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訴訟代理人 米天賜
林中文林峻立律師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1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簽訂「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5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億1千6百萬元(承攬金額205,714,286元+營業稅10,285,714元),各工程項目之內容如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而系爭詳細價目表係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進場施作之際,初期尚屬順利,詎料施工中途因被告簽訂之他案承包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倒閉,被告未察消防設施應先行施作之施工順序,竟未協調即逕將原開立公司應施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包分別招標。又因被告未盡其工程介面施作之協調義務,致使相關得標廠商不顧工序,於重疊時間內紛紛搶駐廠房一併施作、機具堆疊占用工地現場通道,甚且有下層管線及設備阻礙,因此,施工現場僅剩狹小通道,無法再容許移動式施工架移動、接近施工處所。基此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變更事由,原告被迫改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等方式進行本件消防系統安裝。而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架材料費之部分,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C1.14項明列移動式施工架,規格為GIP材質,限高350cm,每個或組單價為6,400元。依據契約編列,原告本欲依此契約條款就移動式施工架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詎料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變更,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移動式施工架。
(二)原告因改用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至少已支出9,512,366元:
1.有關於固定式施工架的必要性,可由移動式施工架與固定式施工架比較得知。移動式施工架之構造以及特定在於其施工架底部裝設輪胎,得以移動而具有便利性,因此其優點在於便於移動,且成本較固定式施工架便宜;惟其缺點在於其有一定侷限性,如限於高度、具有一定空間允許其移動、施工範圍僅限於移動式施工架所及、及可施力之處所,相反地固定式施工架,缺點在於其造價較移動式施工架為昂貴,但固定式施工架無論是在高度、空間性、施工範圍及彈性都比移動式施工架更為便利,固定式施工架可以藉由滿搭的方式鋪滿空間後,克服高度、空間、及施工範圍之限制,如系爭工程中於施工處所有大型障礙物阻礙施工時,惟有藉由固定式施工架方得克服施工障礙。
2.原告目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一號機第一分項工程,依系爭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及被告所製作之「公開招標標案之施工架單價統計表」,施工架(連工帶料)每立方米約為350元,包含「工資161元」及「材料189元」。又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管制處於94年11月16日所作「核四廠土木結構施工品質查證主題視察報告」,核四廠每棟廠房結構物佔地面積約8,640平方公尺(東西向長120公尺,南北向寬72公尺),地面以上高約56公尺,主體結構可區分為廠房及汽機台兩大部分。是廠房大小經估算大致上係483,840立方公尺,經原告估算固定施工架搭設體積則為135,890.93平方公尺,施工架僅占廠區28%左右(135,890.93/483840)。故以每立方米189元乘上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之立方米數,則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施工架之材料費乃高達25,683,386(135,890.93X189)元。又依施工架廠商之估計,施工架工資與材料之比例為八比二,再依系工程粗估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之體積,並以本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中施工架搭拆架單價為每立方米350元(包含材料費及工資,計算出總費用為47,561,824元,原告所得請求額外支出固定式施工架之材料費用為9,512,366( 47,561,824x20%)元。
2.據原告詳查至99年12月15日單據,其中細項如下,從96年12月至97年9月向五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相關施工架材料,如C型鋼、浪板、L型角鋼、自攻螺絲、折讓、鋼管、接頭、腳踏板、鷹架等材料共1,952,188元;於98年2月至99年12月向帝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倒吊架用、萬向活扣1、90度固定扣1等施工架材料費用共781,100元;於98年2月至99年12月向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施工架而給付租金579,475元;於97年7月伸鼎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121,000元;於96年7月至99年10月向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共2,277,340元;於98年2月至98年11月向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共200,491元;於98年4月至99年5月向全聖機械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共296,600元,上述共計6,208,194元。上開單據,足證就原告支出之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至少6,208,194元乃屬合理且係完成本案工程所必要,並非原告空言主張。
(三)本件系爭工程依據實務見解、工程法理及系爭契約條文第8條、00700一般條款H.2規定,被告本負有提供適當工地予以原告施作,以及協調廠商施作順序之義務: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定作人有提供適當工地予承攬人施作義務,且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協力義務係真正義務,一旦定作人違反該義務可能應負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責。又縱然承攬人具有高度專業,也無法免去定作人按時提供合適工地予承攬人之責任。
2.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一)〉林孜俞律師所著《業主協力義務之爭議》及寰瀛法律事務所出版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劉志鵬律師所著《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人確有如期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足見在學說論理上,定作人應提供適當工地予以承攬人施作。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做必要之修正…。」、00700一般條款H.2規定:「…,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益徵系爭工程中,被告實有協調施工順序之義務,以供原告及其他廠商得以合理順利之施作。
(四)系爭工程因係消防管線工程,應先行施作,此係工程界之定論。詎被告簽約之他案廠商開立公司倒閉,承接開立公司之14家廠商,因工期之故紛紛搶駐工地,而產生施工現場大型機具、設備阻礙致通道狹隘之情形,致使原告無法依預期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對此被告竟未盡責協調施工順序,是原告因未能先行施作,而無法再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被迫改採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施作,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費用:
1.原告所施作係消防滅火設備,消防滅火設備自係需以灑水頭之灑水覆蓋面積最大為設置目標,藉由最大灑水覆蓋面積才能夠最有效率撲滅火勢達到滅火之目的,此係消防滅火設備業在施作消防滅火設備之最基礎觀念。為達最大灑水頭覆蓋面積自應將灑水頭置於最上層,由系爭工程施作3D模型參考圖亦可發現消防滅火設備原則上係規劃、設計於廠房之最上層。將消防滅火設備規劃於最上層,除有上開所述最大灑水覆蓋面積目的外,尚有其他效用,亦即當消防設施先行施作後,於後續施作過程中,倘若有發生火災等憾事,即可藉由已施作完成之消防滅火設備予以撲滅,以達施工安全之目的。
2.承上,消防滅火設備先行施作論理如下:(1)為達最大灑水覆蓋面積,故應設立在最高處;( 2)因為設立最高,故要先行施作;( 3)先行施作後,亦可先行啟用,於後續施工時發揮滅火之效果。故歷來工程施工過程,凡於高處設計、施作消防滅火設備者,皆會先行施作,此即是原告所主張施工順序。
3.上開有關於消防設施先行施作之順序之主張,亦可見於黃振忠先生所著作,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碩士論文,〈台灣中部一般建築工程水電管線系統建置之研究〉第14頁起:
