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受 告知人 黃豐益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紀被 告即反訴原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玖佰零參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先後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變更為王俊友、100年1月16日變更為陳福男、101年1月16日變更為黎瑞德,另交通及建設部於101 年3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由鄧世昌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而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復變更為蔡丁義,而經上開歷任法定代理人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暨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承受訴訟,有各該書狀(及委任書)、交通部99年1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99年12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日港總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7月1日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港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427至430頁、卷㈢第99至101 頁、卷㈣第93至95、104至117頁、卷㈥第58至63頁)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雖於101年2月29日前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1 年3月1日以後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然本判決以下,無論於本訴或反訴均逕稱原告(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論於本訴或反訴均逕稱被告)。
二、被告提起反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8 月16日,由受被告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310至455頁、卷㈠第180 頁)。查其反訴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其反訴之主張與其對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事由所致,復依其提起反訴當時之本訴訴訟進度,顯非意圖延滯訴訟。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三、原告告知訴訟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具狀表明本件系爭「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為黃豐益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工程公司),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涉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及原設計工期是否足以完成系爭工程,若被告所爭執已完成數量屬實或原設計工期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則涉及監造不實或設計瑕疵,從而本件訴訟結果顯與黃豐益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宇泰工程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因而將原告之告知訴訟狀依法送達黃豐益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宇泰工程公司及被告(本院卷㈢第59、62、98、117至119頁);然嗣黃豐益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宇泰工程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曾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反訴之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本訴原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927萬3,125元,及其中1億9,911萬5,71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所請求項目則包括:重新發包價差7,348萬5,238元、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26萬9,794 元、重新發包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75萬5,422元、工程保險費167萬2,273 元、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47萬元、監造費1,299萬9,108元、律師費43萬2,000元、預付款利息15萬7,408 元、逾期罰款1億8,246萬1,823元,然經以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571萬2,054元、應退還被告之部分保留款2,458萬7,887 元抵銷並以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扣抵後,請求金額餘1億9,927萬3,125 元,而因其中預付款利息15萬7,408 元不加計遲延利息,故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即為1億9,911萬5,717 元,有本訴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復具狀將前述重新發包價差變更為7,334萬1,962元、監造費變更為1,269萬0,735元,因而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882萬1,476元,及其中1億9,866萬4,06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反訴原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應給
付被告2億2,330萬0,0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所請求之項目則包括:補償展延工期損失4,654萬4,306元(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2萬7,201元、工程品管費182萬7,201元、營造綜合保險費365萬4,401元、環境污染防治費182萬7,201元、工程管理費587萬1,367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1萬0,536 元、租金損失6萬5,318元、預期利潤損失2,892萬5,780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此等項目所列金額合計僅4,430萬9,005元》)、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億0,118萬3,349 元(包括已估驗保留款3,345萬2,909元、已估驗未付款1,715萬0,131元、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1,260萬0,287元、履約保證責任本金退還及遲延解除融資利息損失927萬2,851元、預期利潤損失2,178萬8,324元、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210萬0,592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此等項目所列金額合計僅9,636萬5,094元》)、物價調整款補償3,180萬8,551元、塊石實際海拋量逾合約預訂最高耗損量之應給付工程款1,624萬4,993元、額外測量費及堤頭水下整平費暨設計與因減少塊石量而增加之成本損失及減少之預期利潤1,371萬3,981元、退還碼頭租金849萬3,807元、堤面混凝土設計差量損失533萬1,668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僅2億1,626萬7,099 元),有反訴訴狀在卷(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可參。嗣被告復具狀將前述補償展延工期損失變更為4,660萬3,859元(其中工程管理費變更為595萬0,308元、租金損失變更為5萬5,000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此等項目金額合計應為4,437萬7,628元》)、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其中已估驗保留款變更為3,512萬5,554元、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變更為673萬2,745元、履約保證責任本金退還及遲延解除融資利息損失變更為910萬6,036元、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則予以刪除《經本院計算結果,被告列為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各個項目所列金額合計僅8,990萬2,790元》),因而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億1,659萬4,069 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所有項目金額合計應僅2億0,987萬3,4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至68、1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原告因基隆港港口海流湍急,波浪過大,進港船隻速度加快
,靠岸困難,影響上下貨時間,為增設防波堤,暫緩海流速動及降低波浪,計畫於外港特定位置拋石入海床,將海床從約負40米,填到相當高度,再安放8 座沉箱,沉箱最高處已在水面上,形成防波堤。而於94年10月6 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4年11月8 日決標,由被告以8億6,260萬元(含稅,以下有關工程金額或工程款,若未特別註明,均為含稅價額)之標價得標,雙方隨後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嗣工程總價經兩造合意,追減為8億2,955萬6,246 元。被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依約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計1,075 日曆天)。詎被告屆期僅完成77.08%,且工地於98年1 月23日起已完全停滯,截至該日亦僅完成77.96%。原告先後以98年3月1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222號、同年5月1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981號及同年5 月25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1070號之律師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改善進度落後未果,原告遂於98年6月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 以上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29條及第254 條等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為避免爭議,原告嗣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並核發被告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後,將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施作。
⒉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完全停滯時所完成之77.96%,依被告之
施工預定進度表,應於97年2月8日完成,而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1 日,被告共延誤履約期限487日,占原工期1,075日之45.30%,逾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⒌所定30%。又被告於98年1月23日起完全停工,工程保險至98年3 月31日屆滿後亦未續保,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及⒒所定終止事由。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追加保險費、未准許展延工期及未給付估驗款與退回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告未曾請求變更契約追加保險費,且系爭工程工址於每年11月到次年3 月為東北季風期,而夏秋季則有颱風,眾所週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亦約定被告於提出各類計畫,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而系爭工程工址於約定工期之氣候,與往年復無重大差異,被告自不得藉此請求展延工期;再者,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第53期估驗款時,工程進度已落後20% 以上,且經通知仍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三)⒈之約定,原告本得停止給付估驗款,原告復於98年1 月12日接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日基院慧98司執助慎字第12號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債權金額5億3,144萬8,420元及執行費425萬1,587 元),原告依法自不得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亦不得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從而,被告執以為其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自屬無據。而被告已因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工作,復拒絕履行契約,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9條及第254 條等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⒊請求依據及各項損害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又民法第503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因承攬事件因有持續性質,故應解釋為終止契約。另民法第227 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惟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竟於98年8 月31日以(98)華升工字第0085號函,公然呼籲臺灣區綜合營造工業同業工會所屬各會員共同抵制後續工程投標作業,擴大原告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亦援引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因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受有下列損害:
⑴重新發包差價7,334萬1,962元: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之契約總價為8億2,955萬6,246 元,而被告於53期前所完成之工程估驗總價為6億1,347萬3,39
4 元,另53期及54期已完成而未發放之工程估驗款(未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則分別為 562萬2,258元及66萬2,602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計為6億1,975萬8,254元【6億1,347萬3,394元+562萬2,258元+66萬2,602元=6億1,975萬8,254元,不含物價調整款】,則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金額應為2億0,979萬7,992元【8億2,955萬6,246元-(6億1,347萬3,394元+562萬2,258元+66萬2,602元)= 2億0,979萬7,992元】。原告嗣將就被告未完成之部分重新發包,由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以2億8,328萬3,230元之標價得標,嗣經追減14萬3,276元,故契約總價為2億8,313萬9,954元。而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與高源公司得標金額,以無物價調整款之同一基礎計算,其價差計7,334萬1,962元【2億8,313萬9,954元-2億0,979萬7,992元=7,334萬1,962元】。
⑵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26萬9,794元:
依印花稅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承攬契據應課徵1/1,000 印花稅。原告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因而支出之印花稅26萬9,794元,應由被告賠償。
⑶重新發包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75萬5,422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原告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因而支出之空污費75萬5,422元,應由被告賠償。
⑷增加工程保險費167萬2,273元: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之F10.1、F10.4規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工程綜合保險。惟98年3 月31日保險到期後,因被告拒絕續保,原告催告無效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為避免及減輕危險損害,原告續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至98年12月31日,計支出保險費 167萬2,273元(此金額為原告誤寫,應為167萬0,273元)。
⑸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認證費47萬元:
為公平、公正,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委請第三專業單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工地現況,以利重新發包,原告因而支出點收及鑑定費用47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⑹增加監造費1,269萬0,735元:
系爭工程委託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原約定之監造費用為2,550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1,075天,平均每日監造費則為2萬3,721元【2,550萬元÷1,075天≒2萬3,721】;而依監造契約,自97年11月1 日起算,實際工期超過60日曆天部分,不增加監造費用,另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有點收工作,然為節省費用,通知監造單位自98年7月1日起暫停服務。故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7月1日計243日,扣除不增加費用之60日,餘183日,所增加監造費計434萬0,943元【2萬3,721×183天=434萬0,943元】。嗣因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工期為1年(365日),監造服務期間增加,原估計監造費將增加865萬8,165元【2萬3,721元×365天=865萬8,165元 】,然實際監造時間因後續工程提前13天完工,致監造費減縮30萬8,373元【2萬3,721 ×13天=30萬8,373元】。綜上,原告所增加支出之監造費計為1,269萬0,735元【434萬0,943元+865萬8,165元-30萬8,373元=1,269萬0,735元】。
⑺發生律師費43萬2,000元:
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遲延催告及終止契約等法律問題,事屬法律專業,原告委託律師處理,相關費用包括:發存證信函等律師費計1萬2,000元、有關停權爭議之律師費21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案號:訴0000000 號,其後可能在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訴訟,律師費各7 萬元)、本件民事訴訟律師費21萬元(預計3級3審,每審級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43萬2,000元。
⑻預付款利息15萬7,408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為原契約總價20%,核計為1億0,595萬2,000元,原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迄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此預付款性質為借貸。惟因被告僅完成77.96%,尚有預付款934萬2,120元未扣還,嗣經保證銀行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8年6月3日代為返還上開未還之預付款本金,並代付至98年1 月31日之利息;至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日期間之利息則未付,此期間計123天,利息計15萬7,408元【934萬2,120元 ×123/365×5%=15萬7,408元)。惟因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故此請求金額不再另請求利息。
⒋逾期罰款1億8,246萬1,823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應按逾期日數,以不超過結算總價20%為限,每日按結算總價之1/1,000計算逾期罰款。另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可知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所不同,原告並未重疊請求。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計應為9億1,230萬9,114 元【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金額8億2,955萬6,246 元+52期前物價調整款8,161萬6,775元+53期物價調整款21萬6,266元+54期物調款82萬3,131元+55期物調款9萬6,696元=9億1,230萬9,114元 】。而系爭工程原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則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日98年6月8日止,被告計逾期220 日,每日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為結算總價22%,從而,逾期罰款應以結算總價20% 計算為1億8,246萬1,823元(9億1,230萬9,114元 ×20%=1億8,246萬1,823元)。
⒌被告得領取之款項7,342萬9,941元:
⑴被告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571萬2,054元:
按已完成工作估驗計價之 95%,加計物價調整款,再扣回預付款,應給付之估驗款,第53期為414萬2,662元、第54期為120萬9,904元、第55期則為8萬7,486元,再加計營業稅,合計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估驗款金額為571萬2,054元【414萬2,662元×1.05≒434萬9,795元;120萬9,904×1.05≒127萬0,399元;8萬7,486元×1.05≒9萬1,860元;434萬9,795元+127萬0,399元+9萬1,860元=571萬2,054元】。
⑵保留款2,458萬7,887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僅支付其中95%,其餘5% 則為保留款。而被告已估驗之含稅保留款計為3,512萬5,554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⒌及第22條(二)⒈之規定,5%之保留款,其中1.5%,即1,053萬7,667元【3,512萬5,554元 ×1.5/5=1,053萬7,666.2元】,轉為保固保證金。故所餘3.5%保留款計2,458萬7,887元【3,512萬5,554元×3.5/5=2,458萬7,887.8元】。
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上開⒊之重新發包差價7,33
4萬1,962元、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26萬9,794 元、重新發包增加空污費75萬5,422元、增加工程保險費167萬2,273 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認證費47萬元、增加監造費 1,269萬0,735 元、律師費43萬2,000元、預付款利息15萬7,408元、⒋之逾期罰款1億8,246萬1,823 元,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⒌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71萬2,054元、保留款2,458萬7,887元及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計為1億9,882萬1,476元。爰以此為請求總金額,至另請求計息之本金金額,因上開⒊之預付款利息15萬7,408 元,依法不得再計利息,故為1億9,866萬4,06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答辯之不可歸責事由⑴有關施工計劃審核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規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擬
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然而,被告就施工計畫書及整體計畫書均遲至95年1 月20日方才第1次提出,而遲延60日,且於95年1月25日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3月12日第2次提出,又遲延46日,然於95年3月20日復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4月10日第3次提出,再遲延21日,然於95年4月17日仍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嗣被告於95年4月22日第4次提出,終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原告審核,並於95年5月5日經原告准予備查。其次,被告就品質管理計畫書遲至95年1月24日方才第1次提出,而遲延64日,且於95年1 月26日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4 月10日第2次提出,又遲延74日,然於95年4月17日復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4月22日第3次提出,終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原告審核。再者,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遲至95年1月20日方才第1次提出,而遲延60日,且於95年2月8日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4 月11日第2次提出,又遲延62日,然於95年4月19日復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4月25日第3次提出,終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原告審核。此外,被告就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遲至95年2月16日方才第1次提出,而遲延87日,且於95年3月2日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3月10日第2次提出,然於95年3月15日復經監造單位核退修正;被告於95年3月18日第3次提出,終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原告審核。
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5 條規定,塊石
供應計畫書,應於開工日起3個月內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即應於95年2月11日提出塊石供應計畫書)。然而,被告就塊石供應計畫書遲至95年6月12日方才提出,遲延122日。而被告因未按時購進堤心石,造成施工初期無進度,為製造進度,顛倒堤心石與沉箱製作之施工順序(原施工順序:先拋放堤心石,拋放到適當高度,開始製作沉箱,沉箱體積龐大,製作完成後隨即進行拖放於堤心石上),先行製作沉箱,且礙於堤心石料尚未進場拋放,沉箱無法如計畫拖放,其堆放問題因而發生,被告為解決堆放問題,突然提早於9個月而於95年3月間申請租用西30號碼頭,用以堆放製妥而無法拖放而無去處的沉箱,而且立即就要承租,否則進度就推動不了。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本局提供西30號碼頭(位置詳設計圖)作為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廠;東21及22號碼頭作為石料卸(裝)載碼頭;桶盤信號台前施工碼頭為施工船機泊靠碼頭。」及第16條(三):「承包商應依施工計畫每年拖放之沉箱數,分年製作沉箱,承包商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時,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等規定,暨被告整體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網狀圖所載,最早以西30號碼頭為施工場地之編號CB01-1沉箱,其製作浮船之就位時程,最早日期為96年2月1日。則被告於2個月前之95年12月1日後,方可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之申請。是以,被告於前述提出其施工計畫書時,根本尚無租用西30號碼頭之問題。
③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6條之規定
,係因西30號碼頭並非閒置不用,等候被告隨時承租,原告需要兩個月使用碼頭的調配時間;詎被告竟於95年3 月間即提早9 個月申請租用,當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為零,既非前述規定之「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且申請租用期間為95年4月至96年1月31日,亦與其整體施工計畫書不符。被告自行變更工序,因此方才有95年3 月15日及95年4 月17日有關西30號碼頭會議之情事。且上開西30號碼頭會議,均在被告95年1月20日第1次提出整體計畫書之後,足證是否出租西30號碼頭與施工計畫書之提出毫無關係。被告辯稱西30號碼頭影響施工計畫書之提出,為倒果為因的說法。此外,原告亦否認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含沈箱製作(需使用西30號碼頭)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經原告核定後被告才得以開工之被告辯解。
④被告辯稱根據決標、簽約及開工日期,其根本不可能足以準
備相關計畫書云云,然投標文件已然明揭,被告投標前應詳實審核契約內容,如有疑議,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被告於至投標訂約後多年始行以此抗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更何況工作時間與成本有重大關係,被告能否於約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計畫,應於投標前審酌,並將履行相關內容轉換為投標金額,據以投標,既然於投標前已審酌並轉換為投標金額,自不得於事後方主張期間不足,等於推翻被告自己於投標前將履行期間轉換成投標金額之考量。
⑵有關水深測量部分:
①又根據被告之施工計畫,於95年3 月14日最晚開始水深測量
,被告遲至95年5月4日始行測量,已遲延52日,且該次水深測量外於95年5月6日即已結束,測量成果卻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送審查,又遲延58日,嗣經監造單位要求補件後,被告復遲至95年7月12日方才補件完成,而再遲延6日。經原告召開多次缺失改善及協調會議,要求被告改善缺失(詳下述),被告又遲至95年8 月28日開始加密施測,並於翌日完成重測,而於95年9 月11日提出測量成果報告書,計又遲延59日,始經原告於95年9月18日同意備查。
②被告第1 次水深測量結果,經要求重測原因,係被告未依據
「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所載測點間距小於5m測量、堤頭10公尺範圍未施測及100 公尺範圍內測線稀疏等缺失,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③被告第2 次水深測量結果,係被告自主辦理之檢測,該項施
測方式及儀器,未先將計畫書(按被告提送核定為單音束,然被告係採多音束水深測量)送審核定,且該次作業並未依契約規定提出檢驗申請,原告亦未派員會測,故該作業與契約不符,不得採用,況被告嗣亦未將此次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送達原告。此外,原告否認監造單位有代表業主即原告之權限,至監造於監造日報表上之記載,並非同意該次測量符合契約規定。
④又被告於95年8月7日(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中申請召開
協商會議,表示同意重新以更精確方式針對前述區域重新施測,及就造成延誤願自負其責,復於95年8 月14日水深測量檢討會上重申:有關時程之延誤,願自負其責,亦不會提出任何損失補償或展延工期及各種請求。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0條規定,本工程採實作數量,超出允許公差部分不予計價,數量計算原則如下:採拋石料(塊石)依施工前會測水深(分段辦理)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數量(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8 條規定,設計圖中工址水深資料僅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視工程進度會同甲方分段(以50~100公尺為原則)進行水深測量,作為工程結算之依據。從而,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⑶有關天候造成工程進度延誤部分:
①否認被告所謂因天災或惡劣天候致工程進度延誤之辯解。蓋
東北季風能否施工,已在於投標考量內,與其他投標廠商立於公平位置。又工程會之採購契約要項,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所提及之其他工程,約定不同,自不得援用為系爭工程契約解釋之依據。而均非被告遲延或不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提及之工程會公告,係因原告當時研判被告可能逾期至98年8 月31日完成,而於行政上內部簽呈說明如上,既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至98年8 月31日,該內部簽呈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②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依被告不當施作數量為基礎,計算平均每日拋石量1,342 立方公尺,所為認定自屬錯誤。蓋被告於當初投標時即提出切結書允諾每日拋放塊石3,000 立方公尺;而技術上被告實際塊石拋放量,亦確可達每日3,000至4,000立方公尺,此參被告之施工日報表:96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4月30日及5月1日之單日拋石量均達3,040立方公尺、96年6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為3,400立方公尺、96年7月8日及97年6月5日之單日拋石量均達4,000立方公尺、96年7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為3,150立方公尺、96年8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為3,600立方公尺、97年5 月22日及5月23日之單日拋石量均為3,500立方公尺、97年6月17日、6月19日及6月20日之單日拋石量亦均達3,900 立方公尺,即足知之。則依被告上開於投標時所切結每日拋放量計算,系爭工程所須拋石日數應應僅186天(55萬7,193立方公尺÷3,000立方公尺/天=185.73天≒186天),而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之416天,且於97年6 月18日即能完成系爭工程,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認定之98年1 月24日。又系爭工程為限期完工,即免計工期已包含於一開始合約所訂之工期當中,被告不得不計工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而將颱風天作為可不計工期或增加工期之理由,亦不合理。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規定:「承商於提出各類計畫,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及第9條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約定,且被告投標時亦應已考量氣候因素。此外,鑑定意見提到有關颱風天得以免計工期,然實際影響基隆地區之颱風僅8個,計32日,而非64日。
⑷有關工程保險部分
除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F10.1、F10.4約定外,系爭工程契約之「基隆港務局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亦規定:「保險期限應在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展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辦理,廠商均應自行負責予以加保,所增加保費由廠方負責。」依據前揭約定,於工程期間投保,為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惟被告投保期間於98年3 月31日屆滿前,原告先後以98年3 月1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延長加保期限,被告則以98年3 月26日(98)華升工字第0042號函及98年4月9日(98)華升工字第0050號函覆原告拒絕續保。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確認展延工期至何日,無從投保云云,然被告是實際施工之承攬人,完全掌握施工進度,何時能完工,被告知之甚詳,況保險期間理應大於施工期間,非以原告核准期間定之,自與是否展延工期無關。而被告於申請工程會調解時會計算請求延展工期期間,於原告要求其續保時就不會計算保險期間,顯前後矛盾。
⑸有關物價指數爭議部分:
原告已依約給付8,275萬2,86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且物價指數爭議發生於00年0月間,非98年1月23日起不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
⑹被告拒絕履約及原告止付估驗款與履約保證金部分:
①被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全面完全停工,進度停滯於77.96%,
至98年6月9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完全停工達137 天,其間經原告催告,不但未見改善,反而於98年4 月24日來文表示拒絕履行,並自認係因投入資金收不回來,為其拒絕施作之動機。被告申請工程會調解,當時連承辦調解委員都認為被告請求無理由,連展延一天都不建議。至被告施工進度落後部分,原定於約定完工日之施工進度僅77.08%,落後進度22.92%;又原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依約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以工期1,075天計算,平均每天進度0.093023%,從97年10月31日到終止契約日98年6月9日共222 日,以每天0.093023%計算,應有進度為20.65%,實際進度卻僅0.88%,落後19.77%,合計進度落後42.69%,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⒌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工程會第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就此部分解釋契約文義及認定均不正確。
②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經原告通知未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三)⒈之規定停付工程估驗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非其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且無被告所辯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③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一)所定工程
完成75% 僅是「得」發還履約保證金,非「應」發還。且系爭工程之進度,於97年9 月20日達75.0750%,當時被告並未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且當時距約定完工日97年10月31日僅41天,被告已使用1,033 天,依經驗不可能於41天內完成其餘
24.9250%,原告斟酌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一)⒎⒏⒑⒒所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決定不應主動解除保證責任。嗣被告於98年1 月13日請求解除保證責任,惟當時被告已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復於98年 1月12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各項給付5億3,144萬8,420元及執行費425萬1,587 元,原告自應遵守法院命令。
⑺有關拋石數量追減部分:
招標文件(也是訂約文件)之塊石拋放總數量為 59萬7,220立方公尺,係依據92年水深測量圖之數據(計算詳細內容只留下電腦檔)。由於該數據是92年之資料,與被告得標時已有一段期間,海床變動對被告可能有利或不利,故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0條(一)規定:「採拋石料(塊石)依施工前會測水深……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數(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超出設計圖斷面超拋部分不予計價…。」故被告於施工前需進行水深測量,用以確定塊石拋放數量,招標文件及契約之塊石數量,僅為投標時計算標價,並非雙方給付塊石數量之依據,此數量於被告得標後,需重新測量得出新數據,以取代招標文件內及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塊石數量,嗣兩造亦已依被告測量結果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追減。其次,根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塊石採拋係每立方公尺以1.25立方公尺計給,中間之0.25立方公尺即上開約定之沉陷及損耗量。從而,如果被告拋石技術非常好,完全無沉陷及無損耗,則被告淨賺25% 之塊石工程款。如果被告拋石技術不好,沉陷及損耗高於 25%,則由被告自行吸收。況損耗若干,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內容,不應參考。
⑻有關碼頭碇泊費部分:
被告投標時,招標公告就已載明要收碼頭碇泊費,被告知之甚詳,並已於其投標金額加以考量。其他工程有無收取碼頭碇泊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
⒉有關原告各項請求⑴重新發包差價部分:
①有關重新發包之拋石體積,係依據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
委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認為符合契約之數量為35萬4,072.1立方公尺,而較估驗計價單上之39萬8,058立方公尺少短少之原因,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純為拋石基礎拋石堆置後受拋石自重壓密及受安放沉箱壓縮後與拋石基礎受拋流作用後趨於更緊密等之自然沉陷現象。」從而,重新招標拋石數量增加4萬3,986立方公尺(39萬8,058立方公尺-35萬4,072立方公尺=4萬3,986立方公尺)。
②否認剩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為被告所稱之 2億0,962萬9,518
