關工作」之6.「於機房安裝110V(或120V)單相回路照明用插座及接至電梯照明接線箱的配管配線。」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2 ⑵有關「電氣工程負責部分」則訂有「下列工作將由甲方提供,乙方完成電梯安裝前,即需告知甲方需求日期,並協助甲方作業,倘為乙方疏忽,未通知甲方,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增加工期。⑵機械室設置單相、110V、60Hz檢查用插座及照明。」可見,有關電梯照明電源,依約原由被告供應,固無疑問。惟參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100)輔書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審查認可之鋼索牽引式及油壓式電梯配線圖等文件:被告先就所謂「3A版之鋼索牽引式電梯配線圖」提出「1.增設110V變壓器,請加變壓器規格。2.有關電梯照明電源,請依原設計接用電梯之110V電源(將圖面電梯照明接大樓110V之線路取消。」之審查意見,而退回原告修正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及99年12月22日函送鋼索牽引式電梯配線圖及於99年12月21日函送鋼索牽引式電梯配線圖予被告審查,並就上開被告審查意見處理回覆:「1.已標註。2. ①依合約規範(874- C0022-C)1.3買方供應事項6.「於機房安裝110V(或120V)單相回路照明用插座及接至電梯照明接線箱的配管配線。」之規定,肇明電源及管線應由買方負責供應;本圖3A版設計無誤。②買方要求賣方提供電梯照明電源,請另核給工期。③配合工進需求,3B版先依審查意見修訂。」另於修訂說明記載:「配合工程需要及買賣雙方協議,修訂:1. 依合約規範(874-C0022-C)規定,電梯車廂照明電源原由買方供應,現進版改由電梯控制盤變壓器供應,並由買方另給工期。」而可推知,原告在最初送審之「原設計圖」中,應就「電梯照明用之110V電源」,已有接用電梯而由控制盤變壓器供應之設計,且原告於上開配線圖送審時,已然施作完畢,易言之,原告就此變更設計,所餘者僅配線圖送審。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5及3.1 固明訂:「(3.1)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及依一般條款F.11規定得申請工程延期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有下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其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限。(3.1.5 )因變更設計或新增設計致改變工程施工程序或增加工作量因而影響原定工期者,新增工作項目之工期另議。」而原告雖主張編號9 號之電梯於99年10月14日起(編號20、21、22、23、25之電梯號均自99年 9月9日起、另編號24號之電梯則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

3 月8日止之期間,計145日,因配合被告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施工,請求展延云云,惟原告就編號9 號之電梯,於100年1月10日即已自主檢驗並提出自主檢查表(甚至根據原告所提附表4 之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電梯中,尚有於99年11月之前即已經被告認定竣工),顯示若非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配合被告電梯照明電路施工之情事,即為原告依約所應進行之檢驗程序並填具自主檢查表,根本與上開其所稱之變更設計問題無關,易言之,縱有此項變更設計之問題,除被告就原告上開配線圖送審所核延之期間外,顯與原定工期無影響;原告復未就此變更設計除原定工期所需額外必要施工期間,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有關各電梯有無逾期及逾期日數之認定】原告所施作經被告主張逾期峻工之附件【一】所列25部電梯,除前已敘明之事項外,其餘原告所主張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㈠編號1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1月5 日,原告主張因「他包調料停工」而應展延工

期,被告則主張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結論並無二致。②98年11月6日至99年3月11日,兩造均同意因「他包調料停

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28日,此期間計17日(可計算工期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④99年3 月29日至99年4月5日,兩造均以因「乘場他包崁縫」為由,而同意應展延工期,故結論並無二致。

⑤99年4月6日至99年4 月27日,此期間計2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3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20日,此期間計23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2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⑦99年5 月21日至99年7月9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⑧99年7月10日至99年7月13日,此期間計4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6日),原告雖主張為「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⑨99年7月14日至99年8月16日,兩造均同意「乘場天花板未

施作,偵煙器無法安裝」,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⑩99年8月17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67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⑪99年8月18日至99年8月29日,此期間計1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9日),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⑫99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南修颱

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⑬99年9月1日至99年9 月17日,此期間計17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96日),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⑭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0日,原告尚主張此期間係因凡那

比颱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⑮99年9月21日至99年10月3日,此期間計13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09 日),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⑯99年10月4日至100年3 月14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162 日(應計逾期),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1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1月5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告原應於99年10月3日即被告核延竣工日前竣工,惟原告卻遲至100年3 月14日方才竣工,計遲延162日曆天(此期間有112日工作天)。

㈡編號2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0月12日(開工日),原告主張因「電梯昇降未清出

移交」,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為開工當日,而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②98年10月13日至98年11月10日,原告主張「電梯昇降未清

出移交」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他包尚未釋出場地」而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8年11月11日至98年12月11日,此期間計31日(應計工期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④98年12月12日至98年12月13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33日),原告雖主張為「電梯機坑積水」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⑤98年12月14日至99年1 月11日,此期間計29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62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3日,原告主張「地坪施工管制無