「……研究與工序討論較有直接相關聯的法規為消防法,因為消防檢查在機電工程進度管控中屬於要徑中相當重要之里程碑,消防法因逐年修改,消防安檢更為嚴謹,一般而言,消防檢查通過需要1~2個月的工期,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的取得息息相關,凡與消防相關之工項皆必須配合此里程碑進行。因為消防泡沫噴頭與消防灑水頭位置皆需依照消防送審圖面施工,為確保這些定點放樣位置不受其他管路影響,在施工序上,亦安排為最先施工工項之一。然而經過許多工地調查發現,因為工序之安排未盡理想,消防灑水頭常被大型風管、幹管或一群管排所擋到,甚至消防管藏在諸多管排中間層,不但影響消防安檢之操作,同時日後維修與檢查亦相當困難。」據上可悉,消防管線因設置於最高層且基於安全性考量,本應先行施作之工序,除原告上開推理主張外,亦經學術論文相互印證,實為工程施作之定論不容輕易推翻。
4.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開工通知,隨依被告指示設置工所、進行材料廠驗等程序後,便依照契約所定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初期相當順利而無履約爭議。嗣後因後續其他廠房陸續施作時,始發現其他施工現場早已進駐大型機器設備,致原告無法依據契約所規定之移動式施工架施工,原告本於契約履行義務下,僅得改用固定式施工架或以高空作業車等施工方式方得以安裝消防管線。本件妨礙原告使用移動式施工架的原因有二,首先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開立公司倒閉後,被告未察消防設施應先行施作之施工順序,逕將原開立公司應施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包分別招標,導致該等得標廠商於相互重疊時間內紛紛搶駐廠房一併施作,致使工地現場因機具堆疊占用通道,甚且有下層管線及設備阻礙原告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最上層之消防管線,工程因此無法如預期進行,簡言之,施工現場未有合理之順序、動線規劃。其次係被告未能依據工作順序加以協調,以汽機廠房來說:其施工順序依序為消防管線、汽機大管子、空調風管及電纜線槽;又如出入管制大樓暨機組行政大樓,其現場施工順序應該如下:建築組釋出、裝設儀電各組設備、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及地坪(EPOXY)、輔機組施作(即空調風管)、消防配管施作,最末才是電氣組施作。而被告未依據施工順序協調施作,於本件中讓最高層設備之消防管線先行施作,進而導致本件原告被迫使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第二個原因即是被告疏漏未為施工順序協調,倘被告能夠遵照工時,優先由原告完成施作,亦不致產生本件爭議,而原告在允許移動式施工架的工作場合中,也遵照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可見原告有盡遵守契約避免爭議之善良管理義務。本件實係因施工現場未有合理之順序、動線規劃、被告未能盡責分配合理之工作時序,導致原告無奈改採固定式施工架而引起爭議。
5.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2條規定在於調整契約,避免契約因不可預見之因素,導致契約履行之不公平。又有關於情事變更之追加費用請求權,係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立場情況下,本於契約公平就民法第227-2條第1項調整契約之規定。而本件雖係被告未能合理協調工序,導致原告面臨履行契約時之情事變更,在舉輕以明重法理下,未能歸責於雙方之輕者尚且受民法第227-2條規範,更何況是重者於本件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未合理協調工作順序,導致情事變更之情況。因此,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C1.14項向被告主張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實作實算,又基於本件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原告再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主張追加費用,要求被告應該給付未能預料後續增加之固定式施工架材料費用及租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
(五)若被告確未將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系爭詳細價目表,而計入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中,此部分應屬遺漏項目無疑,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14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架費用:
1.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斷是否屬漏項須綜合分析工程圖說、契約規範、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以判斷該項目是否已受估算而計入承攬報酬中,若不為承攬報酬之估算之內,則屬漏項之情形。本件有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此乃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或缺之施工方法,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契約規範、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編列搭拆工即人員工資部分,並未編列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等材料之項目,故此部分應屬遺漏項目。
2.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架材料費用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約定,雖總價契約價款固定,有利於編列預算,惟若有工程漏列計價項目之爭議,業主仍不得逕以總價契約為由而規避其給付價金之責任。系爭契約既有上開漏列計價項目之情形,而原告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消防系統安裝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他造當事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因此就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等之費用,原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故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式施工架之材料費用。
3.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民法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就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應本於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將契約內容作適度調整,方維護契約雙方之利益平衡。而法院實務亦以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作為調整工程契約漏項之處理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即認施作數量之增減不因投標文件任何免除採購機關計價責任之規定而無法找補,方符誠信與公平原則。原告依系爭工程之需要,而有搭建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將此部分價格估算入承攬報酬之中,造成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支出遠遠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對原告必有不公,故原告自得援用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施工架之材料費。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第五次契約變更文件,係用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架之估算,與被告同意與否毫無干係,況被告所編列之C項工程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亦係經過被告同意用印,換言之,原告以原證9估算實作實算花費,係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規範,被告抗辯未有同意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雖稱同一作業空間原告施工架如何滿搭云云,惟原告所稱無非係在所需要施工處搭建而已,並非如被告想像搭滿所有廠房。又原告並未以全部廠區估算施工架搭設之體積,而僅主張搭設固定式施工架廠區28%左右(135,890.93M3/483,
84 0M3),就原告所施作之消防系統而言,其搭設比例誠屬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相片,亦可證明原告確係於施作區域內滿搭,並非空口泛言。
3.被告雖稱施工架費用已編列於管路安裝費用中,但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件,管路安裝部分實僅包含工資編列,並無施工架之材料費用:
⑴若如被告所稱依本件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1「管路
