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輔 佐 人 邱茂青
劉茂宏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龍門( 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 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同年11月14日開標並經優先及3 次減價後,由原告表示願照底價新臺幣(下同)106,450,565 元承作,被告隨即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並於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嗣兩造分別99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13變更契約內容:「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修正工程規範1.8 節B 項人工費之給付方式」;「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新增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並增加638,
800 元之價金,總價金增加後為107,08 9,365元。」系爭工程共分為六分項工程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各工程內容及施工進度與人員配置按工程規範1.7.2 節、1.7.3 節、2.2.
1 節規定及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內容,各分項工程內容與工期分述如下:
1.第一分項工程:自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Hot Machine Shop)、冷修配廠(ColdMachine Shop)及維修工廠(Maintenance Shop)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即原告)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依現況考量,提出工程之製作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工程規範1.7.3 節規定之時間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
2.第二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本分項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號機熱修配廠(HotMachine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 節規定扣款。
3.第三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二號機熱修配廠(HotMachine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
4.第四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二號冷修配廠(ColdMachineShop )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 節規定扣款。
5.第五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MaintenanceShop )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 節規定扣款。
6.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
7.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如下:⑴直立式車床( Item 1) 移裝;⑵直立式精密插削機(Item 36 )移裝及電氣控制系統變更;⑶電腦油壓剪床( 1/2 吋厚) ( Item 26)移裝;⑷床型銑床( Item 6) 移裝。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已於95年12月8 日開工,而工程(地)人員組織表亦已報請經被告同意,復原告於96年3 月2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略以:「敬請貴處來函指示確定交貨日期及安裝工期」,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按目前核四計畫工期,一、二號機組預定於98年7 月15日及99年7 月15日分別商轉發電,另依據核四整體計畫進度表(IPS )並考量施工現況,以此推估本工程所屬廠房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如下:
1 號機熱修配廠97年2 月28日(第二分項),2 號機熱修配廠98年2 月28日(第三分項),冷修配廠97年8 月31日(第四分項),維修配廠98年4 月30日(第五分項)。三、上述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均為概估,本處將視土木工程施工進展及合約規定,於一定期限前以書函通知各分項工程設備交貨及安裝開工日期……。」從而,原告依照被告之通知,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分批完成第一分項系爭工程全部材料(機械設備)之交付,並經被告累計13期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材料(機械設備)費86,241,790元(68,240,790+18,001,000 ,按其中被告先行驗收使用部分機械設備之材料費為18,001,000元),有第13期估驗表可證。又原告已分別於99年3 月1 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101 年5 月31日第三分項工程(第二號機熱修配廠)、
101 年3 月3 日第四分項工程(第一、二號機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工作,並經被告檢驗合格在案。惟上開系爭工程之第一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完成廠房建造,自96年10月3 日起停工迄至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5年7 月又3 日;第二、三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完成主電力(正式電源)敷設,均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
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3 月又26日;第四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完成主電力(正式電源)敷設,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9 月又5 日;第五分項工程被告之廠房並未建設完成,自97年7 月10日開工,同年7月11日停工迄至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4 年9 月又25日,上述分項工程停工均已超過3 個月之久,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7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分項工程,請求被告辦理工程價款之結算,並一併計算應補(賠)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三、依民法第240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第2 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特定條款第4.3 條規定及第15節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 條及第2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估驗計價部分賸餘未給付之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停工所增加之保管必要費用支出及人工費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估驗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5,930,897元:查系爭工程於進行第20次估驗時(期間為100 年8 月30日至
102 年3 月30日) ,依上開估驗表記載原告截至第20期估驗為止,已完成之工程估驗金額(含物價調整金)合計為99,846,470(未稅,算式70,066,516+18,001,000+305000+2,775,845 +8,698,109 =99,846,470)元,而被告截至第19期工程估驗時,已給付原告75,150,378元,尚有24,696,072元工程款未付(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5%稅後為25,930,897元。至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0次估驗本應付款1,729,943元(1,647,565*1.05),然被告於102年7月8日藉詞「品質扣款」,開立同金額之扣收憑證逕行抵銷,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扣收之依據及理由,自無逕行抵銷之餘地。
2.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估驗給付之工程款10,252,257元(含稅):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二至四項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依前揭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觀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結算欄所示未估驗計價之工程詳細價目標中之B 項第二、三、四分項工程之人工費、以一式列計之「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C .9工安人員費用」、「D .1施工品質管理費」、「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G .3污染防治費用」、「J .1稅雜費」、「第二次契約變更肆、床型銑床移裝費用(部分)」、「第二次契約變更稅雜費(部分)」等工作項目之人工費用,合計為9,245,340 元【未稅,即原契約加上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款總計000000000 元,扣除第20期工程款估驗表(含第2 次契約變更)所示00000000元後之餘額即為0000000 元,各項請求詳附表尚未估驗欄所示】。又上開未估驗給付之工程款,按102 年4 月之工程指數核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為518,714元(未稅)【計算式:(當期估驗款即之一號機熱修配廠人工費1,369,550元+二號機熱修配廠人工費1,169,550+冷修配廠人工費891,500 元=3,430,600元)×(1 -0%已付預付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102年4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00.53/95年11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85.47×100%=17.620%)-2.5%〕×(1+5%營業稅)=518,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未估驗給付之工程款加物價指數調整金含稅金額總計為10,252,257元【(9,245,340+518,714)×(1+0.05)=10,25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依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自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0,000 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18,263,534元:
原告遲延提供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場地,因而導致原告增加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5 日期間之提出及保管工程材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及防鏽費用等,共計1,457,922 元。又依工程規範2.2.1 節規定,原告需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等人員,查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7年起即依約聘僱相關負責人員,截至契約終止前(102 年5 月3 月止),施工期間因有上述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原因(如未提供安裝場地及未提供正式電源等),導致原告本件工程所支付勞工工資合計27,723,330元,扣除被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B 項人工費用5,622,750 元(已扣除原告未施做人工費用即B4 .1~ B4 .8項人工費522,00
0 元)、及C8、C9、D1、G1、G2、G3項費用等合計11,787,410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所增加15,935,920元人工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民法第24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增加之保管所需必要之費用及增加之人工費用合計18,263,534元【算式:(1,457,922 +15,935,920)×(1+0.05)=18,26 3,534】。上述費用雖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2 條第2 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被告已於101 年6 月6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待乙方(即原告)再修正及提供佐證資料後核對…」,是被告既已承認原告補(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時效中斷效力甚明,則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原告另於102 年5 月7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終止契約併請求應補(賠)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第一分項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之第二至五分項之全部機械設備及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分批運送至安裝地點,經被告查點無誤完成全部機械設備之估驗計價,金額合計為86,241,790元(未稅),被告並按工程規範1.8 節規定,核付未驗收70% 之材料費價款即68,240,790元及已驗收使用設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合計18,001,000元(未稅)予原告,此有第10、13期估驗表可證,如未完工並經被告查驗合格,要無依上開規定給付價款之情形。
(二)被告有提供第二、三分項工程之正式電源以供進行測試之義務,因被告無法提供正式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致使該分項工程有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事實:
1.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1.1.4 節、4.1.5 節規定略以:「E . 設置於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即第二、三分項工程),甲方僅提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F . 設置於冷修配場、維修工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380 伏特/ 三相或2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業主提供項目:A 相關設備電源接線規定詳4.1.5 節…E . 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冷修配廠、維修工廠主電力380 伏特/ 三相或2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業主供應配線及配管到由承包商所提供設備接線箱的外部接頭(由承包商做接續動作)」是被告有提供主電力(正式電源)之義務。被告固有提供臨時電源,然臨時電源不穩定,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況果若臨時電源電壓、頻率與正式電源沒有差異,被告自無同意原告於第2、3分項工程以正式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同意原告停工。復觀之被告102年5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 號函內容略以:「二、旨述(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後測試。」益見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前,第二、三分項廠房之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須待正式電源完成始得進行施工後測試。且依被告公司內部簽文,亦證進行施工後測試時,不得以臨時電源為之。是被告主張臨時電源可使用,不足為採。
2.被告主張正式電源未能完成敷設,係因原告遲延提送相關圖面所致。然按工程規範1.6.2 節提送項目及時程表規定,因被告於決標後,遲未能完成第二至五分項廠房建築工程,被告曾於97年10月20日以(97)輔書字第0000000 號函同意修改送審時間,而原告亦於98年4 月30日檢送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設備單線圖予被告審查,並經被告於98年
6 月2 日表明採用在案,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相關圖面送審遲延云云【即101 年12月12日方提送第二、三分項之「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予被告審查;遲至100 年1月4 日、100 年12月15日方提送第二、三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惟此係因被告丟失前述已採用之圖面,復要求原告再為提送之時間,故被告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3.又依據建築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可知,被告需先備有電力設置圖說才有辦法取得建築執照,且按一般電廠建築設計,即相關電線位置均於建設廠房時已有規劃,原告無提交相關圖面之協力義務。原告一開始進行機械設備製造前,已送第二至五分項工程相關圖說予被告審核後,才依其內之規格向製造商訂做,被告何以會不知負載電流容量、斷路器的負載量等規格?且被告於91年1 月21日承辦他案工程「標案名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區○○○道工程」,足認被告已具備第二至四分項工程所需正式電源設備之工程圖樣、技術規格及其他招標文件,否則被告如何編列及核定前述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再觀工程規範1.1.2 節E .F後段規定略以「…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亦可知被告無須原告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亦能完成正式電源之敷設工程。從而,被告無需原告提交相關圖面,亦能完成正式電源之敷設。被告主張正式電源未能完成敷設,係因原告遲延提送相關圖面所致,不足採信。
4.綜上,第二、三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提供正式電源,致原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超過3 月又26日,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自無不合。
(三)被告主張第四分項工程於101 年8 月1 日其並未同意原告停工云云,經查:
1.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點規定、1.1.4 節、4.1.5 節規定,被告有提供380 伏特/ 三相或2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機械設備測試,業如前述。
2.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6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明:「CMS 3 ψ380v臨時電源,除第2 次契變之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等語觀之,足認被告於101 年8 月
1 日時亦未完成第四分項廠房正式電源(主電力)之敷設工程。故第四分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101 年8 月
1 日起停工至102 年5 月6 日為止,連續停工長達8 月又
5 日,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自無不合。
3.至被告主張第四分項係因採購漏電斷路器停工,非臨時電源不可用云云,然此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把460 伏特變更為
480 伏特,原告需向德國訂購,被告也同意停工,惟此不能證明臨時電源可用來進行施工後測試,且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五分項已於101年12月17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終止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所提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明略以:「第五分項維護工廠,開工日:97/7/10 ,停工日:97/7/11 ,預定完工日:102/7/29」,又於102 年6 月21日之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估驗期間100.08.30~102.
03.30 )內,亦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記載,足認被告當時僅係通知原告「即將」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並非正式通知原告「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第五分項工程廠房並未建造,故自97年7 月11日起停工至102 年5月6 日止,已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自無不合。
(五)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云云,然原告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並經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至101 年4 月3 日之間檢驗第二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於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3日之間檢驗第三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年5 月23日之間檢驗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包括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之現場安裝後判定合格在案,此有被告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及原告機械設備安裝自主檢驗表、檢驗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卷二第98至221 頁,原證35至41),要無被告所述有工程進度落後乙事。
(六)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全部分項工程:
1.被告102 年7 月15日函略以「說明:一、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請貴公司至遲於102 年7月15日前派員履約,倘屆時貴公司拒不履約,本處將洽第三分代為執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需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並依約辦理契約終止及提報不良廠商。」足證被告已承認第二、三、五分項工程部分契約符合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核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明定只須有連續部分停工達3 個月以上時,即得終止契約,並未限定只得終止停工部分之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被告以第一、四、六分項契約不符約定,不同意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即非無疑。
2.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尚未施作完成之第一、四、六分項工程工作」(見被告10
3 年4 月1 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卷三第84頁,被證55),並於103 年9 月3 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
000 號】受理後,業於104 年4 月24日作成審議判斷書,其中判斷理由略以:「…(一)『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招標機關)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申訴廠商)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載有明文。(二)申訴廠商以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依據上揭規定於102 年5 月7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全部契約,而招標機關於102 年7 月15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訴廠商略以:「說明:一、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請貴公司至遲於102 年7月15日前派員履約,倘屆時貴公司拒不履約,本處將洽請第三方代為執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需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並依約辦理契約終止及提報不良廠商。」換言之,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主張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之終止條件,並無爭執。(三)復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明定只須有連續部分停工達3 個月以上時,即得終止契約,並未限定只得終止停工部分之契約,因此,招標機關以第
一、四、六分項契約不符約定,不同意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即非無疑。(四)又查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7.2 節之規定,本工程共分為6 分項工程,其中第一分項工程為: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第二分項工程為完成第一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第三分項工程為完成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第四分項工程為完成第一、二號機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第五分項工程為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第六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換言之,第一、六分項工程與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息息相關,既然招標機關認為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終止要件,而第一、六分項工程與第二、三、五分項相關,第四分項工程與亦與第一、六分項工程相關卻不得終止,亦不無自相矛盾之處。(五)再者,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一號機熱修配廠之材料費為1,902 萬3,700 元、人工費158 萬5,750元,二號機熱修配廠之材料費為1,668 萬4,000 元、人工費150 萬8,250 元,冷修配廠之材料費為3,224 萬4,040元、人工費237 萬8,250 元,維修工廠之材料費為1,829萬50元、人工費67萬2,500 元,其餘則為前述4 項工程共同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等費用,換言之,招標機關認為得終止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契約價金占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總價金比例已高達62.52%【(1,902 萬3,700 元+ 人工費158 萬5,750元+1,6 68 萬4,000 元+ 人工費150 萬8,250 元+1,829萬50元+67 萬2,500 元)÷(1,902 萬3,700 元+158萬5,75