元。至於重新招標之發包價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競標而得,不受被告主張之計算式拘束。且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工作物相同,不因估算單位不同,而受影響。
③又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0日施工中最後一次驗收測
量資料,與98年8 月後續工程發包之測量圖面有所差異部分,比較樁號0k+101與0k-020之海側基礎塊石面實測線形來看,極為相似,但與樁號0k-040之實測線形不同,因此研判此區域位在新舊東堤夾角交接處,海側入侵波浪(東北季風及颱風波浪)受防波堤夾角效應,波量容易在此集中變大,此在工程現場波浪越堤現象比其他地方的浪高為大,可以得證,同理此區域水面下之基礎塊石也較容易受波浪、海流影響而發生位移,浪越大,變化就愈劇烈,這種情形將自堤防越往外海延伸而趨緩,此從樁號0k+040後之各樁號判斷測量面可以看出。所以並無被告所稱海側比港側穩定之說法及港側塊石無翼而飛之情況。其次,新堤港側樁號0k-000至0k+050之間,原已完成基礎拋石覆面消波塊吊放工作,雖於當時驗收合格,但畢竟為消陂塊新完成吊放,消波塊間尚未處於安定狀態,經東北季風浪長期影響下,下層基礎塊石受上部消波塊重壓,上層消波塊受風浪拍打防波堤身產生震動而發生壓密現象,自然會發生沉陷,此現象在其他港口新建防波堤完成後不久就發生消波塊沉陷之情形相似。所以前後測量之數量當然不同。
④有關堤面澆注混凝土數量部分,被告是自始施作,堤面混凝
土高度一致,所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公尺計量及計價,至被告所稱施工及監造日報表記載其所完成之數量,亦係以公尺為單位,且未經實際測量體積,不能作為實際數量認定依據。復因被告未完成之堤面混凝土斷面體積不一致,無法以公尺為單位計價,遂改以體積計價。嗣臺灣水利技師公會測量結果,被告未完成之體積為1萬5,941.85 立方公尺,依經驗加計5%之損耗或測量誤差,為1萬6,739立方公尺,乃以此數量重新發包。至被告所提混凝土出貨量,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標準,故監造單位亦未監控出貨量,而以設計圖數量計價。又根據後續工程最後1日即99年9月15日監造日報表,高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為1萬6,739立方公尺,係監造專業認定之結果,非由原告認定。
⑤本件起訴時,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才開始施作,所以依據後
續工程契約約定金額2億8,328萬3,230 元計算重新發包差價。現後續工程業已完成,結算金額含物價調整款,計2億8,422萬8,444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108萬8,490 元,故扣除物價調整款後之金額為2億8,313萬9,954 元,較比起訴時所列金額少14萬3,276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予以減縮14萬3,276元。
⑵有關印花稅及空污費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被告,與事實不符。
⑶有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認證費部分:
否認被告所辯之點交時間緊迫,蓋被告派人參與不需要數小時。又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為公正單位,有委請其點收之必要,且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並不需要被告同意,對被告亦較公平。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及壹、特別條款第8 條等規定,為確認被告施作結果,必須進行測量,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如非進行實地測量,原告亦未能知悉被告施作情形,影響原告依所認定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執行,故所增加之點收費用,係屬為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⑷有關增加監造費部分:
①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眾使用的建築物應由建築師監
造。而依建築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係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原告本身非建築師,所以不得不委外監造。
②又原告與監造單位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間有關增加之監造費
用,完全依約調整。而雖查無98年6 月10日至7月1日間之監造日報表,然此期間,係因現場並無施工,如記載監造日報表,內容均與98年6月9日相同,故無製作監造日報表之必要。惟監造單位於此期間為確認現場狀況,有整理書面及後續發包文件,以利點收、結算及後續發包作業。
③嗣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因提前13日完工,故監造費用亦依比例金額降低,而僅1,269萬0,735元,逾此部分則予以減縮。
④否認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借牌予他人,縱有借牌,有人監造
屬實,原告仍應支付費用,避免不當得利。復依原告與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監造契約第12條之一、(四):「乙方履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規定,其中所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因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人員至今未被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得終止監造契約。
⑸有關律師費部分:
被告施工中進度緩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是否經定期催告,何時催告及終止,涉及法律專業知識,於調解及訴訟中被告均委請律師,為避免不完全了解法律受到損害,有委請律師必要。另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僅為律師公會建議之2.228%。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民法第503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增加之費用或賠償損害。
⑹有關預付款利息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238條之規定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主張之預付款利息。
⑺有關逾期罰款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逾期罰款之結算金額,於中途終
止契約之情況,應指系爭工程最後完工的金額,即原契約金額加上重新發包差價、所增加之印花稅、空污費、工程保險費、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監造費、律師費及預付款利息,計為10億0,255萬0,357元。原告起訴時以9億1,230萬9,114元計算,已屬偏低。
②如果採被告所辯之「結算總價」計算方式,將造成逾期相同,但做更少量工作,逾期罰款越少之不公平狀況。
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性質係因不於適當時期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卷㈡第230 頁,然同一原告書狀卻又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㈡第179頁》)。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882萬1,476元,及其中1億9,866萬4,0
6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⒈被告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⒌所定情形⑴本案至原告單方終止日止,被告未曾進度落後達30%:
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31日時,系爭工程進度已達77.88%,且按原告98年4月3日基港埠自第0000000000號函與原告委任律師98年5 月25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70號存證信函及其於工程會年度重大列管計畫公告,均承認系爭工程(於98年5月6日)已完成78.02%,顯見97年10月31日至98年5月6日為止,即使於東北季風期間,系爭工程仍尚有工進,工程進度落後亦未達 30%,尚未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
(一)⒌所定原告得片面終止事由。又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6月8 日止,共延誤履約期限487日,佔原工期1,075日之45.30%云云,按原合約完工日本為97年10月31日,被告當時已完成77.08%,尚未完成之比例僅2
2.92%,其後亦有施工,最後實際完工比例為 78.02%,乃原告所確認。今原告竟主張應以98年6月8日為計算遲延之基準,是否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工期至98年6月8日?且縱使如此,於98年6月8日之遲延比例,最多仍只是剩餘之21.98%工程可稱遲延!依原告計算方式,如何算遲延比例均不會大於30%,根本不符合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要件!工程會99年3月19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亦認為契約預定完工日時,系爭工程進度已超過77%,工程進度落後既未達30%,自不生「較預定進度落後30% 以上」之問題;則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誤工期至少528天:
①因招標時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惡劣天候至少遲延251天Ⅰ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及第9條定有因天災、不可抗力得申請展
延工期之條款,且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亦規定「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Ⅱ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亦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等規定。原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類似之海事工程,如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及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兩案,其施工說明書亦均有於颱風等不可抗力惡劣天候發生時,就颱風及因而所生損害可為展延工期原因之規定。
Ⅲ兩造於97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協談時,確認原設計理念為每
年11月1日至隔年3月31日之東北季風期,因惡劣天候無法施作,故未排入施工要徑塊石拋放之施工期,然原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卻未將此期間自施工要徑中排除,致被告於得標後,因需配合該施工預定進度表,不得不將上開東北季風期間亦排入施工要徑,對主要為海上工程之系爭工程工期已有重大影響。又兩造於展延工期協調會內確認設計單位工期基準為每年平均颱風數4 個,實則,於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影響工區之颱風個數為16個,原告自行計算因天候海象狀況而實際影響施工要徑拋石作業之工作日數,亦有49日曆天;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間在工程會公告中自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東北季風提前來臨及颱風影響,擬在總經費不變之原則下展延計劃期程至98年8 月31日……」,顯亦認同系爭工程確受東北季風與颱風等於招標時所無法預期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甚至原告於前述展延工期協調會中說明東北季風期因天候海象緣故不適出海施作,並主張此情為眾所週知,被告投標時已考量工地天候云云,但原告卻於該東北季風期間要求被告派人出海施作,既與系爭工程設計理念矛盾,且不合理。
Ⅳ而根據交通部港灣研究中心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港氣象
站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基隆港區平均風速及雨勢資料,95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因強風(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大雨(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浪高(0.8 公尺以上)等惡劣天候及道路中斷等因素,達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停工標準之日數,扣除重疊日數及被告冒險出海施作之日數,計251 日曆天不可抗力而應展延工期,惟原告仍無理拒絕。
Ⅴ且延伸之防波堤是深入海中,只要浪高就會打到堤防上,且
所謂浪高,不見得是瞬間某一點浪高超過0.8 公尺時,整個海平面的湧浪溢堤,亦會造成無法施工之狀況。兩造於97年12月9 日趕工會議上,原告亦肯認:本季北部海域已進入東北季風影響期,東堤工區常有湧浪出現,臨海作業應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確保人員及機具安全。可見浪高因素,亦影響堤面混凝土澆置及燈塔導航設施之施工。惟湧浪無法施工日數計740 天,被告均未在本案訴訟中算入因不可抗力而應展延工期251天之主張中。
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肯認:東北季風期間不利於海
上作業,故不可規劃拋石等海上作業,只能進行陸上或碼頭工作,以及如遇強風、大雨、大浪等天候,會使船機作業不便,造成施工時間之損失,影響防波堤施工進度。則系爭工程工期中有關東北季風期及強風、大雨或大浪等惡劣天候期間,海上施工,均應排除,亦應展延工期。然鑑定報告之結論,卻僅對「颱風」乙項展延工期,漏算其他強風、大雨或大浪之情形,實有先後矛盾。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自行調整之工序:首先,「動員及各類計畫準備」工期推估至95年3月31日尚稱合理,惟「水深測量」工期推估至95年5月31日,與被告主張應展延199 日相較,已屬少算。其次,「塊石拋放」工期之推估,係以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期間之 214天,扣除工區每年平均4個颱風影響(每個颱風影響工期為4個日曆天),實際累計工作天數為198天【214-4 ×4=198】;在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0天)及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計61天)為東北季風期不規劃海上拋石作業;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拋石作業期間,承包商實際累計拋石量為26萬5,730 立方公尺,考量上述拋石作業工作期間受有浪高等不利因素條件存在,據以核算系爭工程之平均每日拋石量1,342立方公尺、再以3次工址水深測量結果之塊石拋放總量55萬7,193 立方公尺計算拋石日數,而將原工期內非東北季風期拋石作業日數452 天(包括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計153天、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計214天、97年4月1日至97年6 月24日計85天)扣除平均颱風影響天數36天,得實際累計工作日數為416天【452-(9×4)=416】,據以推估至97年6月24日即可完成系爭工程之塊石拋放作業【1,342立方公尺×416天=55萬8,272立方公尺> 55萬7,193立方公尺】云云。惟96年非東北季風期較95年同期實際受強風、大雨等天候氣象影響的天數差異達51天,故95年因為此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根本不可能如96年般趕工;又漏計受強風、大雨及大浪等天候海象影響天數至少369 日,應予順延;且塊石拋放需待工址測量核定後方可進行,系爭工程遭原告無理要求重測,以致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才能實際進場拋放,距東北季風期到來(即95年11月1 日)僅有15日可拋放之工作天,根本不可能如鑑定單位所推算於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有153 日可拋放日。又依原施工預定進度表,塊石拋放需自95年4月1日至97年5 月31日方可完成,並未排除東北季風期,亦即需要792 個工作天才可能完成;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率,以原訂全部應拋石量59萬7,220 立方公尺除以合約原定拋石所需工期(即95年4月1日至97年5 月31日,共792個工作天),則原設計每天拋石量亦僅754立方公尺【即59萬7,220立方公尺 ÷792天=754立方公尺);鑑定編擬進度以96年事後趕工的實際工率,倒推只需416 天即可完工,與原合約設計天數少376 天,亦不合理,此外,鑑定報告以工期受颱風影響天數為61天,推估至98年1 月24日始能完成系爭工程,未將海上工程排除東北季風期,實違反其前述所持計算原則,乃前後矛盾。至於沉箱安放、護基方塊吊放、消坡塊吊放、堤面混凝土澆置及燈塔導航設施等部分,除應於塊石拋放後依序順延外,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5個月工期,應以「(5個月)可工作日」計算。
②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遲延施工計劃審核至少78天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之規定,所有施工前置作業包
括施工計劃之審核應於95年3 月底前完成,而原告最後核定之原施工網圖亦要求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提出相關施工計劃,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則規定原告提供西30號碼頭作為被告沉箱製作與加高及儲存廠,然被告於得標後,多次與原告協議西30號碼頭之提出時程,然原告因於同一時程辦理「西29、30、31號三座碼頭舖面整修」,遲未能確認何時可提供,嗣於95年4 月17日「本港西29、30、31號碼頭舖面施工暨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沉箱製作使用水域作業說明會」,原告始同意被告施工用地之使用,致被告之施工計畫因無法確認沈箱製作與安放等事項,而未能於原定時程之95年3月底前審核通過。故被告於95年1月12日送審整體施工計畫書,因原告應辦而未及時辦妥事項,延誤至95年5月5日始審核通過,遲延之113 天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一)⒋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
2 項等規定,扣除與工址水深重測延誤(詳下述)重複計算之35天後,原告就此部分延誤,應展延工期78日曆天。Ⅱ按原告審核通過之施工網圖,沉箱製作(CB01-1)最早應於
95年1月1日開始,再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原告依約應提供施工用地予被告,與被告何時需使用碼頭無關。又被告第1 次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之時間雖為95年1 月20日,惟正因為被告提出整體施工體計畫書後,原告無法依約提供沉箱施作場地即西30號碼頭予被告,乃有95年3月15日及95年4月17日兩次會議討論租用西30號碼頭相關事宜,即雙方於95年4 月17日達成共識後,被告所呈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才於95年5月5日通過原告審核,該整體施工計畫書亦向原告提出自95年5 月起連續10個月施作沈箱之計畫。至於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規劃於95年1 月12日送審基本施工計畫書,延誤至95年5月5日始通過原告審核(因時日過久,被告僅存經原告核定之版本),遲延113 天,扣除與工址水深重測延誤重複計算之35天後,因施工計畫原告審核遲延之天數計為78天。
Ⅲ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4日開標,11月8日決標,雙方議約至94
年11月20日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4年11月22日開工,若按原告主張,被告94年11月得標後尚在與原告議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如何能夠準備相關資料?而自94年11月20日簽約至94年11月22日開工,僅2 天時間,怎麼可能足以準備相關計畫書?還是以原告之經驗,得標廠商都知道自己會得標,並能預先取得相關資料準備各項計畫,於簽約同時即可提出相關計畫?其次,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施工分項計畫書製作送審(安衛、品保、測量、採發、環境)」一項,最晚完成日期為95年2 月11日,是安衛、品保、測量、採發、環境等分項計畫書只需於95年2 月11日前送審即可,又被告提出之日期,除水深測量計畫書於95年
2 月16日提出外(此水深測量計畫之製作及送審,按施工網圖,最晚應於95年3 月13日前完成,故被告亦未遲延),其餘分項計畫,被告均已於95年1月20日及95年1月24日提出,另根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亦可知系爭工程之動員時期自94年12月至95年3 月底,故被告送審計畫書等文件並未延遲。
Ⅳ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之規定,僅要求被告於開工前
提出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等,未要求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原告未指明系爭工程契約有要求被告於開工前提出各項施工計畫;縱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提出各項施工計畫,但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按施工網圖時程提出各項施工計畫,應認雙方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不應以開工日作為被告提出各項施工計畫之時點,應以施工網圖所載時程為準,被告並無遲延。
③原告無理要求重複3次工址水深測量延誤至少199天Ⅰ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設計之30-300KG塊石採拋數量為
54萬5,628立方公尺,0.5T-1T塊石採拋數量為5萬1,592立方公尺,計59萬7,220 立方公尺。另依原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用以確認總拋石量之施工前之工址水深測量應於95年3月31日完成,然被告於95年3月25日向原告呈送控制暨水深測量書,原告遲至95年5月5日方核定施工計畫,致被告於核定後方可進行水深測量,乃於95年6 月29日將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報告送監造單位,其測量結果總拋石量應為55萬3,881.5181立方公尺,較原告原設計圖少了逾4萬3,000立方公尺,原告於95年8月2日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會議中,卻卸責於被告水深測量航跡圖上顯示防波堤頭10公尺範圍內未施測及堤頭
100 公尺範圍內水深測量軌跡過於稀疏,要求被告進行會測及變更測量方式。
Ⅱ然被告係依據原告核定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進行水深測
量,即以原告核定之單音速方式、測點間距小於5m,施工前測量範圍長750m、寬500m,與原告核定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測線規畫圖一致,依此規畫圖完成之測量高程圖亦均符合測點間距小於5m之要求。測量當時原告亦派人跟船監看隨時指正。又被告所承包者係防波堤延伸工程,是所謂「堤頭」應係被告施作沉箱而延伸出去之防波堤堤頭,此範圍均已測量,而舊有防波堤周圍則本無需測量。嗣原告竟以軌跡圖與水深數據不一致、舊有堤頭100 公尺範圍內軌跡過於稀疏為由云云,要求重測,實無專業可言。
Ⅲ嗣被告依監造單位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95年8月7日來函,要
求以多音束方式於95年8月25日進行第2次重測,測得結果為55萬3,942.8809 立方公尺,與被告第1次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誤差僅61立方公尺,詎原告仍不滿意,被告無奈,僅得再以單音束方式於95年8月28、29日完成第3次重測,測量報告結果總拋石量為55萬7,193立方公,與被告第1次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誤差亦僅3,311 立方公尺,顯見原設計之拋石量有誤,原告方才於95年9月18日對被告第3次測量結果表示同意,被告才能為拋石相關準備及動員,而已遲誤 171天。又縱使被告如何改進提前,仍需約1 個月時間動員,造成被告進場拋石時程延誤2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一)⒋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計應展延工期199天。
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25日之水深測量未依契約規定提出
檢驗申請,原告亦未派員會測,故該作業與契約不符,不得採用云云。查就95年8月25日第2次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被告有送測量報告予原告,且施工日報表亦有記載,該施工日報表並經監造簽認,表示監造應有在施工現場會同施測,監造立場即與業主相同,應有代表業主權限,故原告主張其未派員會測,該測量結果不得採用,與工程慣例不符。
Ⅴ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預定於95年3月14日
最晚開始,實際於95年5月4日開始,遲延52日施作云云。查被告早已於95年2月13日即找好測量廠商,但原告遲於95年5月5 日始通過整體施工計畫書,被告為爭取時效,甚至於得知整體施工計畫書通過審核時,即原告發文前1日之95年5月4日開始測量,實際造成遲延者為原告,並非被告。
Ⅵ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表示對於有關時程之延誤願自負其責云云
,惟該被告函文係希望原告能再次召開協商會議,而被告被迫表示願就該次測量協商會議之延誤吸收部分工期,以祁早日解決問題,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願負擔「所有」因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所生之工期遲延責任,惟日後原告並未符合被告之期待,如何能再要求被告再自行吸收所有損失?至原告所提95年8 月14日水深測量檢討會議紀錄,此會議紀錄內容明顯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被告重申願自負其責,原告強迫被告負擔水深測量工期延誤之意甚明。
④綜上,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展延工期528 天,加上
原預定工期1,075天,展延後之全部工期應為1,603天,假設以全部工期進度為100%計算,每日預定進度應為0.06238%。
而至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97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完成77.88%,惟展延後之工期計算預定工程進度,應僅至67.0585%【=0.06238% ×1,075天】,被告施作進度較預定工程進度超前10.8215%【=77.88%-67.0585%】,縱使至98年6月9日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為止,被告已完成78.02%,而預定工程進度亦應僅71.4251%【=0.06238% ×(1,075天+70天),因97年11月1 日至98年3月31日為東北季風期,無法出海施作,應排除於工期計算之內,故僅加入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9日共70天工期】,被告施作進度較預定工程進度超前6.5949%【=78.02 %-71.4251%】。且如系爭工程之工期得以依被告主張,展延至99年4 月12日,於98年6月9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時尚有307天工期,後續工程21.98% 需約237天即可完成【=1,075天×21.98%】。原告得主張如於剩餘工期307 天內完成剩餘工程21.98%,即屬如期完工,則於98年6月9日,系爭工程根本尚無逾期情事,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⑤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每日預估拋石量為 3,000
立方公尺,惟此乃於投標時,以如無後來發生不可抗力、原告遲延審核計畫書或遲延交付碼頭等因素存在時預估之拋石量。亦即,被告係承諾於「可工作天」之每日預計拋石數量為3,000 立方公尺,非承諾如不可抗力等不可工作天也可以每日完成此等數量。但事實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諸多不可抗力、原告遲延審核計畫書或遲延交付碼頭之因素發生,造成工期延誤。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少數特定期日(16天)每日拋石量超過3,000 立方公尺之施工日報表,此乃被告趁各項因素均適宜時,而為趕工之特例,在原定工期之1,075 天中,只有此16天可以大量拋石,更可看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期之多數日數是如何不利於施工。
⑥被告於投標前即和塊石供應商連繫塊石單價,並於得標後第
一次水深測量完成後,即向原告提出「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惟因原告無理要求被告重測工址三次,至95年9 月18日才核准測量成果備案,被告於95年9月1日先與塊石供應商鴻運工程行簽訂簡約,並於95年10月6 日簽訂正式塊石買賣契約書,相關契約及「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於95年10月25日方經原告正式核定在案,離95年11月1 日東北季風開始之日僅差6 日,實係因原告之故,造成拋石遲延。又因一般拋石契約均定有期間,被告與塊石業者鴻運工程行之第一份塊石契約有效期日為90個工作天,被告於第一份塊石契約到期前之95年11月21日復與之簽訂第二份契約,有效期為一年,礦石來源位於花蓮秀林和仁礦區,相關拋石計畫及契約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18日核定;被告為多擴充礦源、分散風險,於95年12月10日復與鴻運工程行簽訂第三份契約,礦源位於宜蘭蘇澳烏岩北方,相關拋石計畫及契約並於96年4 月14日經原告核定,被告並無任何遲誤情事。而前揭契約主要礦石來源,均須經蘇花公路運至宜蘭蘇澳港存放,在系爭工程96年間之趕工期,因當年異常多數的颱風次數,造成蘇花公路長期中斷,致使拋放時程受到嚴重耽擱,惟被告仍戮力趕工,在可工作天甚至單日拋放超過4,000 立方公尺,亦是原告所肯認。惟被告如此不計成本付出,不斷減縮可展延日數之請求,卻仍遭到原告無理對待,實不公平。被告於前揭契約到期前,與同一業者鴻運工程行續約,礦石來源同樣位於花蓮秀林和仁礦區,第4份拋石計畫及契約並經原告於97年3月19日核定,而97年間之颱風仍異常多,造成蘇花公路長期中斷,致使拋放時程受到嚴重耽擱,加上臺灣當時塊石嚴重缺貨,原物料上漲嚴重,原告多次建議被告自國外採購料源,被告還曾計畫自造船舶自外國運送塊石,因法令受限而不成,損失上千萬元,只能於97年4月9日與香港業者信成(香港)海運有限公司簽訂塊石契約,礦源位於中國大陸,相關拋石計畫及契約並於97年4 月10日經原告核定。準此,被告並無任何遲誤情事,原告所言實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所定情形⑴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遲延,被告多次向原
告請求展延工期,均遭原告峻拒;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自原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19日止,逾期罰款即達上限,被告應負擔最高金額之逾期罰款。然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為東北季風期,本不適合系爭工程施作,而剩餘工程亦不可能於98年4月1日至98年5 月19日僅49天內完工;而被告就完成剩餘工程可得工程款亦僅約2億元(尚應扣除5% 保留款之無法立即領取等金額,實際完工時可領金額約1億餘元 ),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無異使被告繼續投入工進成本,惟所應得工程款則均會被原告主張逾期罰款而扣除,致所投入之每一分資金都不可能回收,且還有被不合理主張損害追討之風險!⑵原告除拒不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外,尚以被告就系爭工
程逾期為理由,暫停給付第53期至55期之工程款(第53期於98年1 月12日完成估驗,應付工程款414萬2,662元、第54期於98年2 月10日完成估驗,應付工程款120萬9,904元、第55期於98年6月1日完成估驗,應付工程款8萬7,486元,3 期未付款合計544萬0,052元)及返還工程完成75% 之履約保證金,而加劇被告財務壓力。然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前,得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是被告非無故不履約,而係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⒈應於5日內付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鈞院98年1月12日基院慧98司執助慎字第12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但原告不可能於法院發文當日即收受扣押命令,是原告拒絕付款係屬違約。則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及⒒等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實無理由。
⑶查原告自知系爭工程之工期設計不合理,於重新招標時,將
被告原來負擔數億元虧損之二大主因:「塊石數量」及「堤面混凝土之計價方式」予以變更,於新標案大量擴充塊石數量,堤面混凝土改採實作實算,造成新承接之廠商及監造得請領逾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部分更高之報酬,卻將此等超額報酬算至被告帳上,不合理要求被告負擔。又系爭工程之沉箱施作部分,原告就施工碼頭於施工期間向被告收取碼頭碇泊費,甚至直接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估驗款中抵扣,惟同為原告所發包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據悉原告卻免費提供碼頭作為承包商之沉箱製作及加高場,原告所為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造成被告財務負擔。被告則因原告拒付及剋扣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無理由不展延工期等原因,主張誠信原則及不安抗辯,被告之無法竟工,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拒絕履行債務,並不負遲延或不履約之責任。
⑷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限原至98年3 月31日止,原告要求
延長保險期限,惟在原告拒絕展延工期情況下,被告無法確定續保期間,則無保險人願意承保,又被告另請原告自行投保,係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為保險受益人,應得自行投保,並由原告自行決定保險期限,並非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
⑸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國際油價及營建相關物料價格發生劇
烈變動,漲幅之高,嚴重影響工程施工成本甚鉅。系爭工程契約雖於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7 條⒈訂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超過2.5%者,就增減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之物價調整條款。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營建物價總指數,可知近年營建物價波動迅速,將侵蝕承包商原本之獲利。行政院遂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依個別工程項目之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及其他工程項目之總指數(扣除已依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調之項目後之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調整,請各地方政府及其所屬(轄)機關得準用該原則,儘量給予廠商合理之物價調整補償。惟被告曾以97年3 月28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請求原告依照工程會97年2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依各案特性及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但原告卻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配合辦理。綜上,本工程履約期間被告遭受莫大損失,原告卻拒不願依照工程會之函釋配合辦理變更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使被告遭受莫大損失,系爭工程因原告不合理拒絕被告請求,致被告陷於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非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不應單方面終止契約。
⒊被告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⒒所定情形
被告於98年4月9日以(98)華升工字第0050號函回覆原告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旨揭工程履約期間因受有不可抗力事故而導致工期延誤,依契約一般條款F.11之規定,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且本公司前函已明陳有關延長加保期限乙事,因貴局就上述情事未給予工期展延及變更追加保費,致無法據以辦理,且貴局為保險受益人,請逕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加保。」於98年5月9日以淡水郵局第419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98年4 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222號存證信函及98年4月9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第3 小點:「…且當事人為續行本件工程,特擬工進解套方案亦遭業主拒絕,當事人為本件工程不惜成本投入大量資金攢趕工進,並造成當事人嚴重虧損,在當事人即需資金投入本工程時,業主竟嚴重違反合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甚至無視天災等事實拒絕依照合約配合辦理展延工期…。」於98年6 月16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15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98年5月1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981號存證信函及98年5 月25日台北古亭郵局地01070號存證信函,說明第二點第4 小點:「…本件工程當事人已盡力誠信履約,惟業主之意見反覆不定,使當事人無所適從,業主更嚴重違反合約,扣押應付之工程款及應退還當事人之履約保證金,致使本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本工程已進行至77.96%,當事人亦希望能繼續完成本件工程,惟本工程續行,尚須如前98年5月8日淡水郵局第4197號存證信函內所述,業主予以協力及配合。」綜上函文內容,原告於展延工期乙事反覆不定,又違約扣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並非無故不施作,實因本工程續行尚須原告依約協力及配合辦理,關於保險續保乙事,被告並未拒絕投保,僅要求原告先行確認工期,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僅一昧拒絕,造成此工程無法續行為原告之責任。
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503條、第229條、第254條終止契約
民法第503條、第229條及第254 條所定定作人或債權人可解除契約之要件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惟系爭工程遲延工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及不可抗力之惡劣天候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⒌工程會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希望由兩造達成趕工及展延工期
之合意,而被告則經調解委員指示,曾提出趕工方案予原告,惟被告所提之趕工方案為原告所拒絕,調解委員駁回調解之原因,係原告根本連一天都不願展延,致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調解委員支持不展延工期,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趕工方案及調解委員支持完全不展延工期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⒍原告宣稱以招標前2年之測量資料辦理招標,然原告明知2年
之海象極可能造成測量結果鉅大變化,竟在招標前怠於重測,提供失真之資訊予投標人作為投標計價基礎,再於契約中設陷阱要投標人自負風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之塊石數量為59萬7,220 立方公尺,嗣經被告測量結果,卻追減4萬0,027立方公尺,減少數量為原訂數量之6.7%,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則減少3,244萬3,754元,金額非同小可。被告實可主張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予以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
㈡針對原告所求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重新發包差價部分⑴有關拋石量:
①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之總拋石量為55萬7,193立方公尺(0.5
-1T塊石為4萬2,063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為51萬5,130立方公尺),而被告經原告驗收已拋石總量為39萬8,058 立方公尺(0.5-1T塊石為1萬3,29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為38萬4,768立方公尺),則尚未拋石數量應為15萬9,135立方公尺(0.5-1T塊石為2萬8,773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為13萬0, 362立方公尺),然原告重新招標發包之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其契約(下稱後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30-300KG塊石採拋數量為17萬2,879立方公尺,0.5-1T塊石採拋數量為3萬0,242立方公尺,合計總拋石量為20萬3,121立方公尺,較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數量多4萬3,986立方公尺(0.5-1T塊石多1,469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多4萬2,
517 立方公尺),如以後續工程契約就塊石拋放之單價計算,則後續工程增加塊石數量所增加之工程款高達3,600 餘萬元,實無理由。
②又原告於系爭工程97年12月20日施工中最後一次驗收測量之
資料,與原告後續工程設計圖所採用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委請同一廠商測量之資料,原本應該相近,且此二次測量間,並無施工,惟結果竟有很大差異,令人質疑!例如,系爭工程97年12月20日施工中最後一次驗收,港側塊石及消坡塊已依設計要求拋放完畢並查驗及測量完成部分,於98年8 月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中,竟已嚴重下陷,需於後續工程大量補拋塊石及消坡塊,而海側之塊石及消坡塊已依設計要求拋放完畢並查驗及測量完成部分,於98年8 月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中,則無故隆起!前後僅隔數個月,為何測量結果會有如此巨大不同?且依經驗海側海流比港側大,何以海側穩定而港側塊石無翼而飛?原告雖稱港測係因樁號0K+10.1與0K+020 位於新舊堤夾角,海浪受防波堤夾角效應集中變大,水面下之塊石受海流影響而發生位移,而至樁號0K+040後較為緩和可證云云,惟實則港測塊石大量減少,但海側部分測量之圖形卻相近,並非0K+10.1與0K+020港側塊石大量減少,但0K+040及0K+050 之測量圖形趨於緩和之情形,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自己臆測之詞,與相關測量圖之情形不符。
③再者,系爭工程為港灣工程,防波堤基礎塊石會有自重壓密