法進機械室施工」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他包施工封閉無法進入施工」而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⑦99年1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⑧99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7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6日),原告雖主張為「大樓停電無法施工」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⑨99年1月18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67日),原告雖

主張為「待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⑩99年1 月19日,兩造均同意為「待土建承商崁縫」,原告

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⑪99年1月20日至99年1月24日,此期間計5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2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⑫99年1月25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73日),原告雖

主張為「移交予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⑬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21日,兩造均同意為「移交土建承

商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⑭99年2 月22日至99年3月9日,此期間計16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⑮99年3 月10日至99年4月6日,此期間計28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17日,已逾約定工期109日,第109日為99年3月29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⑯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1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

、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5月24日),而應不計工期。

⑰99年6月2日至99年6月3日,為已逾約定工期109 日及被告

核延竣工日之遲延期間,此期間計2 日(應計逾期),原告雖主張為「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⑱99年6月4日至100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為已逾約定工期109 日及被告核延竣工日之遲延期間,此期間計280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282日),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2 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0月12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3月29日屆滿10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5月24日,而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6月1日之期間復係被告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則原告應自99年6月2日方才起計逾期日數,原告遲至100年3 月10日方才竣工,計遲延282日曆天(此期間有196日工作天)。

㈢編號3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7年10月21日,原告主張因「電梯昇降道未清出」,而應

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為開工當日,而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②97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7日,原告主張「電梯昇降道未

清出」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他包尚未釋出場地」而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7年10月28日至97年12月11日,此期間計45日(應計工期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④97年12月12日至98年12月14日,此期間計3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48日),原告雖主張為「交予土建承商乘場門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⑤97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23日,此期間計40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88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8年1 月24日至98年2月1日,兩造均同意為「全棟封閉管

制無法施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8年2月2日至98年2月10日,此期間計9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97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⑧98年2月11日,計1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他包電梯保安

承商施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⑨98年2月12日至98年2月17日,此期間計6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03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保安承商施工」,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⑩98年2月18日至98年2月24日,此期間計7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10日,已逾約定工期109日,第109日為99年2月2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⑪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4日,此期間計8日,原告雖主張為

「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⑫98年3月5日至98年4 月24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

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⑬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18日,此期間計55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⑭98年6月19日至100 年5月19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兩造均同意為「移交被告管理及配合被告開放使用」而應不計工期(被告核延竣工日為100年3月16日,而原告則於100年1月25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

2.從而,原告就編號3 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7年10月21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2月23日屆滿109日之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100年3月16日,則原告應自100年3月17日方才起計逾期日數。而原告則於100年1月25日即已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原告就此電梯應認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㈣編號4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8月20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15日,此期間計36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8年9月16日至98年10月4日,兩造均同意因「乘場他包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6日,兩造均同意因「乘場他包施

工,無法進料組裝」,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⑤98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12日,此期間計6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42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日,兩造均同意因「無電源供應

」,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9年1月4日至99年1 月29日,此期間計26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8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⑧99年1月30日至99年2月3日,此期間計5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73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⑨99年2月4日至99年3月1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

、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⑩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27日(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3月27

日),此期間計26日(加計上開工期,計99日,已逾約定工期89日,第89日為99年3 月17日),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⑪99年3月28日至100年1 月25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304 日(應計逾期),原告雖主張此期間係「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4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8月20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

3 月17日屆滿89日之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3月27日,則原告應自99年3月28日方才起計逾期日數,原告遲至100年1 月25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04日曆天(此期間有214日工作天)。

㈤編號5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2月4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12月5日至99年1月17日,此期間計44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1月18日至99年1月19日,兩造均同意為「待土建承商

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9年1 月20日至99年2月7日,此期間計19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⑤99年2月8日至99年2 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⑥99年2月11日至99年2月12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5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⑦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21日,兩造均同意為「崁縫養護,

模板待拆」,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⑧99年2 月22日至99年3月7日,此期間計14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9年3月8日,兩造均同意為「拆除昇降道崁縫模板」,原

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⑩99年3月9日至99年3月11日,此期間計3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82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⑪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16日,此期間計5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7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⑫99年3月17日至99年3月26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⑬99年3月27日至99年3月28日,原告雖主張為「待合格證核

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被告核延竣工日雖為99年3月27日,然依上開工期計算,應於99年3月28日方才屆滿89日約定工期)。

⑭99年3 月29日至99年4月7日,此期間計10日(應計逾期)

,原告雖主張為「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⑮99年4月8日至100年3月25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352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362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5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2月4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3月28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被告僅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3月27日,並不足採,原告應自99年3 月29日起計逾期日數,被告卻遲至100年3 月25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62日曆天(此期間有261日工作天)。

㈥編號6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7年10月21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7年10月22日至99年1月5日,原告主張為「電梯昇降道無

法移交」,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因配合攢趕高樓層電梯及地勢低窪易積水,影響設備安全問題而報停工」,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9年1月6日至99年2月2日,此期間計28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④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移交土建承商