0 元+1,668萬4,000 元+150萬8,250 元+3, 224 萬4,040元+237萬8,250 元+1,829萬50元+67 萬2,500 元)≒62.52%】,占契約總價金1 億645 萬565 元之比例亦達54.26%,而仍認申訴廠商不得終止全部契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疑。(六)又查申訴廠商主張系爭契約因停工逾
3 個月,於10 2年5 月7 日發函全部終止,尚非全然無據,已詳述如上,因此,招標機關於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後,再多次發函催請趲趕工進或限期履約皆未見復,因工進全面停滯,至10 3年4 月1 日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於103 年9 月3 日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是否符合本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尚非無疑。……。
五、綜上,申訴廠商於102 年5 月7 日終止全部契約,既非全然無據,因此,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未繼續履約,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有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可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全部契約,要屬有據。
3.綜上,系爭契約有可歸責被告原因,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行使終止權終止全部契約。
(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僅44,200,005元,原告否認,分述如下理:
1.被告主張估驗並非峻工,需待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能核算應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業已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第一至六分項工程之相關機械設備,並已完成現場安裝及後續之維護工作:
①原告業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第一分項工程亦即第二至
第五分項工程之全部機械設備之製造及交貨,且已經被告完成驗收查點無損誤甚明,否則自無被告依工程規範1.8節B 點規定予以估驗計價及付款之事實可言,此有第20次工程估驗表可證。被告辯稱經正式驗收部分設備未經測試、測試不合格、及尚有機械設備零件、備品等未給付等云云,然查第五分項廠房機械設備被告均已收下,而第四分項中僅五項沒有合格,然都是程序問題,非原告交付設備有瑕疵;況第一至五分項在原廠出廠前,被告均有派員到場檢驗合格,才能運送至核四廠,到廠後,均會再進行校正,而於估驗計價時,尚需原告提出相關檢驗合格證明書。以上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均合於契約規定。至於設備到廠時相關檢驗合格證明書已交付被告處,原告沒有留存。
②原告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
③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翌日97年7月11日停
工,其中被告先行驗收使用項次A .4.9至A .4.11 等3 項機械設備,另項次A .4.1至A .4.8等8 項機械設備已由被告完成驗收查點無損,被告因未完成維修工廠廠房之建造,以致從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第五分項工程開工報告表、停工報告表、系爭工程第10次及第13次工程估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58至67頁、第173 至17
6 頁,原證13、9 、被證9 )。④第六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機械設備
)維護保養工作,於101年5月23日開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第六分項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原證14)⑵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約定需達竣工條件或需經正式驗收
合格,被告抗辯與契約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款規定:「…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即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原告實做合格數量計價,被告主張機械設備未經過測試,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該等設備並無任何價值,自應以0 元計價云云,自不可採;況第二、三分項迄今被告未裝設電源,無法進行測試,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未經測試不予計價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第一至五分項原告既按約定將符合規格之機械設備
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自無未驗收部分之材料費均以零元計算之理,應以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各項核算金額為準。
2.被告主張結算後未估驗之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⑴被告主張有關B 項未估驗之人工費計算方式應依檢驗按比例核算,原告不同意:
①原告既已完成二至四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合格,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人工費用。
②再者,原告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
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並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至101年4月3日期間確認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3月5日至101年6月13日之間確認第三分項工程,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
6 月28日之間確認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完成;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6 日之間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除項次A .3.5、A .3.6、A .3.10 、A .3.15 、A .3.16 等5 項機械設備外,均已認定完成施工後測試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冷修配廠(第四分項工程)- 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被證40)。
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未估驗之B 項人工費應按原告
已完成之實作部分計價,縱使有部分未完成施工後測試,其人工費其計價方式也應按人工費之單價分析表核算後扣除未進行測試之檢測校對費用,而非被以告主張之比例為據。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B 項人工費內容即為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到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故被告將此段期間所須進行之工作,按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階段,參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1.8 付款辦法之規定:『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 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依各階段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已估驗之人工費共計為1,305,475 元…」,及其結算如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之金額2,951,946 元云云,非但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不合,且有將「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與「工程規範1.8 付款辦法」混為一談之顯然錯誤,自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項次
B 人工費之結算金額如附表原告結算欄所示之5,164,850元,洵屬正當有據。
⑵被告主張有關「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C .8
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C .9工安人員費用」、「D .1施工品質管理費」、「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G.3汙染防制費用」等以一式計價費用,應按實做人工費佔該項人工費契約金額及相關規定之比例核算云云,原告不同意:
①按投標須知第6 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本工程結算依
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一) 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1.因契約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2.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3.其餘概不增減。(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②查項次A材料費之結算金額為86,241,790元及項次B人工費
之結算金額為5,164,850 元(見附表原告結算欄)。是以,二者結算金額合計為91,406,640元,較二者原承攬金額92,386,540元(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 人工費合計6,144,750 元)有所減少時,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前揭以一式列計之項次C .7等工作項目,仍按原約比例亦即98.94%(91,406,640÷92,386,540×100%)計價之。
③從而,原告主張前揭以一式列計之項次C .7等工作項目之
結算金額如附表原告結算欄所示,洵屬正當有據。被告於民事答辯(九)狀內主張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給付之金額,應適用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 節C 、D 、G點之規定云云,及其結算如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之金額,明顯與前揭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不合,自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算金額,原告不同意:
①第二次契約變更理由及項目略以:「(一)變更理由:本
次契約變更係經龍門電廠審慎評估,認為冷修配廠現狀之設備位置,不利發揮功效及安全性考量。(二)變更項目:分四大項目,另詳『詳細價目表』。1.直立式車床(It
em 1) 移裝:(1 )自冷修配廠Q8/QB 調移至Q4/QA 處安裝。2.立式精密插削機( Item 36)移裝及電氣控制系統變更:( 1)原設計於#2 MCH改設置於冷修配廠Q4/QB 處。(2)電氣控制系統及配電箱電源由460V變更為380V,自設備拆除之460V馬達及變頻器及相關配件屬甲方所有。3.電腦油壓剪床( 1/2 吋厚) ( Item 26)移裝:( 1)原設計於維護工廠改設置於冷修配廠Q4/QB-QC處。4.床型銑床( Item6)移裝:原位置南移2M至Q5/QA 處。……。三、計價補則:(一)新增工作項目由甲乙雙方協議單價。(二)以『式』計價者,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其餘概不增減。」②查原告業已完成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之移裝及施工後自主
檢驗,並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檢驗移裝後判定合格,以第20期工程估驗表辦理計價付款在案,此有被告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原告機械設備安裝自主檢驗表及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18 至22
1 頁、本院卷卷一第99至108 頁,原證41、18)。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算金額如附表原告結算欄所示之441,391 元,洵屬正當有據。
3.被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總計255,895 元云云,不足為採:
⑴被告迄至作成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為止,累積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為8,698,109 元(實付金額4,006,782+304,177+2,636,162=6,947,121 元),此觀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99至108 頁、第181 頁,原證18、被證13)。
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次B 人工費
如附表尚未估驗欄所示之3,430,6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未稅)為518,71
4 元【計算式:( 當期估驗款即尚未估驗之人工費3,430,
600 元) ×( 1-0%已付預付款)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102年4 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00.53/95 年11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85.47 ×100%=17. 620% )-2.5% 〕×(1+0%營業稅) =518,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主張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結算金額如附表
原告結算欄所示之9,216,823 元,洵屬正當有據。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結算金額如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僅有255,895元云云,自不可採。
4.系爭契約業已全部終止,而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僅規定略以:「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內容觀之,並無規定相同或類似被告前揭主張之內容,則被告結算之工程款金額自於約不合,顯不可採。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所示之已完成估驗計價含物調金額99,846,470元,尚未辦理估驗計價含物調之工程款9,764,054 元,即本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109,610,524 元(算式:99,846,470+9,764,054 =109,610,524 ),被告主張正式驗收後結算金額為44,200,005元云云,於約不合,自不可採。
(八)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1.被告抗辯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
514 條第2 項規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後段、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240 條規定之必要費用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被告補償責任在內。
2.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98年底交付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自應負擔上開材料設備保管所需之必要費用;況原告如無經被告指示,如何將材料運進廠?又被告為何會就上開材料設備進行估驗計價?
3.被告答辯施工期間均需配置人員,除非所有分項都停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 條第(一)款及工程規範1.7.2 節之規定,原告必須於決標日95年11月14日之次日起30日開工,並於210 日曆天內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及驗收,則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必須支出之必要人工費用,充其量僅有1 年而已。乃原告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一再停工事由,致必須支出自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8 日開工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長達6 年4 個月之必要人工費用,則原告因此一再停工事由而增加之必要人工費用15,935,92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補償之。
4.又原告已於101 年6 月6 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
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承認原告補(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時效中斷效力,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要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5.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規範第1.1.2 節工程介面A、B、J 點之規定,原告在進行相關設備的工作時,需配合被告土木工程進度來進行,是有關於因配管、配線、廠房建設、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水泥基座等土木工程,合致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除外規定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系爭工程規範第1.1.2 節規定係指他標土木工程。
(九)被告主張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扣款及第三人代執行費用及馬達絕緣體規格不符扣款等,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特定條款第壹章
3.2 節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或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原告業於98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機械設備之製造及交貨,並完成二至四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而被告有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460 伏特/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及第四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380 伏特/ 三相或2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業如前述。又參見第二分項工程99年3 月2 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之停工報告表及被告102 年5 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均因被告未能完成設備電源之敷設,經被告同意後停工;雖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報請復工報告表上載明略以「復工理由:…請准予復工,續做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潔工程…」然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完成第二分項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後,至102 年5 月7 日終止契約前,均因被告未能提供正式電源進行測試,致使該分項工程一再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處理。從而,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不符前揭規定,應不可採。
2.工程規範2.2.1 節固規定略以:「2.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 、下午1:00~1:30 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 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
9 節G 點規定扣款。……以上所列相關工程人員若甲方認為任何乙方工作人員操行不良、能力不足、不聽從指示,或甲方認為有應予調離之其他原因,甲方有權請求於期限內更換,乙方須依規定更換,如未更換依1.9 節H 點扣款規定辦理」,惟此僅適用於「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如「甲方依一般條款H .9( 3 ) 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者,原告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及其他相關專業工程師,並無每天應於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之必要,亦無按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交被告查核之必要,此觀特定條款第壹章3.2 節、5.1 節及8.1 節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主張各違規事項係均發生於停工期間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自不符上開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之人員配置簽到規定,況系爭契約既已於102 年5 月7 日全部終止,被告自無再依特定條款第壹章3.2 節、5.1 節、8.1 節及工程規範2.2.1 節規定對原告主張品質扣款。
3.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5 月7 日終止,原告自無需進行設備之維護保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第三人代執行設備維護保養費31,600元,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4.被告主張馬達僅使用E 級之絕緣體而與約定不符扣款32,244元,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馬達E 級絕緣明細表、不符合報告書、系爭工程馬達名稱明細表(詳本院卷卷三第15至21頁、被證35、36)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
⑵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縱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內容為真實,惟依「不符合報告」(見本院卷卷三第15頁背面、被證35)載明略以:「依工程規範874-MCP001 -
4.9.3.6 馬達設計需為B 級或更好之絕緣(詳附件一),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詳附件二)」等語觀之,足認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即已發見「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之瑕疵甚明,則其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五)狀為前揭之主張,其請求權顯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貳、被告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各分項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全部契約,要屬無據。茲就各分項工程施做情形,分述如下:
1.第一分項工程,於95年12月8 日開工,雖曾於96年10月3 日停工,然自96年12月28日復工後並未再停工。而原告尚未依工程規範1.6.2 節規定期限交付全部機械設備之設計圖面等,且經被告結算後,亦有部分零件及備品未依規定交付(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說明附件,詳本院卷卷三第242 至244 頁、被證61第1 至6 頁,詳後述),故依據工程規範1.7.4 節竣工規定原告即應提出竣工報告送請被告辦理竣工驗收,故第一分項工程並未完工。
2.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工程,係因原告拒絕使用臨時電力進行設備測試(即PCT 施工後測試),導致連續停工達4 月26日,且縱需使用正式電源進行測試,亦因原告未依工程規範1.
6 節規定時程,配合送交「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予被告審查,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第二、三分項因可歸責被告尚未完成廠房正式電源之電力敷設,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之後續程序,自10
2 年1 月10日停工云云,然被告曾於99年5 月5 日(99)輔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貴公司若須進行安裝後測試,屆時請考量電力負載後提出用電申請,由本處提供臨時電源」即施工後測試可用臨時電源進行,且被告早於101 年
3 月9 日、101 年3 月23日時已備妥臨時電源可進行施工後測試,並於工程監造表通知原告得隨時進行施工後測試,惟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各項機械設備無法進行測試而無法復工,實非因可歸責被告所致。而所以同意原告以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停工,係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第二、三分項設備之馬達直至102 年1 月始完成安裝檢驗,當時擔心原告因違約金問題而不願繼續履約施工,被告才同意原告以前述原因停工(詳後述)。
3.第四分項工程於101 年8 月1 日停工原因係因需帶釐清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之責任,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
G . H 相關規定,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核屬原告責任,從而,被告未同意停工,故無停工超過3 個月等情,原告主張第四分項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終止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況查第四分項電纜已於100 年7 月27日敷設完畢,並完成檢驗,而101 年3 月20日停工理由載明係因斷路器漏電保護裝置未到貨,要與被告未提供正式電源敷設或不得以臨時電源進行測試無涉,且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起逐日於工程監造表通知原告「…正式電源已於101 年7 月30日開始供電。上述廠區供電如有異常,請承商及時提出…」故原告主張第四分項停工可歸責於被告,即不可採。至原告舉101 年8 月6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詳本院卷卷一第178 頁、被證11)所載「…臨時電源…」係屬誤植,此參101 年7 月30日至101 年8月10日工程監造報表皆載明正式電源即知。
4.第五分項工程因需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配合被告內部行政流程,於97年7 月10日開工後隔日隨即停工,而被告因政策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施做,並於接收本分項所有機具設備後,於101 年12月17日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第五分項契約終止,相關材料費業已於第10次工程估驗後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第五分項有可歸責被告原因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再第六分項工程開工後,均未辦理停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全部分項之工程,要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實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實際進度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被告擔心原告因遲延違約金不願繼續施工,遂同意原告以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停工:
1.按系爭契約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第2.2.4 條「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規定」:「2.2.4.1 應依合約規定所使用之各種材料及各項施工作業,擬定檢驗及試驗程序,其內容包括:
(一)檢驗:對於各類檢驗訂定檢驗作業程序、流程及須經甲方檢驗之檢驗點。(二)試驗:說明試驗手續、標準與試驗機構。(三)材料試驗:說明對材料訂購進場、儲存、送審、試驗、核可等作業程序。2.2.5 自主檢查表:應就合約所規定之各工作項目訂定自主檢查表,標明工程作業過程的重點及可能產生問題之地方,由施工之作業人員按表逐項進行檢查,並經品管人員複驗,檢查紀綠應詳實記載檢驗時間、檢驗內容、規範標準、檢驗結果及結果判定等,其檢驗結果應力求量化,俾能及早發覺施工之缺失並予矯正。4.6 乙方應於施工中依甲方核定之品保方案、品質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工作,逐項進行自主檢查,並將每一施工階段之檢查結果填載於『自主檢查表』經由品管負責人簽認後於停留檢驗點或見證檢驗點提出檢驗表時一併報請甲方查核,於獨立工作項目完成時,依一般條款第I .7節規定辦理檢驗。4.8 當乙方工作進行至停留檢驗點及見證檢驗點時,應同時提出甲方規定之檢驗表及經乙方品管負責人簽認合格之『自主檢查表』通知甲方檢驗」。再參以原告所提送之施工後測試程序書之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卷一第240 頁,被證17),可知原告如欲進行設備之正式檢驗或測試,需先完成自主檢驗或測試後,製作自主檢查表,並提出該自主檢查表通知被告進行正式檢驗或測試。
2.被告固不否認第二、三分項工程大部分設備已完成現場安裝及第四分項工程全部設備已完成現場安裝之事實,惟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大部分設備雖已完成現場安裝,但均無法達到測試之階段,原告始終未提送自主檢查表予被告,此觀原告所舉之原證35至原證41中,均僅含「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而未有「自主檢查表」即明(詳本院卷卷二第98至221 頁,原證35至41)。是以原告辯稱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已完成施工後自主檢驗云云,顯不可採。又自主檢驗表部份可分為安裝自主檢驗表、測試自主檢驗表,被告所爭執的是原告沒有提出測驗自主檢驗表;安裝自主檢驗是靜態的,有分機械、電器部分,查原告所提安裝檢驗表,當時備註欄註明【電】另行開單,係因原告尚未提交相關圖面送審。是原告從未提出第二、三、四分項工程之自主檢查表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電源以供其做設備測試,足徵原告事實上根本無法將設備儀器調整到得以測試之條件,才會從未製作自主檢查表或通知被告應進行設備之正式測試。而被告同意原告以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停工,係考量原告施作本工程已逾期多時,若不同意停工,因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原告恐無意願再續行工程,為避免本工程無法順利完工,遂同意以電源未敷設為由停工,以期原告能盡速完成本工程。是以,原告表示係因被告未完成正式電源供應,導致無法進行設備之正式檢驗及測試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正式函文予原告已清楚表示:「來函所述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因正式電源不及提供貴公司測試,已超過一年以上。經查證,第四分項工程供電測試至今仍有設備1 件未曾測試、5 件已測試卻仍未提送程序書核簽,本處逐日於監造報表催辦亦未見復,乃至今未能竣工;第二& 三分項工程貴公司直至102 年1 月始完成馬達安裝檢驗,102 年3 月25日貴公司方準備就緒提請進行設備測試。另本處施工測試電源已於101 年3 月鋪設完成,隨時可進行測試,對貴公司所言無電源情形,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被告102 年6 月5 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二第232 頁,被證30),是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臨時電源即得進行設備測試,第二、三分項工程係因原告之設備尚無法達到測試條件,始遲遲未向被告申請測試,而第四分項工程則早已完成電纜鋪設,故已有44件測試合格、6 件未完成測試。
三、原告主張被告需提供正式電源方能進行測試,不足為採:
1.被告依約雖有提供主電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電源之義務,然未限於「正式電源」方得為之,原告將「主電力」扭曲解釋為「正式電源」,顯無可採。
2.原告固舉被告內部簽辦用箋,然其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且簽呈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移交予電廠前,需完成正式電源之敷設方能進行移交,與施工後測試是否需以正式電源為之無涉。被告公司品質組儀電品質課之所以表示:
「經洽電廠本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依據,如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電源預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係因系爭工程之承辦單位隸屬被告公司之「龍門施工處」,而被告公司品質組儀電品質課所指之「電廠」則係指「龍門核能發電廠」,兩者係屬不同單位,被告公司之「龍門核能發電廠」規定「龍門施工處」移交系爭工程各分項之機械設備時,須於正式電源施作完成後方得移交,被告公司品質組儀電品質課方建議電氣組釐清正式電纜預計完成日期,是以,原告表示上揭被告公司簽辦用箋所載內容,足證第二至第四分項之設備測試,必須以正式電源方得為之云云,不可採信。
3.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之差異性僅在於是否經正式管路供電,而電壓等級及頻率並無差別,測試時可用電表量測、監視狀況,另測試之機械設備上皆有電壓表、電流表,可供察看測試時之狀況,實無不能測試之情。
4.且觀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2 月24日所製作之備忘錄(詳本院卷卷二第23至65頁,被證27)可知,原告自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2 月24日,已陸續完成一號機熱修配廠設備之人員訓練課程,而人員訓練課程表係包含「各設備運轉操作程序」及「人員實際操作機械設備及配件使用」(詳本院卷卷二第66至70頁,被證28),而當時一號機熱修配廠尚未完成正式電源之敷設,原告既已完成各設備之操作、使用,即證明原告係使用臨時電源進行設備之操作,由此可知,臨時電源並未有電力不穩而無法使用之問題。參以,被告於10
1 年3 月28日起逐日於工程監造報表中通知原告:「#1 HMS
3 ψ480V臨時電源已於101.03.09 恢復供電,#2HMS 3 ψ480V臨時電源已於101.03.23 開始供電,CMS 3 ψ380 V 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設備未能供電外,其餘皆已供電。上述廠區供電如有異常,請承商及時提出」(見本院卷卷一第
167 頁,被證3 ),並於101 年7 月30日之工程監造表中通知原告:「CMS 3 ψ380V正式電源已於101.07.30 開始供電。上述廠區供電如有異常,請承商及時提出」(見本院卷卷一第247 頁,被證20)、101 年8 月23日至8 月27之工程監造表中記載:「#1 HMS設備維護保養及自主檢驗測試運轉…」、「#2 HMS設備維護保養及自主檢驗測試運轉…」(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被證29)足徵,臨時電源係得以供應設備測試之用,否則,倘臨時電源不穩定而無法進行測試,被告又何須特地提供臨時電源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得以進行測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提供正式電源方能進行測試,不足為採。
四、被告未完成廠房電力敷設,乃係因原告遲延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所致按工程規範1.1.2 節、1.6.2 節規定略以:「E . 設置於第
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即第二、三分項工程),甲方僅提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乙方需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送甲方審核,送審核可後乙方需至現場檢視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位置及電壓是否確實,已確保相關設備電源之引接安裝無問題;若乙方未能如期送審核可,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改正,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乙方於得標後需提送下列相關文件資料,其文件相關格式及內容須符合1.6.1 節及1.6.3 節之規定,並於規定時間內送審,如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內送審則依1.9 節違約金及相關扣款規定辦理,另除下表中所列需送審之文件外,本招標文件內有規定須提出送審之文件亦須依規定送審…『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決標後60日曆天內提送、『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決標後110 日曆天內提供」,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須於決標日95年11月4 日後60日及110日提送上開圖面,被告方能進行正式電力之敷設作業,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12月12日方提送第二、三分項之「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予被告審查;遲至100 年1 月4 日、
100 年12月15日方提送第二、三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供被告審查。故依工程規範1.6 節規定,第二、三分項無法完成正式電源敷設非因可歸責被告。至原告否認有遲延提送相關圖面之情事,並提出97年10月14日綱輔字第000000-0函所附之時程表證明之(詳本院卷卷一第214 至223 頁,原證25),然被告已於97年10月20日以
(97)輔書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所提時程表儘速完成各設備相關圖面製作提送審查(詳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原證25),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方提送第三分項之電氣圖面(詳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被證7 ),足見原告主張其早已提出相關圖面云云,委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一般住宅大樓於住戶入住時,早已備置主電力,住戶無須再事後配置電線,或民間建廠時即已規劃各式電線之配置,是其無提供圖面進行電力敷設之協力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1.原告所稱民間建廠時即已規劃各式電線之配置,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承攬商再依據該設計圖進行採購、製作、現場安裝工作,因此無須承攬商提供設計圖,然此皆不同於核四電廠之興建方式。蓋核能發電廠有輻射污染之區域,相關之電氣導線管及電纜線皆需使用抗輻射材質。而核能發電廠之相關廠內用電,係由發電機經輔助變壓器所提供。下游之用電皆需詳細且嚴謹之計算、評估,否則將有可能影響上游發電機組及核能安全。本案設備皆為原告設計,原告方知悉設備之性能、設備安裝之位置、設備所需之電力負載,從而設備電源之整體設計、材料採購、後續施作皆需原告依約提供相關圖面、文件,以為依據。其中涉及正式電源設計之部分,需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進行總體電力之規劃及設計,故系爭契約第1.6.2 節「提送項目及時程表」規定,原告需於規定時間內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其中「設備開關箱位置圖」,涉及電力管線拉線;「接地線位置圖」之接地線,其用途在於發生短路或漏電狀況時,藉由接地線,將漏電流馬上導入大地,則與之接觸的人體就不曾受到電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 含負載分析) 」,旨在計算負載容量,方得以規劃電纜之粗細、管徑之大小,上游斷路器之設置。而前揭圖資,攸關總體電力供需之規劃,故被告需迨原告提供前揭圖資後,進行細部設計以整合總體電力供需,且所有電線管線均為明管,此與原告所謂之民間建廠有關電線之規劃方式,迥然不同。
2.按建築法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經查,被告公司核能四廠主體所屬各類建築工程,已依據建築法第98條規定,經行政院許可毋庸辦理建築執照(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被證23 ),原告主張需有電力設置圖方能取得建築執照云云,顯無可採。
3.另參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1.2 節「工程界面」中規定:「……E . 設置於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即第二、第三分項工程),甲方僅提供460 伏特/三相或120 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即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乙方須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甲方審核,送審核可後乙方需負責至現場檢視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位置及電壓是否確實,以確保相關設備電源之引接安裝無問題;若乙方未能如期送審核可,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改正,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足認,被告確實需要原告提供「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及「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方得進行電纜之鋪設。
六、原告主張依被告102 年7 月15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已確認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全部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1.系爭契約無可歸責被告原因,故原告無終止權。
2.按民法第507 條係規定定作人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倘承攬契約包含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其中有一部分非須經定作人協力完成,並不影響其他部分者,承攬人僅能就該部分行使解除權。觀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將「部分停工」及「全部停工」分為不同之終止契約事由,倘若本案於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使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原告僅得終止該部分之工程,不得據以終止全部契約。
七、系爭工程終止後,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即原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及物調金經結算後合計應為44,200,005元(未稅):
1.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一、四、六分項契約於103 年4 月1 日終止,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辦理初驗,並寄送補修通知予原告,嗣於103 年11月26日自行補修完畢並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核本件原告已無補修或澄清之可能,故被告除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減價收受,並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以第三方代執行之方式辦理,故原告實際上還需扣除第三方代執行之費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已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吊車等材料費、人工費用即詳細價目表中A .3.32 堆高機材料費(670,000 元)、
A .3.33 堆高機材料費(2,380,000 元)、A .3.34 堆高機材料費(1,340,000 元)、A .3.35 堆高機材料費(2,690,
000 元)、A .4.9堆高機材料費(2,496,000 元)、A . 4.10堆高機材料費(3,730,000 元)、A .4.11 卡車起重機材料費(4,695,000 元)、B .3.32 堆高機人工費(19,500元)、B .3.33 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 .3.34 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 .3.35 堆高機人工費(35,000元)、B .4.9堆高機人工費(59,000元)、B .4.10 堆高機人工費(41,500元)、B .4.11 卡車起重機人工費(50,000元)合計金額18,306,000元,被告無意見。
3.對於原告主張之詳細價目標中C .1至C .6、E .1、F .1、F.2、H .1、I .1、I .2項目及結算金額(即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92,950 元、施工品質管理費300,000 元、人員訓練費274,000 元、工地臨時施工房舍及倉庫費1,000,000元、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40,000 元,設備維護保養費370,
800 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費20,000元),被告無意見。
4.原告依據第20次估驗表估驗金額主張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99,846,470元,請求給付剩餘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估驗款僅為概估之金額,於正式驗收時發現有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時,得在驗收結算時扣減之,故原告主張以估驗表所示已完成之工程款為據,不足為採。又原告起訴主張未估驗計價之第二、三、四分項工程之人工費、以一式列計之「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C .9工安人員費用」、「D .1施工品質管理費」、「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G .3污染防治費用」、「J .1稅雜費」、「第二次契約變更肆、床型銑床移裝費用(部分)」、「第二次契約變更稅雜費(部分)」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被告認應按各分項契約終止前原告施工比例進度核算,茲分別就上開費用說明如下:
⑴已估驗計價部分之材料費應為35,364,011元(未稅):
①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4.8.1.3.2.1.1~4.8.1.3.2.1.24條
規定,原告所提供之第二、三分項設備,必須符合工程規範所載之標準,第四分項設備亦須符合工程規範第4.9.3.
5.1~4.9.3.5.33條之標準。②依附表被告結算欄中,結算金額被告載為0 元之設備(除
第四分項「冷修配廠A .3.1~ A .3.36 」部分,詳後述),因均未經過測試,而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故該等設備並無任何價值,材料費應以0 元計價。原告雖以所有設備於運至工廠時均已經過被告檢驗合格,故所有設備均已達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然而,本工程所有設備運至工廠時之檢驗,僅係確認所有設備之規格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運送至工廠後,原告尚須進行設備現場之安裝、檢驗,並測試是否可達工程規範所規定之功能,此猶如購買一台冷氣時,於賣場現場確認冷氣之廠牌、型號後,仍須由原廠人員到府安裝並測試冷氣是否可使用,故單以設備運送至被告處,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已達工程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標準;否則,倘若以運送至工廠時之檢驗即可代表設備具備約定之品質,系爭契約即無須約定第二至第五分項之工作內容為進行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辯稱運送至工廠時即可證明設備符合約定品質,顯不可採。至於原告辯稱交貨時被告已給付70 %之材料費,故可證設備符合規定云云,惟被告所給付之70 %材料費僅為估驗款,而估驗款之性質係屬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融資,並非工程款,況且估驗款係以設備驗收合格為假設前提所為之給付,系爭工程所有設備之價值,仍須經過正式驗收後方可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核付70% 材料費即可證設備已符合規定,不足採信。
③附表所示項次A.3.1~A.3.36部分,係屬第四分項之設備,
而第四分項已於101 年9 月10日開始進行施工後測試,故第四分項之設備,被告按施工後測試結果結算材料費,其中項次A.3.6、A.3.10、A.3.11、A.3.13、A.3.15 經被告測試不合格(詳本院卷(三),第276 至277 頁,被證65),惟尚未影響實際需求,故被告同意以減價驗收之方式,減少5%之數量計價;另項次A.3.16之「冷作平台 (鑄鐵材質) 」測試未通過(詳本院卷卷三第48頁,被證40),且影響實際需求,故以0 元計價。
④被告於辦理驗收時,發現第四分項設備項目「A .3.1直立
式車床」無法啟動、「A .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現象、「A .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
A .3.5萬能銑床」Y 軸方向無法作動、「A .3.18 電動管牙機」腳架不穩之情形(詳本院卷卷三第85至87頁,被證56),上揭設備均屬驗收不合格,被告業於104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前修補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按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就上揭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請求解除契約,並以0 元計價。
⑤再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7.2 節約定,第一分項除應完
成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安裝外,尚須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相關附件即零配件、備品、維修工具等,此觀原告送審通過之第二、三、四分項「設備規格書」中均載明每項設備之範圍包含其備品及零件(詳本院卷卷三第227至239 頁,被證59),且若被告交付該備品、零件,原告亦會製作一份備品零件之器材檢驗表(詳本院卷卷三第24
0 至241 頁,被證60)。原告未交付第四分項設備項次A.3.10 、A .3.11 、A .3.14 、A .3.15 、A .3.20 、A.3.23 、A .3.36 之備品,故被告以減價驗收之方式,減少5%之數量計價。
⑥綜上所述,截至第20期已完成之材料費共計應為35,364,011元(即附表被告結算欄) 。
⑵已估驗計價之B項人工費應為1,305,475元:
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工費內容即為原告進行第二至第五分項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至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故被告將此段期間所須進行之工作,按被告於103年4 月12日終止契約時原告所完成之階段,參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1.8 節付款辦法之規定:「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 價款,待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原證15),依各階段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已估驗之人工費共計為1,305,475 元(各項明細詳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
⑶已估驗之J 項稅雜費(原契約不含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結算後應為193,134 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經查,系爭工程截至第20期已完成之金額共計38,967,236元【算式:00000000(截至第20期材料費)+0000000 (人工費)+192950(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300000(施工品質管理費)+274000(人員訓練費)+0000000 (工地臨時施工房舍及倉庫費)+140000(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370800(設備維護保養費)+2000(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費)=00000000 】,而詳細價目表原契約稅雜費之金額為500,000 、原契約承攬金額為100,881,490 元,故依據上開規定,稅雜費應為193,134 元(算式:500,000×38,967,236 /100,881,490=193,134)。
⑷已估驗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含稅雜費)結算後應為290,78
8 元:①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162,694 元:
直立式車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原告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原告所提原證18其中頁碼第15頁亦載明截至本期完程金額為0 元,故此部分人工費應為162,694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66頁,被證61說明12) 。
②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共98,200元:
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部分設備僅達測試合格階段,故人工費按測試合格階段占總工程之70% 比重,共計為68,656元。另材料費部分,除「HILTI HSL-G-R M16/25-280mm( 含空運、廠製及荷重試驗等性能測試) 」測試合格外,其餘包含驅動馬達部分共5 項設備均未測試合格,原告所提原證18頁碼第17頁亦載明截至本期完程金額為0 元,此部分不予計算工程款,故材料費共計29,544元,核算人工費及材料費共計98,200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67 頁,被證61說明13)。
③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共28,460元:
電腦油壓剪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原告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原告所提原證18頁碼第17頁亦載明截至本期完程金額為0 元,故此部分人工費計為12,704元。至於材料費之部分共計為15,756元,故本項目人工費及材料費共計28,460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68 頁,被證61說明14)。
④綜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款共計289,354 元,而
第二次契約變更稅雜費金額為3,000 元、第二次契約變更承攬金額為605,381 元,故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稅雜費應為1,434 元(算式:
289,354 ×3,000/605,381 =1,434)。是以,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工程款含稅雜費共計290,788 元(算式:289,354+1,434 =290788) 。
⑸已估驗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經結算後應為57,595元: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截至第20期估驗已完成之金額共計38,967,236元(不含稅雜費及營業稅),統計第
1 至20期估驗金額之物價指數調整金合計89,793,790元(不含稅雜費及營業稅),故應再扣除物價指數調整金差額50,826,554元。是原契約已估驗部分經結算後,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57,595元;第二次契約變更已估驗部分經核其指數增減率未達2.5%,故不予調整。即已估驗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金即為57,595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
5.系爭工程未估驗計價部分金額經結算後應為4,772,853 元(未稅),分述如下:
⑴有關B項尚未估驗計價之人工費,經結算後應為1,646,471元:
以附表中項次B.1.1為例(第二分項) ,因該項設備僅達檢驗階段,尚未達測試合格階段,故被告再將測試合格階段時應給付契約金額70% 中,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含鑽孔檢驗再占15%、 基礎台檢驗再占15% 、設備安裝檢驗再占20%、扭力檢驗占5%)、電器檢驗占25%(包含馬達安裝檢驗15% 及終端接續占10%)、施工後測試占20% ,而項目B.1.