及安放沉箱壓縮後與拋石基礎受拋流作用後趨於更緊密等自然沉陷現象,此自然沉陷現象已於設計時估算在內,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工程設計進行系爭工程,所拋放塊石數量已經原告驗收,至於防波堤之沉陷量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原告在設計防波堤之初已經預見,原告卻於後續工程發包時增加塊石數量以墊高當初設計時估算之沉陷量,此部分增加之塊石,應屬於原告與後續工程得標廠商增加之數量,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塊石數量,被告無需負擔原告增加塊石所增加之費用。
④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海拋塊石數量已達51萬9,210 立方公
尺(即30-300kg塊石48萬5,230立方公尺,0.5-1T塊石3萬3,980立方公尺),惟實際經過驗收及估驗計價之數量僅39萬7,988立方公尺(即30-300kg塊石38萬4,788立方公尺,0.5-1T塊石1萬3,200 立方公尺),被告因塊石海拋及水下收方測量結果之損失達30.46%【51萬9,210立方公尺÷39萬7,988立方公尺 ×100%≒130.46%】。但據聞後續工程之承包商於海拋塊石完全沒有耗損,如此數據於海事工程應為不可能!因受海流影響,所拋塊石會有移動情形,相較被告高達三成之耗損,後續工程零耗損之情形顯有蹊蹺;另根據原告所提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後續工程歷次水深測量報告,可知全係以「單音束」方式作成,主測線間距10公尺,測點間距小於5公尺,反觀原告對被告在第3次施工前水深測量時,苛求以2.5公尺1個測量點進行加密測量,可見對被告不合理!而「單音束」方式之測量,並無法判斷斷面內組成物是否即為設計圖說所列係塊石或消波塊?由前揭報告並無法確定有無確實指派潛水伕察看水下施做狀況。該等報告測量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另依原告所提吉興土木水利技師事務所作成之完工數量鑑定報告,係由後續工程之承包商高源公司花錢所請製作,作成報告之林增吉技師於刑事案件已承認並未到現場會勘,只是依據高源公司所提水深測量報告加以驗證,惟該報告竟載明林增吉技師於99年8 月27日至現場會勘,實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林增吉所製作之拋石量附表,竟和高源公司所提供之水深測量報告幾近相同,實令人不可思議!⑵有關堤面澆注混凝土:
①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間決標予被告時,堤面混凝土澆注(0K
+010.1~OK+200)乙項,係以公尺做為計價方式,數量為192公尺,澆注總體積為2萬1,956立方公尺,9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已經完成堤面混凝土澆注81.3公尺,剩餘數量應為110.7 公尺,即相當於1萬2,659立方公尺,惟後續工程發包數量則為1萬6,739立方公尺,較系爭工程未完成數量多4,080 立方公尺,而依後續工程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1,600元計價,即導致工程款增加652萬8,000元。為何同一工程卻使用不同之計價方式?為何原告堅持不讓被告得以展延工期,而用較快及較低之金額完成系爭工程?且針對後續工程發包所為之測量結果,較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拋石量增加甚多,原告卻未要求重新測量,即採用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以,同樣發生測量數據誤差大之情形,但被告與第三公證單位所受待遇卻是天差地別,原告明顯刻意刁難被告,或有故意提高數量重新發包,圖利新得標者或監造之嫌!故就被告未完成施作之堤面混凝土澆注部分,因原告變更計價方式所增加發包之金額652萬8,000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②又根據原告所提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統計數量,應將
0K+000K至0K+010.1(-)(+)屬於異型沈箱範圍之714.11及526.11 立方公尺予以扣除,故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堤面澆注混凝土數量應為1萬4,701.63立方公尺【=1萬5,941.85立方公尺-714.11立方公尺-526.11立方公尺】。惟根據原告所提監造日報表記載,有關高源公司堤面澆注混凝土所累積完成之數量為1萬6,739立方公尺,竟和原告與高源公司簽約時即施工前預估含經驗耗損之數量完全相符,實令人匪夷所思!實際施工根本不可能剛好會得出相同的數量,系爭監造日報顯有作假之實!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應以混凝土預拌車出車運至工
地澆置數量計算,再依契約所定「前進米」換算施工量,原告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將設計圖之體積換算前進米之算法,根本未將實際使用量及耗損量算入。反觀後續工程改以立方公尺計價,卻可實作實算,一點都不被苛扣,實對被告不公,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⑶有關鋼模之使用:
原告依約原應要求高源公司採「特製鋼模」施做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惟實際上卻對高源公司以「普通木製模板」施工放水,而照鋼模施作之單價全額給付後,再轉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
⑷有關消波塊吊放:
①原告就消波塊吊放之工項,同意高源公司追加10T 之消波塊
870塊,於99年8月11日拋放完成,然高源公司於99年9年3日函送變更,而於原告未核定前,即將此等數量納入99年9月15日完工日報表,實屬先斬後奏!另於99年9月28日原告內部簽辦變更時,原告之政風室有提到後續工程契約變更時間於後續工程已實作完成才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另消波塊依後續工程契約之約定,應以「吊放」方式作業,但高源公司竟以「拋放」方式施工,可見,被告當初施作時,平均每日僅可吊放140塊,惟高源公司每日卻可拋放400塊,並以零誤差之高效率以收方成果數量完成驗收請款,而有不法情事,檢調業已緩起訴或起訴在案。
②而依「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吉冠公司作業
統計表」顯示,高源公司請款數量,較下包吉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顯超出甚多,有灌水之實,即5T 消波塊多報4,076塊【=1萬4,999塊-1萬0,923 塊,被告之答辯狀誤算為4,074塊】,向原告請款金額浮報864萬1,120元【2,120元×4,076塊=864萬1,120 元,被告書狀縱以4,074塊計算,其所算金額857萬9,640 元亦不正確】、10T消波塊多報118塊【1,425塊-1,307塊=118塊 】,向原告請款金額浮報50萬0,320元【=4,240元×118塊】,合計應為914萬1,440元【=864萬1,120元+50萬0,320 元。被告書狀所計算之金額907萬9,960元亦不正確】。
③另根據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楊朝欽之記事本所載,消波塊海
拋數量,5T消波塊計4,211塊,10T消波塊計94塊,高源公司多請領之金額,5T 消波塊部分為892萬7,320元【=2,120元×4,211塊】,10T消波塊部分為39萬8,560元【=4,240元 ×94塊】,合計932萬5,880元,原告應向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高源公司扣除,而不應於本案中轉向被告求償。
⒉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
系爭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應不負任何重新發包契約之印花稅之賠償責任。
⒊重新發包增加空污費
系爭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就後續工程重新招標因而增加之空污費,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⒋增加工程保險費⑴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營造保險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工程契
約已於98年6月9日遭原告單方面終止,原告亦未確認本案究可展延工期至何日?縱使被告能估算實際完工時間,但仍無法知道原告所希望投保之期限,被告實無從確認應如何投保,及計算應承擔之保費金額。
⑵另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0條規定:「
本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本局業已投保其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而後續工程於98年10月1日開工,則98年10月1日起之營造綜合保險費應由後續工程承包商負擔。惟原告仍將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全數向被告求償,其請求顯不合理!⒌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認證費⑴系爭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實無理由,因終止契約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於辦理點收前,完全未曾徵詢被告,點收認證單位亦係原告單方面指派,且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發文(被告於98年6月17日近下班時間方才收文),要求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上午9 時辦理點收,如此緊迫之點交時程,完全不給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與時間,甚至不給被告準備與動員時間,顯示原告刻意排除被告參加點交,並欲強被告接受原告單方點交結果,雖經被告表達嚴正抗議,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部分請求。
⑵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8 條係規定:…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視工程進度會同甲方分段進行水深測量,作為工程結算之依據。此規定係針對施工前之測量,被告亦已依規定進行,並未延伸到終止契約後之測量費用,亦由承包商負擔。
⒍增加監造費⑴依原告與川石土木技師公會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之作業說明書第
4 條(一)規定,原告與監造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所簽訂者為總價承包契約,執行期間應以決標日為開工日,以驗收合格日為竣工日,且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構成前述系爭監造契約作業說明書所定調整契約價金之要件,原告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云云,實無理由。
⑵另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7月1
日間之22天,原告已確認並無任何施工,故亦無監工日報表,此段時間監造單位只作文書作業等云云,惟原告竟以有施工之日相同之1 天2萬3,721元監造費用核算給付予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實不合理。甚者,此等文書作業費用不應該要求被告負擔,因文書作業本來就是監造單位在施工期間應該完成之事項,不應另外再為請求。
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3866號、10
2 年度偵字第322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被告為董中興、楊椒楨、黃豐益、沈敏宏、胡克昌、盧明志;根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董中興及楊椒楨分別為汎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尋公司〉及豐林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多邊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負責人;黃豐益係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並具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胡克昌係川石事務所之工地主任;沈敏宏係高源公司之負責人;盧明志係高源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工程師並負責處理工程之相關文書業務)及起訴書(起訴被告為王建中、陳華雄、蔡文富;根據起訴書記載:王建中於84年間擔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基隆港務局港工處〉副處長,97年4 月間調升基隆港務局港工處處長,綜理及督導基隆港務局港工處之各項業務;陳華雄、蔡文富則為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主任及幫工程師,分別職司基隆港務局港工處工程施工預算、決算之編製、工程監造及問題處理、工程竣驗、財產保養新增及工程車輛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可知:董中興及楊椒楨為取得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監造案,雖知本身所經營之公司並不具備投標廠商之資格,猶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以進行投標之犯意,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及土木技師職業執照等證明文件,黃豐益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進而提供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及土木技師職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予董中興及楊椒楨參加投標,嗣由董中興及楊椒楨自行決定標價總額製作標單、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及負責遞送投標文件等相關程序後,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順利標得工程監造之採購標案。董中興及楊椒楨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取得系爭工程之監造案後,由黃豐益掛名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之工地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董中興及楊椒楨承包並負責執行監造業務,黃豐益僅在部分工程檢討會議或驗收時出席,以及在相關工程文件上簽名,並未全程實際到場執行專業技師之監造業務。按違法借牌應處以刑責(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原告明知監造違法借牌,理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惟原告卻與監造聯合放水後續廠商之施工驗數,並進而給付全額監造費3,819萬0,735元,連被告停工期間亦照算監造費,最後再向被告求償,實無道理可言。
⑷原告雖稱監造借牌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然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廣徵說明書第五條(三)規定,中選應徵顧問機構所提送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事後發現虛假者(監造主任實為董中興,卻假用黃豐益之技師牌照),本局(即原告)將取消合約,該中選顧問機構(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並須賠償本局(即原告)所遭致之一切損失。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規定,原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各款情形,除有關借牌刑事有罪確定者外,原告尚得依(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服務建議書載明監造主任為董豐益技師,但實際執行工作者,竟是沒牌之董中興,黃豐益無正當理由,未履約其契約義務)、(十一)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監造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⒎發生律師費部分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僅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請求其餘存證信函、停權爭議、行政訴訟等律師之酬金請求,非為訴訟所必須之費用,又本案尚未上訴至第三審,原告所請求之律師報酬尚含括多數未發生之費用,故原告此項請求均不合理。
⒏預付款利息部分⑴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因原告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遲延,被告無需支付預付款利息。
⑵系爭工程估驗總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 80%,剩餘預付款之全
部扣款發生條件根本均未成就,亦無扣回剩餘預付款之餘地。
⒐逾期罰款部分⑴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被告無須負擔任何逾期罰款。
⑵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
規定以結算總價之1/1,000按日計算,且不超過結算總價20%為限。根據原告自行點收完成後所發給被告點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7億0,251萬1,122元,逾期1日之逾期罰款為此結算總價之1/1,000即70萬2,511元,逾期罰款上限則應僅為1億4,050萬2,2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之總價加上全部物價調整款,作為計算逾期罰款金額之結算總價,然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結算總價應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請求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應准許。
⑶又根據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系爭工程契
約第23條(三)⒈及第13條(二)⒈等規定,系爭工程既係每月估驗計價2 次,得估驗計價者以完工者為限,即已估驗計價部分應為已分段完成之進度,縱被告有逾期情形,原告應僅能依未完成部分21.98%即相當於未施作工程款2億0,979萬7,992元作為結算總價計算逾期罰款,則原告請求於超過4,195萬9,598元【=2億0,979萬7,992元 ×20%】,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及103年1月17日2次當庭確認其於本
案主張之逾期罰款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另為請求賠償。再者,由於實際所生之損害往往與違約金之數額有一定差距,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法院得於債務人證明違約金數額過高後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之核減為適當數額。
⑸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違約金之規定是為避免逾期而
施作少處罰少,而施作多反而處罰多的現象云云,如依此理,本案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應依工程會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6至48條規定之精神,扣除已施作完畢部分後,就剩餘未作部分再課予違約金,方為公平。否則被告已施作完成,卻仍課予違約金,實在毫無道理可言。
⒑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剋扣第53至5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及未依約返還完工達75% 時之履約保證金,當無理由。故被告應得於原告給付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後,再續行本案工程,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契約。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⒒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進而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損害賠償金額,實無理由。
⒒工程保留款部分⑴原告既無權終止契約,被告無需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以被告已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⑵兩造確認被告尚有保留款3,512萬5,554元未領回,原告主張
其中1.5%應轉為保固金云云,惟本案為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不符合前揭「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之規定,並無作此主張之餘地。
⑶況原告已在後續工程契約中定有碼頭、堤防等建築物保固五
年及其他保固規定,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相同標的物亦同時負有保固責任,實為雙重獲利,並不合理。
⑷又如原告對被告已完工部分可主張保固責任,則因本案係屬
原告單方面無理由終止,五年保固時間應係自被告實際完工時點起計方為合理,則如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保固期間早已屆滿,被告自不再負保固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無需負擔原告所主
張之各項求償金額,原告主張之抵銷亦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8 頁、卷第165至166頁):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詳如原證46號(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契約正本完整版,外放)及原證2 號(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一次變更〉,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被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95年10月17日開始海拋塊石,原告則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數量,詳如原證62號之監工日報
表(本院卷㈥第100至324-1頁,另完整之監工日報表,外放)及原證8 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另第31期至5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如原證81號,外放)(另參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表,本院卷第168頁)。
㈢原告就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高源公司施作之後續工程之
監造,均委由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執行,系爭監造契約詳如原證84號(外放)。
㈣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就被告未完成之後續工程重新
發包,由高源營造公司得標,原告與高源營造公司簽訂之後續工程契約,詳如原證53、69號(本院卷㈦第219至356頁、卷㈧第96頁),高源公司於99年9 月15日申報竣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億8,422萬8,444元。
㈤有關被告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之天候及海象狀況,以及天候
與海象狀況不佳,但被告仍有出工之情形,詳如本院卷㈢第178頁至231頁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被證3-10至3-12。
㈥原告因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印花稅為26萬9,793元、空污費為7
5萬5,422元、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67萬0,273元、臺灣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47萬元、監造費1,269萬0,735元。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預付款,尚未經扣回之金額為934萬2
,12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為571萬2,054元,另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已估驗工程保留款為3,512萬5,554元。
㈧原告已於98年6月3日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受領未經扣回之預
付款為934萬2,12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止98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44萬4,829元,合計1,078萬6,949元,及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被告已將此金額給付給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㈨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招標及被告得標過程
原告於94年10月6 日就計畫編號94工字第陸壹柒號、工程名稱為「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而揭示預算及採購金額為12億1,290萬8,597元、開標日期為94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自即日起開始販售及購買方式等資訊,嗣原告於94年11月4日上午第1次開標,因最低標之被告報價為8億6,260 萬元,低於底價80%,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前段「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另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者。」)及招標文件之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7條(規定內容與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大致相同,該補充說明書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茲不贅載)之規定,於94年11月7 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系爭工程低於八折標說明分析會議,通知最低標之被告就關於港埠費用、碼頭租賃費用、塊石單價及工率與工期提出說明,被告先以94年11月7 日(94)華升業字第0283號函提出說明資料,載明「一、運載塊石船隻以本國籍平台船,工作船及拖船等為原則,所需費用如下:1.碼頭費每日2,568元,每小時107元。2.碼頭通過費每噸7.9 元。3.帶纜解纜費每次1,081元。4.垃圾清理費每日197元。5.裝卸費每噸40.9元。6.業務由船務公司代理承辦,領港費用以噸計算(同一船隻進出港六次以上,無需領港費)。二、(消波塊從由台北港運至本港工地所需港埠相關費用)1.5T消波塊預計52船次。2.10T消波塊預計4 船次。3.碼頭通過費每噸7.9元。4.帶纜解纜費每次1,081元。5.碼頭停泊費每小時107元(未滿3,000噸之船舶)。6.裝卸費每噸40.9 元。7.以上所需費用已包括詳細價目表內。三、(施工碼頭3座,3年租借費用)1.以實際租用收費。2.30號碼頭製作沉箱預定使用 8個月分2 期租用,每次需租用前由本公司知會船務公司申請,使用約9,000噸船舶,費用約1,570萬元,細項費用已在前述1、2項中說明。3.儲存場已包含沉箱製作單價中。四、(塊石單價)本公司採購塊石成本每立方公尺約500 元(以現金支付含購料運至工地)。五、(履約期限)1.本工程所需塊石以和平專用港裝載為原則。2.和平港區堆料區保持30,000噸石料,陸運採購同時進行(預定另找堆料區)。3.決標後以可工作天,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 立方公尺施作,預定前2年以200工作天完成,全案預定工期內應可如期完成。
」復於94年11月8 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載明「因報價低於底價八折,有關基隆港務局所提分析意見,本公司切結如下:一、『運載塊石船隻進港後,港埠相關費用』乙節,本公司計劃以另租場地並承諾依約以海運方式進行塊石採拋作業因應。二、『5T、10 T消波塊從由台北港運至基隆港工地所需港埠相關費用』乙節,承諾以海運方式辦理。三、『有關施工碼頭3座,3年租借費用』乙節,原則依基隆港務局費率相關規定辦理,若符合可優惠租用規定,另專案向基隆港務局申請。四、『塊石單價』乙節,初估本公司採購塊石成本每立方公尺約500 元,原則上由和平專用港裝載,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 立方公尺。基於上述因素,本公司切結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如期依約完工,此書為憑。」而經原告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分析檢討結果,認底價並無偏高情形,且經最低標之廠商即被告說明並切結可順利完工,並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8 日決標,由被告以上開標價(含營業稅)得標,兩造嗣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上開函文及切結書亦為其投標之契約文件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含上開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開標及決標紀錄、被告函文及切結書,外放;另契約文件部分影本,參本院卷㈠第30至42、66至75、185至219、232、324至325 頁)及被告投標文件(含被告投標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資料,本院卷㈤之一第8 至37頁)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嗣後變更追減情況
又有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及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 條之規定,係由被告按原告委請宇泰工程公司所設計之防波堤延伸模型,在基隆港東防波堤施作東防波堤延伸200公尺工程及新建燈塔1座暨其他附屬工程,其詳細規格則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平面配置圖、工程位置控制點座標平面圖、立面圖及斷面圖等相關設計圖。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本文:「乙方(即被告)應於決標日之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即原告)主辦單位查核,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另參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4 條)被告則於94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經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函復同意備查。嗣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8 條:「設計圖中工址水深資料(指編號A-02工程位置控制點座標平面圖所示93年9 月測繪之水深線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視工程進度會同甲方分段(以50~100公尺為原則)進行水深測量,作為工程結算之依據。」第30條:「本工程採實作數量,超出允許公差部分不予計價,數量計算原則如下:(一)採拋石料(塊石)依施工前會測水深(分段辦理)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數量(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超出設計圖斷面超拋部分不予計價,……。」第29條:「本工程塊石採運及拋放項之單價均已包含損耗、沉陷及預高。」及施工說明書之參、施工規範第01726章2.3.2定位方法:「⑴乙方對測深位置之測量方法以及測定測深點位置所使用之儀器種類須以書面提出並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方可使用。……⑺決定測量位置之測線,其交角範圍應經工程司之同意訂定之。」2.4.2 測深間隔及測深範圍:「測深間隔及測深範圍由乙方依工程設計圖說決定後提交甲方工程司核定。」 2.4.4:「測深規定為連續測深,但應固定每﹝1﹞秒將定位座標、水深及時間紀錄存入磁碟中,測線方向應經工程司之認可。」等規定,及於95年3 月下旬(被告送審日期及文號為95年3月25日KL-PL-002-1)送審而經原告於95年4月7日港埠三字第887 號函同意備查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所載作業流程與方法,於95年8 月28日及29日進行水深測量作業,嗣並提出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內含拋石量斷面積計算圖表,所載總體積為55萬7,193.3931立方公尺),原告於95年10月18日以港埠三字第2944號函同意備查。
其後,兩造於98年6月4日以上開被告測量成果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即30-300KG 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705元、0.5-1T 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762元)為依據,簽署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一次變更),針對30-300KG 塊石減少3萬0,498立方公尺(複價減少2,150萬1,090元)、0.5-1T 塊石減少9,529立方公尺(複價減少726萬1,098 元),另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利雜費及營業稅等,亦依上開減少比例計算,而追減工程款計3,304萬3,754元(有關契約變更之依據,另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一),詳下述);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經變更後,關於塊石採拋部分,30-300KG塊石僅餘51萬5,130立方公尺【=54萬5,628立方公尺-3萬0,498立方公尺】,0.5-1T塊石僅餘4萬2,063立方公尺【=5萬1,592立方公尺-9,529立方公尺】,而工程總價則餘8億2,955萬6,246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範(設計圖影本,亦可參本院卷㈣第12至87頁)、被告94年11月21日(94)華升工字第0294號函及原告94年11月29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㈥第27、29頁)、被告送審日期為95年3 月25日文號為KL-PL-002-1 之第一版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內附原告95年4月7日港埠三字第887 號函影本,外放;歷次送審之計畫書及原告審核表,見本院卷㈤之一第44至166 頁)、95年8 月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內附原告95年10月18日以港埠三字第2944號函影本,外放;另參本院卷㈤之一第167至224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詳細價目表影本(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履約進度及約定完工日前後原告催告狀況
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就系爭工程完成比例約77.08%,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當日之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此二表之數據為77.0758%,應係小數點後3位以下即4捨5入)在卷(本院卷㈠第5頁、本院卷㈥第324-1頁)可憑,被告就此,雖有完成比例為77.88% 及77.08%之二主張併陳(本院卷㈠第145、159頁),然參前揭原告所提施工日報表,係被告之工程師葉于綸、專任工程人員張萬屘及工地主任詹駿杰所填載(經上開三人蓋印,並蓋用被告系爭工程基隆工務所之橢圓章),核與當日之監造日報表相符(亦經被告工地主任詹駿杰蓋用其印章及被告上開橢圓章確認);而被告有關完工比例77.88%之主張,雖提出原告98年2月2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2 月10日基港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供參,然此等原告函文所載工程進度比例,則無其他資料可資稽考,且與上開經施工單位即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人員逐日確認工程進度結果有異,尚難遽採,應以完工比例77.08%之數據為正確;易言之,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未完工比例,則應為22.92%。復參之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月8日期間之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本院卷㈥第103至324頁),被告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後雖尚有施工,然僅至98年1月22日為止,自98年1月23日起,即無任何施工及進度,且截至98年1 月22日止,完工比例亦僅 77.9579%,以小數點後3位以下4捨5入計算,則為77.96%,即未完工之比例為22.04%;被告雖另舉工程會網站年度重大列管計畫有關系爭工程相關資訊網頁之記載(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主張被告所完工比例應為78.02%,且原告係委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點收,苟此數據不正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即屬無據云云(本院卷㈥第67頁),然該網頁數據,同無其他資料可資查核,亦非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數據(本院卷㈦第92至218 頁),且與上開經施工單位即被告與監造單位逐日確認工程進度結果有異,而難遽信,以完工比例77.96%之數據為可採。而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前後(97年8月8日、8月26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9 日、12月23日、12月30日及98年1 月13日、2月3日,兩造與監造單位共召開第40次至第58次(計19次)之趕工會議,原告於歷次會議中均一再以進度落後情況而要求積極趕工,並重申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三)⒈有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 以上而經原告通知未見改善則原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及第23條(一)有關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1/1,
000 計算逾期罰款等規定,而原告另先後以台北法院郵局98年4月24日第00222號、台北古亭郵局98年5月13日第00981號催告被告改善進度落後狀況、完成系爭工程及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以98年3 月1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以98年2月2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情況未改善而依約暫停給付估驗款,以98年2 月10日基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依約改正施工進度落後情況而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暨以台北古亭郵局98年5月25日第010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6月8日前改善進度落後狀況、完成系爭工程、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展延預付款連帶保證書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及補拋塊石以穩固沉箱基礎等事項,否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⒌⒏⒒、民法第503條第229條等規定,期滿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上開趕工會議紀錄(含簽到簿)等影本(本院卷㈥70、325至366頁)及原告歷次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與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㈠第44至55、第275至278頁)在卷可憑。惟因被告仍自98年1 月23日起即無任何施工及進度,從而,依原告上開信函意旨(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原告業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有關被告答辯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遲延部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規定:「乙方(即被告)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即原告)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另施工說明書之參、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1.1規定「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資料送審之規定。」 1.1.2規定「資料送審包括投標時,主辦機關允許得標後,由承包商補足之設備資料、操作及使用說明、製造廠說明及安裝須知等(不限於)下列項目:⑴品質管理計畫書:包括證明書、報告書及檢驗報告。⑵施工計畫。⑶施工製造圖。⑷工作圖。⑸產品及廠商資料。⑹樣品。」及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五條規定「本工程施工要徑為基礎堤心塊石拋放,由於拋放數量龐大,承包商於得標後應積極尋找料源,並於開工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塊石供應計畫送工程司審核。」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2日開工,業如前述,是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計畫書,被告依約應於94年11月22日前提出。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4年11月 8日得標,其後兩造議約至94年11月20日方才簽約,焉有可能於94年11月22日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94年10月6 日公告招標,有意投標廠商自即日起,可購買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相關招標文件(有關招標文件,詳如原告所提清單〈本院卷㈥第15頁〉,且此清單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㈥第37頁〉,另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4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投標時亦已詳列工程細項及價目(包括各項資源統計數據)而提出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本院卷㈤之一第9至14頁),甚至可就其低於底價80%之相關原告詢問進行說明;足見被告於投標前,已根據招標文件,詳細評估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所需工料器材及時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顯然並非於94年11月20日簽約時起,甚至非於94年11月8 日得標時起,方才被要求無中生有;易言之,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評估,可溯及其領標及填載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前。則被告既自94年11月8 日得標時起,與原告詳細議約至94年11月21日,因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約於開工日即94年11月22日前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至被告辯稱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已將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時程列為「最遲」於95年1 月12日提出,已發生契約變更效果等語,固值斟酌;然縱使如此,所謂契約變更效果,亦僅原告同意被告「最遲」於95年1 月12日提出整體施工計畫送審,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及完工期限同步展延,上開被告所提送審查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亦仍安排系爭工程各個工項次第進行至97年10月31日完工;從而,被告將整體施工計畫書之送審時程往後推延,僅係自行壓縮其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不僅與原告無涉,而無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其可作為系爭工程延遲或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甚明(何況,被告遲至95年1月20日〈本院卷㈠第452頁、卷㈡第68頁〉方才初次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亦就前述施工網圖所定「最遲」時程有所延誤)。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審核通過之施工網圖,沉箱製作(CB01-1