和管吊製造安裝」下,有關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均已包含在管路安裝費中,何以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C1.14項下,又列明「移動式施工架」之費用。且就被告所舉證物、本案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件可知,被告所稱管路安裝部分僅包括「搬運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從上開列舉說明可以得知,管路安裝部分僅編列各種細項之人工費用,至多有包含施作中消耗性材料,但並未有施作使用之材料費用,更遑論是施工架之費用,故實無法得證出被告所稱早已將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管路安裝中之結論。
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乃係關於「機械施
工細則」,實與施工架無涉;且被告他消防改善工程案(龍門配字第046號)之施工細則,乃將「管路及管架安裝」與「施工架」分別規定,可見管路、管架實與施工架為不同之概念。由此足證,被告持本案施工細則中有關「管路和管吊製造安裝」之規定辯稱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均已包含在管路安裝費中,至無理由。
⑶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1「管路和管吊製造
安裝」下,第(20)點之「計價與計量」中,雖載有「臨時管架、搭拆架」等字眼,惟參他案之詳細價目表可知,施工架係指施工鷹架、平台、安全扶梯、跨橋、工作台、安全網、安全母索等,自與臨時管架係指臨時性之管架不同。
4.被告對管線安裝如何編列、施工架費用究係編列於何處,迄今皆未舉證說明,亦無法回應原告主張施工架編列於C項之論述,是被告所辯施工架費用早已編列並不可採:
⑴本院曾詢問被告如何計算管路安裝之單價,惟被告竟迄未說
明如何編列管線費用,及施工架費用,僅空口泛言施工架已編列於安裝管線之中,無視安裝管線費用中僅編列人工費用,並未包含材料費用。
⑵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本採購案於編列預算時,先就近已在
工地向施工廠商詢價,因每家廠商特性、規模不一,投標意願也不同,報價時廠商僅就所知填列,並無強制性,故報價資料較零散,因在94年詢價,至今已超過8年以上,經歷辦公室搬遷,無論紙本或電磁檔案,已無法尋找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可知被告作為採購單位具有文件保存之義務,相關見解亦可見於教育部函示(89)台總(二)字第00000000號:「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採購全部流程之招標、決標、訂約、監工日誌、施工圖說、圖畫照片、錄影存證或其他機關內部之簽呈文件等,均屬政府採購法第一○七條規定必須保存之採購文件,應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被告所稱未能提供文件之詞,顯係推諉卸責,恐係擔心其提出之相關詢價資料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本案施工架材料費用部分已包含於管路安裝中。
⑶被告既抗辯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管線安裝之中,從而管線安裝
費用如何編列、依據為何等資料,實係本件事關重大之資料,且被告主張亦係立基於管線編列資料,自係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他造當事人曾經引用者」、第5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係應提出於訴訟之資料。被告既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為與被告主張相反之判斷。
5.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下稱系爭協處報告)中,對於施工架費用是否包含於管路安裝內,並未有確定結論;且對於施工架費用是否編列於C1.14項目中,亦未就C項實際編列項目觀察,是系爭協處報告之結論實乃率斷而不足採:
⑴被告雖引用之系爭協處報告辯稱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管線安
裝費用中,且C項係專供安全衛生管理用途云云。惟在系爭協處報告中,原告主要訴求除施工架費用外,尚有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而此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原告未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故系爭協處報告中有關於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之結論,實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不能錯將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移花接木到施工架費用結論。再者,系爭協處報告對於施工架費用用語係:「若有現場情況不一致而致發生廠商須改變施工方式而增加費用之情事…經主辦機關審酌確認確有廠商於施工時所受關聯廠商之干擾等情,就廠商被迫改變施工方式且增加費用部分合理補償;若無不一致之情事,依據契約相關規定,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管路安裝』內,廠商不宜另行請求。」上開文字結構係採取「若…;若…」之假設描述方式,且結論上亦有論及若確有發生不一致情況,招標機關仍須補償,被告卻曲解文字,顯係斷章取義。
⑵系爭協處報告雖以「C1.14移動式施工架」之名稱、編列方
式及該項目位置,而率認該施工架係用於與安全衛生管理相關用途,非專供給廠商施工用。惟系爭協處報告並未詳細考量到於本件工程契約中,C1項目中所編列細項並非單純用於安全衛生管理相關用途,細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C1其他項目,足以發現C1.7電銲面罩、C1.11局部送風機、C1.13工作用頭燈、C1.15電銲用手套、C1.16橡膠手套、C1.17棉手套、C1.223氧氣乙炔搬運車等其他項目,電銲面罩、電焊手套為施作電銲之人員施工所必需,橡膠手套、棉手套為施作工程所必需,工作用頭燈為工作時照明所必需,氧氣乙炔搬運車為搬運燃料氣體所必需,局部送風車為維持施工現場空氣流通所必需,觀諸上開設備使用目的,可知均為施工所需之必要設備,與勞工安全檢查完全無涉。是以,本於體系解釋以及事實上用途,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C1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應係凡涉及施工用途,且用於確保工程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用者皆該當本項目,從而移動式施工架確係施工所必需之設備,故原告判斷得從系爭工程契約C1項主張施工架費用,為合理之判斷。系爭協處報告對此未置一詞,僅形式上從名稱、編列方式及該項目位置判斷,而未斟酌C1中其他項目編列早已逸脫安全衛生用途,有裁量判斷之瑕疵。
6.被告辯稱稱C項施工架僅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用、比例編列、施工架係機具云云,皆與法條規定、契約條文、實務運作有違: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編印之<營造
業承攬管理>,其中有關於《附件2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1、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細項,凡已列入直接工程之發包項目者(如挖方…等)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2、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若已由『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等費用項下編列者,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4、工程主辦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等作業需要;增列、刪減或調整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詳細價目表中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本不限於安全衛生檢查用,而係在工程編列中作編列之補遺用,本有可能因其他項目未編列,而將施工相關預算編列於此。
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規定:
「(第一項)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活動式板料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從上開條文用語可知,條文名稱縱然係安全衛生,但施工架本係因作業需要而設置,自係供施工用,絕非如被告所稱因名稱編列於安全衛生下,即僅得使用於安全衛生檢查用。
⑶又被告因針對本件工程之設計有變更需求,遂再行招標(工
程代碼:MCP046),從其中MCP046工程之招標文件(下稱046招標文件)觀察,被告於046招標文件中係將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單獨編列於2.19項,另綜覽046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施工架項目前後之其他項目,如2.13.1管架安裝、2.14管配置及雜項材料安裝、2.15管路、管架拆除費、2.15.1管路拆除、