1 僅完成馬達安裝檢驗,故應以數量0.49計價 (詳本院卷卷三第252 至253 頁,被證61說明1 及說明1 附件) 。又以附表項次B .3.2為例(第四分項),則因該設備已達測試合格階段,故以數量0.7 計價。至於第五分項則因廠房未建造,除了先行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卡車起重機外,其餘項目,原告均未出工施作,故以0 元計價人工費(各項明細詳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 。
⑵「C.7 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48,040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48 、259 頁,被證61第13頁、說明5 ):
①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D 、G 點規定「C .7其他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C .9工安人員費用」、「D .1施工品質管理費」、「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G .3汙染防制費用」,於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時所應核算給付之數量,則系爭工程既於
102 年7 月15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工程,並於103 年
4 月1 日終止剩餘之第一、四、六分項工程,故結算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所應給付之金額,自得適用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D 、G 點之規定。如以「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為例,按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 。」(詳本院卷卷一第42頁,原證4 )。
②查系爭契約約定人工費金額為6,144,750 元,第二至五分
項結算之人工費共計2,951,946 元【算式:782758(第二分項)+664913(第三分項)+0000000 (第四分項)+150500(第五分項)=0000000 】,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0000000 ÷0000000 =48.04%),則詳細價目表項次「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金額為100,00
0 元,故依上述規定,未估驗之「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48,040元(算式:100,000 ×48.04%=4804
0 )。⑶「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應為172,960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48 、260 頁,被證61第13頁、說明6):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規定:「『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付10% 費用,另80% 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可知,管理費之「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係按各分項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之比例給付,換言之,「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係按原告已施工之比例核付款項,故被告參考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之規定,結算「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經查,本項已估驗10% ,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43.24%(未估驗,算式:48.04%×90% =43.24%)。而詳細價目表項次「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金額為400,000 元,結算數量為53.24%(算式:10% +
43.24%=53.24%),結算金額為212960元(算式:400000×53.24%=212960),故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點規定,未估驗之「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應為172,960 元(算式:400,000 ×43 .24% =172960) 。
⑷「C .9工安人員費用」應為720,600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
248 、261 頁,被證61第13頁、說明7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規定結算「公安人員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業如前述,詳細價目表項次「C .9工安人員費用」為1,500,000 元,故按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C .9工安人員費用」應為720,600 元(算式:1,500,000 ×48.04%=720600)。
⑸「D .1施工品質管理費」應為1,297,200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48 、262 頁,被證61第13頁、說明8):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D 點規定:「另80% 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1.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規定結算「施工品質管理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查本項已估驗10% ,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43.24%(未估驗,算式:48.04%×90% =43.24%)。
而詳細價目表項次「D .1施工品質管理費」為3,000,000元,結算數量為53.24%(算式:10% +43.24%=53.24%),結算金額為0000000 元(算式:0000000 ×53.24 % =0000000 ),故按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D .1施工品質管理費」應為1,297,200 元(算式:3,000,000 ×43.24%=0000000 )。
⑹「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480,400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49 、263 頁,被證61第14頁、說明9):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 費用,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規定結算「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而詳細價目表項次「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為1,000,000 元,故按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應為480,400 元(算式:1,000,000 ×48.04%)。
⑺「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應為28,8
20元( 詳本院卷卷三第249 、264 頁,被證61第14頁、說明10) :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護計劃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 費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規定結算「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
14.41%(完成環境保護計劃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 費用,本項結算數量為70% (已估驗140000元),另30% 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需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本項結算數量為30% ×
48.04%=14.41%)。而詳細價目表項次「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而詳細價目表項次「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為200,000 元,結算數量為84.41%(算式:70 %+14.41%=84.41%),結算金額為168820元(算式:200000×84.41%=168820),故按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應為28,820元(算式:200,000 ×14.41%=28820 元)。
⑻「G .3汙染防制費用」應為48,040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4
9 、265 頁,被證61第14頁、說明11):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 費用,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規定結算「汙染防制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經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而詳細價目表項次「G .3汙染防制費用」為100,000 元,故按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 .3汙染防制費用」應為48,040元(算式:100,000 ×48.04%)。
⑼第二次契約變更人工費用應為28,263元:
床型銑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原告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故被告依據原告之施工進度結算第二次契變未估驗之人工費應為28,263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50 、269 頁,被證61第18頁、說明15)。
⑽「J.1稅雜費」(不含第二次契約變更)應為22,159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經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之部分,其中原契約部分之金額為4,442,531 元,而原契約承攬金額為100,881,490 元、詳細價目表稅雜費金額為500,
000 元,故原契約部分稅雜費為22,019元(000000×4,442,531/100,881,490 ) 。次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之部分,其中第二次契約變更之部分金額為28,263元,而第二次契約變更承攬金額為605,381 元,詳細價目表稅雜費金額為3,000 ,故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稅雜費為140 元(算式:3000×28,2633 /605,381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估驗之部分稅雜費共計22,159元(算式:22,019+140)。
6.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尚未估驗之費用為1,646,471 元,故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79,900 元(詳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 。
八、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系爭工程既無可歸責被告原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要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即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保管費及人工費用,為無理由:
1.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辨。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停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要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據民法第51
4 條第2 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查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於101年7月19日以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第一分項工程因廠房尚未建設完成於96年10月3 日起停工
,至同年12月28日復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消滅。
②第二至四分項非可歸責被告原因導致停工,資不贅述。
③第五分項因政策不予施工,本分項已先行驗收使用之設備
被告業於第10次工程估驗時全部給付,要無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第五分項自97年7 月11日停工至今,原告方於102 年7 月19日起訴,亦已罹於1 年之時效規定。
4.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增加支出提出及保管系爭工程材料之必要保管費用(期間自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5 日)合計1,457,922 元云云,然原告於10
2 年7 月19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時效而消滅。況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略以「…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查除第二分項於98年4 月20日被告通知開工後,因被告至99年
1 月20日方提供第二分項場地,故98年4 月20日至99年1 月19日期間,被告確遲延提供第二分項場地外,原告於98年間未待各分項工程通知開工,即將所有分項之設備運送至施工現場囤放,倘因此增加必要保管費用,亦非被告所致。縱退步言,如被告需負擔所增加之保管費用,被告僅負擔第二分項機械設備之保管費用172,288 元,餘應由原告負擔。
5.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原因,導致因停工而增加之人工費用15,935,920元云云,惟按工程規範2.2.1 節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需依約定編列相關人員並給付工資,即除非所有分項因可歸責被告原因同時停工,否則原告仍應給付上開人員工資費用。且查系爭工程僅於96年10月3 日至96年12月27日期間全面停工,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而其餘分項工程於契約終止前,均在施工,而原告所聘人員均為同一亦未區分各分項配置人員亦未說明其所列之人員是否依契約規定應於停工期間配置之人員,亦未區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資等,故原告主張因停工而增加之人工費用,顯無理由。
再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兩造間就因可歸責被告原因導致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需由兩造先行協議,原告未曾與被告間進行協議,自不符契約相關規定。
6.按系爭工程規範第1.7.2 節規定略以:「第一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依現況考量…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系爭工程規範第1.1.2 節A、B、J 點規定:「A.維護工廠各廠房本體結構之土木建築工作為他標工程範圍,凡其設備之基礎埋件、埋管等與土木工程有關之相關設計圖面均由乙方提供,乙方應依甲方既有之廠房平面圖,負責設計相關設備之基礎、配管、配線等所有圖面,並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隨時檢驗相關設備基礎、配管、配線之正確性以利設備安裝。B.所有設備與土木界面之相關設計資料及圖面,均由乙方於得標後依1.6 節之時程提送甲方審查,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程;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與工地現場埋設物無法配合進行安裝,則由乙方自行負責無償改正,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J.乙方須配合甲方之土木承包商施工進度,檢驗機械設備相關配合件、埋件、埋板等之埋設位置和相關電源管線、接地線之引接點及埋設位置等之正確性,如發覺有不合乎規定,應立即通知甲方協調處理,如乙方未確實檢驗適時提出質疑導致施工錯誤,乙方須負責後續之矯正繕修工作,並不得要求追加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被證4)。是原告於進行相關設備之工作時,必須配合被告土木工程進度來進行,經查:第一分項96年10月3 日「廠房未建設完成」;第二分項98年4 月21日「廠房未建設完成」、100 年8 月11日「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102 年1 月10日「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進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第三分項100 年10月4 日「用電未配管、配線」、101 年2月16日「設備用電未配管、配線且有他案工程堆積工件、鷹架干涉等無法進行」、102 年1 月10日「無單一設備配線,無法繼續進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第四分項101 年1月20日「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即水泥基座)未完成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101 年3 月4 日「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互有干涉,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第五分項「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等停工原因,均屬土木工程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十、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違約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違約金、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價差加倍扣款等,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2 年5 月7 日依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全部終止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舉被告102 年7 月15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已確認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第五分項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7日函終止該分項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結算;至第二、三分項要屬兩造合意終止,上述函說明一、二之內容,僅表示被告同意第二、三、五分項工程之部分契約終止;而系爭工程第一、四、六分項原告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之後係因原告經多次催告後,原告仍不願履約,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10款、12款規定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之契約部分,合先敘明。
2.按工程規範第1.9 節違約金及相關扣款規定略以:「A .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依1.7.3 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 驗收不合格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未依1.7.2 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重安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臺萬元,未依1.7.2 節第六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移交,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金額上限( 詳如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甲方得依承攬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總價之本分之二十為上限。
」、工程規範1.9 節規定略以:「…G . 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點或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規定:「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供其內,每逾期一天口款新台幣參仟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
3.逾期違約金部分:以原告第二分項工程所列23項設備為例,依101 年8 月6 日工程監造表可知,於101 年8 月3 日開工時,工期已為-1日,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停工止,第二分項工程已逾期110 天,第二分項共計罰25,300,000元(詳本院卷卷一第18頁,被證12),故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規定,只計罰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即8,279,702 元。
4.品質管理違約金扣款部分:⑴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G . 乙方未依規定時
間於甲方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H .乙方未依2.2.1 節規定依甲方要求於限期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設備保養人等人員,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
…L . 乙方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參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扣繳之。」。次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 2節約定:「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一天扣款新台幣參仟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⑵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曾發生多次品質管理違規事件,茲分述如下:
Ⅰ.102 年1 月至3 月,原告之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無故缺勤49日(詳本院卷卷三第55至56頁,被證45),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245,000 元(算式:
5000×49),惟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開具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誤記為59天( 詳本院卷(一),第
182 頁背面,被證14) ,因而多扣款50,000元(算式:295,000-245,000 )。
Ⅱ.102年4月,原告之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無故缺勤5 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詳本院卷卷三第57頁,被證46),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175,000 元【( 20+5+10)×5,000=175,000 】。被告遂於102 年5 月2 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詳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被證14)。
Ⅲ.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黃振倫」持續請假,未至工地執行職務,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遂於101 年11月23日、11月30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書面通知且面告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詳本院卷卷三第59至63頁,被證47),惟原告所更換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資格不符,故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更換合格之電氣工程師,直至
102 年4 月10日原告所重提之繼任電氣工程師方審查認可,是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4 月10日( 計121 日曆天) ,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於限期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605,000 元(算式:5000×121)。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詳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被證14)。
Ⅳ.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36日),原告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予被告,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應扣款108,000 元(算式:3000×36)。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24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72,000元(算式:3000×24)。
102 年5 月,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無故缺勤14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無故缺勤4 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22日(詳本院卷卷三第64至67頁,被證48),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640,000 元【算式:(14+4+22+22+22+22+22 )×5,000 】。綜上,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開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得扣款金額合計820,000 元(算式:108,000+72,000+640,000,詳本院卷卷一第184 頁,被證14)。
Ⅴ.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206.5 日),原告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告,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應扣款619,500 元(算式:3000×20
6.5 )。又於該段期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206.5 日(詳本院卷卷三第68至71頁,被證49),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7,227,500 元(算式:5000×7 ×206.5 )。另原告自102 年5 月後即未再指派任何員工進廠履約,故被告之簽到簿遂製作至102年6 月底為止,102 年7 月起,除被告公司龍門施工處電氣組仍製作電氣工程師「邱得誌」之簽到簿至103 年3 月外(詳後述),其餘專任人員之簽到簿,被告公司即未再特別製作。綜上,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遂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扣款金額共計7,847,000 元(算式:619,500+7,227,500 ,詳本院卷卷二第11頁,被證33)。
Ⅵ.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6 月30日,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無故缺勤55日(詳本院卷卷三第72至73頁,被證50),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275,000元(算式:5000×55),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詳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被證33)。
Ⅶ.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無故缺勤64日(詳本院卷卷三第74至75頁,被證51),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320,000元(算式:5000×64),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詳本院卷卷二第12頁,被證33)。
Ⅷ.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無故缺勤43日(詳本院卷卷三第77至78頁,被證52),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215,000元(算式:5000×43),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 詳本院卷卷二第12頁背面,被證33) 。
Ⅸ.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無故缺勤80日(詳本院卷卷三第77至78頁,被證53),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約定應扣款400,000元(算式:5000×80),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詳本院卷卷二第13頁,被證33)。
⑶綜上,原告有上述品質管理違規,被告於辦理第20期估驗時
,自得於給付原告之估驗款1,729,943 元中(含稅)扣除之。故被告尚自得從剩餘工程款中扣除品管違約9,172, 057元。
5.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部分:原告就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仍有履約之義務卻不願繼續履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2年6 月19日、102 年8 月1 日另行招標代為施工,花費共計31,600元,並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之。
6.價差加倍扣款部分:按依工程規範第4.9.3.6 條規定:「馬達為鼠籠式感應電動機。馬達設計必須依據NEMA MGI,TENV或TEFC密封,B 級或更好之絕緣體。」,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3 年8月20日辦理初驗發現原告交付之部分馬達僅使用E 級之絕緣體,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6.
3.2 條規定,對於不符契約規範情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差異情況加倍扣款,查原告提交之馬達設備使用
E 級絕緣體部分及其價差為16,122元(詳本院卷卷三第15至21頁,被證35、36),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加倍扣款之金額為32,244元。
十一、綜上,經被告結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44,200,005元(未稅)、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6,797,943(未稅,含第20期估驗未稅之工程款1,647,565 元,該期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品質管理違約金,即於第20期工程款全額扣款之)、逾期違約金8,279,
702 元、尚未扣款之品質管理違約金9,222,057 元、第三方代執行費用31,600元、馬達使用之絕緣體規格價差32,244元後,原告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1,793,438元,被告主張抵銷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同年11月14日開標並經優先及3次減價後,由原告表示願照底價106,450,565元承作,被告隨即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並於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嗣兩造分別99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13變更契約內容: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修正工程規範1.