)最早應於95年1月1日開始,而因原告遲未能確認何時可提供西30號碼頭作為被告沉箱製作與加高及儲存廠,致整體施工計畫書因無法確認沈箱製作與安放等事項而遲至95年5月5日方經原告審核通過云云。查:
⑴根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預定進度表,沉箱施作工項,係預定自
96年2 月開始,被告嗣後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沉箱製作亦係自96年1 月開始;被告雖稱依原告審核通過之施工網圖,「沉箱製作(CB01-1)」最早應於95年1月1日開始云云(本院卷㈡第68頁);然觀諸上開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其所稱「沉箱製作(CB01-1)」,實係「方塊製作」,並非「沉箱製作」;且有關「方塊製作」之場地,根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號A-06)施工場地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9頁)、被告製作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外放,第11頁之三、(二)及圖、第18頁)及護基方塊製作計畫書(外放,第1-1、2-1頁),係「東防波堤堤端東南側腹地」即「桶盤嶼信號台前施工碼頭」,亦非「西30號碼頭」,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將「方塊製作」誤為「沉箱製作」,亦將「桶盤嶼信號台前施工碼頭」誤為「西30號碼頭」,並因而將沉箱製作時程之「96年1月」誤為方塊製作時程之「95年1月1日」,已難憑採。
⑵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固規定:
「本局提供西30號碼頭(位置詳設計圖)作為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廠;東21及22號碼頭作為石料卸(裝)載碼頭;桶磐嶼信號台前施工碼頭為施工船機泊靠碼頭。」然依施工說明書第16條(三):「為配合西30號碼頭營運之需求,承包商應依施工計畫每年拖放之沉箱數,分年製作沉箱,承包商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時,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由工程司審核及經甲方同意後方可使用西30號碼頭。」之規定,可知,被告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之前提及時程,依約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時」,苟未開始拋放基礎堤心塊石,則被告本無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之餘地,避免影響西30號碼頭之營運。且根據被告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沉箱製作時程既「自96年1 月」開始,依前述被告理解,既發生契約之效力,於原告同意變更前,被告自無提前以製作沉箱為由提出西30號碼頭需用申請之餘地,縱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無同意及提前提供西30號碼頭之義務甚明。
⑶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實際操作時,因為水深測
量沒有過,所以沒有辦法進行拋石,被告總不能夠沒有開始進行,所以只好先行製作沉箱。被告是於95年5 月12日開始製作沉箱,因為原告方面就是在95年5月1日起提供西30號碼頭,……。」等語(本院卷㈤第223至223-1頁),並自承係於95年9月18日才經原告核准水深測量成果,被告於95年9月1日先與塊石供應商鴻運工程行簽訂簡約,並於95年10月6日簽訂正式塊石買賣契約書,相關契約及「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於95年10月25日方經原告正式核定等情(本院卷㈥第48頁)。可知,不僅其無可能於上開製作沉箱時,「已」拋放基礎堤心塊石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階段,且被告就沉箱之製作,未按照上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施工,而自行變更工序,提前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之需求。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能確認提供西30號碼頭作為沉箱製作與加高及儲存廠,致其整體施工計畫書因無法確認沈箱製作與安放等事項而遲至95年5月5日方經原告審核通過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係於95年1月20日第1次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惟
因原告無法依約提供西30號碼頭,乃有95年3月15日及95年4月17日兩次會議討論租用西30號碼頭相關事宜,雙方於95年4月17日達成共識後,被告所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才於95年5月
5 日通過原告審核云云。查無論根據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即施工說明書第16條(三))及被告經原審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系爭工程均應先進行動員、製作護基方塊及堤心石料(塊石)拋放工項,且已進行一定進度比例(以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而論,護基方塊預定於95年10月底製作完畢,而塊石拋放部分,30-300KG塊石預定於95年10底時拋放24.86%及於12月底時拋放33.26%,0.5-1T塊石預定於95年10月底及12月底時均拋放11.59%)或時程(即「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時」),方才有使用西30號碼頭製作沉箱之需求。然兩造於95年3 月15日之「沉箱製作申請租用西30號碼頭範圍與租用期程等相關事宜會議」時,被告在除開始動員外,並無任何護基方塊製作或拋放塊石進度之情況下,卻提出「因工程進度考量及相關配套設計下,浮台船自95年4月至96年1月31日租用西30碼頭,計10個月……」之要求,有卷附被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332至336頁)可參,不僅違反上開既定工序,且依被告整體施工計畫書(第12頁)、沉箱製作計畫書(外放,第5-1、5-2頁)及上開會議紀錄,且因西29至31號碼頭前線25米通道於95年4至8月份進行翻修工程,而亦與該工程衝突,乃原告依約及上開實際狀況,本無義務接受被告上開提前租用西30號碼頭之申請。被告對其前揭要求,亦先於上開會議中表示「如預定施作期程及租用範圍會影響碼頭船席及交通動線,雙方可就工程面進行協調可行方案及訂定交通計畫,如能提供碼頭100 公尺供浮船台租用作業,本公司亦接受,屆時再依實際作業狀況調整租用範圍。」嗣經原告於95年4 月17日「西29、30、31號碼頭舖面施工暨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沉箱製作使用水域作業說明會」中,協調西29、30、31號碼頭通道舖面整修工程及系爭工程沉箱製作所需位置,而提前並分階段於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提供西29號碼、里程自西29號碼頭起端77公尺起至157 公尺段,長8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80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95年6 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提供西29、30號碼頭、里程自157公尺至257公尺段長10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100 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提供西29、30號碼頭、里程自77公尺至257公尺段長18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180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予被告租用(本院卷㈠第337至343 頁)。上開過程,未見原告有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事由而致被告系爭工程遲延進行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及時辦妥應辦事項,致延誤審核通過其整體施工計畫書云云,自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答辯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部分⒈按系爭工程採拋塊石,係依被告於施工前之會測水深結果及
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之斷面計算數量(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作為日後估驗計價及結算之依據,而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之工址水深測量資料則僅供參考,至於被告有關工址會測水深測量之方法及所使用之儀器種類等,則應以書面提送原告同意後方可進行,此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
壹、特別條款第8條、第30條、第29條及參、施工規範第01726章之規定意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採拋塊石項目,係以每立方公尺按1.25立方公尺計價,因而30-300KG及0.5-1T 塊石之每立方公尺單價雖均為480元,然因已將「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遂俱以每立方公尺600元計價(單價分析表第1頁,另參本院卷㈥第86至87頁)等情,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5 頁),足認屬實。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一)本文及⒈規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30% 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且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P.1.尚明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另施工說明書之參、施工規範第02381章(拋石)4.2(計價)亦規定:「拋石、拋卵石、拋塊石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材料(含沉陷密壓、損耗、流失)、設備、機具、測量、檢驗、維修、水土保持、整坡整平、環境保護、安全措施、運輸等費用。……。」而因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係提供領標廠商之招標文件之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領標而開始進行投標評估時,即可根據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書,得悉得標廠商所應完成之工作,及應辦理工址水深測量,據以為拋石估驗計價及結算之依據,招標文件所揭示之拋石數量,不過為投標及議約評估基準而已,非終局結算依據,且除非工項增減數量已達 30%,否則被告依約亦無拒絕原告契約變更之權利。是以,有關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拋石之估驗計價與結算標準,自繫諸被告得標後施工前之工址水深測量結果。嗣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及29日進行水深測量作業後所提送而經原告同意備查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兩造於98年6月4日據此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針對30-300KG塊石減拋3萬0,498立方公尺及0.5-1T塊石減拋9,529 立方公尺,暨相關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汙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利雜費等,追減工程款計3,304萬3,754元,並簽署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業如前述(貳、四、㈠⒉),核與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及施工規範之規定相符,且未增減工項數量達 30%,是前揭契約之變更,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設計疏誤而無理要求被告一再重測云云,然被告於領標時既已知悉系爭工程拋石估驗計價及結算之標準繫諸得標廠商於開工後施工前之工址水深測量結果,並因而與原告簽訂含有上開契約變更條款之系爭工程契約,即無從以原告招標時之設計,與嗣後施工前之工址水深測量結論有約6.7%(被告第三次水深測量拋石體積55萬7,193立方公尺 ÷原簽約之拋石體積合計59萬7,220立方公尺≒0.933)之落差,而歸咎於原告,甚至認為有民法第92條所定得撤銷投標或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意思表示之事由。
⒉被告於95年3 月下旬送審而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控制暨水深測
量計畫書,有關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測量範圍長750 公尺、寬500公尺,採單音束水深測量(以RESON NaviSound 215或ALTASDESO-14 測深儀搭配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並配合周邊設備如湧浪補償儀、聲速剖面儀、潮位儀等設施),主測線方向係垂直於東防波堤延伸區域之走向,測線間距5 公尺及10公尺(計113 條;根據規劃圖,現有堤頭及延伸段區域及兩側均在測線間距5公尺範圍內),測點間距小於5公尺(記錄頻率為每秒1 筆),並於垂直主測線方向每25公尺間距及50公尺間距(主測線間距之5 倍距離)加測檢核測線(計21條,根據規劃圖,現有堤頭及延伸段區域及兩側均在測線間距25公尺範圍內)作為成果檢核及精度計算之依據(第
2、9、10頁,測量範圍及測線規劃圖則見第11頁),經原告於95年4月7日港埠三字第887 號函同意備查,業如前述(貳、四、㈠⒉)。嗣被告據以於95年5月4日及5月5日進行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作業後,於95年6 月29日以(95)華升工字第0100號函檢送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原告先後於95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水深測量成果審查會議及於95年8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堅持以單音束測深機補測),繼先後以95年7 月19日港埠三字第2041號函及95年7 月2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其軌跡圖顯示防波堤「現有堤頭10公尺範圍內並未施測及現有堤頭100 公尺範圍內水深測量軌跡線過於稀疏」為由,而未准予備查;嗣被告以95年8月3日
(95)華升基隆字第33號函所附備忘錄,請監造單位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以95年8月7日川技基(95)字第0804號函轉原告,申請以多音束水深測量重新施測,繼以95年8月7日(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轉達原告能否再次召開協商會議,被告擬以更精確方式針對「現有堤頭」100公尺範圍內施測;原告遂於95年8月14日再度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該次會議結論,仍採原施測之單音束測深機施測,惟測線間距應加密以反應實際水深,被告且於95年8月16日以送審文號KLT-001-010-A提出「部分區域水深測量補測計畫書」,除其中所載測量方法仍與前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相同外,並強調「此次之加密測線水深測量範圍則以東防波堤堤頭區為主,規劃為一長100公尺、寬250公尺之矩形區域,及港側長43公尺、上寬123公尺、下寬165公尺梯形區域,採用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重點加密施測……。」等語;詎被告卻忽於95年8 月25日,以多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施測(下稱第二次水深測量),隨即於95年8月28日及29日等2日另以單音束方式測線間距加密測量,而於95年9月8日以送審文號KLT-001-010-B 將水深測量報告(下稱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提出予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核後,以95年9 月12日川技基(95)字第0903號函檢送被告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召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審查會議,並以95年9 月18日港埠三字第2634號函就被告此次水深測量資料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95年6 月29日(95)華升工字第0100號函、兩造於95年8月2日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紀錄、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95年8月7日川技基(95)字第0804號函、被告95年8月7日(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兩造於95年8 月14日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記錄、被告95年8月16日送審文號KLT-001-010-A之部分區域水深測量補測計畫書、原告95年9 月18日港埠三字第2634號函及被告歷次水深測量報告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369、359、
360、462、361至362頁、本院卷㈤之一第140至166頁、本院卷㈠第363 頁)足參。可見,被告所稱之第二次水深測量,其施測之多音束方式,並未經送審測量計畫書,亦乏原告已然同意之事證,即殊難認被告此次施工前之水深測量,係依約或原告指示所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理要求重複施測,三次測量結果均大同小
異,且多音束測量方式係應原告要求,而所謂「堤頭」係指延伸段之堤頭,至現有堤頭部分無需施測云云(本院卷㈠第157頁本院卷㈤第223-1至224頁、本院卷㈣第151頁)。惟查:
⑴根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B-01)東防波堤延伸段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可知系爭工程,係自往西北方向之舊有防波堤「堤頭」,以一異形沉箱銜接,而轉往北方向延伸,再接續銜接七座矩形沉箱,並無中斷;另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B-02)東防波堤延伸段立面圖」、「(B-03)防波堤標準斷面圖(一)」(影本見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及被告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沉箱拖放計畫書(參第4-1 頁沉箱基礎拋石量及整平完成里程表等)與護基方塊吊放計畫(參第16至17頁之吊移吊放作業流程及順序示意圖等),可知上開異形沉箱拖放位置,甚至包括沉箱吊放位置兩側,因形成梯型基礎之設計,仍需先拋放塊石,待水下整平及整坡作業,再吊放墊基方塊後,方才拖放沉箱。易言之,即使舊有防波堤之「堤頭」區域及兩側,亦有藉水深測量確認應拋放塊石體積之必要。何況,據前述兩造往返資料以觀,所稱「堤頭」位置,均係指「現有堤頭」,而非被告所需施作之「延伸段堤頭」(本院卷㈠第359、360、361 頁、本院卷㈤之一第152至153頁),被告有關現有堤頭區域無需施測之辯解,已屬無據。
⑵其次,前述兩造間之文書資料,僅顯示被告送審而經原告審
核通過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係採單音束測量方式,嗣因其送審之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未經原告同意備查,被告雖曾提議以多音束方式進行測量,然未見原告曾經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嗣於95年8 月16日所提出之部分區域水深測量補測計畫書及兩造於95年8 月14日會議之結論,亦仍採單音束測量方式,業如前述,可見有關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應以單音束測量方式進行,係兩造始終不變之共識,被告指稱多音束測量方式係應原告要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信。
⑶再者,有關被告之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以其水深測量軌跡
圖(第2 頁)及2D水深地形圖(該報告書第15頁),與被告所提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之水深測量測線規劃圖(該計畫書第11頁)相較,可見現有堤頭前及兩側原本規劃為「主測線間距為5 公尺及檢核測線為25公尺」之區域內,確有一段距離之範圍內呈現軌跡空白情況(以該軌跡圖上堤頭及兩側各約1公分範圍,及比例尺1:1000而論,即約實際距離10公尺),即足知該部分確未施測;另參被告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之水深測量軌跡圖,顯示於第一次水深測量未施測之堤頭及兩側位置,已佈滿測量軌跡,可見該第一次水深測量所未施測之區域,亦非不能施測;再根據第一次及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有關異形沉箱位置之拋石量計算表,亦顯示前後兩次測量出現逾20%之誤差(第一次測量結果為2,076.65568立方公尺÷第三次測量結果2,622.873578≒0.79)。是以,原告以被告第一次水深測量有前述缺失,而未予同意備查甚至作為日後結算及契約變更之依據,即無不合;反之,被告辯稱原告無理要求重複施測云云,自難認有據。
㈣有關被告答辯之天候因素⒈限期完工之性質:
⑴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業如前述,而
固屬約定限期完工之契約。惟按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規定:「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可知,即使限期完成之契約,並不排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展延履約期限之可能性;而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⒈亦規定:「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予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另⒉規定:「國定假日、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工期。」即明揭上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之意旨。原告一再以限期完工資為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依據之理由,難認有據。
⑵然而,系爭工程契約自兩造簽約時起至約定完工日止,長達
近3年期間,乃系爭工程契約尚於第9條規定:「(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第八點所稱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及於第11條(一)規定:「(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三日或其事故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而施工說明書之
貳、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之H. 7亦明定:「(第1 項)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第2 項)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甚至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49條亦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可見,並非一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情事發生,即必然應依其情事期間展延工期,而應視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遲延事由,是否已致使被告無法就系爭工程依時履約及依限完工而定;易言之,依系爭工程實際狀況,即使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然對被告依約定工率施工而於預定完工日完工無影響者,即無依前揭規定展延工期之餘地。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諾與施工能力:
⑴查原告就被告之整體施工計劃書並無如被告所辯之遲未確認
西30號碼頭提供時程或審查之遲延,亦無被告所辯無理要求重複工址水深測量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整體施工計畫書,被告之塊石拋放施工,原應於95年3 月開始進行。又原告於結標前,因最低標之被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及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7條等規定,於94年11月7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系爭工程低於8折標說明分析會議,通知被告就工率與工期等事項提出說明,嗣經被告提出94年11月7 日(94)華升業字第0283號函,記載「……決標後可工作天,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 立方公尺施作,預定前2年以200工作天完成,全案預定工期內應可如期完成。」及94年11月8 日切結書記載「……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 立方公尺。基於上述因素,本公司切結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如期依約完工,此書為憑。」後,始因而決標予被告,並將上開被告上開函文及切結書作為其投標之契約文件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決標前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均一再承諾於「可工作日」每日拋石3,000立方公尺,即預定以200工作天完成拋石作業(即可工作日每日拋石3,000立方公尺,200工作天即可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簽約之拋石數量59萬7,220 立方公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㈥第32頁、卷第14至15頁),堪信屬實。
⑵另根據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被告於96年 4
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4月30日及5月1日之單日拋石量均達3,040立方公尺,96年6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則為3,400 立方公尺、96年7月8日及97年6月5日之單日拋石量甚至達4,000立方公尺、96年7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為3,150立方公尺、96年8月26日之單日拋石量為3,600立方公尺、97年5月22日及5月23日之單日拋石量均為3,500立方公尺、97年6月17日、6月19日及6月20日之單日拋石量亦均達3,900立方公尺(本院卷㈤第95至121 頁),可見被告確有能力履行上開函文及切結書所承諾之工率。而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工址水深測量結果,兩造已變更契約,關於塊石採拋部分,30-300KG塊石僅餘51萬5,130立方公尺,0.5-1T塊石僅餘4萬2,063立方公尺,合計55萬7,193立方公尺,亦如前述;從而,如被告確實依上開約定工率進行拋石作業,應於186 個海上可工作日即可完成【55萬7,193立方公尺÷3,000立方公尺=18
5.731天≒186天)。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針對系爭工程所需工期之鑑定報告雖認為:「(五)編擬進度須說明事項:1.每日拋石量計算:基礎拋石作業為本防波堤工程之要徑作業,每日拋石量對於整體工程進度能否如期完成至為重要。茲以96年為準計算平均每日拋石量: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上開之審查依據係依設計單位所提常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為設計拋石作業工作期、工區每年平均颱風影響個數為4 個(每個颱風影響工期為4個日曆天)及浪高0.8公尺以上為不利拋石作業條件下所進行之核算』;規劃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計 214日)為拋石作業工作期,經扣除工區每年平均颱風影響個數為4個(每個颱風影響工期為4個日曆天)計算,實際累計工作日數為198天(214-16=198);在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0天)及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計61天)為東北季風不規劃海上拋石作業;查閱在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拋石作業期間,承包商實際累計拋石量為26萬5,730立方公尺,考量上述拋石作業之平均每日拋石量為1,342立方公尺。﹝平均每日拋石量=265,730/198=1,342立方公尺﹞2.塊石拋放總量計算:依合約特別條款八之規定……。故本防波堤工程塊石拋放作業之前,須先進行工址水深測量,俾得瞭解實際地形水深與設計圖是否相符,並得算本工程實際拋石總量,藉以減少因斜坡地形或不平整所產生的誤差。查閱本工址水深測量結果計算本防波堤工程拋石總量變更為55萬7,193立方公尺,依本鑑定報告拋石作業規畫日程包括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計153天)、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計214日)及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24日(計85天)等累計日數452 天,上述期間經考量95年、96年之每年平均颱風影響個數4 個,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24日(2.8個月)期間平均颱風影響個數暫估1個﹝(2.8/7)×4≒1﹞,每個颱風影響工期4個日曆天計算,實際累計工作日數為416天﹝452-(9 ×4)=416﹞;並採用平均每日拋石量為1,342立方公尺,據以推估拋石總量可達55萬8,272 立方公尺,與實測變更後之拋石總量55萬7,193 立方公尺甚為接近,故經核算至97年6 月24日即可完成本防波堤工程塊石拋放作業。
」云云(鑑定報告書正本外放,第5至7頁)。然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既未根據因天候所發生實際上不適於施工之情況而論斷「可工作日」【就此,本院認同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非常同意鑑定報告所持:如遇強風、大雨、大浪等,會使船機作業不便,造成施工時間之損失,影響防波堤施工進度云云,故如非東北季風期,遇到強風、大雨或大浪,因無法施工,鑑定單位亦同意將會影響到工期(包括無法施工或施工效率低),此等天數,亦應展延。惟鑑定報告之後述內容,僅對『颱風』乙項計算展延天數,漏算其他強風、大雨或大浪之情形,其鑑定理由實有先後矛盾之處,應予加計強風、大雨或大浪應展延的天數,才為合理。」參本院卷㈤第41頁】,而與前述法規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未根據被告施工能力之兩造上開約定可工作日之拋石數量論斷被告應有之「約定拋石工率」【就此,本院認同原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之平均每日拋石數量1,342 立方公尺為依據被告施作不當之數量為基礎,依據該數量為錯誤數量所作之相關認定。實際上現場塊石拋放量技術上可以達到每日3,000~4,000立方公尺。被告於當初投標時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允諾每日拋放塊石3,000立方公尺,見被告94年11月8日所提之切結書所記載。依據系爭工程之部分施工日報表,被告多次拋放塊石超過3,000立方公尺,甚至有4,000立方公尺……。」參本院卷㈤第85頁】,亦悖於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均非可採。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有前述認定基礎之誤謬,則即使本院根據被告聲請,再度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受天候影響之工期,亦難期有正確之結論,至被告亦聲請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原告要求被告進行三次工址水深測量是否合理云云,則係屬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之評價,與工期設計是否允當無涉,從而,本院認均無再度函詢而調查之必要。
⒋相關天候因素之規範與氣象資料: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原名稱及條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而上開所稱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則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款亦有明定(原名稱及條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故勞工於海事工程現場施作,如因強風、大雨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該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將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000元以下罰金。
⑵又所謂「強風、大雨」之定義,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前勞委會)於89年9月29日以(89)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號函,針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強風、大雨」之疑義,於說明二:「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1 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前勞委會100年3月14日勞安2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亦同上意旨(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可知,就如系爭工程之海堤作業,於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或1 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即有上開規定考慮適用之餘地。
⑶而被告所提出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1至221頁,即本
訴不爭執事項㈤所提之附表3(逐日氣象統計表見附表3-1至
3 -4)),經核對被告所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逐日風速資料(外放)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本院卷㈢第228至230頁),雖係被告擷取各日單時最大平均風速(即當日只要其中一時平均風速逾每秒10公尺,即使其餘各時平均每秒風速均未達每秒10公尺,被告仍將當日列為有「強風」而影響施工之不可抗力日期,而顯為對被告工期最有利之認定)及各日總雨量(即當日總雨量逾50公釐以上,而非1 次降雨量50公釐,亦顯為對被告工期最有利之認定)所作紀錄,本院姑且予以寬認,而以之作為以下計算因「強風」及「大雨」致影響施工之不可抗力事由日數評價基準(至於,被告雖未主張浪高逾0.8 公尺之日數亦應扣除,然上開所提氣象統計表中之波高數據,經核對被告所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逐日浪高資料〈外放〉,雖係被告擷取各日平均浪高所作紀錄,然亦姑且作為以下計算因「浪高」而影響施工之日數評價基準)。
⒌被告主張之颱風警報與蘇花公路中斷事由
被告雖尚抗辯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被告即須停工,實際上氣象並沒有那麼惡劣,但這些都是事後方知,勞委會上開函釋係以有強風大雨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要停工;另「蘇花公路中斷」情事,則影響塊石運送,而均無法出工云云(本院卷㈥第35頁)。然查:
⑴依被告上開所提根據其整理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
中心之逐日風速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雨量暨颱風警報資料所提出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3至221頁,詳細資料見第208至319頁),若無任何強風、大雨等情事,而只有「颱風警報」之影響因素之日期者,顯示該颱風若非尚在遠處,即已遠離,而不致形成威脅系爭工程施工之氣候因素,自未能認有不可抗力事由甚明!⑵而有關蘇花公路中斷情事,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蘇花公路中斷,雖可改由南部運輸,但會增加運費,而超過被告原本評估,且南部公路也可能中斷,原告核定之計畫書亦未要求繞路云云(本院卷㈥第33頁)。查被告就所稱南部公路也可能中斷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又被告關於運費等成本評估之辯解,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指定被告須使用何處礦場之塊石,且根據被告與其協力廠商鴻運工程行簽訂之塊石採拋工程契約,其契約附註第5.點約定:「乙方(即鴻運工程行)可由其他國家運載塊石至工地……」(被告歷次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均同),被告亦未限定鴻運工程行使用特定礦場石料,或要求必須沿蘇花公路運輸,甚至上行或下行,乃塊石如何運輸及運費成本考量,係被告履約方式及意願之問題,自非被告得據為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
⑶另根據被告所抗辯不可抗力事由中,僅蘇花公路中斷而無涉
及其他天候及海象因素之日期,即96年8月20日至9月4日、9月6日至9月16日、9月19至9月20日、9月22日至10月3日、10月8 日至10月21日等期間(本院卷㈢第216至218頁),然據被告所提96年9月6日備忘錄及所附相關新聞報導,上開期間所稱蘇花公路中斷,係因聖帕颱風於96年8月16日至8月19日襲臺後,蘇花公路主要於147.1K發生約30公尺、落差60公尺之路基缺口(姑且不論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已謂於96年8 月22日清晨恢復單線通車)及141.95K連續坍方3天等(本院卷㈢第308至314頁),惟參被告96年4月10日編號KLT-001-021-C 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即第3批塊石)內所附文件,可知鴻運工程行之石料來源,係一方面與青杉企業社簽訂採購契約書(3 萬噸塊石),清杉企業社再向海南實業烏岩第一礦場取得石料供應同意書,而約定由清杉實業社運送至鴻運工程行指定就近之蘇澳港,鴻運工程行另與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30萬噸塊石),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向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開採自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扒里份礦場出產之石料,約定由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就近之(花蓮縣)和平港,鴻運工程行並與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船舶貨物運送契約協議書(參該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內附各契約書影本,未編頁碼);而烏岩第一礦場與蘇澳港,均在蘇花公路上開坍方或路基缺口之北方(宜蘭縣蘇澳鎮烏岩角約在蘇花公路114.2K位置,蘇澳港則在烏岩角北方,此參Google網站地圖即知),另漢本扒里份礦場往和平港,則在蘇花公路上開坍方或路基缺口之南方(漢本扒里份礦場距離蘇花公路約1.7K,銜接蘇花公路位置則約在151K處,有本院與宜蘭縣警察局澳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可參;另和平港則更在漢本扒里份礦場之南方,亦參之Google網站地圖可知),足見,此階段之塊石供應,無論陸運或嗣後船舶海輸,均與前述蘇花公路中斷無涉。乃被告所辯之蘇花公路中斷,自亦非系爭工程塊石拋放作業堪為不可抗力導致延誤之展延工期事由甚明。
⒍塊石拋放完成後之其他工項及系爭工程所需工期⑴而有關系爭工程塊石拋放完成後之沉箱安放、護基方塊吊放
、消波塊吊放、堤面混凝土澆置及燈塔導航設施等工項,根據被告所提送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之分月進度表,因均可同時進行,原規劃應在97年5月塊石拋放完成後5個月內即97年10月底前完成;另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該公會101年7 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3188號之鑑定報告所編擬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亦認為上開工項可於塊石拋放結束後5 個月完成,核與被告前揭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原訂計畫相符,堪為評估系爭工程上開工項合理工期之基準,而被告對此,亦僅主張此5 個月應以「可工作天」計算(本院卷㈥第34頁),從而,系爭工程之沉箱安放、護基方塊吊放、消波塊吊放、堤面混凝土澆置及燈塔導航設施等工項,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或被告能力,均應於塊石拋放完成後之5 個月工作天內完成,即系爭工程總計需339個工作天(186天+153天=339天)。
⑵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1至221頁):
①自95年3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95年3月至12月有強風或大
雨之日期僅3 月1日、3月2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3 月23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3日、4月26日、5月15日、5 月17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9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1日、8月2日、8月2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2日、10月23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8日等37日,可知95年3 月起至12月底止無強風及大雨之可工作日計為269日(000-00-00-00=269)。
②96年整年有強風或大雨之日期為1月3日、1月13日、1月17日
、1月21日、1月26日、2月1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7日、4月2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8日、6月5日、6月6日、6月8日、6月9日、8月8日、8月9日、8月18日、8月1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3日等43日,可知96年整年無強風及大雨之可工作日計為322日(365-43=322)。
③97年1 月至10月底有強風或大雨之日期為1月13日、1月14日