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⑤99年2月6日至99年2月7日,原告主張「移交土建承商崁縫

」,應展延工期,而被告卻主張此2 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查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從而縱上開「移交土建承商崁縫」之期間適逢例假日,仍應同前理由,而予不計工期。從而,此部分被告答辯不足憑採。

⑥99年2月8日,計1 日(加計上開工期,計2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⑦99年2月9日至99年3 月15日,兩造均同意為「無電源供應

」,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⑧99年3 月16日至99年4月6日,此期間計2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51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9年4月7日至99年4月14日,此期間計8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59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期間」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⑩99年4 月15日至99年5月9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⑪99年5 月10日至99年6月8日,此期間計30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被告核延竣工日雖為99年6月6日,然應於99年6月8日方才屆滿89日約定工期)。⑫99年6月9日至100 年5月9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335 日(應計逾期),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6 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7年10月21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6月8 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被告僅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6月6 日,並不足採,原告應自99年6月9日起計逾期日數,被告卻遲至100年5月9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35日曆天(此期間有231日工作天)。

㈦編號7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年3 月14

日,且自98年8月7日起即借用至100 年7月5日止,此期間兩造均同意不計工期,惟原告已於100年1月17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㈧編號8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年2 月26

日,且自98年8月4日起即借用至100 年7月5日止,此期間兩造均同意不計工期,惟原告已於100年1月17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㈨編號9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8月26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8月27日至98年10月8日,被告同意係機房支撐樑土木

預留孔偏移,簽請核技處切除鋼筋及進料問題」,而應不計工期。

③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2日,此期間計25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④98年11月3 日至98年11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

修打按鈕開口」,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⑤98年11月11日至98年12月4 日,此期間計24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4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8年12月5日至98年12月9日,兩造均同意為「移交土建承

商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8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13日,此期間計4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53日),原告雖主張為「待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⑧98年12月14日至99年12月19日,此期間計6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5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8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1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61日),原告雖主張為「移交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⑩98年12月22日至98年12月23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

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7日,此期間計4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65日),原告雖主張為「移交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⑫98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30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

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⑬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3日,兩造均同意為「機械式樑待

他包填補」,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⑭99年1月4日至99年1 月21日,此期間計18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⑮99年1 月22日至99年10月13日,兩造均同意為「掛件申請竣檢、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⑯99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23日,此期間計41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124日,已逾約定工期109日,第109 日為99年11月8 日)(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⑰99年11月24日至99年12月21日,此期間計28日(應計逾期

),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⑱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

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⑲100年1月6日至100年1 月10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5 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33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9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8月26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11月8日屆滿109日之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11月23日,則原告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計逾期日數,又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1月5日之期間復係「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從而,原告遲至100年1月10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3日曆天(此期間有23日工作天)。

㈩編號10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年6月25

日,且自98年9月2日起即借用至100 年7月5日止,此期間兩造同意不計工期,惟原告已於100年1月17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號11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 年2月1日

,且自100年3月29日起即借用至100年7月11日止,此期間兩造均同意不計工期,惟原告已於100年1月10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編號12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年4月13

日,原告雖於100年6月10日方才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惟此電梯經被告於98年2月13日起借用至100年7月6日止,兩造均同意此借用期間不計工期,被告復未抗辯原告上開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編號13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 年2月5

日,且自98年8月12日起即借用至100 年6月14日止,此期間同意不計工期,惟原告已於99年11月10日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且被告並未抗辯此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編號14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 年5月3

日,原告雖於100年5月11日方才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惟此電梯經被告於98年9月17日起借用至100年7月6日止,兩造均同意此借用期間不計工期,被告復未抗辯原告上開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編號15號之電梯:被告將此電梯之竣工日核延至100年4月20

日,原告雖於100年5月20日方才完成自主檢驗及提出自主檢查表,惟此電梯經被告於99年1月8日起借用至100年6月14日止,兩造均同意此借用期間不計工期,被告復未抗辯原告上開自主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有何瑕疵,是此電梯原告已於被告核延竣工日前峻工,而無逾期。

編號16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6月4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6月5日至98年6 月19日,此期間計15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8年6 月20日至98年7月8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8年7月9日至98年7月12日,此期間計4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1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⑤98年7月13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20日),原告主

張為「電梯昇降道無法移交」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⑥98年7 月14日至98年8月6日,此期間計24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4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⑦98年8月7日,兩造均同意為「莫拉克颱風來襲停止辦公」,應展延工期。

⑧98年8月8日,原告主張「莫拉克颱風來襲」而應展延工期

,被告卻主張此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查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又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從而,縱上開「莫拉克颱風來襲」之期間適逢例假日,仍應同前理由而展延工期,此部分被告答辯,不足憑採。

⑨98年8月9日至98年10月12日,此期間計65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09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⑩98年10月13日至98年12月22日,此期間計71日(惟被告核

延竣工日為99年8 月26日,故在此期日前應不計逾期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⑪98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27日,此期間計5 日,原告雖主