8 節B 項人工費之給付方式;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新增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並增加638,800 元之價金,總價金增加後為107,089,365 元。系爭工程共分為六分項工程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各工程內容及施工進度與人員配置要求,如工程規範1.7.2、1.7.3節及2.2.1 節規定。
二、第一分項工程於95年12月8 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6年10月3 日停工;自96年12月28日復工,之後並未再停工。
第一分項工程停工合計為2 月27日。第一分項原告已交付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5、165 頁,原證7 、被證1 )。
三、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 月20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8年4 月21日停工;99年1 月20日復工,因配合階段性進行一號機熱修配廠房雜項機械設備安裝工程,現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於99年3 月2 日停工;100 年6 月30日復工,二分項設備已完成安裝,因無穩定正式電源配線供後續檢驗、測試於
100 年7 月16日停工;100 年8 月10日復工,因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於100 年8 月11日停工;101 年
2 月16日復工,因照明設備故障無法施工於101 年2 月29日停工;101 年3 月6 日復工,因臨時用電(480V,原契約為460V)尚無漏電斷路器進行後續測試,需向德國公司定貨於
101 年3 月20日停工;101 年8 月3 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 年1 月10日停工。大部分設備已完成安裝,但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68至74頁,原證10)。
四、第三分項工程於100 年9 月1 日開工,因用電未配管、配線於1 00年10月4 日停工;101 年2 月8 日復工,因設備用電未配管、配線且有他案工程堆積工件、鷹架干涉等無法進行於101 年2 月16日停工;101 年5 月2 日復工,雜項機械設備因他案進行接地線施做於101 年6 月1 日停工;101 年7月12日復工,因工程暫告段落於101 年7 月23日停工;101年8 月3 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無法繼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 年1 月10日停工。大部分設備已完成安裝,但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75至80頁,原證11)。
五、第四分項工程於100年6月16日開工,因有他案工程干擾無法繼續施工於100年7月7日停工;101年1月2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即水泥基座)未完成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1年1月20日停工;101年2月29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互有干涉,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
1 年3 月4 日停工;101 年3 月27日復工,因設備位置變更,無法繼續進行試運轉施工及教育訓練於101 年4 月26日停工;101 年6 月5 日復工,因電器檢驗工作相關圖面目前皆在審查進行,待審核完准可管制版後繼續完成後續電器檢驗工作於101 年7 月11日停工;101 年7 月23日復工,原告以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供料等責任問題,需待釐清工程介面後,再繼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請求停工,於101 年8 月1 日申請停工,然被告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G .H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續接線係屬被告責任,未同意原告停工(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81至86頁,原證12)。
六、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 月10日開工,因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於97年7 月11日停工。然除部分堆高機、吊車等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使用外,嗣因被告之政策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予施做,並於101 年12月17日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該分項之契約終止。而第五分項之機械設備均未進廠進行安裝施做(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被告101 年12月17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87、
172 頁,原證13、被證8 )。
七、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工程開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原證14)。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75,150,378元,原告於請求第20期估驗款1,729,943 元時(含稅,未稅金額為1,647,565 元),被告以品質扣款為由扣除之。
九、第四分項及第五分項已經被告先行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吊卡車等材料費及人工費用項目(即附表所示項次A 3.32、A3.3
3、A 3.34、A 3.35、A 4.9、A 4.10、A 4.11、B 3.22、B
3.33、B 3.34、B 3.35、B 4.9、B 4.10、B 4.11 等項目)之工程費用共18,306,000(未稅)均不爭執。
十、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項目即附表所示:C.1項:金額2,500元、C.2項:金額4,000元、C.3項:金額20,000元、C.4項:金額35,000元、C.5項:金額0元、C.6項:金額91,450元、E.1項:金額274,000元、F.1項:金額500,000元、F.2項:金額500,000元、H.1項:金額370,800元、I.1項:金額20,000元、I.2項:金額0元,合計1,817,750元,兩造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三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完成主電力(正式電源)敷設,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
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3 月又26日;第四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未完成主電力(正式電源)敷設,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9 月又5 日;第五分項工程被告之廠房並未建設完成,自97年7 月10日開工,同年7月11日停工迄至102 年5 月6 日止,連續停工長達4 年9 月又25日,上述分項工程停工均已連續超過3 個月之久,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7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分項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所增加之必要保管費用及人工費用,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無據。而系爭工程第二、三、五分項業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上開分項工程(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原證26);第
一、四、六分項工程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多次催促原告未果,遂於103 年4 月1 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按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10款、12款規定終止剩餘分項工程契約(見本院卷卷三第84頁),經結算後扣除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違約金及第三人代履行費用等,被告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所增加之必要保管及人工費用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原告有遲誤工期、未依約簽到與提出與規格不符之設備,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違約金、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價差加倍扣款、馬達使用之絕緣體價差等之費用後,其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事由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於102 年5 月7 日通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終止權,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第二、三分項工程,於102年1月10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辦理停工停工;第四分項工程於100 年6 月16日開工,因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供料等責任問題,需待釐清工程介面後,再繼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請求停工,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停工,上開工程均已完成現場安裝,然皆因可歸責被告遲未提供正式電源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施工後測試及驗收等語,被告對於第二、三、四分項工程均已完成現場安裝不爭執,惟以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係因原告拒絕使用臨時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且並未依約提送自主檢驗表通知被告檢驗、測試,復原告未依工程規範所定時程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致被告無法完成正式電源敷設,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第二、三、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已完成現場安裝乙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可證(詳本院卷卷二第98至221 頁,原證35至41),惟原告以被告未完成電源敷設,未提供正式電源致無法進行後續測試施工為由,認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查:
⑴依工程規範1.1.2 節E 點、F 點、H 點規定略以:「E .
設置於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即第二、三分項工程),甲方僅提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乙方需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送甲方審核,送審核可後乙方需至現場檢視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位置及電壓是否確實,以確保相關設備電源之引接安裝無問題;若乙方未能如期送審核可,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改正,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F . 設置於冷修配場、維修工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380 伏特/ 三相或2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乙方須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 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甲方審核,送審核可後乙方需負責至現場檢視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化置及電壓是否確實,以確保相關設備電源之引接安裝無問題;若因乙方未能如期送審核可,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若乙方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則由乙方依甲方規定之材料規格負責無償改正,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H . 有關上述
E 、F 所述『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其相關圖面及資料將作為甲方用電負載之評估,乙方需依1.6.3 節規定之內容並配合製造廠商之數據資料確實提供甲方審核,如乙方提送之資料不全或不詳,則視為未如期送審,其後續責任依上述E 、F 點辦理。」(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被證4 )⑵依工程規範1.1.4 節規定略以:「業主提供項目:A . 相
關設備電源接線規定詳4.1.5 節…E . 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 伏特/ 三相或120 伏特/ 單相,冷修配廠、維修工廠主電力380 伏特/ 三相或220 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本院卷卷一第213 頁)。是按上述工程規範1.1.2 節E 點、F 點、H 點及1.1.4 節規定可知,被告依約提供之主電力僅須符合指定規格之電源即可,並未限於須提供正式電源始可,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提供正式電源供其測試義務云云,尚乏憑信。
⑶雖原告主張臨時電源不穩定,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被告同意以正式電源尚未敷設申請停工、被告公司內部簽辦用箋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原證28)、被告10
2 年5 月3 日輔書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
110 頁,原證20)為據主張臨時電源無法使用,然被告否認上情。查臨時電源之電壓、頻率如符合契約指定之伏特,按理當無不能進行測試之情事,縱被告同意以正式電源未完成敷設停工,然此與臨時電源得否進行施工後測試,核屬二事;又觀被告102 年3 月簽辦用箋其中被告公司品質組儀電品質課表示:「經洽電廠本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依據,如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電源預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惟此為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中其中一部門之意見,該品質組儀電品質課雖建議日後移交時仍須以正式電源之測試為據,然僅係為避免日後二次測試責任之問題,非謂臨時電源無法供原告進行施工後測試使用,況被告前於99年5 月5 日以(99)輔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若須進行安裝後測試,屆時請考量電力負載後提出用電申請,由本處提供臨時電源」(見被證2 ),足認若原告欲進行安裝後測試而須用電,被告可依原告申請提供臨時電源,被告並無禁止原告以臨時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倘若日後果須再以正式電源進行二次測試,亦僅屬是否有責任釐清之問題,自不可混為一談。再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輔書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係通知原告第二、三分項正式電源預計完成日期,亦與臨時電源得否進行測試無涉,是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臨時電源不穩定,須正式電源始得進行施工後測試云云。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工程規範所定時程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致被告無法完成正式電源敷設部分:
⑴按依上開工程規範1.1.2 節規定就第二至五分項設備,原
告應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送被告審核,以做為被告用電負載之評估;若原告提供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有誤,導致後續提供之相關設備其電源、電線、引接點等規格與工地現場提供之電源、電線、引接點、埋管位置等規格無法配合進行安裝,應由原告負責無償改正,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期,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供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事涉被告用電負載之評估及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位置至明。復證人即核能技術處駐龍門施工處設計小組電氣部門主管劉照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工程其負責的部分是電氣設計及協助審查廠家提送的資料,原告應提供之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均要送到電氣部門審核,正式電源敷設需要上揭圖面,因為要先確定廠房需要的電源負載多少,才能規劃多少電力容量、迴路、纜線大小提供給廠商內的設備使用,這時於規劃後才能進一步採買上游設備(如電盤),並需先確定管線預埋樓板或牆壁的位置,如果沒有這些圖面,樓板、管線無法定位,所以正式電源設計需要原告先提供上揭圖面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劉照兆雖受僱於被告,然其係本於專業所知而為陳述,未涉事實真偽之爭執,核無偏袒被告之虞,其所述足為採信。從而,依上開工程規範之規定及證人劉照昆之證詞,堪認被告主張原告須先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其才能完成正式電源敷設乙節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早於98年4 月30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檢
送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設備單線圖予被告審查,且經被告「採用」,並無遲延提出,然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遲至
101 年12月12日方提送第二、三分項之「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100 年1 月4 日方提送第二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100 年12月15日方提送第三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予被告審查,並提出承包商文件審核表、原告100年1 月3 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15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171頁)。查觀之原告所提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彙總說明表,其上核技處、龍門施工處電氣組審核後固同意採用,惟於說明欄記載「詳附件審查意見表」,而該附件審查意見表則就各項應修改、計算有問題部分逐一記載,並請原告修改後再送審查;另龍門施工處輔機組部分則表示審查後意見如附件,請儘速修訂後提送B 版,此有原告98年4 月30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彙總說明表、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21 、222 頁,原證25),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遲延提出業經被告審查核可之「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從而,原告依約須先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被告始能完成正式電源敷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未遲延提出上開業經被告審查核可之圖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其無法完成正式電源敷設是因為原告遲延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未提供正式電源致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而停工連續達3 個月以上,然被告依約並無限於須提供正式電源供原告進行施工後測試之義務,乃囿於原告不使用被告所提供臨時電源進行測試,而申請停工,雖被告同意停工,然不能倒果為因,推認臨時電源無法使用,況被告無法完成正式電源敷設,乃究因於原告遲延提出「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三、四分項因被告未提供正式電源致停工連續達3 個月以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三)至第一分項工程於95年12月8 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6年10月3 日停工;自96年12月28日復工,之後並未再停工,第一分項工程停工合計為2 月27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第一項分項,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第五分項工程,自97年7 月10日開工、同年7 月11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而停工,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合致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云云。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查被告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第五分項工程,業於101 年12月17日以
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其中說明一告知第
二、三、四分項工程逾期日曆天數,請原告儘速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以免遭罰,並於說明二欄告知:「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有上開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被證八),可見被告已通知原告終止第五分項工程至明,是該分項工程既已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辯稱上開被告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主張,顯非可採。從而,第五分項工程除部分已辦理驗收之設備外,其餘工程項目業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通知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進行結算,是原告自無從於
102 年5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款第2 項終止第五分項工程。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所增加之必要保管及人工費用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15,935,1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又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定作人就承攬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如已達仍應給付相當之報酬,不因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解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定作人亦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工作是否實際施作完成,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第五分項工程被告業於101 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該分項工程;第一至四分項工程雖無原告所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嗣於102 年7月15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3 年4 月1 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進行結算並核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2、查原告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指定之相關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交付及安裝工作,並於被告通知第五分項終止前,將第五分項相關機械設備之運送至被告指定場地並交付被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原告已完成機械設備之移裝工作及機械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被告亦不爭執。茲就原告上開完成部分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A 項(即第一分項)材料費用工程款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70,211,217元(各項次設備金額詳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①系爭工程第二、三分項目A .1.1、A .1.3至A .1.20 、A
. 1.22 A .2.2 至A .2.12 、A .2.14 至A .2.19 、A .2. 22、第四分項工程項目A .3.16 及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 .4.8部分(詳附表所示,上開項次設備被告主張於結算時均未測試):
查觀之工程規範1.8 節付款辦法B 點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
1.7.3 節之規定分批運送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誤後,核付至五分項工程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工程規範第3.1 條「一般說明」規定:「A . 本工程所提供之全部材料及設備皆應為新品,其品質及性能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規定,如進工地時發現不合規定,應即搬離工地。B . 乙方所提供之設備器材,須於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裝箱出廠前,施行工廠檢驗及測試( Shop Inspection & Test) ,詳3.3 節,並於工地安裝完成後之施行工地檢驗及測試(Field Inspection & Test ),詳3.4 節…M . 乙方應提供所有工廠和工地試驗之標準測試程序,且工廠試驗和工地可靠性測試須於相關文件準備妥善後才能進行,所有元件和組件均應執行工廠測試,這些測試須依據乙方於投標書中檢附之品質管制程序書內載方法和程序辦理,甲方有權審閱乙方此測試。N . 乙方應提供所有工廠和工地試驗之標準測試程序,且工廠試驗和工地可靠性測試須於相關文件準備妥善後才能進行,所有元件和組件基於防止危險及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乙方應在本工程所有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過程中嚴格執行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經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步工作,以保證品質,避免各設備於試驗(含試運轉)期間因事故所招致的損失。」、工程規範第3.3 條規定「乙方須於預定實施工廠試驗至少60天前,提出工廠試驗含試驗程序書及檢驗計畫書12份供甲方/ 工程師審核,經審核認可後,方可實施工廠試驗及檢驗。所有主要設備在製造廠內製造及完成出廠前,最低限度應作下列各項之安裝檢驗及試驗工作……3 、設備功能測試:測試應包括相關法規如CNS 、ISO 、IEC 規定所有之例行電子、電器、機械測試,以及甲方為驗證設備及器材符合技術規範要求所指定之測試。乙方於檢驗程序書中所提見證檢驗之停留點,該停留點之見證或測試甲方有權會同乙方一同檢驗核可後,製程才可繼續進行…」(見本院卷卷二第11、12頁,被證25),是依上規定,足認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器材,於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裝箱出廠前,均須先施行被告所指定之各項安裝檢驗及測試工作,且該測試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嗣於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製造完成並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時,尚須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經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依1.