、1月15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23日、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7日、5月30日、7月18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0日等48日,可知97年1月至10月底無強風及大雨之可工作日計為257日(000-00-00-00=257)。
⑶故合計自95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止不扣浪高0.8公尺以上之
可工作日為848日,遠逾系爭工程經上開本院核算所需之339工作天。又浪高0.8 公尺以上之情況,固非被告所主張之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卷㈥第34至35頁),然本院根據上開被告整理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4至221頁),就95年3 月起至97年10月底止期間核算扣除強風、大雨甚至浪高0.8 公尺以上之日數後,其無強風、大雨及浪高逾0.8 公尺情況之可工作天,亦達358日(95年3月至12月計82日、96年整年計134日、97年1 月至10月計142日),而仍超過上開本院核算系爭工程所需之339 日可工作天。是無論是否計入前述浪高因素,顯均難認系爭工程有因惡劣天候而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
⒎浪高0.8公尺以上之影響
又縱將浪高0.8 公尺以上亦寬認屬系爭工程之不可抗力以致影響施工之事由。然查:
⑴系爭工程之沉箱安放、護基方塊吊放、消波塊吊放等工項,
均為海上工程,乃扣除不利海上作業之日數,或為施工之精確性,或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難認非無必要;另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雖係在已完成而高逾海平面3 公尺之沉箱上進行,然浪高「偶有」達3 公尺之情形,亦可能不利於澆置混凝土,亦非完全無據。
⑵至燈塔導航設施工項,雖無從排除大雨或強風之影響,惟參
系爭工程之設計,被告所施作之延伸防波堤完成時,沉箱部分即高逾海平面3公尺,堤面澆置混凝土後則高逾海平面6.5公尺,新建燈塔則設置在已完成澆置混凝土之堤面上,此參系爭工程契約圖號B-02之立面圖即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最後實體部分之燈塔導航設施,根據上開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分月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其82.84%(100%-17.16%=82.84%,而17.16%則與其他前置工程重疊)係於沉箱安放及堤面混凝土澆置等工項完成後之2 個月內完成,如根據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應可於堤面澆置混凝土後1 個月內完成;復根據被告所提出其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逐日浪高資料(外放)所整理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4至221頁),甭說未見有逾6公尺之浪高紀錄,即使逾5公尺之浪高紀錄亦無,實則,4 公尺以上之浪高日數都屈指可數;可見,於高逾海平面
6.5 公尺之混凝土澆置堤面完成後,燈塔導航設施工項既非海上工程,自應不受浪高因素影響(甚至如核實認定,系爭工程於高逾海平面3 公尺之沉箱安放完成後之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亦幾乎不在浪高因素影響之列),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工項如何受浪高因素影響而未能施工有所舉證【實則,被告所稱浪高因素,僅僅根據原告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所提及之「……浪高0.8 公尺以上為『不利拋石作業』條件……」(蓋以浪高
0.8 公尺以上為不利拋石作業條件,顯係因此浪高情況影響拋石船拋石之精確性而已,並非法定不能作業事由;從而,若究實而論,應以吊車吊放之護基方塊及消波塊工項,亦根本亦不受浪高0.8 公尺之影響)等語,此外,即無任何浪高影響施工之說明或舉證,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綦詳(本院卷㈥第33至34頁)】。從而,有關沉箱安放、護基方塊吊放、消波塊吊放、堤面混凝土澆置及燈塔導航設施等工項,雖需5 個月即153日之可工作天,然至少最後1個月(即31日)之燈塔導航設施工期,顯然不受單純浪高因素之影響,亦即,受浪高影響之可工作日僅122天(153天-31天=122天)。
⒏根據被告施工狀況之評估⑴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雖稱浪高0.8 公尺以上為不利拋石作業條件,然並非即當然不能拋石或屬於對拋石作業之不可抗力之惡劣天候,此參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在所稱惡劣天候情況下,猶「出海作業」逾百日(本院卷㈢第180至181頁),甚至在所稱惡劣天候情況下,還可多次單日拋石逾3,000立方公尺(前述單日拋石量逾3,000立方公尺之日期,其中97年7月26日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25公尺,當日拋石量為3,150立方公尺,96年4月22日之浪高為1.27公尺,然當日拋石量達3,040立方公尺,96年4月27日之浪高為0.87公尺,然當日拋石量達3,040立方公尺,97年5月9 日之浪高達4.61公尺,然當日拋石量達3,000立方公尺,97年5月14日之浪高為1.43公尺,然當日拋石量亦達3,300 立方公尺,參前述被告製作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8、220頁〉)足知。事實上,施工期間之天候狀況,於每施工日之初,根本尚無從得悉當日整日是否會有10分鐘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或 1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之情形,如同前述被告所稱係「事後方知」,乃上述前勞委會函文方才稱此標準係「用於事後檢查」,即評價規範;從而,若以行為規範而論,被告原應於每日伊始均準備進行施工,甚至因此會於有強風、大雨或浪高0.8 公尺以上仍出海作業之情形;亦即,客觀上無任何強風、大雨或浪高0.8 公尺以上之情形時,無論作為行為規範或事後評價規範,均為海上工程之可工作日,至有強風、大雨或浪高0.8 公尺以上之情形而被告仍出海作業者,亦顯係被告當時評估天候及海象,仍可進行施工,而屬行為規範之可工作日。
⑵本院復根據被告實際施作之拋石數量(根據被告之施工日報
表及監造日報表,被告最後拋放30-300KG塊石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實拋累計數量為48萬5,230 立方公尺,另最後拋放0.5-1T塊石之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實拋累計數量為3萬3,980立方公尺,合計51萬9,210立方公尺,本院卷㈥第308、305頁),及最後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數量(30-300KG塊石為34萬2,250.7立方公尺,0.5-1T 塊石為1萬1821.4立方公尺,合計35萬4,072.1立方公尺,本院卷㈦第127頁),計算被告有效拋石率為68,19%;再以此有效拋石率,評估若由被告施作完成,於包括因被告自身拋石技術問題及環境之沉陷因素而耗損之數量,所實際拋石之數量可能達81萬7,118立方公尺【55萬7,193立方公尺 ÷68.19%≒81萬7,118立方公尺)。另一方面,根據監造日報表,被告於95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止,於有強風、大雨及浪高逾0.8公尺之日期,仍出海作業所拋放塊石之數量,計15萬5,550 立方公尺,若僅計算於95年3 月起至97年8 月底止,於有強風、大雨及浪高
0.8公尺以上之日期,仍出海作業所拋放塊石之數量,亦達14萬2,350立方公尺(詳附表【一】);易言之,被告所需總拋石數,扣除其於有強風、大雨及浪高逾0.8 公尺之日期仍出海作業所拋放塊石之數量,為66萬1,568 立方公尺,如扣除僅計算至97年8月底止之數量,則為67萬4,768立方公尺,以上開被告所切結承諾之拋石工率而言,所需拋石日數估計為225日(即67萬4,768立方公尺÷3,000立方公尺≒225天)。則計算被告實際施工所需日數,需顧慮包括浪高之天候因素者為347日可工作天(225+122=347),非海上工程之燈塔導航設施而無需顧慮浪高因素者為31日可工作天。
⑶而根據被告上開氣象統計表(本院卷㈢第214至221頁),95
年3月至12月期間無任何強風、大雨及浪高0.8公尺以上之日期計82日,96年期間則為134 日,且依日期順序計算,此等無任何天候因素之日計算至97年9月22日已達347日,而自97年9 月23日起算無需顧慮浪高因素之可工作天則尚有33日,仍足夠系爭工程最後之燈塔導航設施工項之施工所需期間。猶需強調者,此等評估模型,尚涵蓋將所有浪高0.8 公尺以上而被告並未出海拋石之日數均於可工作日中扣除,且未將浪高雖逾0.8 公尺然未逾2公尺而根本不影響於高逾海平面3公尺之堤面混凝土澆置施工之日數加回,復未細究因被告拋石技術所致折減有效率致需多耗費工時等有利於被告計算其可工作天之因素,易言之,即使忽略此等有利於被告計算可工作天之因素,仍得出被告可如期完工之評估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因惡劣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需展延工期云云,亦屬無據。
㈤有關原告止付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物價調整部分⒈有關原告止付估驗款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拒不依約展延工期,而以系爭工程逾期為由暫停給付第53、54、55期之估驗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告給付估驗款後再續行系爭工程,並非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三)⒈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⒈工程實際進度,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15% 以上,經甲方通知未見改善者。」又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Q.1 規定:「本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如保留原因消失,應即全數發還承包商。⑴主辦機關或承包商之分包商向承包商提出索賠請求,或有合理之證據顯示可能提出索賠要求。⑵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辦理本工程或工作,致有品質、規格不符或及時程嚴重延誤之虞時。⑶有瑕疵之工程或工作,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時。⑷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得保留估驗計價款之原因。」Q.2 規定:「(估驗計價款之扣除)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
Q.1 『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中各項缺失,主辦機關得自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自承包商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Q.4 規定:「主辦機關將於承包商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其保留款,其金額按契約規定辦理。」Q.5 規定:「(保留款發還)承包商於本工程或工作正式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得要求主辦機關發還全部保留款。」另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第4 段: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落後預定進度15% 以上,且經原告通知未見改善,原告即可依約暫停給付估驗款,而以此估驗計價款擔保被告改善進度落後或工作瑕疵,及因遲延或瑕疵所生損害與原告自行處理之費用,並得自行就所暫停給付之估驗款或依契約規定保留之保留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⒉)中扣抵。
⑵而系爭工程除第52期以前已完成估驗計價及付款(不包括保
留款)之部分外,於估驗工程完成金額加計物價調整款並扣除保留款與預付款後,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完成估驗之第53期估驗款為414萬2,662元,於98年2 月10日完成估驗之第54期估驗款為120萬9,904元,及於98年6月1日完成估驗之第55期估驗款為8萬7,486元(以上均未含稅),有上開3 期之估驗計價表影本(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為憑,於均加計5%之營業稅(元以下4捨5入)後,則分別為434萬9,795 元、127萬0,399元及9萬1,860元,合計571萬2,054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因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之遲延、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或其他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無法如期完工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又被告於97年10月31日進度僅77.08%,未完工比例為22.92%,其後雖有零星施工,然僅至98年1月22日為止,自98年1月23日起即無任何施工進度,且完工比例亦僅77.96%,即未完工比例為22.04%,亦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約定完工日時,已落後預定進度逾22%,非僅前述規定之15%而已。
⑶實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7日之預定進度為98.92%
,然實際進度僅72.69%,落後26.23%,於97年8 月25日之預定進度為98.27%,然實際進度僅73.48%,落後26.23%,於97年9月3日之預定進度為99.39%,然實際進度僅74.25%,落後
25.14%,於97年9 月15日之預定進度為99.41%,然實際進度僅74.68%,落後24.73%,於97年9月22日之預定進度為99.41%,然實際進度僅75.21%,落後24.20%,於97年9月29日之預定進度為99.42%,然實際進度僅75.39%,落後24.03%,於97年10月6 日之預定進度為99.53%,然實際進度僅75.76%,落後23.77%,於97年10月13日之預定進度為99.66%,然實際進度僅75.98%,落後23.68%,於97年10月19日之預定進度為99.78%,然實際進度僅76.25%,落後23.53%,於97年10月26日之預定進度為99.93%,然實際進度僅76.82%,落後23.11%,於97年11月3日已逾約定完工日3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27%,未完工比例為22.73%,於97年11月10日已逾約定完工日10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42%,未完工比例為22.58%,於97年11月17日已逾約定完工日17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64%,未完工比例為22.36%,於97年11月24日已逾約定完工日24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71%,未完工比例為22.29%,於97年12月8 日已逾約定完工日38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86%,未完工比例為22.14%,於97年12月22日已逾約定完工日52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88%,未完工比例為22.12%,於97年12月29日已逾約定完工日59日曆天,然實際進度仍僅77.88%,未完工比例為22.12%,於98年1 月12日已逾約定完工日73日曆天,然實際進度仍僅77.88%,未完工比例為22.12%,於98年2月2日已逾約定完工日94日曆天,然實際進度僅77.96%,未完工比例為22.04%;而兩造則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23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7 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3日及98年2月3日先後進行第40次至第58次趕工會議,歷次趕工會議中,原告均一再提示被告上開(歷次會議前一日)施工進度,並催促趕工,暨陳明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罰款及上開暫停給付估驗款之規定,會後亦均將會議紀錄函送被告,有被告歷次函文及所附上開趕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㈥第326至366頁)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不僅落後進度始終未曾至15% 以內,甚至亦無明顯趕工情事(除前述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落差之數據外,可另參上開期間之監造日報表影本及被告整體施工計畫書之分月進度表,均外放)。從而,原告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暫停給付98年以後完成估驗之第53、54、55期之估驗款,核屬有據,反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就繼續施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逕自停工。
⒉有關原告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一)工程保證金:本工程
應繳納得標總價10%履約保證金,計8,626萬元。本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25% 無息退還,在甲方依約發還前概不退調支息。如以銀行立書面保證及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者,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二)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如保證金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三)具下列情形者工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規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1,000 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20% 為限。
」參以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G .4.1之⑵:「履約保證金:保證承包商依契約規定履約完成本工程。」 G.4.2之⑴:
「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間自提供保證時起,迄契約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由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之日止,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止。」 G.5.2:「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之 10%。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15日內,按招標文件之規定額度,提送保證金交主辦機關收執做為履約保證,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契約、附約、條款、條件及同意之諸事項,與配合契約變更之一切工程。」等規定,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驗收合格,非以履約保證金各25% 分段擔保被告履約進度而已,甚至於發生逾期情事者,尚得由原告充作逾期罰款而受追繳,即亦足知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條款,所以規定為「得退還」而非「應退還」,且未如估驗款訂明給付期限(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⒈)之旨趣。易言之,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固以系爭工程完成一定進度為前提要件,然非工程完成一定進度之當然效果,原告仍得審酌被告履約情形,以決定是否退還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前之各工程進度階段之25%履約保證金。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除拒不依約展延工期,更以系爭工程逾期為
由,拒絕退還工程進度75% 之履約保證金,加劇被告財務壓力,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再續行系爭工程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因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遲延、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或其他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無法如期完工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係被告履約之擔保,並非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對價,從而與其施工義務顯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可資行使。再者,根據前述趕工會議紀錄,顯示被告經原告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前後數十次趕工會議一再催促趕工,然工程落後進度,甭說未縮小至15% 以內,甚至未曾縮小至20% 以內;另經核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及前述被告所整理之氣象統計表,97年8月、9月及10月期間之無強風、大雨及浪高逾0.8 公尺之日數多達46日,惟實際拋石數量卻僅5萬1,800立方公尺(97年8 月間,於8月5日開始拋石前之已拋數量為42萬2,930立方公尺,於97年11月1日拋石前之已拋數量為47萬4,730立方公尺,其間差額為5萬1,800 立方公尺),平均1風平浪靜之可工作天僅拋石1,126立方公尺,經認定完成數量甚至僅2萬6,954立方公尺(97年8月1日累計完成數量為39萬7,279.44立方公尺,97年10月31日累計完成數量為42萬4,223.44立方公尺,其間差額為2萬6,954立方公尺),即平均1 可工作天僅完成585.96立方公尺,其拋石工率之低,不僅客觀上已違反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切結,且足以顯示被告主觀上並無趕工意願,僅圖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以免受依約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以致其無法回收投入成本(本院卷㈠第146、160頁),無怪乎迄約定完工期限仍將近23% 未完工!更何況,被告非僅於約定完工日僅完成77.08%,再參其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㈥第249頁),其於98年1 月13日函請原告解除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責任時(本院卷㈠第277頁),施工進度亦僅77.8781%,即未完工比例仍為 22.1219%,而足令原告顧慮被告因無法如期完工而有以不退還75% 工程進度之履約保證金備抵依約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之必要性(甚至系爭工程逾期後,於97年11月及12月期間無強風、大雨及浪高逾0.8 公尺之可工作天亦有8天〈若加計浪高雖逾0.8 公尺,然不及1公尺之日數,甚至多達17日〉,惟被告實際拋石數量仍僅1萬2,000立方公尺,平均1工作天之拋石僅1,500立方公尺,經認定完成數量甚至僅6,000立方公尺,即平均1 工作天僅完成750立方公尺),自殊難認定被告已依原告通知而改正工率低落之狀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三)⒒之規定,不退還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即無不合。
⑶尤其,原告自預定完工日期之97年10月31日前,即已一再催
促被告趕工,並告知被告應重視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⒈及第23條(一)之規定,而自97年11月1 日被告應計逾期罰款之日起,至原告所陳被告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98年
1 月13日止,計74日,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規定計算逾期罰款,每1日以91萬2,309元計算(有關計算基準之結算總價,詳下述),總金額已高達6,751萬0,866元(且尚逐日增加),以之扣減被告未領估驗款571萬2,054元,及保留款其中1.5%之保固保證金即1,053萬7,667元,甚至再扣減保留款其餘3.5%即2,458萬7,887元後(6,751萬0,866元-571萬2,054元-1,053萬7,667元-2,458萬7,887 元=2,667萬3,258 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於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之最後25% 履約保證金(即2,156萬5,000元)已不足擔保上開已發生甚至持續增加之逾期罰款,乃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三)⒒之約定,不退還工程進度75% 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陳本院98年1 月12日基院慧98司執助慎字第12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然原告顯無可能當日收到扣押命令,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⒈之規定,應於5 日內發還;況上開扣押命令已於98年2 月21日經法院撤銷,惟原告仍止付被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顯見原告有故意拖欠之情事,並非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係針對估驗款撥付之約定,並非針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且因性質有別,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前已詳述;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前揭答辯,原告應依前揭約定,於被告請求之5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係於98年1月16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號卷查知,而被告則係以98年1月13日(98)華升工字第0007號函要求原告退還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2 月10日基港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可參,是縱原告亦於當日收受該被告函文,然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未逾5 日,原告既已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則依本院扣押命令,自不得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乃原告未將工程進度75% 之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亦無不合。至於,上開扣押命令雖於98年2 月21日經本院撤銷,然斯時被告已停工近1個月(被告施工至98年1月22日止,詳如前述),被告既未改正工率低落之狀況,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三)⒎⒒之規定,不退還工程進度75% 之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反之,被告藉此以為停工之理由,則屬無據。
⒊被告尚辯稱因96、97年營建物價波動迅速,被告曾以97年 3
月28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請求原告依照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依各案特性及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但原告卻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配合辦理,影響工程進行,原告不應單方終止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⒉規定:「……工程完成期限在
1年以上者(包含1年),以採用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調整工程費計算標準,其辦法詳本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之。……」而所稱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其第7 條則規定:「……工程規定完成期限在1年以上者(含1年)以採用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施工期限內物價如有波動,每次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不包含稅雜費及保險費)可按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計算予以調整,其辦法如下:⒈以本工程開標月份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2.5%以下(含2.5%)者不調整,增減率超過2.5%以上(不含2.5%)者,就增減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⒉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不包含稅雜費、保險費)之調整,自開標月份起第2 個月之部分計價即開始辦理。⒊每月之工程部分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15日及月終最後1 日,以計價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於次月計算調整(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3位值,第4位以4捨5入)付給。⒋契約完工期限以外之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指數為當期資料予以調整,但經甲方核准延長工期期間內之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不受此限。在申請延長工期尚未核准期間內之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俟甲方准延後按逐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比率補辦調整。……⒍工程價款調整計算式:調整後增加(減少)估驗款=(原估驗金額-利雜費-保險費-預付款-營業稅)×﹝(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0.025﹞(行政院93.3.25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
⑵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依上開規定予
以物價調整,此有系爭工程第53、54、5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3、339頁),自足信實。至被告所稱之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則為:「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
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以95年 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 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內容,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充執行方式,載明營建物價總指數超過2.5%、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超過5%及個別項目(例如鋼筋)指數超過10%之3種物價調整方式,供機關視需要擇定於契約中。遇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廠商即可依契約規定獲得補貼。三、上開2.5%、5%及10% 之比率,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機關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例如降低上開比率,以減少雙方風險,提升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意願,並可減少廠商得標後因價格波動無法取得補貼而衍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四、另本會前以97年1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各機關,將工程材料費用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單獨辦理工程材料招標(例如:水泥、鋼筋、柏油、管材、電纜等);並請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信局)辦理「公共工程用鋼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已決標16項);就柏油及水泥材料部分,本會亦已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請各機關依前述原則,督促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本院卷第211頁)⑶另被告所稱工程會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其內容則為:「主旨:為因應近期工程材料價格持續上漲,避免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效率及工程進度,並減少履約爭議,請就工程採購案採行因應措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旨揭因應措施,說明如下:(一)尚未招標或因流、廢標而重行招標之工程標案:1、工料分別招標:本會業以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將工程材料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招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為方便各機關購料,本會也已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信局)辦理公共工程用鋼筋、水泥及柏油共同供應契約,供各機關訂購交施工廠商使用。地方政府亦得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2、契約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本會業以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二函訂頒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漲跌逾2.5%、5%及10% 之物價調整方式;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2.5%、5%及10% 之比率,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機關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說明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二函辦理。(二)在建工程標案:1、無料源之聯絡窗口:目前經濟部已設置「營建物料供需協調小組」,以協助業者取得鋼品、砂石等營建物料料源。各機關應主動瞭解或接獲廠商反映有取得營建材料困難時,洽該小組協調,本會亦設有聯絡窗口協助洽購建材事宜。2、辦理物價調整之方式:各地方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及財政狀況,考量契約公平合理、社會觀感、公共利益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參考本會相關函釋自行合理訂定依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調整物價之方式。至適用中央機關之因應措施,刻由本會與各部會、業者研議中。」(本院卷第212頁)⑷上開被告所稱工程會之函文,均係強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
工程款應納入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不宜於契約中訂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至調整比率,則僅屬行政指導性質,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而系爭工程契約則已訂明前述物價調整方式條款,且其約定調整方式復係前揭函示建議方式之一,則被告執前揭工程會函示,而以前揭97年3 月28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要求與原告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已難認有據。被告雖尚援引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主張原告應依個別工程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辦理調整云云;惟此「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行政院以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布(本院卷㈠第164頁,以此法規名稱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法規查詢資料庫,亦可查知),於被告以上開97年3 月28日函,請求原告重新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及原告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時(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並不存在,被告於上開補貼原則發布後至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復未再援引上開補貼原則,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數調整;易言之,縱上開行政院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確實訂有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規定,然此顯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才援以為原告應增給物價調整款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參反訴),及據為其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之理由。乃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97年4月7日函文拒絕重新訂定物價調整方式為不當,及其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之理由,即屬無據。
㈥被告未依約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原告終止契約核屬有據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二)規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基隆港務局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工程估價單所列營造綜合保險一項,應請承攬廠商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週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能力,依保險公司規章估價計列投保項目,投保項目如下:(一)工程財物損失險。
(三)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四)雇主意外責任險。」第4 項規定:「工程契約簽妥後至開工前,承攬廠商應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應註明主辦工程機關為受益人……。」第5 項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展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辦理,廠商均應自行負責予以加保,所增加保費由廠商負擔。」第6 項規定:「工程因故保險期間延期或遲延履約時,及工程變更致總工程費有所增減,須調整保險金額時,均應自行加保,所增加保費由廠商負擔。」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F.10.4前段規定:「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F.10.6亦規定:「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及附加之任何批單、條款、特約條款所需之保險費,由承包商自行估算包含於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下。因契約變更加保所需費用,亦含在契約變更書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下,主辦機關不另行給付。」再再明揭被告應自費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以擔保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賠償請求。
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係
至98年3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被告逾約定完工日尚未完工,甚至於98年1 月23日開始停工前,僅完成系爭工程不到80%,而以98年3月1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嗣尚以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法院郵局98年4 月24日第00222號、台北古亭郵局98年5月14日第00981號及98年5月25日第01070 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請求),業如前述(本判決貳、四、㈠⒊),惟被告則以98年3 月26日(98)華升工字第0042號函復:「旨接延長加保期限乙事,依契約一般條款F.10之⒋及F.11之⒉規定,因貴局未於工程履約期間受有不可抗力因素給予工期展延情況下,致無法據以辦理,且貴局為保險定作人及受益人,基於權益考量,貴局可逕洽撥款辦理保險加保。」(另被告98年4月9日(98)華升工字第0050號函旨亦同,本院卷㈠第57至58、301 頁),所持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理由,已屬無據,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展延工期,而保險公司須有確定保險期間方能據以評估保險費,故被告無法續保云云,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兆產意部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㈤第161 頁、卷㈥第90頁)為據。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本有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驗收合格止之義務,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期限,或以經原告展延工期為條件,業如上述;且被告為系爭工程承包商,究竟如何或是否繼續施工或尚需若干工期,自僅其能掌握,而非原告;則被告於營造綜合保險屆滿後,因尚未完工及驗收,其自應依約自行評估所需施工至驗收合格之期間而續保。