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經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以作業時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抗辯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⑫98年12月28日至99年1 月10日,此期間計14日,原告雖主

張為「申請竣檢檢查、機坑樓板資料補充」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⑬99年1 月11日至99年11月25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複檢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⑭99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9日,此期間計4 日(應計逾期

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⑮99年11月30日至100年5月20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172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176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16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6月4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8年10月12日屆滿109 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8月26日,且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25日之期間復係「申請竣工檢查、複檢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故原告原應自99年11月26日起計逾期日數,被告卻遲至 100年5 月20日方才竣工,計遲延176日曆天(此期間有120日工作天)。

編號17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0月19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

未移交電梯昇降道」,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8年11月11日至99年1 月15日,此期間計66日(應計工期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④99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7日,原告主張「大樓停電無法施

工」而應展延工期,而被告卻主張此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惟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從而,縱上開「大樓停電無法施工」之期間適逢例假日,仍應展延工期,此部分被告答辯,不足憑採。

⑤99年1月18日至99年1月26日,此期間計9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5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1月27日至99年2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9年2月11日至99年3月16日,此期間計34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09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⑧99年3 月17日至99年4月6日,此期間計21日(因被告核延

竣工日為99年7 月14日,故在此期日之前均應不計逾期日數),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抗辯已於99年3 月19日將申請書用印完畢交予原告,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上開作業期間逾10個工作天而應展延工期,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⑨99年4月7日至99年8月6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

、應補正文件非原告所需提供、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⑩99年8月7日至99年8月13日,此期間計7日(應計逾期日數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⑪99年8月14日至99年8月15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9 日),原告雖主張為「工區停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⑫99年8月16日至99年8月23日,此期間計8 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7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⑬99年8 月24日至99年10月19日,此期間計57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74日),原告雖主張為「移動電纜被他包損壞」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⑭99年10月20日至100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142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216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主辦要求而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17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0月19日,約定工期為109 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3月16日屆滿10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7月14日,則原告原應自99年7月15日起計逾期日數,又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8月6日之期間復係「申請竣工檢查、應補正文件非原告所需提供、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故原告原應自99年8月7日起計逾期日數,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10日方才竣工,計遲延216日曆天(此期間有149日工作天)。

編號18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1月23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23日,此期間計30日(應計工期

),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③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7日,此期間計4 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34日),原告雖主張為「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④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3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⑤99年1月4日至99年2月7日,此期間計35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6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2月8日至99年2月10日,此期間計3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72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抗辯其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⑦99年2月11日至99年3月15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

查、應補正文件非原告所需提供、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⑧99年3 月16日至99年4月1日,此期間計17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原告雖主張為「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⑨99年4月2日至100年3月25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358 日(應計逾期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18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1月23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應於99年4月1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且原告原應自99年4月2日起計逾期日數,而原告遲至100年3 月25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58日曆天(此期間有246日工作天)。

編號19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8年12月1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8年12月2 日至99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電梯昇降道

有他包施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③99年1月6日至99年2月5日,此期間計31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④99年2月6日至99年2月7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33日)原告主張「移交他包崁縫」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此2 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雖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然原告就上開「移交他包崁縫」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憑採。

⑤99年2月8日至99年3 月11日,此期間計3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5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17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他包地

坪施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9年3月18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66日),原告雖

主張為「配合他包地坪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⑧99年3月19日至99年3月30日,此期間計1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8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6日,此期間計7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85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抗辯其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⑩99年4月7日至99年5月9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

、應補正文件非原告所需提供、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⑪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13日,此期間計4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原告雖主張為「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⑫99年5月14日(被告核延竣工日)至100 年3月30日(原告

提出自主檢查表日),此期間計320日(除99年5月14日外,其餘期間應計逾期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關機停用」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從而,原告就編號19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8年12月1 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5 月13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5月14日,則原告原應自99年5月15日起計逾期日數,被告卻遲至100年3 月30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20日曆天(此期間有223日工作天)。

編號20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9年1月25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9年1 月26日至99年2月9日,此期間計15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1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

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9年2月22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16日),原告雖

主張為「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⑤99年2月23日至99年3月29日,此期間計35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51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1日,此期間計3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54日),原告雖主張為「無電源」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⑦99年4月2日至99年4 月14日,此期間計13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7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抗辯已於99年4 月12日將申請書用印完畢交予原告,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上開作業期間逾10個工作天而應展延工期,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⑧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⑨99年5 月11日至99年7月8日,此期間計59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26 日,第89日為99年6月1日,原應自99年6月2日起計逾期日數,惟被告核延竣工日為100年1月13日,故在此期日之前均不計逾期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⑩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0日,此期間計2日,原告雖主張為

「全廠停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⑪99年7 月11日至99年8月3日,此期間計2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⑫99年8月4日至99年11月22日,兩造均同意為「機械式被他包搭滿施工架而無法檢測」,而應展延工期。