2.20圖面繪製費、2.20.1管支架/管吊架圖面繪製等等,綜上項目體系觀察亦可得證施工架係單獨編列之項目,其主要之目的在於施工用,而非限於勞工安全檢查衛生用。故被告抗辯施工架包含於施作之其他材料費、限於安全檢查衛生用云云皆不可採。據上可見,施工架之功能非限於勞工安全檢查用主要用途係施工用,基此回歸契約解釋上,當事人之認知上施工架主要用途係用於施工用,而非限於勞工安全檢查衛生,自應依據施工用時施作情形實作實算。
7.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開工通知,隨依被告指示設置工所、進行材料廠驗等程序後,便依照契約所定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初期相當順利而無產生履約上爭議。斯時原告本欲依本案契約所載「移動式施工架實作實算」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員工米天賜先生告知原告公司員工江文豐此部分拒絕原告公司請款,是就移動式施工架部分並無請款資料。原告公司針對施工架費用部分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曾獲被告公司林中文課長於某次會議上表示其後得以「商業協商」方式協談,是原告公司因信賴被告公司所述,方就施工架部分從未請款或請求變更契約。
8.原告於準備三狀提呈之單據,皆係用於本件系爭工程用,發票皆有相關廠商使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商業交易僅係請款用,根本無從要求對方用印簽章:
依據商業交易習慣,請款單係用於向付款人請款用,實務上根本不可能期待付款人先行用印,被告所辯顯係不諳商業交易習慣。原告所呈相關單據,皆經過客戶簽名、用印早已足證其真實性,其次就與系爭工程相關性,原告早已依時間、材料等方式足以證明該時原告公司主要需求係供於系爭工程用,甚且如原證25皆註明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施工用」,已足證相關單據係用於系爭工程用,倘若被告欲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係應舉證說明,絕非三言兩語即可論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得優先施工:
1.原告雖就施工順序提出說明,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說明,並無可採。尤其電力工程建廠施工順序係由電力廠房內重要或者大設備(大部分向國外採購)會先行安裝,免得無法搬入或受到先安裝之設備阻礙無法安裝,而須修改、廢棄或重新採購。至於原告雖謂須先施作最上層滅火設備始能達滅火之有效功能,方能涵蓋廠區內其他設備以達防護之目標云云,更僅係空言泛論,因除有上揭因素之考量外,縱使原告先施作機械及管路部分,惟在非原告所施作之供水、供電及有感測器等廠區其他相關工程完成之前,根本不可能啟動系爭消防設備,遑論有原告上揭所指之滅火功能或目標,是被告並未規劃系爭工程應先行施作先行完成。
2.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件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等肇因於嗣後被告未能合理協調工作順序,迫使原告支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額外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見原告上揭主張確係其臨訟之藉詞,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8號照片或原證29號圖片,其上所列之加註說明均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茲予否認,而依該照片形式上觀之,不但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施工順序,亦無從得知該施工架為何人所有,自無從作為本件訴訟之佐證資料。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乃係於94年10月28日決標,而就同一施工地點,他標工程開立公司則係早在91年9月26日決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投標並得標之際,本已預見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會同時有其他廠商進行施作,不可能僅有原告一家廠商單獨施工。至於開立公司雖於96年倒閉,致使被告重新招標,惟該其他重新招標之工程亦不過係接續開立公司本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之工作內容,在同一工作場所之他標工作內容並未有所變更之情形下,即使開立公司未倒閉,該工作場所本即可能會有多組人員同時進場施工,而原告於當時亦未曾針對此一因素而向被告表示其無法再藉由原先規劃之移動式施工架完成施工,必須被迫改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並向被告請求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依此更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空言泛論,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依實務見解、工程法理及契約條文等,被告負有提供適當工地予原告施作,及協調廠商施工順序之義務,以及依實務經驗或學術論為就消防管線之施作順利以為主張,並謂開立公司倒閉後因承接廠商進駐致使無法依預期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云云,惟此均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詞,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上揭情形提出具體之事證,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因實際工地施作高度,有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此乃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或缺之施工方法」,此並經原告於歷次書狀一再敘明,更遑論開立公司所承攬工程係於91年9月底決標,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94年10月31日決標,是原告之施工順序本即在開立公司所施作之工作項目之後,根本無原告上揭假設性之主張存在,是原告再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情事變更,而有搭建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惟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1.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約定應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為其前提,惟原告卻迄未具體提出其主張之契約條款何在,是在系爭契約並無硬性約定原告僅得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既可自行選擇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移動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之情形下,又豈有原告主張因其被迫使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情事變更之可言?況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件使用固定式施工架肇因於嗣後被告未能合理協調工作順序,迫使原告支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額外支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更足證原告上揭主張確係其臨訟之藉詞。
2.系爭契約為總價決標案,應以總價定盈餘,個別單價亦是廠商投標時即知道,廠商投標時未異議,執行合約時選擇分離出有利自己項目來要求加價,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更遑論系爭工程採購案乃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而系爭契約底價為276,669,702元,原告以216,000,000元得標,其決標標比約78%,低於底價80%,與第二、三、四標更分別低3,300萬元、3,800萬元、5,050萬元,甚且依被告答辯(二)狀第10~11頁整理之附表及被證6號檢附「投標廠商管路安裝投標價格」可知,原告投標價在管路安裝部分並非最低價格,投標價格平均在第二高價,而原告及其他廠商投標時亦未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工程被告所編價格應無偏低,更遑論由決標標比(78%)可知,系爭工程顯屬原告低價搶標,而事後再尋找理由求償,系爭工程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理。是無論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移動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等,此均為原告可自行選擇之工法,系爭契約並無硬性約定原告僅得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在此情形下,原告既無不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會使用到固定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等之可能,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以為本件請求云云,不但於約無據亦與法未合。