⒊猶有甚者,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係至98年3 月31日止,亦非僅止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顯係被告原本備供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之期間,且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公司純粹根據其要保之期間。何況,原告因被告拒絕續保,而自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長保險期間至98年12月31日,並繳納保險費167萬0,273元,有原告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等影本(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應依約續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與原告是否展延工期毫無關係。所謂保險公司需有確定保險期間云云,無非由被告就特定期間要保,而由保險公司承保。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仍如前述,僅圖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以免受依約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致其無法回收投入成本(本院卷㈠第146、160頁),從而,在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前,其已無意願再投入包括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等任何成本甚明。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而被告既無因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於約定工期內無法完工系爭工程之情事,且無任何可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然其不僅自98年1月23日起停工,復未就98年3月31日屆滿保險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且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未繼續履約而復工或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⒒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於98年6月9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㈦有關逾期罰款與其他各項請求之關係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立法理由謂「……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規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1,000 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20% 為限。」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H.10規定:
「若承包商未能按 H.6『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H.12規定:「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罰款」,性質上係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固因被告給付遲延,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不得請求其他有關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⒉而被告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將系
爭工程完工,則自97年11月1 日起即屬給付遲延,固不待言。又被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即完全停工,迄98年6月9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亦未進行任何工程施工,核其性質,則應屬拒絕給付。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可知,被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易言之,系爭工程於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前之98年6月8日,均屬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原告因此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既已請求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各項損害。然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認:「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或因系爭工程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各項損害,與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則屬有別,不因原告已請求逾期罰款,即不得請求其他因系爭工程契約消滅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之差價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點收之塊石數量:
被告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於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已拋放塊石量為39萬8,058 立方公尺,且比較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0日施工中最後一次驗收之測量資料及98年8 月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均係同一測量公司所進行之測量,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竟顯示港側嚴重下陷及塊石無翼而飛,海側塊石則無故隆起云云。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義務,係完
成上開設計之防波堤延伸工程與新建燈塔及其附屬工程,業如前述;且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1.1.「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規定(民法第 492條亦同斯旨),被告應就所完成之工作,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所拋放之塊石,因係作為延伸防波堤之沉箱基礎(本院卷㈣第21至30頁),自須拋放在設計斷面範圍內,否則即屬未依約履行拋石義務,而無計價之餘地,此亦參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30條(一)即足知之。又塊石拋放堆置後,將受自重與波流作用而趨於緊密及自然沉陷,以致被告將塊石拋放在設計範圍內之數量與可分期估驗及完工後驗收之數量,必有落差,此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院卷㈦第127至128頁)及前述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30條(一)及第29條規定足知。基上因素,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需拋放之塊石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塊石拋放數量,必不一致。且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塊石拋放數量,且僅係根據原告上開防波堤延伸之設計模型及被告於施工前之水深測量結果,所計算出之作為各期估驗與結算計價之標準;被告於實際施工所拋放之塊石數量,復因牽涉拋石技術及沉陷等因素,理論上將多於可被估驗計價甚至驗收合格之數量;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不僅於P.1 明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甚至於P.12規定:「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而各期估驗及完工後之驗收,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P.10「為決定每次辦理估驗計價單內所應計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劑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之規定,則應根據被告送審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所載:「本工程塊石拋放作業期間,配合沉箱基礎塊石每月石料需求量拋放,但塊石拋放容積收方數量,以每月進行一次水深測量,作為收方計價數量依據。」(第12頁)及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所規劃之「20次施工中水深測量」及「1 次完工後水深測量」之結果辦理。益徵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塊石數量,與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實際需拋放之數量,及可作為各期估驗計價暨完工驗收之數量,俱非一致,亦非能混為一談。從而,為顧慮兩造於完工前無法預估之因沉陷及耗損等因素而需加拋之數量,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塊石拋放之計價方式,係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塊石數量,以每完成1立方公尺按1.25 立方公尺之比例計價(參單價分析表第1 頁及詳價價目表有關塊石採拋之數量與複價),亦如前述。
⑵從而,可估驗計價之塊石數量,係根據被告於施工中之收方
測量,與實拋數量無關,而施工中各次收方測量數據,亦不過作為各期估驗計價標準,而非即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與否,仍胥視被告於完工後之水深測量結果而定。查根據被告第31至55期估驗計價資料之被告施工中測繪高程拋石量斷面積法計算結果及監工日報表(均外放),97年12月20日進行水深測量收方之結果,30-300KG塊石為38萬4,768.93立方公尺,0.5-1T 塊石則為1萬3,290.89立方公尺,合計估驗39萬8,059.82立方公尺。然其最近1 日(97年11月17日)之拋石累積數量,30-300KG 塊石為48萬5,230立方公尺,
0.5-1T塊石(97年11月20日)則為3萬3,980立方公尺,合計51萬9,210 立方公尺,且嗣後被告亦無拋石之紀錄;惟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則就測量作業委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進行,於98年6 月18日採用多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水深地形測量,並根據施工前測量之原有地形線及現況測量之地形線計算二者間之總體積,扣除已完成之不可壓密、變形之工程結構(包括沉箱、護機方塊、消波塊等)體積,而得出可驗收之塊石體積總和,僅35萬4,072.1 立方公尺,此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980618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實測體積-②消波塊及護基方塊體積-③沉箱+堤面混凝土石實際完成體積=④塊石體積354,072.1 立方公尺」「第55期塊石驗收數量398,058.0 立方公尺」、「量測之體積與驗收數量比354,072.1立方公尺/398,058.0立方公尺=0.8894(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將97年12月20日水深測量收方數據,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故合計為39萬8,058立方公尺,實則應為39萬8,059.82 立方公尺,則此量測體積與驗收數量比應為0.8895,然後述之沉陷率仍為11.05%),故塊石損耗及沉陷(1-0.8894)=0.110
5 ≒11.05%」、「再依第55期塊石驗收數量中兩種石料所佔相同比率計算二者之體積分別為30-300KG 塊石34萬2,250.7立方公尺及0.5-1T塊石1萬1,821.4立方公尺」即知(本院卷㈦第126至127頁)。由此可見前述被告實拋數量及各期估驗計價數量暨驗收數量之差異。被告前經估驗收方之塊石數量39萬8,059.82立方公尺與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之塊石數量35萬4,072.1立方公尺之4萬3,987.72立方公尺差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然指出:「……以港灣工程之特性而言,此短少數量純為拋石基礎拋石堆置後受拋石自重壓密及受安放沉箱壓縮後與拋石基礎受波流作用後趨於更緊密等之自然沉陷現象,此沉陷量在施工初期特為明顯,日後隨時間會減緩,此沉陷量在基礎愈厚時會愈為明顯,查本工程施工至今將屆三年,基礎又厚達20公尺以上(國內港灣之外廓防波堤基礎厚度很少超過15公尺以上),經本次鑑定其沉陷量僅為11.05%,距設計值25 %,尚未達一半,由此可證港務局之估驗數量及本公會之鑑定結果均屬合理數值。……」(本院卷㈦第126至128頁)即明揭上開塊石估驗與點收數量之差距係因自然沉陷所致,且屬合理情況,衡之系爭工程契約前述相關規定意旨,亦無不合,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點收數量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乃本院認上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數量,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以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之橫斷面測繪圖)顯示港側嚴重下陷及塊石無翼而飛,海側塊石卻無故隆起云云置辯。有關被告所稱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港側嚴重下陷及塊石無翼而飛(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云云,前述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指出為自然沉陷情況,且數值亦屬合理,茲不再贅述。而有關被告所稱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海側塊石則無故隆起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列之塊石拋放數量,即30-300KG
塊石54萬5,628立方公尺及0.5-1T 塊石5萬1,592立方公尺,合計59萬7,220 立方公尺,根據原告主張及系爭工程契約圖號A-02之工程位置控制點座標平面圖(本院卷㈥第86頁、卷㈣第15頁)以觀,係原告委由宇泰工程公司設計,該公司則根據於93年9 月繪測系爭工程之水深線及其就防波堤延伸之設計模型計算所得;然嗣經被告於施工前進行工址水深測量結果,其於95年5月4日、5日及6日之測量結果,總拋石體積變更為55萬3,881.5181立方公尺,於95年8 月28日及29日之測量結果,總拋石體積復變更為55萬7,193.3931立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可憑(部分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370至383頁,完整影本外放),相較於宇泰工程公司測繪及設計之體積,分別減少約4萬3,338立方公尺及4萬0,027立方公尺,減少比例約7.3% 及6.7%【55萬3,882立方公尺÷59萬7,220立方公尺≒0.927;55萬7,193÷59萬7,220≒0.933】。
②又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試舉二例:
Ⅰ於被告拋石初期,96年6月3日進行收方水深測量時,當日累
積被告拋石數量為12萬8,66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12萬2,480立方公尺〈當日監造日報表未加計當日拋放數量,而誤載為12萬1,480立方公尺,然參前後各1日之拋石量及總拋石量,可知正確數量應為12萬2,480立方公尺〉+0.5-1T 塊石6,180立方公尺),其前1日(即96年6月2日)之累積被告拋石數量則為12萬7,66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12萬1,480立方公尺+0.5-1T 塊石6,180立方公尺),而該次水深測量收方結果為11萬2,725.82立方公尺(參96年6 月12日之監工日報表),其收方測量少於實拋之數量,固可解釋為有部分沉陷或未拋放在設計範圍內,然96年7月4日進行收方水深測量時,當日累積被告拋石數量為17萬6,61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17萬0,430立方公尺+0.5-1T 塊石6,180立方公尺),其前1日(即96年7月3日)之累積被告拋石數量則為17萬5,11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16萬8,930立方公尺+0.5-1T 塊石6,180立方公尺),而該次水深測量收方結果為16萬2,738.44立方公尺(參96年7月13日之監工日報表);易言之,上開兩次收方測量期間,(以96年6月3日與96年7月4日比較)實拋數量僅增加4萬7,950 立方公尺(=17萬6,610立方公尺-12萬8,660 立方公尺)(若以96年6月2日與96年7月3日比較,則僅增加17萬5,110立方公尺-12萬7,660立方公尺= 4萬7,450立方公尺),然收方測量數量卻增加5萬0,012.62立方公尺(=16萬2,738.44立方公尺-11萬2,725.82立方公尺),即收方測量竟較實拋數量多達2,062.62 立方公尺(=5萬0,012.62立方公尺-4萬7,950立方公尺)。
Ⅱ另於被告拋石後期,97年5 月28日進行收方水深測量時,當
日累積被告拋石數量為37萬8,410立方公尺(30-300KG 塊石35萬9,030立方公尺+0.5-1T塊石1萬9,380立方公尺〈0.5-1T塊石累績數量,因97年5月28日、27日、26日及25日均無拋放,故參考97年5月24日之累積數量〉,其前1 日(即97年5月27日)之累積被告拋石數量則為37萬5,51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35萬6,130立方公尺+0.5-1T塊石1萬9,380立方公尺),而該次水深測量收方結果為28萬4,792.28立方公尺(參被告第40期估驗計價資料所附被告施工中測繪高程拋石量斷面積法計算結果,外放),然97年6 月27日進行收方水深測量時,當日累積被告拋石數量為43萬5,010 立方公尺(最近1日即97年6月25日之30-300KG 塊石累積數量40萬9,630立方公尺+最近1日即97年6月22日之0.5-1T塊石累積數量2萬5,380立方公尺),而該次水深測量收方結果為34萬8,722.98立方公尺(參被告第42期估驗計價資料所附被告施工中測繪高程拋石量斷面積法計算結果,外放);易言之,上開兩次收方測量期間,實拋數量僅增加5萬6,690立方公尺(以97年5月28日與97年6月27日比較,若以97年5月27日與97年6月27日比較,則增加5萬9,500立方公尺),然收方測量數量卻增加6萬3,930.7立方公尺,即收方測量較實拋數量更多達7,33
0.7立方公尺。③即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址海床情況,並非恆久不變,除可能
沉陷外,尚可能隆起,且於拋石前後期(即拋石自重低或高)均可能發生,甚至於短短1 個月之間,即有數千立方公尺之變化(若再估計其他位置可能發生之沉陷數量,則隆起部分之體積可能更高),而均屬自然現象,不足為奇!反觀被告所稱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海側塊石隆起之部分(本院卷㈡第94至95、102至103頁),若根據上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橫斷面圖上所示區塊及測量斷面數據計算表之數據(本院卷㈦第117至118、124 頁)予以評估,被告所謂塊石隆起部分,其體積頂多僅數百立方公尺。且該橫斷面圖,僅能呈現該斷面里程之狀況,亦未能排除塊石因海流或海床變動而橫向移動之情況。則衡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稱其最後一次收方測量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測量之數據差異,並無足為質疑測量結果不實之依據。
⑷被告復辯稱:據聞後續工程之承包商於海拋塊石完全沒有損
耗,如此數據於海事工程應為不可能云云。然查,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塊石拋放之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所規定計價方式(1:1.25 )均同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嘉惠高源公司或苛刻被告情事。其次,根據後續工程監造日報表,顯示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所實際拋放之塊石數量,合計亦達23萬0,060 立方公尺(按後續工程監造日報表逐日統計),方才完成後續工程契約所列塊石合計數量20萬3,121立方公尺,而亦有逾2萬6,939 立方公尺之塊石沉陷或耗損量;反之,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稱後續工程無海拋塊石之耗損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點收之堤面混凝土澆注數量:
系爭工程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雖可知其長、寬及高分別為192公尺、30公尺及3.5公尺(參本院卷㈣第20至22頁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然該澆注混凝土之堤面,並非一規矩長方體(本院卷㈥第88頁),而係分為底層及頂層,均分別設有剪力榫,底層下復設有分配ψ16mm錨筋位置,此參系爭工程契約(B-03)標準斷面圖(一)(本院卷㈣第22頁)及被告送審經原告核定之堤面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之堤面封頂斷面圖及堤面鋼製模板組立示意圖(第5至6頁)即知。是以,系爭工程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之體積,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6 頁),係2萬1,956立方公尺,而非逕以上開長寬高之乘積認係堤面混凝土澆注之體積。從而,其每1 立方公尺之單價應為1,538 元(含材料、人工、機具及雜項費用)(複價3,377萬7,024元 ÷2萬1,956立方公尺≒1,538元)。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而未達堤面設計高程之混凝土體積
,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結果,為1萬5,941.85 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測量斷面數量計算表影本(本院卷㈧第8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㈧第60頁、卷㈨第8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此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數量,係包含斷面里程0K+010.1之前之異型沉箱位置,而此位置應屬系爭工程之「現有堤面混凝土澆注(含異型沉箱堤面)」部分,不應列入「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範圍等語(本院卷㈧第6 頁),則為原告所是認,並一致認同上開屬於異型沉箱範圍之714.11立方公尺及526.11立方公尺應予扣除(本院卷㈧第60、86頁、卷第25頁),故有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就「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未達設計堤面高程之點收鑑定數量應為1萬4701.63 立方公尺(1萬5,941.85立方公尺-714.11立方公尺-526.11立方公尺=1萬4701.63立方公尺),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已估驗計價之混凝土澆注堤面81.3公尺,並非全部澆
置至設計高程(沉箱編號CA01-1未澆置至6.5公尺,編號CA01-2、CA01-3、CA01-4、CA01-5及CA01-6均保留1.2公尺尚未澆置,至編號CA01-7及CA01-8則全未澆注),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17日照片(各沉箱上之混凝土完成高度有多段落差,顯示堤面混凝土係分段澆置,本院卷㈣第169至170頁)及原告所提被告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顯示被告自97年12月17日後即未施作任何堤面混凝土澆注工項,本院卷㈥第100至278頁)暨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點收數量(第16頁,本院卷㈦第113 頁)即明。從而,被告所完成「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之部分,自非可單以監工日報表上估驗計價之長度逕與原設計高度與寬度之乘積,或如被告所辯以前述單價分析表之體積除以原設計長度,資為被告完成體積之依據,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實際測量點收之數量,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該公會之點收數量,自堪採信。
⑶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
~0K+200)」未達堤面設計高程之數量予以點收測量後,原告竟將屬於「現有堤面混凝土澆注(含異型沉箱堤面)」之未達堤面設計高程數量,列入「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 +200)」部分,而重新發包(本院卷㈥第88、368頁、卷㈦第9 頁),已有未合。又原告復以上開未達設計高程之混凝土澆注數量1萬5941.85立方公尺,逕加計所謂「經驗耗損5%」,而以1萬6,739立方公尺作為後續工程發包之數量(即1萬5,941.85立方公尺 ×1.05≒16,739立方公尺),然卻未說明其「經驗耗損」之所憑,雖有未洽,然其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發包(本院卷㈦第240 頁),原可藉由監造及估驗確認其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計價發包,即非不妥;惟參後續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本院卷㈧第113至281頁),高源公司施作之堤面混凝土澆注數量,竟洽為1萬6,739立方公尺,分毫無差,顯然違背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正確性(即確實發生所稱經驗耗損及其數量),已難憑信。
⑷原告雖稱根據監造日報表,高源公司所施作之堤面混凝土澆
注數量確為1萬6,739立方公尺,可證明此數量無誤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就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原以長度計價,即就澆置之體積數量,轉換為長度,嗣因被告並未完成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且因被告分段澆置結果,各段高度不一,故無從再以長度計價,乃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堤面混凝土體積扣除原告點收之體積數量,作為被告未完成數量,而以堤面混凝土之體積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既已以立方公尺計量,然根據其監造日報表,卻反而以各段施作高度計量,再轉換為數量,其間轉換計算方式既不詳盡,亦不知有何理由反以此方式計量。且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就高源公司消波塊違約海拋數量已然自承全部計入吊放數量而同意計價(詳下述),而足可質疑其監造日報表此處違反經驗法則之完成數量可信度,是原告執此,以為高源公司所完成堤面混凝土澆置數量之驗證,除非原告可提出進一步足以釋疑之客觀積極證據,否則難認可採。
⑸猶有甚者,根據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堤
面混凝土之計價方式(以長度計價),固與高源公司後續工程契約不同(以體積計價),惟參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被告所施作之堤面混凝土亦可換算為體積2萬1,956立方公尺,業如前述,然則未見系爭工程契約另加計「經驗耗損」之數量,益徵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堤面混凝土所謂「經驗耗損」云云,殊乏依據。綜上所述,有關原告重新發包之後續工程,其「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僅能以被告未完成之數量,即1萬4701.63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另行發包價差之基礎。則依後續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係以每1立方公尺1,600元計價,乃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不應計價金額,為325萬9,792元【(1萬6,739立方公尺-14,701.63立方公尺)×1,600元=325萬9,792元),及以該部分金額據以加計之利雜費8%、營業稅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各0.5%(按系爭工程契約追減方式計算),計42萬3,773元【325萬9,792元×(8%+5%+0.5%+0.5%+0.5%)≒47萬2,670元】,合計373萬2,462元【=325萬9,792元+47萬2,670元 】,均不應計價。
⒊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之契約變更(消波塊施作數量):
⑴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所約定應完成之消波塊吊放數
量原為5T消波塊2萬1,024塊及10T消波塊867塊,惟被告僅完成5T 消波塊4,328.5塊及10T消波塊312塊之吊放作業,易言之,尚餘5T消波塊1萬6,696塊(因以塊為單位,故4捨5入,即尚缺1萬6,696塊5T之消波塊)及10T消波塊555塊尚未吊放,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重新發包及由高源公司得標之後續工程,其中消波塊吊放工項即以5T消波塊1萬6,696塊及10T消波塊555塊吊放之數量計價,此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被告之監工日報表(可參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停工時起之消波塊吊放完成數量)、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後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㈦第127、240頁)即知。惟嗣因原告就5T消波塊之供料不足,高源公司依原告指示,以10T消波塊替代5T消波塊,以致增加10T消波塊870塊之運輸與吊放(即10T 消波塊運輸及吊放計1,425塊)、增加5T消波塊137塊之運輸及吊放、減少5T消波塊1,834塊之運輸與吊放(即5T消波塊運輸及吊放合計為1萬6,696塊+137塊-1,834塊=14,999塊),而變更契約,工程總價減少14萬3,276 元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後續工程之竣工報告及99年9 月15日之監造日報表、原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內部簽呈影本(本院卷㈧第88、90、96、283至29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㈠第172-1至
175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⑵被告雖辯稱根據原告上開內部簽呈及後續工程之監工日報表
,可知原告同意高源公司追加之870塊10T 消波塊,於99年8月11日即已拋放完成,高源公司於99年9月3日方才函送變更,原告未核定前,即將此數量列入完工日之日報表,實屬先斬後奏,原告政風室亦提及此契約變更時間係於工程完成後才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然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消波塊,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及高源公司運輸及吊放,此參系爭工程契約及後續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2條(一),本院卷㈦第274 頁)即足知之;是於消波塊供料不足之情況下,承包廠商當無未經原告指示,卻自作主張,變更設計,而以10T 消波塊替代不足之5T消波塊,致其施作有不符契約本旨而未能驗收致徒勞無功之可能性。
⑶而上開原告內部簽呈中,亦載明「……經本局指示再採用10
T消波塊替代5T 消波塊,承包商又於99年8月6日完成載運存放於臺北港之10T消波塊,計再拋放870塊……」等語(本院卷㈧第284頁),可見,於高源公司依原告指示以10T消波塊替代不足之5T消波塊而施作時,理論上渠等就後續工程契約已因意思合致而發生追加10T消波塊870塊之運輸與吊放、5T消波塊137塊之吊放及追減5T消波塊1,834塊之運輸與吊放之契約變更之效果,不因其內部於嗣後方行簽呈手續而有異,更何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前述內部簽呈,亦已准許,原告甚至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如前述,乃有關此部分後續工程之契約變更,已無疑義。被告就上開後續工程契約變更追加部分之答辯,縱有程序瑕疵,然對前述結論,並無影響(至有關上開契約變更,就工程總價追減14萬3,276 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減縮,業如前述,本段理由僅針對被告前揭答辯而為論述,此部分重新發包價差,則不列入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⒋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之消波塊非以吊放施工之部分:
⑴消波塊應以吊放方式作業①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契約(含契約變更)所經驗收之吊放5T
消波塊為1萬4,862塊及10T消波塊為1,425塊,業如前述。惟按無論系爭工程契約或後續工程契約,均於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2條(一)明定:「本工程5T及10T 消波塊由甲方提供,目前存放於臺北港,承包商負責運輸(海運)及吊放,所需消波塊數量應依開工後水深測量成果計算。承包商於施工計畫中應詳細說明基礎覆面消波塊之吊放計畫,包含吊放分區、每分區吊放數量,每次自臺北港吊運數量及吊放設備配置等。所有消波塊於吊運前應重新編號噴漆,並於臺北港吊運時及於工址吊放前皆應逐個拍照存證;於吊放期間每日提報吊放消波塊型式(含噸數)及數量報表並附照片光碟片。結算時若無拍照資料,則不予計價。」且單價分析表中,甚至詳列「吊放(海吊)」之單價,而有別於塊石採拋之計價方式(本院卷㈦第241至242頁)。
②參以,各種型式之消波塊造型,其主要目的即供排列契合,
以達週密保護堤基、減少堤心砂石流失及最佳消波效果。而高源公司亦如同被告,依前述施工說明書之特別條款規定,向原告提送消波塊運輸及吊放計畫書審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號卷㈡《下稱偵955 卷㈡,其餘偵查卷之簡稱略同》第119至125頁;被告送審之消波塊吊放計畫書,外放);從而,後續工程作為防波堤基護坡及平頂之消波塊,必須以吊放觸底方式作業,以期消波塊均能置放定位及互卡契合,避免海流挾帶移位。
③而高源公司負責人沈敏宏、品管工程師盧明志、工地主任廖
宏斌、消波塊吊放組人員吳昱呈、技術指導沈子謙(偵 955卷㈠第214、225、43、48至49、140頁、偵955卷㈡第117、2
22、224、238、239、277至281頁、偵955卷㈢第142頁、偵955卷㈤第256至257頁)、原告之港埠工程處處長王建中、正工程師陳華雄、副工程師蔡文富(偵955卷㈠第163至164、1
79、186至187、192頁、偵955卷㈡第7、157頁、偵3866卷㈢第32頁)、監造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現場人員陳乃光、監造工程師楊朝欽、監造主任胡克昌(偵955 卷㈡第42、52至53、246至259頁、偵955卷㈥第108至109 頁)、設計之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師胡聰明(偵955卷㈡第261、272頁、偵955卷㈤第99頁),亦均同上開認知。甚至,後續工程於99年7 月20日之第16次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原告亦向高源公司強調消波塊作業嚴禁以船拋方式進行,若發現船拋作業,此消波塊數量即不予計價(偵955 號卷㈢第89頁)。足見,後續工程之消波塊,依約均應以吊放觸底方式施作,否則,無法確保消波塊互卡契合而達防波堤基護坡及平頂功能,自非屬依後續工程契約本旨履行,而不應計價,殆無疑問。
⑵確實有以拋石船海拋消波塊①高源公司就消波塊吊放工項,僅轉包予以吊車施作之吉冠工
程有限公司,有高源公司吉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冠公司)之塊石、方塊及消波塊拋放合約書、吊車施工照片、吉冠公司請款單及請款申請書、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影本(偵955卷㈢第162至171頁、偵3866卷㈠第 177至192頁)可參,另經高源公司員吳昱呈(偵955號卷㈡第222頁)、盧明志(偵955卷㈢第181頁)、吉冠公司之吊車司機林天郎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偵955卷㈢第158至161、175至178 頁),堪認屬實。
②惟因高源公司有關消波塊吊放工項,除由吉冠公司以吊車吊
放方式施作外,經發現另有以船拋方式作業(詳下述);而高源公司廖宏斌及吳昱呈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除均陳述高源公司另僱用有大型拋石船之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鴻海事公司)、租用小型拋石船中工十五號之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及租用小型拋石船三慶二號之萬翔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載運消波塊(偵955卷㈢第140、181 頁);另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高源公司沈敏宏(偵955號卷㈠第214、225頁、卷㈤第218至219頁)、廖宏斌(偵955號卷㈢第151頁)、盧明志(偵955卷㈠第43、48至49頁、卷955卷㈤第268至269 頁)及吳昱呈(偵955卷㈡第222至224、239頁)亦均坦承於後續工程施工中確有以拋石船海拋消波塊之情事,核與監造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現場人員陳乃光(偵955 號卷㈡第42頁)、監造工程師楊朝欽(偵955卷㈡第245至258頁、偵955卷㈤第198至201頁)、監造之工地主任胡克昌(偵955號卷㈠第282頁)、三慶二號拋石船船長洪月保(偵955 卷㈢第19至44頁)、吉冠公司吊車司機林天郎(偵955 卷㈢第160、176頁)、東益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下作業之陳盈豪(即包括水下整平及指揮消波塊吊放)(偵955卷㈡第195至197頁、偵955卷㈤第
254 頁)等人之陳述相符,足認高源公司於後續工程施工中,確有以拋石船逕將消波塊海拋之情事。
⑶發現海拋消波塊之經過而有關發現海拋消波塊之經過,查:
①高源公司沈敏宏陳述:「……大概是99/3月之事,那時有寒
流,風浪會打到堤岸上,那天是載5或10 噸塊石(應係消波塊之誤)自臺北港載來,載到西岸那邊放,再用拋石船載到堤頭哪裡直接倒下去,1次放5、6顆,共載3、40顆,約6、7趟,直接往堤頭海裡倒下去……」等語(偵955號卷㈠第225頁)。
②高源公司盧明志陳述:「……當時塊石採拋部分已經結束,
要開始進行消波塊的吊放,一開始我們沒有先告知拋石船長,消波塊要以吊車吊放方式進行,結果船長以為消波塊與塊石相同,要採用拋放的方式進行,當時那艘船所運載的4、5塊消波塊,就被拋放至施工區域,後來被川石事務所現場工程師發現,就當場拍照並記下缺失,另外也通知我們立即改善,並警告我們,如果再被發現消波塊是採用拋放的方式進行,相關部分就不予計價……」(偵955 卷㈠第43頁)「……我不太記得確實時間,應該是在99年3月至4月之間,印象中胡克昌說我們高源公司不應該再用海拋的方式投放消波塊……」(偵955卷㈥第231頁)等語。
③高源公司廖宏斌陳述:「……我記得有一次會議紀錄,監造
提到不能再這樣(消波塊直接從小船倒拋到海中而沒有吊放),下次發現就不予計價,是監造發現……楊朝欽可能就是監造之老楊……」(偵955卷㈠第142頁)「……有一次吳昱呈告訴我,高源公司因海拋消波塊被川石事務所開立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並在會議中提出糾正……」(偵955卷㈢第142至143頁)等語。
④高源公司吳昱呈陳述:「……我記得有多次(詳細時間、數
量已不記得)是以海拋方式放置消波塊,但遭川石事務所楊朝欽發現並當面制止……」「……在船拋被楊朝欽發現當天,他在現場有糾正高源,因現場只有我跟盧明志在,所以他可能是對我或盧明志講……」(偵955卷㈡第222、223、238、239頁)等語。
⑤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胡克昌陳述:「……我是不定期至工地
視察,而楊朝欽與陳乃光都是要全程在工地……」「……最早發現時(99年4 月間,楊朝欽自己也有照相存證)是楊朝欽回報有海拋的違規問題,我說你為何不制止,他說包商不聽他的,我就趕去現場,我印象中在我主持的會議中有告訴包商再違規海拋就不計價而依規定辦理,我就交代楊朝欽如果你發現有海拋違規就立刻拍照交給我,我在港務局開會時我有提………」(偵955卷㈥第224頁、偵955卷㈠第282頁)等語。
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陳乃光陳述:「……監造單位有發現,
包商未依規定消波塊雙層亂拋作業應以吊車吊放情形,而是用船將消波塊載運出去直接拋放在海裡,……經監造單位糾正……由於我當時是剛畢業,第一次負責監造的工作,而且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都是胡克昌及楊朝欽負責製作,所以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處置情形,要問胡克昌及楊朝欽才清楚……」等語(偵955卷㈡第42頁)。
⑦楊朝欽亦陳述其自99年3 月11日起即開始目睹拋石船海拋消
波塊情事,並提出其監工筆記本供參(偵字第955號卷㈣第14至231頁)。可知,高源公司以拋石船海拋消波塊,確係自99年3 月間開始,最初係每日均到場之監造工程師楊朝欽發現,並予以制止,且回報監造主任胡克昌。
⑷高源公司陳報海拋消波塊數量
高源公司消波塊吊放數量之認定高源公司就消波塊吊放工項,僅轉包予以吊車吊放方式施作之吉冠公司,業如前述。而根據經檢察官扣押之吉冠公司請款單及請款申請書(偵3866號卷㈠第177至192頁),其完成5T消波塊吊放數量為1萬0,923塊、10T消波塊吊放數量則為1,307塊,與高源公司及原告就後續工程驗收結算之數量為5T消波塊吊放完成數量1萬4,999塊、10T消波塊吊放完成數量1,425塊相較,則少5T消波塊4,076塊及10T消波塊118 塊。關此,沈敏宏雖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聲稱吉冠公司就5T 消波塊除吊放1萬0,923塊外,根據其之請款申請書,其另以127噸吊車點工41小時及以300 噸吊車點工33小時,合計74小時,以每小時吊車平均可吊放約6塊5T消波塊計算,約吊放444塊5T消波塊;又根據瑞鴻海事請款申請書,其項次3之5T 消波塊吊放為其於基隆港西防波堤使用吊車之塊數,其中包含自西防波堤運至東防波堤交由吉冠公司吊放之部分,另項次2之5T 消波塊吊放,其5,225噸之數量即為1,045塊5T消波塊,係其在東防波堤將來自西防波堤之5T消波塊吊放至東防波堤之請款,故瑞鴻海事公司總共吊放之5T消波塊數量為3,155塊(4,200-1,045=3,155)云云(偵955卷㈥第82至89頁)。查:
①沈敏宏上開所稱吉冠公司請款申請書,固於項次16記載「12
7噸吊車點工」「累積估驗金額133,250元」及於項次17記載「300噸吊車點工」「累積估驗金額206,250元」,然姑不論其所謂「127噸吊車點工」及「300噸吊車點工」之相關記載,根本無從憑認為係「消波塊吊放」之施作,且比對前述經檢察官扣押之吉冠公司請款單與請款申請書(偵3866卷㈠第
189 頁)及吉冠公司與高源公司之塊石、方塊及消波塊拋放合約書(偵3866卷㈠第195頁),上開所謂「127噸吊車點工」及「300 噸吊車點工」,係原契約所無之工項,而為臨時增列,且與當月(99年3 月份)請款之消波塊吊放工項毫無關係,猶有甚者,根據上開吉冠公司與高源公司契約之工程詳細表,消波塊吊放工項,係以消波塊吊放個數計價,實作實算,並無以點工計算之依據。從而,沈敏宏上開以吊車點工時數充做消波塊吊放數量之說詞,並不足採。
②又沈敏宏所稱之瑞鴻海事公司請款申請書,固於項次3 之「
5T消波塊吊放」記載數量「4,200」(單位:塊)及於項次2之「5T 消波塊吊放」記載數量「5,225」(單位:噸),然上開項次2之「5T消波塊吊放5,225噸」以「每噸50元」計價之累計估驗金額26萬1,250元,及項次3之「5T消波塊吊放4,200塊」以「每塊250 元」計價之累計估驗金額105萬元,瑞鴻海事公司係合併請款,即足顯示係不同之工項,而非如沈敏宏所稱項次3包含項次2,從而竟還以項次3減項次2以計算消波塊數量之情形。可見,沈敏宏係刻意曲解上開瑞鴻海事公司請款申請書所載事項。又瑞鴻海事公司無論項次2或3,其「5T 消波塊吊放」均以每塊250元計價,相較於吉冠公司上述工程詳細表,每塊吊放以700元計價,價差幾近3倍,苟瑞鴻海事公司之「5T消波塊吊放」工項施作內容,竟與吉冠公司同為將消波塊吊放入海觸底,兩者間之價差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蓋高源公司直接將「消坡塊吊放」工項以低價轉包予承包運輸消波塊之瑞鴻海事公司即可,何需以高價轉包予吉冠公司?可見,瑞鴻海事公司請款申請書之「5T消波塊吊放」,與吉冠公司所施作之方式與內容,應有區別。
③又被告已指出吉冠公司請款之消波塊吊放數量:5T為1萬0,9
23塊、10T為1,307塊,與高源公司結算驗收數量:5T為1萬4,999塊、10T為1,425塊相較,5T消波塊少4,076塊及10T消波塊少118 塊。而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2條(一)後段規定:「所有消波塊於吊運前應重新編號噴漆,並於臺北港吊運時及於工址吊放前皆應逐個拍照存證;於吊放期間每日提報吊放消波塊型式(含噸數)及數量報表並附照片光碟片。結算時若無拍照資料,則不予計價。」高源公司盧明志亦陳述消波塊之吊放動作均有拍照,以供請款等語(偵955卷㈤第268至269 頁)。則原告自應且能提出非屬吉冠公司以吊車吊放方式施作,而係以起重船或其他船舶或其他方式將消波塊吊放入海之高源公司請款照片。然原告僅根據上開吉冠公司請款資料及高源公司結算驗收數量落差之被告主張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03 頁),而未提出任何可證明高源公司所結算驗收之消波塊數量非屬吉冠公司施作惟亦以吊放方式作業之證據供參,則原告片面否認被告主張之意見,已無足採。
④猶有甚者,楊朝欽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證述:「……主要用瑞