⑬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

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⑭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⑮100 年1月6日至100年4月14日,兩造均同意為「廠房整修

無電」,而應展延工期(被告核延竣工日為100年1月13日)。

⑯100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8日,此期間計4 日(應計逾期

日數),原告雖主張為「廠房整修無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⑰100年4月19日,計1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5日),原

告雖主張為「電梯年度安檢」,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則抗辯年度安全檢查不影響原告施工,而不同意不計工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⑱100年4月20日至100年6月27日(原告最後提出自主檢查表

日),此期間計69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7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0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9年1 月25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6月1日屆滿89日之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100年1月13日,且100年1月14日起至至100年4月14日之期間復係「廠房整修無電」而應展延工期,故原告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計逾期日數,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27日方才竣工,計遲延74日曆天(此期間有51日工作天)。

編號21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9年2月9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2日,此期間計13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2月23日至99年2月24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5日),原告雖主張為「B1乘場外叫孔預留錯邊,自行修打,以免耽誤工進」,而應展延工期,然被告則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1 之⑵「機械室樓板及乘場牆面配合升降機所需之預留孔(口)由甲方土建承商施作,乙方需於混凝土澆置前或電梯安裝前至現場確認其預留尺寸及位置,如發現與圖面或規範有不一致處時,必須立即通知甲方處理,否則概由乙方負責改善工作,並不得要求增加額外工期或費用。」之約定,主張原告已然開工,即應於電梯安裝前確認,否則不得要求增加工期,而原告亦未舉證有非屬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1 之⑵所訂情況而應延展工期之情事,其主張即難憑採。

④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2日,此期間計6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21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⑤99年3月3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他包清理機坑積水」,而應展延工期。

⑥99年3月4日至99年3月11日,此期間計8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2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⑦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17日,兩造均同意為「乘場他包崁縫」,而應展延工期。

⑧99年3月18日至99年4月13日,此期間計27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56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9年4月14日至99年4月20日,此期間計7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63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1.3.3之約定,抗辯其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⑩99年4月21日至99年5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⑪99年5 月11日至99年7月8日,此期間計59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98日,已逾約定工期89日,第89日為99年6月5日,原應自99年6月6日起計逾期日數,惟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12月9 日,故在此期日之前均不計逾期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⑫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0日,此期間計2日,原告雖主張為

「全廠停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⑬99年7 月11日至99年8月3日,此期間計2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⑭99年8月4日至99年11月22日,兩造均同意為「機械室被他包搭滿施工架而無法檢測」,而應展延工期。

⑮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9 日(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12

月9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⑯99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20日,此期間計11日(應計算逾

期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⑰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⑱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6日,原告主張為「配合甲方電梯

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為「廠房整修而無電源」而應展延工期,結論尚無二致。

⑲100年3月7日至100年3月8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3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⑳100年3月9日至100年4 月18日,此期間計41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54日),原告雖主張為「廠房整修而無電源」,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㉑100年4月19日,計1 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55日),

原告雖主張為「電梯年度安檢」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則抗辯年度安全檢查不影響原告施工,而不同意不計工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㉒100年4月20日至100年6月15日,此期間計57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112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㉓100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18日,此期間計3 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115 日),原告雖主張為「廠房停電修改電路」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㉔100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27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9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12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1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9年2月9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6月5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12月9 日,故原告應自99年12月10日起計逾期日數,又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3月6日有上開⑰⑱之應延展工期事由,而原告遲至100年6 月27日方才竣工,計遲延124日曆天(此期間有85日工作天)。

編號22.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7年10月21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7年10月21日至98年6 月10日,兩造均同意為「施工進度第六次會議決議暫緩施作」,而應展延工期。

③98年6月11日至98年6月21日,此期間計11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④98年6月22日至98年7月15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崁縫」,而應展延工期。

⑤98年7 月16日至98年8月6日,此期間計2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3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8年8月7日,兩造均同意為「莫拉克颱風來襲,人事行政局宣布停止上班」,而應展延工期。

⑦98年8月8日,原告主張「莫拉克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

,而被告卻主張此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查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又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從而,縱上開「莫拉克颱風來襲」之期間適逢例假日,仍應同前理由而展延工期,此部分被告答辯,不足憑採。

⑧98年8月9日至98年10月3 日,此期間計56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⑨98年10月4 日至98年10月27日,此期間計24日(因被告核

延竣工日為99年2月9日,故在此期日之前均不計逾期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⑩98年10月28日,兩造均同意為「甲方斷電遷移供電線路」,而應展延工期。

⑪98年10月29日,計1 日,原告雖主張為「甲方斷電遷移供

電線路」,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⑫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1日,此期間計1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⑬98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3日,此期間計2 日,原告雖主

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抗辯其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⑭98年11月14日至98年12月1 日,此期間計18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⑮98年12月2 日,兩造均同意為「電梯協會竣工檢查」,而應不計工期。