3.況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等本為原告為完成系爭消防系統安裝工程應自備之機具,甚且高空作業車所需空間不比移動式施工架為小,則原告既可使用高空作業車,又怎會無法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依此亦可知採用何種高架作業機具乃係由原告自行決定,遑論原告無須且未曾就其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固定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於進場時通知被告查驗,是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其數量,而原告於使用完畢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原告又憑何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
4.原告於本院詢以「為何原告無法預見多組人員同時進場施工而需要用到固定式的施工架」時,答稱「因為大家一起進場施作,移動式的施工架需要夠空曠,所以沒辦法搭,只好用固定式,被告有何意見」。依其上揭說明,系爭契約並無硬性約定原告僅得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既可自行選擇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移動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根本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因有多組人員同時進場施工,或沒辦法搭移動式施工架,以致被迫使用固定式施工架云云之情形。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乃係於94年10月28日決標,而就同一施工地點,他標工程開立公司則係早在91年9月26日決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投標並得標之際,本已預見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會同時有其他廠商進行施作等情,亦如前述,依此亦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非屬實情,並不可採。
(三)本件並無契約漏項情形: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被告未就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等材料費用估算計入,應屬遺漏項目云云,惟單價分析表主要說明施工方法所需工項,並非計價依據,原告以此作為額外項目支付請求之根據,實與合約不符。以系爭契約而言,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位「米」,乃係因其工作項目為「管路安裝」,而就「管路安裝」,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0)節「計價與計量」約定:「管路安裝:此部分的管路安裝(不含管閥)以完成管線中心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計算至小數2位第3位四捨五入。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可知其係以安裝管路長度為合約內計價項目,依此更足見,原告主張施工架計價單位為「米立方」云云,其並非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迺原告竟執此主張有漏項云云,實屬無據。
2.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5節「計量與計價」亦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故凡列入詳細價目表之工作、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完成各項施工所必須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詳細價目表各計價項目或雜項及零星工料計價項目內,不再單獨開列項目給付。例如:運搬費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需具備一機三證及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吊舉物掉落危害勞工之裝置等,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詳細價目表各計價項目;同理,臨時管架、搭拆架包括在管路安裝計價項目內。依此足見,有關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均已包含在管路安裝之計價範圍之內,此並為系爭協處報告所肯認:「一、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部分:1.依契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0)節『計價與計量』『管路安裝』記載:此部分的管路安裝(不含管閥)…。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及工程契約第壹章工程說明第1.3節工程期限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乙方於高於樓地板二公尺以上進行作業時,屬於高架作業,依據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搭架及高架作業安全維護設施,乙方應詳研工程圖說及工程區域並預估費用在內。安全應符合本合約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因此臨時管架及搭拆架等費用確已包含在管路安裝計價範圍之內。」在案,並無原告所指有漏項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固定式施工架等材料費用,顯不符系爭契約內容,殊屬無據。
3.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一般說明6、施工機具及設備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施工機具設備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由乙方自備」。而施工架為機具之一種,並非材料,是該施工架本應由原告自備,而該施工架之機具原告於完工後即行攜出,仍為原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是一般而言,被告只給機具之折舊費而不會給材料費,如同承包商之搬運機具、施工機具一樣,非設計圖之一部分,施工後不會成為永久結構的部分者,不會移交(轉)給業主,只會給消耗性器材費(譬如:油費)、折舊費,以系爭契約而言,雙方於訂約時,搭拆架之費用依照管路之不同,亦已編於單價分析表之「搭架工」及「雜項及消耗性材料、機具折舊、損耗、運什費」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施工架之材料費云云,確屬無據。
4.至於原告以被告其他契約編列施工架,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項云云,更屬無據,因原告乃係投標本採購案,其投標之依據為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與他案根本無關,二者招標文件之內容亦不相同,自無引用他標案以為主張本採購案有漏項云云之餘地。尤其原告雖謂被告知道是施工所需云云,難道身為專業工程廠商並投標系爭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之原告,竟於投標時不知施工架是施工所需,而未於其投標時考慮並列入其投標價?更遑論系爭工程與其他案投標廠商出價若干,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二者更根本毫無所涉。
5.系爭管路安裝工程部分之計價乃係依系爭詳細價目表第10頁所列工作項目,即「B1.1.10250A PIPE,S-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1 150A ~ 200A PIPE,S-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2 100A PIPE,S- 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3 50A ~80
A PIPE,S-160 or S-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4 15A ~ 40A PIPE,S-160,BE,Seamles s,A106-B安裝」、「B1.1.15 Pressure Indicator安裝」等,並依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上揭管路之實際施作長度(公尺),於原告各期申請估驗時予以計價,此觀諸第34期計價單,即可得知,並無所謂「六米以下該次的請款資料」之存在。
6.原告雖稱被告員工米天賜告知其員工江文豐拒絕其請款,並復稱而後其就施工架費用部分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並曾獲被告課長林中文於某次會議上表示以商業協商方式協談,原告因信賴始未請款或請求變更契約等云云,惟此均僅係其片面之詞,被告茲予否認。況系爭工程執行中若有爭議,原告本可逕依履約爭議程序提出,並無所謂「商業協商」,而履約爭議之申請處理,原告具有自主及主動權,被告經辦人員不但無權更未曾阻撓。更有甚者,原告既謂其欲請款竟連其主張之請款資料都沒有,而原告既預想商業協商,卻未曾於其實際施作過程中通知或函請被告就其施作之施工架數量進行現場查驗,以利日後之所謂商業協商,而雙方又無任何此部分之函文往來或會議紀錄,此實不符常理。