鴻十六號拋石船載運消波塊,該船噸數較大,一次大約可以載運50顆的5T消波塊,我在筆記本裡有記載曾經看過一次瑞鴻16號載消波塊海拋,……瑞鴻是中開式的拋石船,一打開消波塊就會傾斜下去……」「(你有無看過消波塊是用起重船海吊方式吊放?)本工程我沒看過,如果有我會拍照。」等語(偵955卷㈣第234、237 頁)。易言之,後續工程之消波塊除由吉冠公司以吊車吊放方式作業外,每日均到場監造之楊朝欽,不曾見過消波塊以起重船吊放消波塊入海之方式,核與前述原告未舉證非屬吉冠公司施作惟亦以吊放方式作業之結論相吻合,而堪採信。至於,楊朝欽雖曾陳述:(根據其筆記本99年3 月11日之筆記)……坤鑫號是用吊拋……等語(偵955卷㈥第106 頁、偵955卷㈧第31頁),然此,顯與其筆記本中就99年5月5日監工情形所載「……見中工十五號所載消波塊改用吊拋方式,由岸上吊車為之……」情形(偵955 卷㈧第74頁)相同,係經吉冠公司吊車吊放,而非由運輸船或其他船舶單獨吊放甚明。
⑤從而,有關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結算驗收之消波塊吊放數量
,依前述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2條(一)規定,僅其中由吉冠公司以吊車吊放之5T消波塊1萬0,923塊及10T消波塊1,307塊得予以計價驗收,其餘5T消波塊4,076塊及10T 消波塊118塊,即不得計價驗收。至被告尚稱根據楊朝欽記事本所載消波塊海拋數量,5T 消波塊計4,211塊云云,係被告單純就楊朝欽筆記本所載特定日期核對監造日報表,就該等日期當日全部消波塊吊放數量予以合計(本院卷第175 頁),而未考慮並扣除該等日期中由吉冠公司施作之數量,自無足取。又後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消波塊工項,雖記載為「消波塊運輸及吊放」,且其單價分析表亦分列吊移、運輸及吊放細項之單價(本院卷㈦第240至241頁),然此不過作為完成數量分期估驗之標準,並非嗣經原告驗收不合格,尤其如同高源公司以船拋方式浪費原告所有之消波塊,且難以挽救(或所需費用過鉅)之情況,仍可單就吊移及運輸計價。從而,根據後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5T消波塊單價2,120元,10T 消波塊單價4,240元),高源公司因消波塊海拋而不得計價之價額應為914萬1,440元【(5T4,076塊×2,120元)+(10T118塊×4,240元)=914萬1,440元】。
⑸再者,高源公司沈敏宏(偵3866卷㈡第220頁、偵955卷㈤第
219頁、偵955卷㈥第67、135至136頁)、廖宏斌(偵955 卷㈢第152頁)及盧明志(偵955卷㈤第268至270頁、偵955 卷㈥第133、231至233頁、偵3866卷㈡第225至226 頁)均坦承海拋消波塊之數量,係以其他消波塊吊放之照片冒充,而算入消波塊吊放之數量一併計價請款,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胡克昌亦為相同之陳述(偵955卷㈥第108至109 頁),堪認高源公司確實就消波塊海拋數量,亦均以吊放作業計價請款無疑。
⑹綜上所述,原告重新發包之後續工程,其消波塊吊放之工項
,高源公司除因消波塊海拋而不得計價之金額為914萬1,440元外,以該部分金額據以加計之利雜費8%、營業稅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各0.5%計132萬5,509元【914萬1,440元×(8%+5%+0.5%+0.5%+0.5%)≒132萬5,509元】,合計1,046萬6,949元【=914萬1,440元+132萬5,509元】,均不應計價,而應於後續工程結算總價時扣除。
⒌有關防波堤堤面之鋼模:
⑴按後續工程契約,固於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22條規
定:「防波堤堤面一律採用鋼模(新品材料組裝)施作。」(本院卷㈦第273頁)惟系爭工程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其長、寬及高分別為192公尺、30公尺及
3.5 公尺,「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之體積為2萬1,956立方公尺,而被告所施作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結果,未達設計堤面高程混凝土體積則為1萬4701.63立方公尺(上開數據均不包含斷面里程0K+010.1前之異型沉箱位置之數據),業如前述;而無論被告之系爭工程或高源公司之後續工程,既因混凝土澆置數量過大,且受限於防波堤延伸海面近200公尺等因素,顯然無法1次全部澆置完成,從而,有於適當處規畫施工縫,而分段澆置之必要,被告就堤面混凝土之施作,亦係分別多段進行澆置,此參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17日照片即知(各沉箱上之混凝土完成高度有多段落差,顯示堤面混凝土係分段澆置,本院卷㈣第169至170頁)。
⑵而根據高源公司沈敏宏陳述:「(堤面)四周都是用鐵模,
至於區隔交界處是清水模或鋼模。」等語(偵955卷㈠第228頁)盧明志陳述:「(堤面)外圍以鐵模做模板,內側用清水模做模板……我們澆置堤面是以沉箱為單元,一個沉箱分二至三個區域,堤面臨海部分都算外圍,外圍用鐵模,內側是指中隔的模板……」等語,並繪製示意圖供參(偵955 卷㈠第49、55頁)另廖宏斌亦陳述:「(堤面)以鐵模方式往內拉,伸縮縫第三面,用木模澆置,我說的伸縮縫是二個沉箱中的接縫。但是臨海部分的外露部分需用鐵模。我們是分沉箱區隔澆置,有時一個沉箱分三、四層,一次打90公分左右。」等語,並繪製示意圖供參(偵955卷㈠第142、144 頁)。固可知高源公司就堤面混凝土之澆置工項,確有使用非鋼模之其他模板。
⑶然高源公司上開人員所稱使用非鋼模之其他模板之情形,均
係組立在防波堤堤面內部,作為分段澆置使用,非以其強度抵抗波浪(按堤面使用鋼模,其設計用意主要在於抵抗波浪,此參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參、施工規範第02391 章(防波堤)3.4.4 之⑴A.足知);而被告所提出指為其以鋼模組立及高源公司以普通模板立模施作堤面混凝土之比對照片(本院卷㈡第309 頁),前者固顯示防波堤之堤面外側以鋼模組立,然後者照片所示普通模板組立在防波堤堤面之內部,則核與前揭高源公司沈敏宏、盧明志及廖宏斌所述相符。易言之,縱認後者照片係高源公司之施工照片,然高源公司使用非鋼模之其他模板位置,確如沈敏宏、盧明志及廖宏斌所述,作為堤面內部分段澆置使用。而參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參、施工規範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1.2及4.2.2規定:「為設置施工縫所需之普通模板不予計量給價。」(本院卷㈦第335至336頁,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規範於同章亦有相同規定)可見,被告所指稱高源公司此部分之施工瑕疵及不應計價之辯解,尚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完成之工程金額,為5億9,024萬5,956元,加計05%之
營業稅則為6億1,975萬8,254 元,易言之,未完成之工程金額即為2億0,979萬7,992 元,則除有工程估驗計價表及結算點收證明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79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㈥第67至68頁),亦堪認屬實。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重新發包差價,其中被告之系爭工程
契約(追減後)總價(含稅)8億2,955萬6,246 元(本院卷㈠第41頁)、被告經估驗總價(含稅)為 6億1,975萬8,254元【即(第52期以前估驗總額5億8,426萬0,375 元+第53期估驗金額535萬4,531元+第54期估驗金額63萬1,050 元+第55期估驗金額0元)×1.05≒6億1,975萬8,254元,本院卷㈠第77至79、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價額為2億0,979萬7,992 元。又原告重新發包而由高源公司得標之總價,固為2億8,328萬3,230元(本院卷㈦第224、239頁),然經嗣後契約變更,總價減少14萬3,276元(本院卷㈧第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契約總價變更為2億8,313萬9,954 元;惟如前述,此契約總價應再扣除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不應計價金額(含利雜費、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373萬2,462元、消波塊海拋而不應計價金額(含利雜費、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1,046萬6,949元,餘2億6,894萬0,543元(2億8,313萬9,954元-373萬2,462元-1,046萬6,949元=2億6,894萬0,543元 )。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因重新發包所生價差,應為5,914萬2,5551元(2億6,894萬0,543元-2億0,979萬7,992元=5,914萬2,551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㈨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
⒈按工程會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契
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第4 段亦規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⒉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
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即依上開規定公告招標,業如前述;嗣因得標之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採購條件仍同系爭工程最初,依法自仍應公開招標。且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經原告公開招標結果,由高源公司於98年9 月15日以含稅金額2億8,328萬3,230元得標,亦如前述。
⒊而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而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1/1,000,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及後續工程契約之第26條(十三)⒉亦均明定「本契約正本的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㈦第233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依法應繳納之印花稅。
⒋而原告就後續工程契約,亦確實已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繳納
26萬9,793元之印花稅(後續工程契約總價(不含稅)2億6,979萬3,552元×1/1,000≒26萬9,793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05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協調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時,雖將此印花稅金額誤列為26萬9,794 元,然因有前述繳款書可憑認正確金額,本判決爰予更正)。
⒌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依法支出之
印花稅26萬9,793 元,且係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所發生,依前述採購契約要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書狀始終主張之印花稅金額26萬9,794 元,核與其所提出之繳款書不符,從而,其逾上開26萬9,793元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㈩重新發包增加空污費: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
染源徵收空污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則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而原告就後續工程則已向基隆市政府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75
萬5,422 元,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營建工程空污費收據聯單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07 頁)可稽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依法支出之空污費75萬5,422 元,係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完成所發生,依前述採購契約要項第65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第4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二)、契約文件之基隆港務局訂立工
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項至第6項、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F.10.4前段(保險期間)、F.
10.6(保險費)等規定,業如前述,再再明揭被告應自費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以擔保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賠償請求。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係至98年3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逾約定完工日猶未完工,甚至於98年1 月23日停工前,僅完成系爭工程不到80%,而以98年3月1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嗣尚以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法院郵局98年4月24日第00222號、台北古亭郵局98年5月14日第00981號及98年5 月25日第01070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請求),惟被告則以98年3月26日
(98)華升工字第0042號函復:「旨接延長加保期限乙事,依契約一般條款F.10之⒋及F.11之⒉規定,因 貴局未於工程履約期間受有不可抗力因素給予工期展延情況下,致無法據以辦理,且貴局為保險定作人及受益人,基於權益考量,貴局可逕洽撥款辦理保險加保。」(另被告98年4月9日(98)華升工字第0050號函旨亦同,本院卷㈠第57至58、301 頁),其所持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理由,係屬無據,亦如前述。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展延工期,而保險公司則必須有確定之
保險期間方能據以評估保險費,所以被告無法續保云云,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兆產意部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㈤第161 頁、卷㈥第90頁)為據。
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本有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並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或經原告展延工期為條件,業如上述;且被告為系爭工程承包商,究竟如何或是否繼續施工或尚需若干工期方能完工,自僅其能掌握,而非原告;況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期間係至98年3 月31日止,而非僅止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顯係被告原本備供系爭工程完工後而驗收合格前之期間。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於98年3 月31日屆滿後,因尚未完工及驗收,自應依約自行評估期間而續保,苟仍有不足,則有再行續保之義務。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可請求
被告給付之期間,應該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之保險費,然原告投保期間係至98年12月31日止,而跨越後續工程承包商高源公司之施工期間,而根據原告與後續工程承包商高源公司所簽訂之後續工程契約,亦編列保險費之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投保之全額保險費,並不合理云云(本院卷㈥第90頁)。經查:
⑴原告所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為98年4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而保險費合計167萬0,273元,除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及保險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09至110、116 頁)可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依約係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業如前述,此保險終期之約定意旨,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七)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之規定,顯係因系爭工程於全部驗收合格前,依約仍由被告負保管義務使然。從而,被告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至少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98年6月8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
⑵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R.7.⑵規定:「
如工程司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簽報核准,認定承包商有接獲工程司之書面指示後逾14日,仍未開始辦理本工程或本工程仍處於停頓狀態,且無正當理由者,主辦機關得會同工程司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另R.8.1 規定:「主辦機關依
R.7.『接管工地』並逐離承包商時,主辦機關為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及因接管工地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且依監造日報表之記載,原告亦自98年6月9日起接管系爭工程(本院卷㈥第102 頁),是以,原告雖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依上開規定,自原告接管工地以待重新發包而繼續施工之期間,其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仍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⑶再者,後續工程係於98年9月15日由高源公司得標,於98年9
月29日開工,有卷附後續工程之決標記錄及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㈦第239頁、卷㈧第28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㈧第62頁),雖堪信實;然原告於被告不履行續保義務之98年4月1日起,即有擔保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賠償請求,而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必要,然其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際,尚未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是否因原告一再催告而結束停工、原告是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重新發包究竟何時決標並開工等,於原告自行投保時,均非其單方面可得確定,從而,原告自無從精確預估必須先行投保之期間。
⑷而後續工程契約第18條(二)雖確有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及
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基隆港務局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相同內容之規定(本院卷㈦第
230、258頁),然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
F.10.4前段係規定:「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續保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目前本局業已投保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後續工程契約第18條(二)已明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而揭示上開施工說明書之「另有規定」優先適用;從而,無論依後續工程投標前由原告所提供之施工說明書等招標資訊,或依後續工程契約之約定,高源公司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義務均始自99年1月1日,而非自其開工日起。
⑸況究其實際,後續工程得標廠商就其得標後,自開工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之營造綜合保險,若未經原告投保並於招標資訊中揭示,勢必於其投標金額當中預估,而成為「重新發包差價」之一部分。易言之,此段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若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R.8.⒈所定「主辦機關為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及因接管工地所發生之費用」,即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所定「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其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67萬0,273元,均核屬有據。至原告書狀始終主張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金額167萬2,273元,核與其所提出之繳款書不符,從而,其逾上開167萬0,273元部分之主張,即核屬無據。
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認證費: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之規定,業如前引,茲不再贅列
。而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水深測量作業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進行後,根據被告施工前測量之原有地形線,與現況測量之地形線,計算二者間之總體積,於扣除被告已完成之不可壓密、變形之工程結構(包括沉箱、護機方塊、消波塊等)體積,得出可驗收之塊石體積總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支出點收鑑定費47萬元,則除據原告提出其與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委託服務協議書(含契約條款、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作業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原告98年8月6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㈦第60至218 頁,原告所提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已返還原告)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本院卷㈠第114 頁)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又依被告所提經原告核備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其有關施
工前、中、後之水深測量,亦均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進行。可見兩造均認同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之公信力。尤以,系爭工程如由被告完成,依其上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被告仍應向原告提送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所為完工後水深測量報告,俾為完工驗收之依據。惟因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前述事由,而經原告依約終止,原告既無從獲取被告依約提供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完工水深測量報告,亦無從確認被告已施作且尚存之數量(實則,根據後續工程監造日報表,高源公司所施作之塊石拋放工項,亦顯因與被告相同之沉陷或拋石技術等損耗情況,而拋放遠逾後續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易言之,原告及早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理論上對被告顯然有利),原告自有自行委請諸如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俾作為其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之依據。
⒊本院審諸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委由臺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而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水深測量作業復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進行;詎此點收數量仍為被告爭執甚烈,即遑論原告自行或委由其他單位進行點收!適亦足見原告委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被告完成數量,因而支出上開點收鑑定費用,確為完成後續工程所必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亦屬有據。
增加監造費:
⒈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9款之規定,於94年9月19日公告限制性招標,而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且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執業執照或公司執照(或登記證明書)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或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且於採購法施行後未受停權處分,而依法登記之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為廣徵對象(廣徵說明書第3條第2項尚規定:本計畫監造期間,接受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應指派一名監造主任,該員須為該機構之專任人員,且須為以該機構為執業機構之專任相關科別〈土木或結構或水利〉之執業技師),及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廣徵作業(廣徵說明書第2 條),決標方式則採訂有底價而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嗣由土木技師黃豐益為負責人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5 日以低於底價之2,550 萬元得標,並於94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受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監造作業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詳參屬於契約一部分之作業說明書),履約標的包括作業說明書第一條所列項目,履約期限則自主體工程決標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若因非可歸責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原因,而需變更履約期限者,則應經雙方協調,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四、及作業說明書第4條之規定調整(詳下述),有系爭監造契約影本(完整版即原證84號,外放)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嗣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因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於約定工期內無法完工系爭工程之情事,而被告已逾約定完工日97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亦無任何可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卻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復未就98年3 月31日屆滿保險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續保,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未繼續履約而復工或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原告已於98年6月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⒒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業如前述。
⒉而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四、(四)規定:「乙方履約遇有下
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經雙方協調同意後總服務費得予調整:(四)、發生作業說明書第四條之情事。」所稱之作業說明書第4 條則規定:「服務費用之調整以實際現場監造時間為基準,即以主體工程發包後工程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工期為準,本案執行期間如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服務費用應予以調整或經雙方協議後按實合計另為給付。(一)、本監造案以主體工程決標日為開工日及以主體工程驗收合格日為竣工。主體工程實際工期超過主體工程契約工期不予計價但因本局變更計畫及變更設計或承包商因素,致主體工程實際工期超過主體工程契約工期達61日曆天以上時,處理情形如下:⑴以契約金額與主體工程契約工期為單價比例調整增加計價。……。」而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自98年7月1日暫停監造,從而,原告與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嗣就因被告逾期之部分及後續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約定完工日99年9 月28日),於扣除上開規定不增加計價之60日曆天及原告通知暫停監造期間之日數89日後,以548日(即自97年11月1日起至後續工程約定完工日99年9月28日止,計697日,扣除不增加計價之60日曆天及原告通知暫停監造後即98年7月2日起至後續工程開工前1日即98年9月28日止之89日,計149日,餘548日)按上開規定調整方式變更契約,追加契約總價1,299萬9,108元(含稅)(即以原契約總價2,550萬0,000元÷系爭工程約定工程1,075日曆天≒2萬3,721元;2萬3,721元×548日曆天=1,299萬9,108元);嗣因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提前13日而於99年9 月15日完工,系爭監造契約復變更契約,追減工期日曆天13日及契約總價30萬8,373元(2萬3,721元 ×13日曆天=30萬8,373 元),最終結算總價為3,819萬0,735元;即後續變更部分合計追加1,269萬0,735元(3,819萬0,735元-2,550萬0,000元=1,269萬0,735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原告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含詳細價目表及變更設計簽認補充說明)、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計價明細表及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本院卷㈦第79至90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⒊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37條第2 項本文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本文則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港灣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另參附件之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四)而技師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另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者之技師,甚至應付懲戒,亦據技師法第39條第1款有所明定。
⒋而前述作業說明書第1 條已詳列受託辦理系爭工程(包括後
續工程)監造作業之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包括:監造主任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各項必要之技師簽證作業。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第三章亦再度確認此等工作範圍及服務項目〈原證84號第49頁〉,並附具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與標準、施工查核程序等項目之監造計畫書〈原證84號第57頁以下〉)。而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一)復明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一)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者。」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包括後續工程)之監造事務,原告係採限制性招標,限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技師執業證照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等證照、且能指派未兼任其他職務而可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辦理各項必要簽證並以該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之專任執業技師為監造主任之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始得參加評選、投標,甚至於得標後依與原告間之監造契約履行受託之監造事務;則若未領有執業技師執照等證照或無法指派可辦理簽證之專任執業計師為監造主任者,即不具備參加評選及投標資格,即使投標亦無從進入評選階段,遑論進一步與招標機關議價甚至得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且苟不具備參加評選及投標資格者以若干比例之監造報酬為借牌代價,借用具備參加評選及投標資格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甚至因而得標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並進而執行監造事務及獲得監造報酬者,不僅根據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一)之規定,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監造契約,而不補償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借用其名義與證件投標者因此所生損失,且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前段(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甚至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⒌查董中興係汎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椒楨則係豐林顧
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及所經營之公司均無前述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標之資格;反之,由有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之黃豐益擔任負責人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雖符合前述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標之資格,然黃豐益並無海事工程專業,且該事務所除黃豐益外,亦無其他員工;惟董中興及楊椒楨基於參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監造事務之限制性招標,獲取渠等本無資格領取之監造報酬不當利益意圖,以標得系爭工程監造標之報酬其中 11%(日後各項會議等之出席費另計)為代價,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黃豐益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當然包括嗣後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及黃豐益名義簽證),黃豐益則基於獲取上開借牌抽佣卻無需實際履行監造義務暨累積不實監造實績之不當利益意圖,容許董中興及楊椒楨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其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案之投標,嗣不僅包括服務建議書等所有投標文件均由董中興處理、評選審查時亦僅由董中興出席報告監造計畫,且投標金額由董中興及楊椒楨決定、所需費用亦均由董中興及楊椒楨支出,得標後,為執行監造作業而在工址成立之工務所亦由董中興設置及管理、除監造主任以外之其他監工成員係由董中興及楊椒楨聘僱、實際監造作業及監造日報表、檢驗表、竣工報告等文件則均由董中興所聘僱之胡克昌等人執行及製作(包括於此等文件上蓋用工務所及黃豐益之技師銜印,除非係需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登記章之文件方由黃豐益蓋印),各期服務報酬亦均由董中興請領而由原告匯入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金融帳戶,黃豐益僅掛名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監造事務之計畫主持人即監造主任(原證84號第73、75頁)及於查核會議或若干特出會議及場合出席,而未實際負責監造等情,經董中興、楊椒楨及黃豐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955卷㈠第88、234至241、253至263、271至278、283至287、297至300頁、偵955卷㈤第205至214、258至261、273至278頁、偵3866卷㈡第11至20、143至146、160至165頁、偵3866卷㈢第124至125、134至135頁),堪認屬實;黃豐益、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尚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55號、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 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19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
⒍猶有甚者,董中興及楊椒楨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
所之名義及黃豐益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時,其納入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承辦案件實績,即原告之台北港外海淺礁清除工程之監造委託(94協字第608 號技術服務協議書)(原證84號,第114至117頁),亦係由董中興以同前方式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黃豐益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投標及執行,此據董中興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供述明確(偵955卷㈠第149頁);此外,服務建議書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簡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係設立於台北縣,是由一群深具土木、大地、水利、港灣、道路、橋樑等工作經驗的專業技師、工程師所組成,……主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曾參與多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具有多年之工程實務經驗。……。」云云(原證84號,第121 頁),經核前述,亦顯非實情;則不僅其就系爭工程監造投標資格所繳驗之上開證件(原證84號,第31頁),已有不實,且根據廣徵說明書之評審項目及評分表(原證84號,第33頁),黃豐益及僅有其一人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既無類似工程之實際監造經驗,且未實際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及出席簡報監造計畫及答詢,苟此實情為當時評選委員會所知悉,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理論上絕無可能獲得可列入與原告議價順位之分數(70分)。易言之,不僅董中興及楊椒楨與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無系爭工程監造標之投標資格,即使由土木技師黃豐益擔任負責人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於其專業非海事工程、無其他員工且無類似工程監造經驗實績、亦未實際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及出席簡報監造計畫及答詢之客觀情況下,亦無可能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即遑論得標!如同楊椒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我們是小公司無法投這種標案,規定一定要有技師證照才能投標,實際上符合資格者未必有能力去施作」等語(偵955卷㈠第135頁)。
⒎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第87條第5 項「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俾強化同法第50條之規範效果,並期杜絕借牌陋習。而九二一大地震,係於88年9 月21日發生,導致2,400餘人死亡,1萬餘人受傷,逾5 萬間房屋全倒,為臺灣戰後傷亡損失最嚴重之災害,眾所週知。政府為記取慘重教訓,除上開政府採購法之修正外,另先後採取公共工程技師簽證制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7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與相關機關會銜發布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制定公布營造業法(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等法規,俾健全營造業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與專業技師之功能,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及工程技術服務品質,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系爭工程之監造案,亦藉由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及前述廣徵說明書與作業說明書之規定,連結前述制度,冀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原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及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與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孰料,系爭工程之監造案係於94年9 月19日公告限制性招標,距離九二一大地震僅短短6 年,與前述為杜絕工程界借牌陋習之上開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時間,更不到4 年光景,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卻無視法制及災害教訓,仍利用借牌之方式得標;嗣後實際監造作業,不僅掛名監造計畫主持人即監造主任之黃豐益、借牌之楊椒楨均未參與,此據渠等自承在卷(偵955卷㈠第298頁、偵3866卷㈢第86頁),即使另一借牌而自稱海事工程專業之董中興,亦復委諸胡克昌及許遠洋等人,胡克昌則再指揮楊朝欽及陳乃光等人實際執行監工,監造日報表等相關監造文件均非由其製作提出,其僅偶而前往工務所或參與檢討會議,而據其供述明確(偵955卷㈠第260、272、274、276 頁、偵3866卷㈢第86至87頁),顯亦未確實執行監造事務。