⑯98年12月3 日至99年2月9日,此期間計69日,兩造均無任

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2月9日)。

⑰99年2 月10日至99年4月7日,此期間計57日(應計逾期日數),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⑱99年4月8日至99年4 月20日,此期間計13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70日),原告雖主張為「電源被拆,無電源」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⑲99年4 月21日至99年7月8日,此期間計79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49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⑳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0日,此期間計2日(加計上開逾期

日數,計151 日),原告雖主張為「全廠停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㉑99年7 月11日至99年8月3日,此期間計24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75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㉒99年8月4日至99年11月22日,兩造均同意為「機械室被他包搭滿施工架而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

㉓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此期間計28日(加計上開

逾期日數,計203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㉔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㉕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8日,此期間計62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265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㉖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1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查表日),

此期間計85日(加計上開逾期日數,計350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2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7年10月21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8年10月3 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2月9日,故原告應自99年2 月10日起計逾期日數,再扣除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之應延展工期及不計工期期間,而原告遲至100 年6月1日方才竣工,計遲延350日曆天(此期間有235日工作天)。

編號23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9年6月28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9年6 月29日至99年7月8日,此期間計10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0日,此期間計2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12日),原告雖主張為「全廠停電」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④99年7月11日至99年7月23日,此期間計13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25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⑤99年7月24日至97年7月27日,兩造均同意為「乘場他包崁縫」,而應展延工期。

⑥99年7月28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26日),原告雖

主張為「乘場他包崁縫」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⑦99年7月29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27日),原告雖

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⑧99年7 月30日至99年8月6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⑨99年8月7日至99年8月13日,此期間計7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3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⑩99年8月14日至99年8月15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36日)原告主張「工區停電」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此2 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雖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然原告就上開「工區停電」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憑採。

⑪99年8月16日至99年8月29日,兩造均同意為「申請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⑫99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南修颱

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⑬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8日,此期間計8 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4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⑭99年9月9日至99年9月17日,此期間計9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53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⑮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0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凡那比

颱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⑯99年9月21日至99年11月8日(被告核延竣工日),此期間

計49日(加計上開工期,計102 日,已逾約定工期89日,第89日為99年10月26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⑰99年11月9 日至99年12月20日,此期間計42日(應計逾期

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⑱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⑲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8日,此期間計62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04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⑳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17日,此期間計101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205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3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9年6 月28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10月26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11月8日,故原告應自99年11月9日起計逾期日數,再扣除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之應延展工期期間,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17日方才竣工,計遲延205日曆天(此期間有140日工作天)。

編號24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9年7月23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9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6日,此期間計3 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7月27日至99年7月28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乘

場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9年7月29日至99年8月13日,此期間計16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1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⑤99年8月14日至99年8月15日,此期間計2 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21日)原告主張「工區停電」而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此2 日為例假日不予展延。雖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係採計入所有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日曆天,業如前述。然原告就上開「工區停電」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憑採。

⑥99年8月16日至97年8月17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乘

場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⑦99年8月18日至99年8月29日,此期間計12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3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⑧99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南修颱

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⑨99年9月1日至99年9 月17日,此期間計17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50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⑩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0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凡那比

颱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⑪99年9 月21日至99年10月13日,此期間計23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73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⑫99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8日,此期間計5 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78日),原告雖主張為「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

3 之約定,抗辯其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⑬99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31日,此期間計13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91日,第89日為99年10月2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⑭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19日,兩造均同意為「電梯協會

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而應不計工期。

⑮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被告核延竣工日),此期

間計9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⑯99年11月29日至99年12月20日,此期間計22日(應計逾期

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⑰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⑱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8日,此期間計62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84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⑲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17日,此期間計101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185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4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9年7 月23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10月29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11月28日,故原告應自99年11月29日起計逾期日數,再扣除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之應延展工期期間,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17日方才竣工,計遲延185 日曆天(此期間有126日工作天)。

編號25號之電梯

1.就兩造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所主張之認定①99年4月30日,為開工當日不計工期。

②99年5月1 日至99年5月25日,此期間計25日(應計工期),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③99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8日,兩造均同意為「待土建承商

乘場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④99年5 月29日至99年6月2日,兩造均同意為「土建承商乘

場崁縫」,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主張應不計工期,惟結論並無二致。

⑤99年6月3日至99年7月1日,此期間計29日(加計上開工期

,計54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⑥99年7月2日至99年7 月25日,此期間計24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78日),原告雖主張「竣檢資料申請用印」,而應不計工期,然被告抗辯係於99年7月3日收件而於99年7 月12日將申請書用印完畢交予原告,作業期間未逾10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3 之約定,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上開作業期間逾10個工作天而應展延工期,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⑦99年7月26日至99年8月18日,兩造均同意為「電梯協會竣工檢查及待合格證發放期間」,而應不計工期。

⑧99年8月19日,計1日(加計上開工期,計79日),原告雖

主張為「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⑨99年8月20日至99年8月29日,此期間計10日(加計上開工

期,計89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⑩99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因南修颱