(四)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C1.14移動式施工架」非專供原告工程使用: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C1.14移動式施工架(GIP材質高350CM)」,依其形式觀之,即可得知其係編列於「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見被證4號),亦即該項費用乃係為「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之費用,而該項目之其他如原告所引C1.7等項目之費用亦同,是該等「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原告所提原證3號管路安裝工程之工作項目即被證6號詳細價目表第10頁「B1.1.10250A PIPE,S-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
1 150A ~ 200A PIPE,S- 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2 100A PIPE,S- 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3 50A ~ 80A PIPE,S-160 or S-STD,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4 15A ~ 40A PIPE,S-160,BE,Seamless,A106-B安裝」、「B1.1.15Pressu
re Indicator安裝」項目之費用,二者之計價完全無涉,亦即前者為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費用,後者則為施作系爭管路安裝等工項之費用,前者之工項之計價項目自不會成為後者工項之計價項目,此二者根本無混淆之可能。
2.就此,系爭協處報告並已指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C1.14移動式施工架』項目係列於『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以其名稱、編列方式及該項目位置,該施工架係用於與安全衛生管理相關用途,非專供給廠商工程施工使用,使用目的確為不同。」,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容有誤會,是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安裝的費用包含施工架搭拆架費用,系爭契約中計價項目C1.14之「移動式施工架」,並非用於全面施工,其移動式施工架6,400元,係編列在工安項目下,迺原告自己未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得標後就其誤認而為本件訴訟之主張,自無可採。
3.至於原告雖另提出他標工程文件以為主張云云,而該標詳細價目表雖係將「施工架搭設及拆除」獨立列一計價項目,惟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計價項目如何臚列,乃係各該工程依其各自之考量所為,被告並無固定表列或統一之格式存在,而各工程招標文件之內容亦不相同,如原證31號他標工程之管路安裝之「計價與計量」約定,其並無如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2.1管路安裝之「計價與計量」所約定包括於單價內之「搭拆架」項目,是二者不但無互為比較之餘地,且二者對照觀之,更足見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確已包含在管路安裝之計價範圍之內。況原告乃係投標本採購案,其投標之依據為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與他案根本無關。
4.更有甚者,依「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三、安全衛生費用的定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下稱安全衛生費用):指交付承攬工程過程,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二十三條所稱安全衛生教育、宣導、訓練費用,及安全衛生行政管理費、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辦審查檢查費用、危險性機械設備申請檢查費用,或其他安全衛生費用等。」及同編「四、編列原則與適用範圍」如下:(二)「交付承攬工程編列之安全衛生費用,應於工程底價中單獨列項,獨立執行專款專用,其金額隨決標總工程款比例調整」。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貳章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四、編列原則與適用範圍約定如下:「(一)交付承攬工程,不論工程大小,契約總價金額內含安全衛生費用,安全衛生費用原則採一定比例1~3%一式編列(如因工程特性及需求,必需採量化編列者,得採量化及一式混合編列)」,準此,系爭工程之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C1.14移動式施工架(GIP材質高350CM)之項目乃採量化編列。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契約採量化及一式共編列共4,007,564元,原告單獨在C1.14項下主張其材料費高達25,638,386元云云,此與上述「安全衛生費用原則採一定比例1~3%一式編列」之契約內容意旨完全不符,更足見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殊乏所據。
(五)原告就其主張「額外支出之材料費」並未舉證:
1.原告主張施工架搭拆架每立方米350元,惟原證9號第5次契約變更書明列「四、管路管架二次修改費用a.施工架搭拆架」工作項目,可見該350元之單價乃係針對「管路管架二次修改費用」所定之單價,此與原告本件主張完全無關,雙方亦未曾就原告主張有過合意之單價存在,遑論此與原告於94年10月投標系爭工程時,二者已相距達近5年半之久,是原告執以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準,更毫無所據,甚且此不但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而原告主張「本工程粗估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之體積」根本係原告自行假設之數字,並無任何事證,其所提附表1「施工架數量總表」以及原證16號「各棟搭架工資統計表」更均僅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是不論原告依附表1自行臚列之計算式請求9,512,366元,或是原告自行主張材料為189元,乘上自行計算之數量135,890.93平方公尺,而依此計算材料費為25,683,386元云云,亦均係毫無所據,被告均予否認。
2.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至原證28號單據等文件形式上觀之,被告實無從得知此文件所載品名等乃係專門使用於其主張管路安裝項目之工程,而非其他部分或合約之工程,亦無從得知原告業已支付該等款項,甚且上揭文件中,如原證23號之請款並無五茂機械五金公司之用印,且其中9/16部分尚載有「另須扣頌揚工程款共34980元」字樣,而原證24號帝鷹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上之「帳單確認、客戶簽收處」、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均為空白,亦無該公司之用印,且原證25號實固公司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及原證26號伸鼎公司之請款單、原證27號奇美真公司租用合約書、請款單,與原證28號比力倉儲公司、全聖機械公司之請款單等,亦均無該等公司之用印,甚且原證26號伸鼎公司之各筆請款單上尚載有「CWPH租用高空作業車須扣豐豪工程款」字樣,被告否認上揭文件之真正及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關聯性。
3.又縱依原證26號伸鼎公司之請款單所示「18米高空作業車」及原證27號之請款單事由為「起重工程」等形式上觀之,難道原告僅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即可完成上揭18米之高空作業及起重工程,遑論系爭工程所有消防系統之安裝?而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原證7號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2.1約定:「
(1)本工程之管路、管架及其附屬組件、設備,乙方於吊搬時須注意...(略)(5)管路吊裝前…(略)(20)計價與計量管路安裝:此部份的管路安裝(不含管閥)以完成管線中心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計算至小數2位第3位四捨五入。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管架安裝(特殊配件及膨脹接頭除外):此部分所有消防水管、風管、電纜線支吊架之安裝,為永久性管架,不論型式皆以"公斤(KG) "為計價單位,其計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搭拆架、機具折舊、銲接費(含工料)、熱處理(若有需要)、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等,更可知原告本須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機具以進行系爭管路工程項目之吊裝作業,此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又有何關聯?而實固公司之報價單亦係原告片面之指稱,且其日期竟為102年11月,另五茂公司請款單據內(傳票號碼0000000000)竟有「施工架部分須與新科公司對分,由公司先行付款待下次請款時扣除」之記載,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提出之五茂、帝鷹等公司請款單據費用為合理且必要云云,更屬空言要屬無據,更遑論原告在同一時期在同一龍門(核四)工區並承攬被告另案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同樣會使用到施工架,則原告又憑何為上揭主張?