7.3 節之規定分批運送機械設備至安裝地點,再由被告查點有無損誤,若符合上開各種程序,被告始應依1.8 節付款規定先核付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予原告。可見系爭工程設備自製造迄至出廠時,均須測試至符合契約規範所具備之功能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運至被告處,況被告就附表所示A1 .1 至A1 .16、A2 .2 至A2 .12、A2 .14、A 2.16至A2 .23、A3 .1 至A3 .31、A3 .36各項設備除需供電測試之項目外,其餘一般檢查均各項檢驗內容均經被告承辦組、品質組判定「符合」在案,此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217 頁,原證35至40),以此足認原告運送至被告處之機械設備係符合契約之功能標準,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材料全額款項。至被告執詞(略)以「原告將設備運至被告處後,原告尚須進行安裝、檢驗,並測試是否可達工程規範所規定之功能,原告未依系爭工程規範第3.1 節及第4.9.3.11節規定,提出自主檢驗表並通知被告進行測試,未達工程規範標準,故該等設備無價值,此猶如購買一台冷氣時,於賣場現場確認冷氣之廠牌、型號後,仍須由原廠人員到府安裝並測試冷氣是否可使用,故單以設備運送至被告處,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已達工程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標準」云云,然被告所言之「冷氣」為市面銷售之制式商品,消費者並未參與製程及取得交付前之各種測試報告,與本件情形迥異,況被告自承於上開設備進行結算時並未進行檢測,則於被告未測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設備未符合工程規範所規定之功能前,要無徒以前詞逕認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設備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是被告認上開設備應以0元計算,不足為採。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應給付依約所定之單價(詳附表本院結算欄),於被告未舉證證明不符契約規範前,應推認原告運送至被告處之上開項次設備係符合契約之功能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項次設備被告應依約給付材料款全額(詳附表本院結算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上開設備需原告協同製作廠商到場會同測試進行結算,原告未予配合,故無法測試云云,然縱原告未予配合,被告如認有必要,自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要無以原告未予配合即空言無法進行測試,而一律以上開設備無價值論之之理。
②系爭工程項次A .3.6、A .3.11 、A .3.13 、A .3.14 、
A .3.20 、A .3.23 、A .3.36 之機械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上開項目經其驗收測試,其中項次A .3.6及A .3.13 測試不合格,但不影響實際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同意減價收受(各項次減價範圍詳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並提出不符合報告2 份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76 頁,被證65),原告就被告所提不符合報告未表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主張項次A .3.11 、A .3.14 、A .3.20 、
A .3.23 、A .3.36 之機械設備無備品,應以如附表被告結算欄所示結算之金額減價收受。雖原告主張其備品均已交付云云,然按系依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7.2 節、第3.5節規定,可知第一分項工程除應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安裝外,於各分項工程竣工,且完成各項試驗後,原告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交被告(見本院卷卷三第227 至239 頁、卷二第13頁,被證59、25)。足認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備品及零件等,係於一切設備竣工且完成各項試驗後,始交付被告。而查系爭工程各分項均未竣工,顯未完成各項測試,按理原告依約尚無交付備品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備品,是原告主張備品已交付,尚屬無憑,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主張項次
A .3.6、A .3.11 、A .3.13 、A .3.14 、A .3.20 、A.3.23 、A .3.36 之機械設備部分,均應減價5 ﹪,為有理由。
③系爭工程項次A .3.10 、A .3.15 之機械設備部分:
查上開項次設備,經被告驗收發現測試不合格,但不影響實際需求,並提出不符合報告2 份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
277 頁,被證65),原告就被告所提不符合報告未表爭執,堪信屬實。再被告主張上開項次設備亦無備品,雖原告爭執如上,然其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備品,是被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以上開項次設備,均有測試不合格,但不影響實際需求,應減價5 ﹪,無備品部分,亦應減價5﹪(即共減價10﹪),為有理由。綜合上開②③認定,本院結算如下:
1.項次A3 .6 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46,622元(算式:933,250×5 ﹪=46,662 )。
2.項次A3 .10之工程款應減價10﹪即21,025元(算式:210,250×10﹪=21,025 )。
3.項次A3 .11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31,622元(算式:632,450×5 ﹪=31,622 )。
4.項次A3 .13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57,180元(算式:1143,600×5 ﹪=57,180)。
5.項次A3 .14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25,425元(算式:508,500×5 ﹪=25,425 )。
6.項次A3 .15之工程款應減價10﹪即123,970 元(算式:1239,700 ×10﹪=123,970 )。
7.項次A3 .20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9,650 元(算式:193,000×5 ﹪=9,650)。
8.項次A3 .23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23,595元(算式:471,900 ×5 ﹪=23,595)。
9.項次A3 .36之工程款應減價5 ﹪即238,100 元(算式:4,762,000×5 ﹪=238,100)。以上合計共應減價577,229 元(算式:46,622+21,025+31,622+57,180+25,425+123,970 +9,650 +23,595+238,100=577,229)。
④再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第二分
項設備項次「A .1.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契約單價1,731,600 元)、「A .1.20 工具櫃」因原告未交付鑰匙,無法使用(契約單價181,500 元)、第四分項設備項目「A .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契約單價7,309,
500 元)、「A .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現象(契約單價1,731,600 元)、「A .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契約單價540,450 元、契約數量5)、「A .3.5萬能銑床」Y 軸方向無法作動(契約單價1,543,250 元)、「A .3.18 電動管牙機」腳架不穩之工程瑕疵情形(契約單價221,400 元),上揭設備驗收均不合格,被告業於103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103 年2 月17日前修補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被告
104 年1 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85至89頁),上揭驗收不合格之項目材料款以0 元計算。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其交付及安裝之機械設備業經檢驗合格,被告才會依約給付至第20期估驗之工程款70% 。惟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裁判參照)。是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估驗紀錄自不得作為原告已交付符合規格設備之證明,仍應以最後驗收報告為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上開項次設備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涉及專業修補或供料,且核能運作動輒涉及全國公共安全,本應以嚴格之標準把關,是認被告主張無法減價收受而以0 元計算(依約上開項次材料合計15,421,100元),應屬可採。
⑤又被告主張附表A1 .6 至A1 .11、A2 .6 至A2 .11、A3.7
至A3 .14、A3 .26、A3 .36、A4 .2 至A4 .7 工程項次,原告所交付之馬達屬E 級絕緣體材料(詳本院卷卷三第15頁、被證35),不符系爭工程規範第4.9.3.6 節規定(見本院卷卷三第14頁、被證34)應交付使用B 級以上之絕緣體材料,除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外,另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6.3.2 節規定(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被證37),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差異情形加倍扣款,原告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 級,其差價共為16,122元,應自材料款部分扣除32,244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6至21頁、被證36)。原告否認上情,主張上開項次設備業經被告檢驗合格,並提出機械設備檢驗表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98至
10 5頁,原證35),惟觀之原告所提機械設備檢驗表,其中項次二、電氣項目設備部分,並無經被告檢驗合格之紀錄,且被告於備註欄註記「項次二、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單檢驗」,是原告主張馬達電氣設備業經被告檢驗合格,顯非可採,復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之馬達合於契約規範,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上開項次設備之馬達屬E 級絕緣體材料,應予加倍扣款32,244元,應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
項機械設備之安裝,及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述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之材料費用如附表第20期工程估驗表欄所示86,241,790元,扣除減價款項、加倍扣款、以0 元計算之項次設備後應為70,211,217元【算式:86,241,790-577,
229 -32,244-15,421,100=70,211,217】。⑵【原告主張B 項人工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86
元(各項次設備金額詳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工費內容包括原告進行第二
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至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乙情,原告未表爭執,且觀之依系爭工程規範第
1.7.2 節規定,可知第二、三、四、五分項工程為完成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測試、驗收,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按兩造對第五分項人工費部分並無爭執,詳附表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以下茲不贅述)。觀之被告之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其中項次二、電氣項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8至217 頁,原證35至40),並無經被告人員檢驗合格之紀錄,且被告於備註欄亦註記「項次二、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單檢驗」,且原告本即爭執被告未提供正式電源而遲未進行施工後測試,此由原告之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其中項次二、電氣項目部分實際查驗情形欄為空白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8至217 頁,原證35至40),是原告就第二至四分項之機械設備安裝後已完成之工作並不包括電器項目(其中第四分項有部分除外,詳後述③),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工程第二至四分項應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驗收合格等各階段之工作,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原告主張僅需扣除單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要屬無據。
②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B 項人工費內容即為原告進行第二至
第五分項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至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業如前述,而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
1.8 節付款辦法規定:「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 %價款,待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工程規範第1.8 節付款辦法第B 點規定「(第3 款)全部工程竣工(含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竣工報告由乙方提送甲方核備)。(第4款)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因此被告主張參照上開各付款時程規定,人工費之計算應按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分項工程竣工占10%」、「全部工程竣工占10% 」、「總驗收合格占10 %」,其中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含鑽孔檢驗占15% 、基礎台檢驗占15% 、設備安裝檢驗占20 %、扭力檢驗占5%) 、電器檢驗占25%(包含馬達安裝檢驗15% 及終端接續占10%)、施工後測試占20% ,上開比例係按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度推估,故以附表項次B .1.1為例,因該項設備僅達檢驗階段,尚未達測試合格階段,而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時依上開付款約定應給付契約金額70% ,再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依上說明,復區分為①機械檢驗(包含鑽孔檢驗、基礎台檢驗、設備安裝檢驗、扭力檢驗)、②電器檢驗(包含馬達安裝檢驗及終端接續) 、③施工後測試,依此,項目B .1.1僅完成鑽孔檢驗(15% )、基礎台檢驗(15% )、設備安裝檢驗(20% )、扭力檢驗(5%)、馬達安裝檢驗(15% ),另終端接續、施工後測試則未完成,是以上合計占「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70% (算式:15% +15% +20% +5%+15% =70% ),故應以契約數量0.49計價(70% ×70% =49% )。又以附表項次B .3.2為例,因該設備已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故以契約數量0.7 計價。至於第五分項則因廠房未建造,除了先行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卡車起重機外,其餘項目,原告均未派工施作,故以0 元計價人工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參與系爭工程之製程、檢驗、測試等各項工作,於招標時就各項次所需人工數量應係以各細項檢驗測試之難易度為評估計算,是認被告主張其本於工程經驗將人工費之計算按比例區分如上,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依上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之人工費共計0000000 元(不包括附表項次B3 .1 、B3 .6 、B3 .
26、B3 .36、B1 .13,詳後述),要屬有據(按被告應給付附表B1、B2、B3、B4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一至四,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 。
③被告主張項次B1 .13鑄鐵冷作平台人工費應以0 元計算,
蓋因原告私自移往冷修配廠未運返1 號熱修配廠,故人工費已完成比例為0%,原告就此未表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項次B3 .1 直立式車床附冷卻系統、B3 .6 床式銑床附冷卻系統、B3 .26電腦油壓剪床、B3 .36立式精密插削機附冷卻系統之人工費均應以0 元計算。然查,直立式車床附冷卻系統、電腦油壓剪床、立式精密插削機附冷卻系統,原告均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告核簽合格,此有被告所提冷修配廠- 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被證40) ,是直立式車床附冷卻系統( 即項次B3 .1)、電腦油壓剪床( 即項次B3 .26) 、立式精密插削機附冷卻系統
(即項次B3 .36) 既已進行至「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數量應以0.7 計價(被告應給付上開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 。再項次B3 .6 床式銑床附冷卻系統,原告於施工後測試階段已進行至測試3 階段,此有被告所提冷修配廠- 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被證40),本院審酌項次B3.5萬能銑床附冷卻系統亦已進行至測試3 階段,且備註欄所載測試情形與項次B3 .6 大致相同,是項次B3 .6 之人工費以同項次B3 .5 所認定比例計價為妥,即數量應為0.49(70% ×70% =49% ,被告應給付項次B3 .6 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 ,從而,被告就上開項次設備人工費應給付原告256,340 元。
④綜上,原告主張B 項人工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
286 元(算式:2,951,946 +256,340 =3,208,286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C .1工程款2,500 元、C .2
工程款4,000 元、C .3工程款20,000元、C .4工程款35,000元、C .5工程款0 元、C .6工程款91,450元、E .1項工程款274,000 元、F .1項工程款500,000 元、F .2項工程款500,000 元、H .1項工程款370,800 元、I .1項工程款20,000元、I .2項工程款0 元(以上合計1,817,750 元),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項次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C7、C8、C9、D1、G1、G2、G3等以一式計價之工
作項目及J .1稅雜費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52,210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 。」查系爭契約約定人工費金額為6,144,750 元,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共計3,208,286 元,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52.21%(算式:3,208,286 ÷6,144,750=52.21%),項次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金額為100,000 元,故依上述規定,未估驗之C .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52,210 元(算式:100,000 ×52.21%=52,210 )。
②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為227,960 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規定:「『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付10% 費用,另80% 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餘10% 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公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係按各分項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之比例給付,被告主張依工程規範第1.8 節
C 點之規定結算「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核屬有據。查被告主張本項已估驗10 %,原告未表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另90% 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是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應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46.99%(算式:52.21%×90% =46.99%)。而詳細價目表項次「C .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金額為400,000 元,結算數量應為56.99%(算式:10% +46.99%=56.99%),結算金額應為227,960 元(算式:400,000×56.99%=227,960 )。
③C .9工安人員費用為783,150 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C 點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 。」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52.21%,業如前述,詳C .9工安人員費用為1,500,
000 元,故按上開規定,項次C .9工安人員費用應為783,
150 元(算式:1,500,000 ×52.21%=783,150 )。④D .1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709,700 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D 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之10% 。另80% 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施工品質管理費」係按各分項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之比例給付,被告主張依工程規範第1.8 節D 點規定結算「施工品質管理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核屬有據。查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業經審查合格,已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 ,原告未表爭執,堪信屬實。而另90% 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是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應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46.99%(算式:52.21%×90% =46.99%)。而詳細價目表項次D .1施工品質管理費金額為3,000,000 元,結算數量為56.99% (算式:10%+46.99%=56.99%),結算金額為1,709,700 元(算式:
3,000,000×56.99%=1,709,700 )。
⑤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為522,100 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 費用,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結算「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核屬有據。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52.21%,而詳細價目表項次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為1,000,000 元,故按上開規定,G .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應為522,100 元(算式:1,000,000 ×52.21%=522,
100 )。⑥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應為171,320
元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護計劃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 費用,另20% 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結算「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核屬有據。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環境保護計劃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已給付70% 費用,原告未表爭執,堪信屬實。而另30% 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是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應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15.66%(算式:52.21%×30% =15.66%)。又詳細價目表項次G .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為200,00 0元,結算數量為85.66%(算式:70% +15.66%=
85.66%),結算金額為171,320 元(算式:200,000 ×85.66%=171,320 )。
⑦G .3汙染防制費用為52,210元
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8 節G 點規定:「『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 費用,餘10% 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結算「污染防制費用」,核屬有據。查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52.21%,業如前述,而詳細價目表項次G .3汙染防制費用為100,000元,故按上開規定,G .3汙染防制費用應為52,210元(算式:100,000 ×52.21%=52210)。⑧J .1稅雜費(不含第二次契約變更)為390,339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查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為78,755,921元(即項次A 至I 之總和,見附表本院結算欄),而原契約承攬金額( 即101,381,490 元,詳附表原契約欄) 扣除原契約約定之稅雜費500,000 元後為100,881,490 元,故原契約結算後之稅雜費為390,339 元(算式:500,000 ×78,755,921/100,881,490=390339)。
⑨綜上,項次C7、C8、C9、D1、G1、G2、G3等以一式計價之
工作項目及J .1稅雜費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如上所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工程款之計算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 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
(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1.因契約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
2.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3.其餘概不增減。(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應依結算後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總額按原約比例計算云云。然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原則上係概不增減,並無如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況按系爭工程第二至四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項次費用性質為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管理費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而原告就第二至四分項工程並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據認定在案,上開項次費用既為人事費用,自應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方屬妥適,益見被告主張應以工程規範1.8 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應可採信。
⑸【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工程款部分,被告應給付直立式車
床移裝人工費162,694 元、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98,200元(其中人工費為68,656元、材料費為29,544元)、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28,460元(其中人工費為12,704元、材料費為15,756元)、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28,263元、稅雜費1,574 元(以上合計319,191元)】①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按人工費內容包括系爭工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至驗收合格為止,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1.8 節付款辦法規定,以原告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核付該項設備人工70% 價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方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全部款項,要屬無據。次按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
1.8 節付款辦法之規定:「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 %價款,待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工程規範第1.8 節付款辦法第B 點規定「(第3 款)全部工程竣工(含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 價款(竣工報告由乙方提送甲方核備)。(第
4 款)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堪認被告參照上開各付款時程規定,將人工費之計算應按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分項工程竣工占10%」、「全部工程竣工占10% 」、「總驗收合格占10 %」,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階段,原告僅得請求該階段按其實做數量之人工費用,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為162,694 元(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部分
按原告就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部分於進行至「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時,被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1.8 節付款辦法規定核付該項設備人工70% 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①理由,原告就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部分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方為合理。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全部款項,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階段,原告僅得請求該階段按其實做數量之人工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為68,656元(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六,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之材料費29,544元,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98,200元)。