風而停工,被告應展延工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因被告核延竣工日為99年9 月15日,是在此之前之期間,均不應起計逾期日數,且此部分原告主張,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⑪99年9月1日至99年9 月15日(被告核延竣工日),此期間

計15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⑫99年9 月16日至99年12月20日,此期間計96日(應計逾期

日數),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⑬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5日,兩造均同意為「配合甲方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而應展延工期。

⑭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8日,此期間計62日(加計上開逾

期日數,計158 日),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貴處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電路圖送審、材料採購;電路修改施工待合格證核發之期間」,而應展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⑯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17日,此期間計101日(加計上開

工期,計259 日),兩造均無任何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

2.從而,原告就編號25號之電梯,開工日為99年4 月30日,約定工期為89日,扣除應展延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99年8 月29日屆滿89日約定工期,惟被告既將竣工日核延至99年9月15日,故原告應自99年9月16日起計逾期日數,再扣除

99 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5日之應延展工期期間,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17日方才竣工,計遲延259日曆天(此期間有176日工作天)。

七、【有關原告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之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本工程逾期按日罰全部造價2/1000之違約金,上訴人得於應付工料款或保證金內逕行扣除,而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時,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5款規定,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領取97/100工程款,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上訴人所出具,由上訴人逕行扣款382 萬餘元,有驗收證明書可考,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顯見上訴人扣減違約金,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與被上訴人自願履行者不同,法院應有核減違約金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而施作之電梯有給付遲延的情況,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工程規範4.2等約定,先於100年8月25日就第7期(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工程估驗款扣繳00000000元,繼於101年7月2日就第8期(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工程估驗款扣繳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0年8 月25日及101年7月2日扣款憑證及工程估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所扣減原告之工程估驗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契約書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其真意即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訟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於上訴人違約不賣時,即已獨立存在。既經約定違約金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系爭之違約金,依前引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8條第1 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及工程規範4.2.1等條款,係屬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一旦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事發生,被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

4.2.1 所約定之標準,請求原告給付,或逕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之約定,於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

㈡而原告根據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41台電梯,其中有16台並

無逾期,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逾期之其餘25台,其中編號3、7、8、10、11、12、13、14、15及16號等9台電梯,則經本院認定亦無逾期,詳如前述。易言之,原告所施作之41台電梯中,總共25台未逾期,僅16台有逾期情事。而上開逾期之電梯,其逾期總日數,計達3745日曆天【計算式:

編號1號之電梯遲延162日曆天(此期間有112日工作天)+編號2號之電梯遲延282日曆天(此期間有196日工作天)+編號4號之電梯遲延304日曆天(此期間有214日工作天)+編號5號之電梯遲延362日曆天(此期間有261日工作天)+編號6號之電梯遲延335日曆天(此期間有230日工作天)+編號9號之電梯遲延33日曆天(此期間有23日工作天)+ 編號16號之電梯遲延176日曆天(此期間有120日工作天)+編號17號之電梯遲延216日曆天(此期間有149日工作天)+編號18號之電梯遲延358日曆天(此期間有246日工作天)+編號19號之電梯遲延320日曆天(此期間有223日工作天)+編號20號之電梯遲延74日曆天(此期間有51日工作天)+編號21號之電梯遲延124日曆天(此期間有85日工作天)+ 編號22號之電梯遲延350日曆天(此期間有235日工作天)+編號23號之電梯遲延205日曆天(此期間有140日工作天)+編號24號之電梯遲延185日曆天(此期間有126日工作天)+編號25號之電梯遲延259日曆天(此期間有176日工作天)=遲延3826日曆天(此期間有2573日工作天)】。從而,被告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1 所約定之標準,逕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之約定,於尚未支付之第7、8期工程估驗款內,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累計至第8期即101年3 月16日之工程完成金額000000000元扣除截至當期物價調整金額0000000元之餘額即00000000 元之20%範圍內,扣繳第7、8期之工程估驗款計00000000元,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而原非無據。㈢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固然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而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所定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另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亦有相同標準之條款,茲不贅載);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固不待舉證損害額多寡及因果關係,即得依約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反而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若干負舉證責任,然債權人則不得以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高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度,請求債務人按所受損害賠償;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堪認並無過高情事。然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1 所訂以逾期竣工之「每台電梯」「每逾期1日曆天」以「1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參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電梯計41台,各電梯施工期間,多則129 日,少則51日(參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變更契約之補充工程規範第4 條及各電梯之工程延期申請表〈本院卷㈠第70至75頁、本院卷㈡第48至66頁〉),各電梯之竣工金額,多則約莫或逾0000000 元(例如:附件【一】編號11號之電梯,含營業稅之竣工金額為0000000 元〈本院卷㈡第152 頁〉,為附件【一】所列電梯竣工金額最高者,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安裝費及材料費而言,估計該詳細價目表中之編號為1/2F32-ELV-0001、1/2F32-ELV-00