4.原告雖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管制處視察報告文件主張就其施作之消防系統而言,其搭設比例合理云云,惟此二者根本無從比較,而原告既係主張係實作,卻又以估算之方式以為本件請求,更足證原告所稱固定式施工架之立方米數135,890.93,根本非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又憑何以估算之方式提出本件請求?
(六)關於第五次、第六次契約變更之計算方式:
1.系爭工程於契約執行過程因設計變更及施工介面衝突,以致原告已施作之管路必須進行二次施工修改,是兩造乃合意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書,而二次施工修改既係在進行修改當然不會以原先之計價方式計價,此乃因二次施工修改與原先之施作,其二者之工作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因二次施工修改並非單純在搭設管路,使其長度增長,而係就原告已施作之管路進行二次施工修改,且其所修改者又可能牽涉不同管路,是原告在二次施工修改時就會涉及該修改管路ISO圖面之修改、協助提供設計單位ISO及管架圖面修改草圖等工作,而該等修改之圖面究為若干,須視原告實際修改之張數而定。再者,原告因二次施工修改所需用之管件如牙口管另件、銲口管另件、銲口法蘭等究為若干,亦須視實際使用之數量而定,遑論原告於二次施工修改時實際上會使用到若干之人力(如配管工、銲工)及機具(如施工架搭拆架)等,亦須視原告於施作修改過程中之實作數量而定,在此情形下,兩造既係以合意變更契約之方式辦理,以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始較符合二次施工修改之施工現況,並較容易為原告所接受。至於該「管路管架二次修改費用」之「施工架搭拆架」350元,乃係經被告詢價,並依被告「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底價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而定。
2.關於第六次契約變更,其價格乃係經被告詢價,並依被告「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底價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而定,此茲有當時留存之詢價單可據,而數量則係經兩造會同查證而予確定,故雙方始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第6次契約變更書。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5號)」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億1千6百萬元,而系爭工程一號機第一分項工程已於99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100年6月8至10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有工程合約及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12-134頁、第162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調施工順序,並提供適當工地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契約原定之移動式施工架方式施工,此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章2.1.1中第(20)項已將安裝管路所需之施工架費用列入管路安裝單價,而原告得標時,同一施工地點已有他承攬人進場施作,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採用何種施工架或作業車及原告得優先施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雖以被告未盡協調施工順序,並提供適當工地予原告之義務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查:
1.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得優先於同一施工地點之其他工程承攬人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相關論文,主張依工程界之定論,系爭工程係消防工程應先於其他工程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所謂「工程界之定論」縱係存在,然其效力究為何,是否得拘束所有未為類此約定之消防工程契約當事人,均未經原告舉證,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江文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移動式施工架是否一直都可以使用?)一開始,後來因為廠商、設備愈來愈多,地下室就堆滿,移動式施工架就慢慢不能使用。」、「(問:被告當時有無告訴你們做完前,別的廠商不會進來?)沒有這樣講。」、「(問:既然如此,何以證人認為移動式施工架可以從頭做到尾?)因為剛開始我們不知道設備要一起進來,有些房間本來有預留開口,後來又封起,我們施工就慢慢受限。」(見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並無使原告優先於同一施工地點他承攬人施工之義務。
2.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名稱為「施工計畫與報表」,內容則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一般條款第K.2條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備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顯見上開契約內容係在約定原告就其承攬工程應提出施工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日報表,並應受被告指示修正,與被告提供適當工地義務無關。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開放乙方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之事實,有該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6-368頁)。足徵本件所謂「適當工地」,係指「使原告能依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之工地」。而查,原告雖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須併用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惟並未因被告未提供工地而不能依施工計畫施工,原告並已順利完成第一分項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已盡其提供適當工地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3.況查,系爭工程係於94年10月28日決標,而就同一施工地點,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工程則係在91年9月26日決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已知悉被告已與他承攬人就同一施工地點之其他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無論當時該他承攬人施工狀況為何,原告已能預料其日後施工中有受其他承攬人同時施作之影響而生不便,無法使用原告預定之移動式施工架之可能性,縱開立公司於96年間未能繼續施工,被告因而將原工程重新招標,交予其他承攬人施作,惟該重新招標之工程係既與開立公司本應施作工件內容相同,而未有增加,本件自無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之契約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
(二)再查,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章2.1.1「管線之安裝」中第(20)項「計價與計量」約定:「管路安裝:此部份的管路安裝(不含管閥)以完成管中心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計算至小數2位第3位四捨五入。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工程規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8頁)。
1.原告雖主張上開管路安裝僅編列各種細項之人工費用,至多包含消耗性材料,並不含其他材料費及施工架費用云云,惟觀諸前揭規範文字,既將運搬費、吊裝費等費用與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並列,而以頓號相隔,其中機具折舊與人工費毫無關聯,運搬費、吊裝對準等項則與消耗性材料全然無涉,顯見該項規範所列各項費用均各自獨立,其範圍不受某特定項目限縮,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況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中所定「搭拆架」顯非僅指搭拆架工資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江文豐則到庭證稱:「(問:原告當時包到這個工程時,就打算用移動式施工架?)契約的C項裡面有一項是移動式施工架。所以我們當時除了少數挑高的外,其他部分就打算用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問:證人的意思是指契約裡面有一項是移動式施工架,是實做實算?)是,我們剛開始認為那是我們的器材費。」、「(問:被告有無限制原告施作本工程只能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不得使用固定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合約書沒有寫。」、「(問:被告公司有無何人告訴你上面的限制使用?)沒有。」、「(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確認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的費用是否要給付?)那時是為了趕工,所以證人想說工程部分先處理。」、「(問:證人認為工程要變更是否要有一定程序?)要,證人認為要契約變更,並由證人書面提出。」、「(問:證人是否認為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為契約變更?還是認為可以包含在搭拆架費用內?)證人當時認為移動式搭拆架費用應該列為C項的器材費,但被告卻認為不是。證人當時還不清楚使用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是否為契約變更,所以也沒有向被告提出。移動式施工架部分被告說要商業協商。」