③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
按原告就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於進行至「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時,被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
1.8 節付款辦法規定核付該項設備人工70% 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①理由,原告就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方為合理。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全部款項,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階段,原告僅得請求該階段按其實做數量之人工費用,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為12,704元(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七,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之材料費15,756元,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28,460元)。
④床型銑床移裝部分
按原告就床型銑床移裝部分於進行至「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時,被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1.8節付款辦法規定核付該項設備人工70% 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①理由,原告就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方為合理。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全部款項,要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階段,原告僅得請求該階段按其實做數量之人工費用,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不含原告主張之耐震分析計算書,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以0 元計之,詳後述)應為28,263元(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六,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之材料費29,544元,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98,200元)。
③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
按原告就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於進行至「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時,被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第
1.8 節付款辦法規定核付該項設備人工70% 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①理由,原告就電腦油壓剪床移裝部分得請求之人工費應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諸如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方為合理。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全部款項,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占70% 」階段,原告僅得請求該階段按其實做數量之人工費用,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人工費應為12,704元(各項次人工費比例計算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八,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次人工費金額詳如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床型銑床移裝部分之耐震分析計算書人工費2,363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繳交,應以0 元計算,原告否認上情,查觀之被告之雜項工作檢驗表、原告之雜項工作自主檢驗表(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原證41),可知原告並未提出床型銑床移裝部分之耐震分析計算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已提出,是原告請求床型銑床移裝部分之耐震分析計算書人工費2,363 元,為無理由。
⑤稅雜費部分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查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工程款,原告共得請求317,617 元(算式:162,694 +98,200+28,460+28,263=317,617 ),第二次變更承攬契約金額為605,381 元(詳附表契約約定欄),詳細價目表稅雜費金額為3,000 元,故稅雜費為1,574元(算式:3,000×317,617/605,381=1,574) 。
⑹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為7,646,859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
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
3 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c-1) ×100%,其中Cb= 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 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 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查系爭工程無E 項預付款,是物價調整金計算即為T (當期估驗款)* (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②次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
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價調整金之設計,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原告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告自得扣除結算後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
③經查,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為8,69
8,109 元,此觀第20次估驗表即明(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原證18),惟被告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被證61),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或應以
0 元計算、或應為減價收受,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一)2、⑴之②至④】,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分應扣除被告估驗時所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茲就被告得扣除已估驗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金,臚列如下:
Ⅰ.A 項設備材料款已估驗部分,被告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合計為1,351,380 元項次A .1.2、A .1.20 、A .3.2、A .3.3、A .3.5、A .3
.6、A .3.13 、A .3.14 、A .3.15 、A .3.20 、A .3.2
3 設備均係於98年1 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被告第13次工程估驗表及第13次估驗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58至66頁,原證9 ),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款項或應以0 元計算、或應為減價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 1%( 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付物價指數調整金738,354 元【上開項次設備溢付估驗金額詳附表第20期工程估驗表欄之備註,算式:(1,731,600 +181,500 +1,731,600 +2,702,250 +1,543,25
0 +46,662+57,180+25,425+123,970 +9,650 +23,595)* (11.1% -2.5% )*1.05 =738,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A .3.11 、A .3.18 設備均係於98年4 月第八次估驗
時辦理估驗計價( 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原證9),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款項或應以0 元計算、或應為減價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9.0%( 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經結算後,上開項目應扣除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17,269元【上開項次設備溢付估驗金額詳附表第20期工程估驗表欄之備註,算式:
(31,622+221,400 )* (9.0% -2.5%)*1.05 =1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A .3.10 設備係於98年6 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
價(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原證9 )。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9% (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經結算後,上開項目應扣除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1,
634 元【上開項次設備溢付估驗金額詳附表第20期工程估驗表欄之備註,算式:21,025* (8.9% -2.5%)*1.05 =1,6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A .3.36 設備係於98年8 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
計價(見本院卷卷三第286 頁,原告所提附表6 ),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9.9%( 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
1 頁,被證63),經結算後,上開項目應扣除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18,500元【上開項次設備溢付估驗金額詳附表第20期工程估驗表欄之備註,算式:238,100*(9. 9% -2. 5%)*1.05 =1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A .3.1設備係於98年12月第十三次估驗計價(見本院
卷卷一第60頁,原證9 ),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款項應以
0 元計算,業如前述,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0.0%(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經結算後,上開項目應扣除溢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575,623 元【計算式:7,309,500*(10.0% -2.5% )*1.05 =575,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A 項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金合
計為1,351,380 【738,354 +17,269+1,634 +18,500+575,623 =1,351,380 】
Ⅱ.B 項已估驗人工費用部分,被告無溢付物價指數調整金:查B 項已估驗計價之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 .3.2、B .3.3、
B .3.4、B .3.7、B .3.8、B .3.9、B .3.11 、B .3.12、B .3.14 、B .3.17 、B .3.18 、B .3.19 、B .3.20、B .3.21 、B .3.22 、B .3.23 、B .3.24 、B .3.25、B .3.27 、B . 3.28、B .3.29 、B .3.30 、B .3.31等設備,有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46 、247 頁備註欄,被證61) ,而上開已估驗之B 項人工費用被告以施工後測試合格撥付70%,是上開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無溢付物價指數調整金之問題。
Ⅲ.C至J項部分,為系爭工程相關之管理費用及實作實付部分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可知有關工程之管理費、法律費、規劃費、稅雜費等間接工程款不予調整,是上開費用為不予調整部分,未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自無溢付問題。
Ⅵ.第二次契約變更已估驗部分,被告無溢付物價指數調整金:
查第二次契約變更係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並於101年11月及102 年1 月進行估驗,依前揭規定,100 年12月契約變更時之工程物價指數即Cc為121.04(此為102 年1 月調整前之指數)、及100.24(此為102 年1 月以後適用之新指數)、而估驗當月之Cb分別為120.70及100.59( 詳物價調整計算表,附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被證63),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 【算式:(120.70/121.04-1 )×100%=-0.3% 】及0.3%【算式:(100.59/100.24-1 )×100%=0.3%】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是第二次契約變更已估驗部分無溢付物價指數調整金之問題。
Ⅴ.綜上,被告已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8,698,109 元扣除前述溢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7,346,729 元【8,698,109 -1,351,380 =7,346,729】④原告主張未估驗之工程款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按第
五分項未進場安裝施作,故無人工費未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之問題,故以下就第二、三、四分項未估驗部分逐一審酌)應以契約終止時之物價指數核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查本件工程決標日為95年11月6 日,其中第二、三分項工程於102 年7 月15日被告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 年
4 月1 日被告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 (基數:100 年=100 )、102 年7 月指數為99.91 、103 年4 月指數為102.12,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可憑(附本院卷卷三第340 頁)。而後述各項次,原告主張尚未估驗(見本院卷卷三第
287 頁,原告所提附表六),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茲就未估驗工程費用之物價指數調整金,分述如下:
Ⅰ.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47,671 元【見附表本院結算欄,算式:782,758 +664,913 =1,447,671 】,指數增減率為16.9% 【算式:(99.91/85.47-
1 )×100%=16.9% ,以下四捨五入】,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為218,888 【計算式:1,447,671 * (16.9% -2.5% )*1.05 =218,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第四分項未估驗之人工費用共計445,140 元(即B .3.1、
B .3.5、B .3.6、B .3.10 、B .3.13 、B .3.15 、B .3.
16、B .3.26 、B .3.36 ,上開項次均未估驗,見本院卷卷三第287 頁原告所提附表6 及附表本院結算欄所示金額),指數增減率為19.5% 【算式:(102.12/85.47-1)×100%=19.5% ,以下四捨五入】,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為81,242元【計算式:445,140*(19.5% -2.5% )*1.0
5 =81,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C至J項部分,為系爭工程相關之管理費用及實作實付部分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可知有關工程之管理費、法律費、規劃費、稅雜費等間接工程款不予調整,是上開費用屬不予調整部分,均無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問題。
Ⅵ.第二次契約變更未估驗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查第二次契約變更於100 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械設備移裝工程,依前揭規定,100 年12月契約變更時之工程物價指數即Cc為100.24,而第四分項終止當月之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為1.9%【計算式:(102.12/100.24-1 )×100%=1.9%,以下四捨五入】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是第二次契約變更未估驗部分無物價指數調整金之問題。
綜上,未估驗工程款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金應為300,130元【算式:218,888+81,242 =300,130】。
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以估驗及未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為7,
646,859 元【算式7,346,729 +300,130 =7,646,859 】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 原契約)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9,146,242元( 其中A 項部分為70,211,217元,B 項部分為3,208,286 元,C 項部分為1,216,270 元,D 項部分為1,709,700 元,E 項部分為274,000 元,F 項部分為1,000,000 元,G 項部分為745,630 元,H 項部分為370,
800 元,I 項部分為20,000元,J 項部分為390,339 元),第二次契約變更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19,191 元,以上合計78,465,433元(算式:79,146,242+319,191 =79,465,433),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00000000元,復系爭契約(含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共為7,646,859元,以上合計91,085,564元(算式:83,438,705 +7,646,859),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估驗款75,150,3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應為15,935,186元(算式:91,085,564-75,150,378=15,935,18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為無理由】按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增加之保管及人工費用,為無理由】
1、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5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因可歸責被告原因於停工期間所增加應給付之機械設備保管費及人工費用,核屬損害賠償費用,而有短期消滅時效適用。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下列原因,導致須暫時停工,有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5、56、68至88頁,原證7 、10、11、12、13、14)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報告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審視下列各分項停工事由如下:
⑴第一分項工程於95年12月8 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
96年10月3 日停工;自96年12月28日復工,其後原告未再申請停工。第一分項工程停工合計為2 月27日。
⑵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 月20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
98年4 月21日停工;99年1 月20日復工,因配合階段性進行一號機熱修配廠房雜項機械設備安裝工程,現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於99年3 月2 日停工;100 年6 月30日復工,二分項設備已完成安裝,因無穩定正式電源配線供後續檢驗、測試於100 年7 月16日停工;100 年8 月10日復工,因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於100 年8 月11日停工;101 年2 月16日復工,因照明設備故障無法施工於101 年2 月29日停工;101 年3 月6 日復工,因臨時用電(480V,原契約為460V)尚無漏電斷路器進行後續測試,需向德國公司訂貨於101 年3 月20日停工;101 年8 月
3 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 年1 月10日停工。
⑶第三分項工程於100 年9 月1 日開工,因用電未配管、配
線於100 年10月4 日停工;101 年2 月8 日復工,因設備用電未配管、配線且有他案工程堆積工件、鷹架干涉等無法進行於101 年2 月16日停工;101 年5 月2 日復工,雜項機械設備因他案進行接地線施做於101 年6 月1 日停工;101 年7 月12日復工,因工程暫告段落於101 年7 月23日停工;101 年8 月3 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無法繼續PCT 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 年1 月10日停工。
⑷第四分項工程於100 年6 月16日開工,因有他案工程干擾
無法繼續施工於100 年7 月7 日停工;101 年1 月2 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即水泥基座)未完成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1 年1 月20日停工;101 年2月29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互有干涉,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1 年3 月4 日停工;101 年3 月27日復工,因設備位置變更,無法繼續進行試運轉施工及教育訓練於101 年4 月26日停工;101 年6 月5 日復工,因電器檢驗工作相關圖面目前皆在審查進行,需待審核完准可管制版後始能繼續完成後續電器檢驗工作故於101 年
7 月11日停工;101 年7 月23日復工,原告以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供料等責任問題,需待釐清工程介面後,再繼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請求停工,於101 年8 月1 日申請停工,惟被告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G .H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續接線係屬被告責任,未同意原告停工。
⑸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 月10日開工,因廠房土木結構尚未
完成於97年7 月11日停工。然除部分堆高機、吊車等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使用外,嗣因被告之政策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予施做,於101 年12月17日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該分項之契約終止。
⑹第六分項工程於101 年5 月23日開工,原告未曾申請停工。
3、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供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場地,因而導致原告增加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5 日期間之提出、保管相關工程材料所必要費用1,457,922 元,及因可歸責備告之事由停工導致原告增加支出相關人員費用15,935,9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法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之上開支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上開費用,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原告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需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或進行協議,查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以書面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觀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二、旨述事項,業經本處審查意見如附(求償審查意見101 年8 月16日修訂版),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佐證資料再行審查。」,有原告101 年6 月6 日綱輔字第0000000-0 號函及被告
101 年8 月29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5至98頁,原證17),足認兩造就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尚有爭執,且兩造就其金額仍未進行實質審查,更遑論期間有協議或協議不成等情,揭諸上開說明,原告補(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是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要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供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場地
,因而導致原告增加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5 日期間之提出、保管相關工程材料所必要費用1,457,922 元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7.3 「交貨時間及設備安裝地點
」規定:「第二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 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第三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 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第四分項工程共分三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35% 之設備(2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第五分項全部一批交貨時間如下: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全部之設備(1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原證4 )。依上可知,原告就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工程之第1 批交貨時間,均為各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運至指定交貨地點。準此,如原告於各分項開工日前之15日曆天前要求交付已製成之機械設備,被告並無受領義務,而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②查第二分項於98年4 月20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約定,原告應於98年4 月5 日前交付第1 批設備,惟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8年4 月21日停工,後於99年1 月20日復工,原告並將第二分項工程設備搬運至指定地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停工(復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8、69頁),可見被告通知開工後前15日曆天即應提供場地讓原告運送第一批設備進場,因被告未提供場地,迄至99年1 月20日方提供第二分項場地,故98年4月5 日至99年1 月19日期間,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③又第三分項工程於100 年9 月1 日開工、第四分項工程於
100 年6 月16日開工,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7日前即提供第三分項場地、於100 年6 月1 日前提供第四分項場地,原告未表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於97年3 月26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原物料價格上揚,請被告准予提早分項交貨,並請准予提供600 坪倉庫,給予置放維護工廠已完成之機械設備工程作業分批交貨,被告嗣以97年4 月16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
二、#1機熱修配廠預定97年4 月15日起進行整地土建工程,請貴公司續送相關設計文件供審,並進行已核可之機械設備製造。於交運前完成檢驗程序,暫時存放於貴公司安排之倉庫,待廠房可供裝機時再行交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53、54頁,被證43),可知被告函覆意旨並未同意提早各分項項設備之交貨時程,縱原告徵得被告同意陸續於98年間將第三、四分項設備提早運至工地處,至多僅屬被告方便原告之便宜措施,非謂被告即有受領義務。從而,於第三、四分項開工前,被告既已提供場地讓原告運送第一批設備進場,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各分項提早交貨時程,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保管、維護等費用,核無理由。
④第五分項於97年7 月10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約定,原告應於97年6 月25日前交付第1 批設備,惟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7年7 月11日停工,此有工程停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於開工前15日曆天即應提供場地讓原告運送第五分項設備進場,被告未提供場地,其後復因政策考量不予施工,應自97年6 月25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⑤依上,被告固應於98年4 月5 日至99年1 月19日該段期間
,就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97年6 月25日起,就第五分項工程各項次設備(按其中堆高機、卡車起重機業於第10次估驗時驗收使用,被告自驗收使用起即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觀原告所提各種支出之統一發票,其上僅有貨櫃租金總額、材料費用總額(見本院卷卷一第114 至125 頁),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遲延之設備分係何時運至被告工地、被告就第二、五分工程各項次設備分別遲延受領幾日(按第2 分項工程之設備分2 批時間交貨、第5 分項工程其中被告已於98年7月9 日第10次估驗時驗收如附表項次A4 .9 至A4 .10堆高機及卡車起重機)、受領遲延之設備放在那個貨櫃、購入之材料用於維護受領遲延之哪些設備等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受有損失,要乏憑信。
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提出、保管相關工程材料所必要之費用1,457,
9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原因導致停工,致使工程施做期間
超出原契約預期工期,請求所增加之人工費用15,935,920元部分①按系爭工程規範第2.2.1 節規定略以:「乙方須於得標後
考量其工作性質及工作量提供相關工程(地)人員組織表於決標後20日曆天內提送甲方審查其中各工作階段至少須編列下列人員
1.第一分項工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 前)至少須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以上人員由工地負責人統一管理,其組織表內相關人員須參照2.2.2 節檢附相關合格證明文件,並參照1.6.2 節所列之送審文件列出相關人員負責事項(含相關負責送審之文件及詳細之提送日期,提送日期須符合1.6.2 節所列之送審時間)於決標後20日內提送,如未依規定送審或其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合格(視為未如期送審),依1.