02、1/2F32-ELV-0004 之電梯〈均未在附件【一】所列〉之竣工金額,應較附件【一】編號11號之電梯略高),少則為253311元(本院卷㈡第154 頁);假設全部電梯在同一日曆天均逾期,按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式,上開竣工金額最低之電梯工程款即不敷扣繳,而上開竣工金額最高之電梯工程款亦不足扣繳全部電梯7 日之逾期。其次,原告所施作之41台電梯中,總共25台未逾期,僅16台有逾期情事,業如前述;單就此16台電梯而言,竣工總金額為00000000元(詳參原證20號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而若因此16台電梯逾期,並按日計算總逾期日數,而扣繳逾期違約金數額達00000000元,將佔上開電梯竣工金額逾64%。又原告所施作之41台電梯,其中未逾期之25部電梯,有15台於98年間起即經被告借用,另有4 台於99年間起即經被告借用;而其餘未借用或於竣工後方才借用者,則顯示當時並無於竣工甚至驗收前先行使用之需求(本院卷㈡第47、109、137、145、1

47、151、153、155、157、159、161頁);可見上開逾期之電梯,縱有前揭逾期日數,然被告並未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再者,被告雖尚辯稱因原告施工遲延,影響其他承包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龍門(核四)第一、二號機進出管制機組行政大樓等工程」之包括電梯吊裝設備設置於電梯坑道中、吊運電盤所裝設之I beam遲未拆除致無法藉電梯搬運裝修工程材料而影響建築裝修工率、遲未交出電梯而延宕各樓層之電梯門框崁縫及塗裝修補作業進度、E3電梯1F地板於原裝安裝管件時敲除未復原而破壞結構致影響該區間地坪裝修進度等,並提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影本為證;然細究其所提展延工期明細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所謂「電梯吊裝設備設置於電梯坑道中、吊運電盤所裝設之I beam遲未拆除致無法藉電梯搬運裝修工程材料而影響建築裝修工率」之問題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影響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 月31日」,而就上開所謂「遲未交出電梯而延宕各樓層之電梯門框崁縫及塗裝修補作業進度」之問題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影響期間為「98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25日」,而就上開所謂「E3電梯1F地板於原裝安裝管件時敲除未復原而破壞結構致影響該區間地坪裝修進度」之問題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影響期間則為「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其中5日』」,均非在上開原告施作而經本院認定有逾期情事之電梯遲延期間;易言之,上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電梯之問題而影響其施工期間或施工率問題之期間,均在屬於原告之「約定工期」或「經被告核延工期或認定為不計工期」之期間;可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施工問題,與原告所施作電梯之逾期情事,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就原告所施作電梯之逾期情事,固未受有不能使用之損

害,且無其他相關工程受延宕之問題;然該等電梯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為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及升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附件【一】所列電梯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等在卷(本院卷㈠第43至54頁、本院卷㈡第 132至181 頁)可憑,且此等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示即使係原告施工逾期之附件【一】編號1、2、4、5、6、9、16、

17、18、19、20、21、22、23、24及25號電梯,其相關材料均早已安裝完成,而被告將因原告逾期竣工,受有該等電梯以竣工金額(依本院卷㈡第132至180頁之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計算折舊之損害。從而,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各該逾期電梯,以逾期日數折算月數,不滿1月者,即以1月計;另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1000(計算式:竣工金額×折舊率×逾期期間=折舊金額);則原告所施作如附件【一】編號1、2、4、5、6、9、

16、17、18、19、20、21、22、23、24及25號電梯,因原告逾期而分別折舊如下:編號1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162日曆天,折舊6個月,折舊金額為139959元;編號 2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282日曆天,折舊10個月,折舊金額為233593元;編號4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04 日曆天,折舊10個月,折舊金額為209163元;編號5 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62日曆天,折舊12個月,折舊金額為251026元;編號6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35 日曆天,折舊12個月,折舊金額為250336元;編號9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3日曆天,折舊2個月,折舊金額為62381元;編號16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176 日曆天,折舊6個月,折舊金額為137393元;編號17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216日曆天,折舊8個月,折舊金額為183191元;編號18 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58日曆天,折舊12個月,折舊金額為264226元;編號19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20日曆天,折舊11個月,折舊金額為243195元;編號20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74日曆天,折舊3個月,折舊金額為61641元;編號21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124 日曆天,折舊5 個月,折舊金額為103063元;編號22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350日曆天,折舊12個月,折舊金額為259108元;編號23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205日曆天,折舊7 個月,折舊金額為146432元;編號24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元,逾期185日曆天,折舊7 個月,折舊金額為154132元;編號25號電梯竣工金額為0000000 元,逾期259日曆天,折舊9個月,折舊金額為198978元;合計折舊金額為0000000 元。從而,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電梯逾期而受之損害應為0000000元;被告逕就原告第7、8 期之工程估驗款逕予扣減00000000元之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000000元。

八、【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之部分,於0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有關利息請求之部分,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每日以總價2/1000計算,即0000000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見,原告就被告原依約扣減為逾期違約金之工程估驗款請求權,尚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即被告在法院為酌減判決確定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即原告就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