(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安裝管路所需之施工架單獨計價,兩造間亦無原告應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之約定,原告得自行選擇高處作業工作台之種類,惟其所能獲得之承攬報酬不因之有所增減,而原告雖誤認系爭契約就移動式施工架採實作實算方式單獨計價,惟於移動式施工架無法使用時,亦未依約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而原告為消防系統設置業者,熟悉消防管路之安裝,其於投標時,應依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核能發電廠廠房,面積高度均非一般工地所可比擬,且廠內其他各項工程數目甚鉅,依發電廠整體工程進度,難由某特定承攬人優先單獨施工等特性,及已有他承攬人已就其他工程先於原告得標並開始施工之情形,估算系爭工程安裝管路所需使用施工架或作業車等高處作業工作台之種類及數量,並將之與契約總價及相關項目單價比較,以評估其成本及可能獲利,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或於投標時若認管路安裝單價不足以支付必需之施工架費用,應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縱原告在契約成立前未為此等估算,於開始施工發覺無法如預期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後,亦應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能為正確估算而未為,投標前亦未請求釋疑,契約成立後又為請求變更契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另原告又主張被告由其他承攬人承攬之消防改善工程,係將「管路及管架安裝」與「施工架」分別訂定,可見管路管架與施工架為不同之概念云云,惟查,被告與他人訂立之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時間、工程項目、內容、條件均不同,並無以之拘束兩造或推翻系爭契約約定之餘地,況被告從未辯稱管路與施工架為同一,而係抗辯安裝管路所需之施工架之費用,已依上開約定計入管路安裝之單價,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非有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提出管路安裝費用編列及計算資料,應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應為被告相反主張之判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中確已將施工架費用列入管路安裝費用中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計算並編列管路安裝費用,不過涉及其所定管路安裝單價是否合理,與契約是否約定施工架費用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前揭資料,即認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2章2.1.1「管線之安裝」中第(20)項「計價與計量」約定不包含施工架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系爭工程全部安裝管路所必要之臨時管架及搭拆架費用,均已計入管路每公尺之單價,而不另計價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C1.14項已列明「移動式施工架」之費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編印之<營造業承攬管理>,《附件2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內容,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48條規定,安全衛生費用之編列,本係作為工程預算編列之補遺用,實不限於安全衛生檢查用,又施工架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衛生施工用,故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並非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2章2.1.1「管線之安裝」中第(20)項約定包含在管路安裝單價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詳細價目表C1.14項之內涵為何,自不能僅憑該項「移動式施工架」之名稱決定,而應由系爭詳細價目表整體之分類方式、內容判斷。經查,系爭詳細價目表主要分為A、B、C三大項,其中A項為材料費,B項為人工費,C項為「其他費用」,而C項又分12項,C1項名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其下共有30細項,分別為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耳塞、護目鏡、口罩、面罩、雨衣、雨鞋、手電筒、局部送風機、夜間警示棒、移動式施工架、頭燈、各式手套、急救箱、安全臂章、告示牌、滅火器、警示燈、警示帶、對講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斷路器、其他安全衛生設施;C2項為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C3項為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C4至C12項為品管費用、系統測試及檢查費、活動廁所設施及維護費、工房設施及拆除費、作業程序書撰寫費、技術人力支援、圖面繪製費、鋼筋混凝土牆及樓版穿孔、稅什費等費用之事實,有系爭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274頁)。綜觀上開系爭價目表內容,其中C項所列,均係與系爭工程即消防系統安裝之施作無直接關聯,惟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之各項設備、管理、行政費用,C1項所列則均為此等必需費用中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亦與消防系統之安裝無直接相關,足見系爭詳細價目C1.14項名稱雖係「移動式施工架」,惟其既經列在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自係指與消防管路安裝無直接關聯,專供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之用之移動式施工架費用。至於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編印之<營造業承攬管理>,《附件2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僅係編列公共工程契約中安全衛生項目之參考,並無任何強制性,且原告所指該附表「
1、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細項,凡已列入直接工程之發包項目者(如挖方…等)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2、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若已由『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等費用項下編列者,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4、工程主辦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等作業需要;增列、刪減或調整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之內容,亦係為免重複編列安全衛生項目而建議將已列直接工程項目者刪除,原告竟據以主張,詳細價目表中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本不限於安全衛生檢查用,而係在工程編列中作編列之補遺用云云,亦屬誤解。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48條規定僅在規定雇主提供施工架之義務,並無強制工程契約當事人不得在契約中將施工架分為直接工程項目與勞工安全項目,分別約定計價方式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得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特性及其他承攬人已在同一地點進行其他工程,兩造復未約定原告得優先於其他承攬人施工,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使用何種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且將所有安裝消防管路之搭拆架即高處作業工作台費用列入管路安裝單價計算,則原告本得自行評估日後受他工程影響致無法使用移動式施工架而增加施工成本,甚而超過契約所定管路安裝單價之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即使用何種施工架之考量,縱其於契約成立時就已可預見之情形為錯誤之評估,而誤認得以移動式施工架完成所有工程,亦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非有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列計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材料之費用,是屬系爭契約之漏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約定,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施工架之材料費用,又此漏項使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支出遠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施工架之材料費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使用何種安裝管路必需之高處作業工作台,惟不論原告選擇使用何種設備,其費用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章2.1.1「管線之安裝」中第(20)項「計價與計量」約定,均已列入管路安裝單價,不另計價,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契約變更請求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上開費用係漏計費用,並依民法第491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材料費,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2條、第491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材料費,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1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