9 節B 點之規定扣款。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但如乙方未能符合1.6.2 節所列之送審時間如期提送相關資料,導致相關資料送審進度落後,則乙方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加派人力並將名冊檢附其合格證明文件送甲方審核,如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將加派人力之名冊及合格證件送審(證明文件不合格視為未如期送審),依1.9 節E 點相關規定扣款。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其相關文件依舊無法如期送審,則乙方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如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將人力派駐工地依1.9 節F 點規定扣款。
2.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相關人員外亦需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本階段為現場安裝施工階段除了第1 點所列人員外,乙方須增提列上述人員名冊並檢附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於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NTP 前50日曆天送甲方審核,…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 、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 節G 點規定扣款。……以上所列相關工程人員若甲方認為任何乙方工作人員操行不良、能力不足、不聽從指示,或甲方認為有應予調離之其他原因,甲方有權請求於期限內更換,乙方須依規定更換,如未更換依1.9 節H 點扣款規定辦理。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 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方未能符合1.7.2 節期限完工除依1.9 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 含夜間、星期六、星期日以及國定假日)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
3.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科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本階段為設備現場維護保養期間除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科管理員外,乙方須增設保養人員名冊並檢附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驗收前45日曆天前送審…。
②準此,依上開工程規範,可知於第一分項工程期間(決標
後至第二分項NTP 前)、第二至五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原告方有配置上開約定人力之義務。復觀之上開工程規範並規定上開期間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應至指定時間、地點簽到退,且依系爭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壹章一般說明第8 節亦規定:「本工程之工程日報依甲方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日起由乙方現場人員按日填寫一式三聯,就表格內項目:(1 )工作項目;(2)施工記要;(3 )出工人數;(4 )使用機具;(5 )進場材料名稱;(6 )工程/ 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 .9(3 )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寫,經甲方核章後,分交由乙方一聯、甲方二聯存查……」,益徵原告應係在上開期間施作時始需配置之約定之人員,並依被告指定時間、地點辦理簽到退、製作工程日報表至明,如在停工期間,則無規範原告仍須配置上開約定人力之義務,是系爭工程縱使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停工,然原告於停工期間本無庸配置約定之人力,自無增加人員費用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之損失,要無理由。
③至原告以其於停工期間不可能將依約配置之人員解雇,待
復工再重行雇用,故被告應補償停工期間之聘僱人員費用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停工多為正式電源未敷設,然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而其於諸如廠房未建設完成、他項工程干擾、配合其他土木工程部分,依爭工程規範第1.1.2 節A .B .E .F . J規定(略以):「A . 維護工廠各廠房本體結構之土木建築工作為他標工程範圍,凡其設備之基礎埋件、埋管等與土木工程有關之相關設計圖面均由乙方提供,乙方應依甲方既有之廠房平面圖,負責設計相關設備之基礎、配管、配線等所有圖面,並配合土木工程進度…。B . 所有設備與土木界面之相關設計資料及圖面,均由乙方於得標後依1.6 節之時程提送甲方審查,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導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則由乙方負責無償供料施工,並不得延誤後續設備安裝工程…E . 設置於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即第二、三分項工程),…乙方需依1.6 節規定之期限內將『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馬達外型尺寸圖及性能數據表』、『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等圖面及資料送甲方審核,送審核可後乙方需至現場檢視相關電源管線引接點之埋設位置及電壓是否確實,已確保相關設備電源之引接安裝無問題…J . 乙方須配合甲方之土木承包商施工進度,檢驗機械設備相關配合件、埋件、埋板等之埋設位置和相關電源管線、接地線之引接點及埋設位置等之正確性…」(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可知原告依約自有配合土木承包商施工進度之義務,是原告因此等事由而停工,係合致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之除外規定(即不補償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是倘若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尚須扣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合致除外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六分項工程開工、停工、復工時間各不一,於非停工之現場安裝期間,原告本有配置約定人力之義務,復被告主張原告於各分項均正常施工時,所聘僱之人員均同一,未按各分項聘僱不同專任人員乙情,原告未爭執,堪信屬實,故除非各分項有同時停工,原告始有增加必要費用之情事,應堪認定。惟而,原告之計算方式為自95年12月8 日第一分項開工日至
102 年3 月31日止全部支出之勞工費用(27,723,330元),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詳細項目表項次B 、項次C8、C9、D1、G1、G2、G3費用後之差額,並提出支付工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26至150 頁,原證23)為證,然原告未審酌僅於「各項分項同時停工」且「無可歸責被告之停工事由」且「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除外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因而增加之人工費用,徒以上開計算方式主張因而增加之費用,即有可議,況其未舉證證明合致「各項分項同時停工」且「無可歸責被告之停工事由」且「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除外規定之情形」之期間,因系爭工程雇用哪些依工程規範需配置之人員而導致增加哪些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受有損失,要乏憑信。
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之相關人員必要費用15,935,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一、二、三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含第二次契約變更)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935,1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違反品質管理,且因原告不願履約被告需另找第三人代履行,其對原告有違約費及待履行費用之債權,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279,702 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工程規範第1.7 節「工程期限」規定如下①1.7.1 一般規定:…2.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 節各分項
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六條及特訂條款第壹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 節規定扣款…5.若乙方未能依1.7.3 節如期完成設備交貨或依
1.7.2 節工程期限內完工,導致預定進度目標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相關扣款金額達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甲方得依承攬契約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②1.7.2 機械設備製造、安裝保養之工程分項說明及完工期
限本工程共分六分項工程,各分項工程及工期說明如下:第一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Hot Machine Shop)、冷修配廠(ColdMachin
e Shop)及維修工廠(Maintenance Shop)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即原告)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依現況考量,提出工程之製作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工程規範1.7.3 節規定之時間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第二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本分項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號機熱修配廠(HotMachi
ne Shop )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 節規定扣款;第三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二號機熱修配廠(HotMachine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 節規定扣款;第四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MaintenanceShop )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 節規定扣款。第五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 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MaintenanceShop )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 節規定扣款;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
2、次按系爭工程規範第1.9 節違約金及相關扣款規定:「A.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依1.7.3 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 驗收不合格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未依
1.7.2 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重安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臺萬元,未依1.7.2 節第六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移交,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金額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甲方得依承攬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原證5)
3、查被告主張第二分項於98年4 月20日開工,於102 年7 月15日終止契約,按上述工程規範第1.7.2 節規定,第二分項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 節規定扣款,本件不計第二分項之停工天數,第二分項應自101 年8 月6 日起逾期(按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
4 月20日開工,後於98年4 月21日停工,使用工期1 日;99年1 月20日復工,後於99年3 月2 日停工,使用工期41日;100 年6 月30日復工,後於100 年7 月16日停工,使用工期16日;100 年8 月10日復工,後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停工,使用工期1.5 日;101 年2 月16日復工,後於
101 年2 月29日停工,使用工期13日;101 年3 月6 日復工,後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停工,使用工期14.5日;10
1 年8 月3 日復工,後於102 年1 月10日停工,使用工期
160 日。是自開工日起迄至101 年8 月3 日復工,該段期間使用工期合計87天),則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
1 月10日停工日止,共逾期157 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共44天)、國定假日2 天後(該段期間無天然災害日期),第二分項逾期天數為111 天,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詳本院卷卷三被證67),雖原告以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特定條款第壹章3.2 節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或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主張並無逾期云云,然上開逾期天數之計算,被告業已扣除停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天數,是被告主張第二分項逾期111 天,足堪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完成第二分項檢驗、測試之機械設備共計47套(依系爭工程規範第1.7.3 節及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計算),而以每項機械設備逾期1 日、扣款10,000元計算,第二分項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7,170,000元【10,000×47×111 =57,170,000】,因業已超過工程契約總價107,089,365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原證16)之百分之20,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107,089,365 ×20% =21,417,873】。
從而,被告於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之範圍內,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279,702 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品質管理違約金10,792,000元】:
1、按前述系爭工程規範第2.2.1 節規定(詳本院卷卷一第46、47頁,原證4 ),原告於第二至五分項施工期間,應配置相關工程技術人員,並於指定時間至被告指定地點簽到。次按系爭工程規範第1.9 節規定(詳本院卷卷一,第43、44頁,原證4 )略以「…F . 乙方未依2.2.1 節規定將相關人員派駐工地或其所派人員資料不符合,自甲方通知派員日起計,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G . 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點或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H . 乙方未依2.2.1 節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設備保養人等人員,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L . 乙方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每逾期一日曆天扣款新臺幣叁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扣繳之。」
2、再按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 節工程報表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原證3 ):「8.1 本工程之工程日報依甲方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日起由乙方現場人員按日填寫一式三聯,就表格內項目:(1 )工作項目;(2 )施工紀要;(
3 )出工人數;(4 )使用機具;(5 )進場材料名稱;(6 )工程/ 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 .9(3 )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寫,經甲方核章後,分交由乙方一聯、甲方二聯存查。甲方經查核如乙方所填日報內容,甲方如有不同意見時,乙方應即澄清或更正並留存正式資料;若甲方對檢驗之事宜有意見時,應即時以書函等方式遞送乙方糾正或改善。……8.2 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供其內,每逾期一天扣款新台幣參仟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
3、被告主張原告於第二至四分項工程施工期間,相關人員有未依約簽到、未繳交工程日報表及所派人員資料不符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第四分項工程自101 年7 月23日復工後,雖原告於101 年
8 月1 日以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供料等責任問題,需待釐清工程介面後,再繼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於101 年8 月
1 日申請停工,惟被告按工程規範1.1.2 節E .F . G .H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續接線係屬被告責任,未同意原告停工,復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第四分項工程自
101 年7 月23日復工至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函知原告終止該段期間,被告暨未同意停工,原告自仍需聘用約定之相關專業人員到場施作,並依系爭工程規範第2.2.1 節規定,辦理簽到退、製作日報表等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品質違規均發生在停工期間或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期間,其自無簽到退、製作工程日報表之違約云云,不足為採。茲就被告主張原告品質違規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原告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按上開規定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被告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55、56頁,被證45),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堪信屬實。本院觀之簽到(退)簿所載,被告計算天數已扣除不需施工之日期,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依系爭工程規範第1.9 節G 項約定應扣款245,000元(算式:5000×49=245,000 ),為有理由。
②被告主張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之機械品管
工程師張龍昇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無故缺勤
5 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應扣款175,000 元,並提出被告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57、58頁,被證46,以上均已扣除不需施工日期),經本院核對無誤(除劉柏辰外,詳後述),且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自堪信屬實。然觀之原告所提機械工程師劉柏辰4 月份簽到(退)簿影本,僅於4 月17、29、30日未到,4 月26日未簽退(依系爭工程規範2.2.1 節規定視同未按日派員),以上合計無故缺勤4 日,是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
1.9 節G 項約定應扣款170,000 元【算式:5000×(20+4+10 )=170,000】範圍內為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因原告
之電氣工程師黃振倫持續請假,未至工地執行職務,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於101 年11月23日、11月30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書面通知且面告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惟原告所更換之電氣工程師資格不符,故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更換合格之電氣工程師,直至102 年4 月10日原告所重提之繼任電氣工程師方經被告審查認可,故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4 月10日該段期間計121 日曆天,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於限期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H 點約定應扣款605,000 元(算式:5000×121=605000),並提出被告102年5 月13日(102 )龍施電字第384 號函及其附件(輔備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備忘錄)、被告102 年4 月8 日輔書字第000000
000 號函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59至63頁,被證47),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應扣款605,000 元,為有理由。
④被告主張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計36日)
,原告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予被告,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應扣款108,000 元(算式:3000×36=108000) 。惟按上揭系爭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規定(略以):「…工程/ 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 .9(3 )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寫…」可見於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原告並無提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是自應扣除例假日(即102 年4 月27日、28日、同年5 月4 日、5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及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以上共計11日。從而,被告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得扣款75,000元【算式:3000×(36-11) =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被告主張102 年5 月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無故缺
勤14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無故缺勤4 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22日,並提出被告工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領班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64至67頁,被證48) ,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堪信屬實。本院觀之簽到(退)簿所載,被告計算天數已扣除不需施工之日期,是被告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G 點約定主張扣款640,000 元【算式:5000×(14+ 4+22+22+22+22+22) =640000】,核屬有據。
⑥被告主張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第四分項工
程終止契約前(以上共計304 日),原告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告,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應予扣款。如前所述,於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原告並無提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是自應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97日、102 年7 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 日、同年8 月21日潭美颱風停班1 日(以上合計98.5日,關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期詳本院卷卷三第
334 至337 頁)。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得扣款619,500 元【算式:3000×(30
4 -98.5 )=619500】,為有理由。⑦被告主張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第四分項工
程終止契約前(以上共計304 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206.5 日(30
4 -98.5=206.5 ),並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領班於102 年6 月之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68至71頁,被證49),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未提出102 年7 月以後之簽到(退)簿,然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可見其自102 年7 月起應未再指派任何員工進廠至明,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觀之簽到(退)簿所載,被告計算天數已扣除不需施工之日期,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G 點約定主張扣款7,227,500 元(算式:5000×206.5 ×7 =0000000),為有理由。
⑧被告主張原告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
103 年3 月31日止無故缺勤242 日,並提出被告工程承攬商電氣工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卷三第72至73頁,被證50) ,原告對上開文書未為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核被告確已扣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天然災害日等不施工之日期無訛(關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期詳本院卷卷三第334 至337 頁),是被告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 節G 點約定主張扣款1,210,000 元(5000×242 =1,21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被告主張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24日),
原告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應扣72,000元(算式:3000×24=72000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要乏憑信,洵非可採。
⑵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工程規範
第1.9 節及特定條款第壹章第8.2 節約定,得扣除之費用於10,792,000元(算式:245,000 +170,000 +605,000+75,000+640,000 +619,500 +7,227,500 +1,210,00
0 =10,79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1,600元:按原告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仍有履約之義務,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不願繼續履約,其只能另於102 年6 月19日、102 年8 月1 日招標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共計31,600元,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及內部工作委託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85 至187 頁,被證15)為證,原告對被告上開支出未為爭執,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3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5,935,186元,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品質扣款、第三人代履行費用債權合計19,103,302元(算式:8,279,702 +10,792,000元+31,
600 =19,103,302),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差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