⒏從而,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
所之名義及黃豐益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投標並因而得標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屬實,且原告於上開人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亦足以知悉,則原告不僅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一)之規定,解除系爭監造契約,而不補償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豐益、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因此所生損失,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更應撤銷決標,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原告雖稱若解除契約,原告將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根據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設計圖說,消波塊需於塊石拋放完成後再進行雙層吊放,其設計目的在於以外層消波塊抗浪而保護內層塊石,避免內層塊石被波浪吸出,導致外層消波塊塌陷,影響堤體結構安全;從而,消波塊需以個別吊放觸底方式施作,俾其形成互卡契合,以縮小消波塊間之孔隙及減少塊石遭海流吸出之機率,業如前述。而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之施作,卻違反後續工程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提供應吊放之消波塊予以海拋,為高源公司之沈敏宏、盧明志、廖宏斌、吳昱呈、監造之陳乃光、楊朝欽、胡克昌等人所明知,並供述一致,業如前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高源公司申報完工(99年9月15日)後未及1年之100年6月10日囑託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水下攝影結果(而提出攝影光碟及工作報告,偵95
5 號卷㈤第91至96頁),果發現該堤體部分坡面之消波塊,即因海拋緣故,無法掌握孔隙,致有消波塊堆疊3 層之部位,亦有消波塊間孔隙達3 公尺,而呈現無消波塊覆蓋保護塊石之空洞窪地,有前述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水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當日會同勘驗之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顏沛華檢視攝影畫面後之證詞(偵955卷㈤第105至
111、119至134 頁)可憑,因而形成與原設計品質要求之落差,亦有原設計之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師胡聰明之陳述(偵955卷㈤第100至101 頁)可參。董中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甚至坦承未曾到現場看過消波塊吊放作業,且未看過監造日報表,現場之胡克昌等人亦未曾告知其高源公司消波塊作業方式不符契約約定等語(偵955卷㈠第274頁),益證董中興不僅未具備投標資格,亦未約確實履行監造義務。是無論從系爭工程監造案招標過程而言,抑就後續工程監造過程及結果而論,不具海事工程專業且未實際執行監造之黃豐益及其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就各式監造文件之簽署,根本不具簽證之實質意義,而不具投標資格且未確實依約履行監造義務之董中興及楊椒楨,縱另委諸胡克昌等人執行監造,然反姑息高源公司違約施作,致前述工程瑕疵,不僅殊難認有何利益於原告,原告就因而所受損害(除該防波堤延伸段之品質與原設計有所落差外,另至少尚有原告所提供之消波塊因高源公司持續海拋,而未能有效互卡契合達到護坡等功能,監造則未有效制止,甚至同意估驗計價,以致消波塊耗損持續擴大),亦得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求償。
⒐原告雖尚稱依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投標時所提出之書面資料
無法認定有借牌事實,且縱有借牌情事,根據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四)之規定,仍需有罪判決確定始可,而黃豐益、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及解除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衡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僅以發包機關發現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事實為已足,與同法第87條第5 款之規定尚要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始可,容有區別。其次,原告之港埠工程處處長王建中、正工程司陳華雄、幫工程司蔡文富等人,均因系爭監造契約及後續工程契約,而於前述檢察官偵查字號中同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嗣並經提起公訴(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30日100年度偵字第955、3866號起訴書),顯示原告至遲應於黃豐益、董中興及楊椒楨經緩起訴處分時,即已發現上開借牌得標等情(甚至根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王建中、陳華雄及蔡文富等人早知前述借牌得標情事),則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一、(一)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⒑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等事由,經原告
依法終止契約,則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四、(四)款及作業說明書第4 條之規定,原有就重新發包之後續工程續行監造及按契約金額與主體工程契約工期為單價比例調整增加計價之必要;然因系爭監造契約係董中興及楊椒楨向黃豐益借用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黃豐益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得標所簽訂,原告已然發現,即應依法應解除系爭監造契約,請求返還監造服務費用,且不補償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豐益、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因此所生損失,甚至應求償損害;而無論出借名義及證照之黃豐益及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或借用名義及證照之董中興及楊椒楨等人,則依法均無保有所獲取之監造服務費用之依據,而應剝奪該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他人及容許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捨此不為,反向被告求償監造費用,而將原本即不應給付之監造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發生律師費:
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上訴最高法院、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參照),行政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參照)。易言之,關於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及行政訴訟第一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其次,原告原為行政機關,就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程序,並非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嗣系爭工程兩造之爭議多端,遍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及被告履約過程之事實情況,凡此,兩造迭以函文及會議多所爭論,且原告曉示被告有關工程進度遲延、停付工程估驗款及相關逾期罰款事項,亦早於歷次趕工會議中提及,均如前述,顯示原告內部就與被告系爭工程相關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上主張,非本件訴訟代理人受任(發存證信函及代理本件訴訟)後,原告始有能力提出。反之,系爭工程因案情繁雜,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有關事實之陳述,常需徵詢當事人後方才能謹慎發言,亦可見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觀之,原告並無不能自為民事訴訟或政府採購法之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情事。則所支出之民事訴訟第一審(或包括尚未發生之第二審)、工程會申訴審議事件、行政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殊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又本件民事訴訟及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現分別在本院第一審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程序中,日後是否纏訟至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猶未可知;縱或如此,其律師報酬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4項參照),而應另於相關程序中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乃原告併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同屬無據。
預付款利息: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一)⒈規定:「本工程預付款為原
契約總價20%並依第⒍目規定,核計為1億0,595萬2,000元整。」⒉規定:「預付款,應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預付款保證作業後,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⒊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而同條(二)⒈則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晶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價計價依據並於5 日內付款。」及⒉規定:「工程部分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辦理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5%(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已依前述約定預付被告預付款,嗣並隨估驗計價而逐期扣回,迄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97年10月31日止,已扣回9,660萬9,880元,即尚餘934萬2,120元之預付款未扣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各期扣回預付款金額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26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無訛。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一)⒋前段規定:「工程支付預付款者,應由廠商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擔保: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⒌⑵規定:「採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者,應於保證書載明下列事項,以確保債權:⑵保證人於接獲機關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預付款或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機關。」⒎則規定:「預付款之保證,其保證金或保證書,乙方得於該項預付款每償還25%以上時,每次向甲方申請無息退還25%的金額,或解除25% 之保證責任。預付款全數償還後,可解除全部預付款保證責任。」而查,被告依前述約定所提供原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有效期間至98年1 月31日止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嗣因原告以98年4 月2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8年6月3日依其上開連帶保證書而將尚未扣回之預付款934萬2,120元暨自94年12月30日起止98年1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144萬4,829元,合計1,078萬6,949元給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匯入匯款通知書、98年6 月16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22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㈧第92至94頁、卷㈠第127至12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有關預付款之性質,或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前揭約定,可認
締約雙方就業主所支付承包商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即均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是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或認為係業主與承包商在締結工程契約時,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由業主於簽訂工程契約後之一定時間內預先支付之一定款項,此款項既稱工程預付款,其法律性質,斟酌民法第505 條所採酬金後付原則之規定,以及業主訂約時使用預付款之文義觀之,預付款之支付應屬業主對承包商廣義之工程款消費借貸行為,而非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給付工程款之法律效果。按行政院為振興景氣及配合擴大內需方案,於88年3月2日以(88)台工企字第0000
000 號函知工程會有關執行公共工程預付款之規定,並請該會轉知所屬機關照辦。依照行政院此一執行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標案,其發包預算金額在5,000 萬元以上者,應於工程契約中納入預付款之相關規定,期能對於國內低迷之營建市場產生雪中送炭之效果。(李家慶著,試論工程之預付款,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西元2004年9 月,第47頁)。然由於工程營建契約之法律性質大多屬承攬契約,而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基此,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通常於工程完工後,業主始有給付酬金之義務,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惟工程契約之材料、機器、設備及人工之聘僱皆須耗費大量資金,況公共工程之履行期一般均長逾半年,甚至數年以上,承包商如未具備雄厚之資金,往往於施作期間,面對資金調度之困境,此項工程預付款之制度有助於紓解承包商資金調度之壓力,亦可加速工程之完成與公共工程之品質。可見,預付款之目的,係為解決因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所可能產生之承包商資金調度壓力以致於對公共工程效率與品質之疑慮,而將報酬先於工作而支付;其次,根據前述行政院函文所要求各級機關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規定之用意以觀,亦顯係於工程契約中賦予承包商於工作前得據以請求業主給付預付款之效力,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迥不相侔;又依預付款條款所約定按工程進度比例扣回之方式而論,亦足見此預付款之對價仍為承包商人之工作,業主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並非在於承包商日後返還此預付款;再者,依工程會90年5 月16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以觀,於有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事發生時,保證人所需支付者,除未經依工程進度扣回之預付款外,尚需加計「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則,一般公共工程契約,尚有如系爭工程契約25條(六)承包商就未扣回之預付款亦自業主給付預付款之日起加計法定利息退還業主之規定),而足認顯係以業主給付預付款為工程款先付,反之,若謂預付款係屬消費借貸性質,則難以解釋何以於承包商依約履行時,係按工程進度比例扣回不計利息之預付款,而於有預付款還款保證情事發生時,竟需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業主!足見,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或先付,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此預付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31日,被告之預付款
則依約應於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是上開預付款至遲原應於上開約定完工日前,以完成契約總價80% 之工程進度全部扣回完畢;然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無從因被告履約進度達80% 而扣回剩餘預付款。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六)規定:「乙方已領有預付款者,應將未扣還之金額於通知繳回日起10日內退還,並加計銀行年息5%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乙方之日至甲方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一併退還甲方。」且原告已於98年6月3日自出具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受領未扣回之預付款934萬2,12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止98年1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扣還預付款金額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非無據。然依前述及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預付款之規定,此原告給付預付款之目的,在於紓解承包商即被告資金調度壓力,加速系爭工程完成與確保工程品質,即,原告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不在於被告經終止契約後返還剩餘預付款併加計法定利息,而在促使被告按預定進度履行及如期完工;從而,若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發生遲延責任及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以致被告無從繼續履約及原告無從經由工程進度估驗計價扣回剩餘預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預付款金額於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性質上即不啻為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與其所請求性質上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詳下述)重複。退步言之,縱此預付款性質係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則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發生遲延責任及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以致被告無從繼續履約及原告無從經由工程進度估驗計價所生被告估驗款請求權當中扣回剩餘預付款,被告就此剩餘預付款,固應認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金錢債務發生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其性質上仍為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且係法律擬定之最低限度損害額(司法院院字第331 號解釋參照),亦同與其所請求性質上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重複。且原告既已依約請求逾期罰款,則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請求此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預付款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逾期罰款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及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H.
10、H.12等規定,係就被告不於預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時,即須按日依結算總價支付違約金,性質上係屬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即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被告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前完工,即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亦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迄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之98年6月8日,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結算總價1/1,000 計算之逾期罰款,而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給付遲延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提出訂有各工項進度及分月進度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且經原告同意核備在案,然系爭工程契約僅於第8 條訂有97年10月31日之「全部完工」期限,及上開未於完工期限前全部完工之逾期罰款之約定,既未就各工項進度或分月進度訂有逾期罰款,且未訂有分段完工移交或使用之約款,而係於第21條(一)及(五)分別約定申報完工及驗收合格後之點交程序。可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二)或(三)有關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及分段進度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所訂作為計算逾期罰款分母之
「結算總價」,依該條款規定「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文義以觀,似未慮及原告因被告逾期而終止契約之未經驗收合格之情形,而僅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經核算契約變更之追加減及物價調整後之結算總價。惟被告發生給付遲延情事,依約即當然發生逾期罰款之效果,只是其計算基準繫諸日後結算總價而已;此外,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與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判要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㈦之⒉),此逾期罰款之請求,亦不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乃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約定,自不得解釋為僅於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之逾期情事始有其適用餘地。
⒊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可歸責被告之終止契約
情事,而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終止契約,固無「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之「結算總價」,然兩造原即本於各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及受領對造給付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嗣就系爭工程甚至已完成近 80%,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預付款及各期工程估驗款,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依約終止前,兩造就有關被告逾期罰款之行為規範,不僅即係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約定,且對約定所稱「結算總價」之認知,亦即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之「結算總價」,矧被告於本件答辯之初所提及工程逾期後有關成本收益評估之理解,亦同(本院卷㈠第146 頁)。若就實際金額而論,即應為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之金額8億2,955萬6,246元加計已發生之物價調整款(至第55期)8,275萬2,868 元(不含稅金額為7,881萬2,255元,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
339 頁)及原本應完成剩餘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如今,因原告終止契約,此原本應完成剩餘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已無法繼續核計,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追減後之金額,加計已發生之估驗計價物價調整款即9億1,230萬9,114 元(8億2,955萬6,246元+8,275萬2,868元=9億1,230萬9,114元)為計算逾期罰款之結算總價,庶符兩造前述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逾期罰款,惟此結算總價應以原告
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7億0,251萬1,122 元為準云云;惟兩造締約之初,絕無可能預期此逾期完工且經終止契約之結果,故此被告所稱結算總價,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履行契約時所認知之行為規範,且有履約數量或比例越少、逾期罰款越低之謬誤,亦非足為評價規範之解釋基礎。從而,依上開結算總價而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應按前述「結算總價」之1/1,000 即每日91萬2,309元核算累計,最高不得逾前述「結算總價」20%即1億8,246萬1,823 元。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約定完工日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計給付遲延之逾期罰款,至98年6月9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之98年6月8日止,計220 日,按每日91萬2,309元計算,共2億0,070萬7,980元,已逾上開約定上限,則依約僅能以1億8,246萬1,823 元計算逾期罰款。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1億8,246萬1,823元,原非無據。
⒌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總金額,以系爭工程契約結
算總價之20% 為上限,衡之工程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人不待舉證損害額多寡及因果關係,即得依約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債務人應就債權人所受損害若干負舉證責任,然而,債權人則不得以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高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度,而請求債務人按所受損害賠償之性質;從而,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即前述之20% 或據以計算之總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⑵又系爭工程源於基隆港航道全長(堤頭至迴船池中心)原約
1,300公尺,僅能滿足船長240 公尺(3,000TEU或5萬噸)以下之船舶進港;然基隆港東防波堤於67年配合巴拿馬極限型3,000TEU貨櫃船航港作業安全,向外海延建360 公尺後,吸引大量3,000TEU以上貨櫃船來港靠泊,其中不乏巴拿馬極限加長型,即約4,500TEU貨櫃船,致原東堤延建長度已不敷較大型貨櫃船安全作業需要。原告為配合營運之實際需要,加強船舶在港操航安全,改善外港水域靜穩度,提升船貨服務品質,計畫東防波堤繼續向外海延伸200 公尺,前經行政院93年2 月13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計畫」,辦理東防波堤延伸之系爭工程後,預期將可達成以下目標:⑴航道長度延長至1,500 公尺後,將可滿足船長290公尺(5,000TEU或7萬噸)以下之大型船舶進港操航之安全性,提昇基隆港競爭力與增加港埠收益。⑵東防波堤延伸後,將可有效改善基隆港部分水域靜穩度不佳之情況,提高碼頭營運與裝卸效率;有被告所提整體施工計畫書(前言)及行政院97年度施政計畫選項列管計畫內容可參(另參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可知,系爭工程及按期或甚至提前完工之效益,殊難以量化評估。
⑶而被告前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趕工,其拋石工率始終未能符合
締約當時之切結承諾,至97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後,亦無明顯提升,且於逾完工期限而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後,竟因各項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不符之要求(例如:以惡劣天候之不可抗力等因素要求展延工期),未獲原告認可,即自忖以完成剩餘工程所能獲得之工程款,猶不敷逾期罰款之扣抵,若繼續施工,將導致投入成本無法回收,而越做越虧(本院卷㈠第146、160頁、卷第31頁)等商業考量,自98年1 月23日起停工,業如前述;而雖其停工當時屬東北季風期間,大多數時間不利海上工程施工,然亦非全無風平浪靜之可工作日(即無強風、大雨、浪高逾0.8 公尺之日)可進行海上作業,更何況,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本文:「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規定,惡劣天候因素,亦非被告得據為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之事由。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甚至嗣後之拒絕給付,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無疑。
⑷然如所述,被告依約應計之逾期罰款每日高達91萬2,309 元
,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長達近3年,且被告已完成將近4/5,卻於不到7個月期間,被告約1/5之工程報酬,即付諸流水。又有關營建物價變動之問題,被告前於97年3月28日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請原告依照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釋,依各案特性及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惟上開工程會函釋並無拘束力,另被告於本件訴訟援引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於當時則尚未發布,從而原告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絕另訂物價調整方式,固非無據;然嗣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時,顯然有鑑於97年間營建物價指數變動甚鉅,為降低承包商對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負擔,避免影響公共工程工程進度及政策推行,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又原告於決標前,亦即明知被告以低價得標,獲利應不甚高,且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被告前已要求重訂物價調整方式,其財務週轉恐有風險,若原告為避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非不能主動通知被告依前述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而給予被告補貼,並刺激被告之施工效率,既符合行政院上開政策,且無違法疑慮,然原告卻未為之。
⑸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效率未符其決標前之切結,且自
98年1 月23日起停工,而已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之終止契約事由,早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罰款,根據被告前揭停工動機,已難督促被告結束停工甚至加速趕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復未主動通知被告依前述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而予以補貼,以刺激工率;苟原告為盡快完成系爭工程,以達前揭施政目標,非不能於被告停工而經催告無效果後,即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重新發包盡速施作,乃原告卻反覆催告,致令遲延期間經過,原告可能因而受之損害及被告因此需被累計之逾期罰款,遂按日迅速累積,乃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謂無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近77.96%,原告嗣方能設定較短工期,重新發包,並已竣工(後續工程之承包商高源公司業已於99年9月15申報完工,經原告於99年11月3日驗收合格,可參偵3866卷㈠第171、173頁);且原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發生各項損害,亦已逐項請求,業經本院審核如前。
⒍從而,本院根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被告完工比例、當事人主觀情事及所受損失與其他請求之狀況等各情相互權衡後,認原告依約主張逾期罰款1億8,246萬1,8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4,021萬4,586元【即1億8,246萬1,823元 ×(1-77.96%)≒4,021萬4,586元】為適當。
被告得領取之款項⒈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三)⒈之規定,暫停給付其
於98年以後完成估驗計價之第53、54、55期估驗款,合計為571萬2,05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尚有被告得領取之工程估驗款571萬2,054元未付。又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⒉「工程部分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辦理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5%(每期均應扣除5%為保留款)……。」之規定,就被告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留5%之保留款,該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金額為3,512萬5,5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訛。再者,被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一)之規定,提供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金額計910萬6,036元)存單,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即上開契約約定之8,626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除暫不發還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已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通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8年6月3 日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嗣被告亦已將此履約保證金給付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亦即,原告尚未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即工程進度75% 及全部驗收合格應發還之各1/4合計4,313萬元等情,除有卷附上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71、40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陳述詳參本院卷㈨第79頁),亦足認屬實。可知,原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包括估驗款571萬2,054元、保留款3,512萬5,554元及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
⒉而原告因被告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經核
為4,021萬4,586元,另原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負擔增加之費用,包括重新發包價差5,914萬2,551元、印花稅26萬9,793元、空污費75萬5,422元、保險費167萬0,273元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47萬元,業如前述,易言之,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總金額計為1億0,252萬2,625 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規定,原告除得自上開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追繳逾期罰款外,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二):「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如保證金額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及第25條(一)第4 段、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Q.1⑴⑷、Q.2等規定,就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自行處理維持工程進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之費用,原告亦得動用履約保證金或以上開暫停給付之估驗款或依契約規定保留之保留款扣抵(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㈤⒈⑴)。可見,兩造所負前述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復無不能抵銷情事。則原告以其前述請求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以前述被告債權為被動債權,並以本訴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以上開5%保留款3,512萬5,554元其中之1.5% 即1,053萬
7,667 元,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⒌之規定轉為保固款,其餘之3.5%即2,458萬7,887元則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一部分,被告雖就其中1.5%保留款即1,053萬7,667元何以可轉為保固金有所爭執,然有關此所述之抵銷,係原告就其所指定之被告債權為被動債權而主張抵銷,被告復未以其上開
1.5%保留款即1,053萬7,667元作為主動債權而抵銷原告之其他債權。從而,於原告未主張抵銷之此1.5% 保留款即1,053萬7,667 元被告債權,即無需深究是否應依約轉為保固金(被告就此1.5%保留款即1,053萬7,667元,係於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故此被告債權是否應依約轉為保固金,詳以下反訴理由之說明)。從而,原告就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於抵銷對被告所負債務後,餘2,909萬2,684元【1億0,252萬2,625元-571萬2,054元-2,458萬7,887元-4,313萬元=2,909萬2,6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9,882萬1,476元,於2,909萬2,684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本訴訴狀繕本經本院付郵送達,被告於98年12月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㈠第139頁)可憑,且因被告迄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計利息,於上述本金2,909萬2,684 元部分,未逾其依法其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909萬2,684元,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逾2,909萬2,684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原告應補償被告展延工期損失4,660萬3,859元:
系爭工程約定期間計1,075 日曆天,因天災、惡劣天候非人力所能預測,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展延工期251 天,復因施工計畫審核遲延113 天,扣除重複計算天數後,應展延工期78天,更因原告無理重複要求3次工址水深重測延誤工期171天,併同進場拋石時程延誤計28天,應展延工期199 天,計應展延工期528 天。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G.14「求償通知」之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並依民法第507條及同法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
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2萬7,201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三)⒈⒉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四項所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則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0.5%,金額計372萬0,153元。故被告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之期間,為維持勞工安全衛生而增加之花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換算每日費用,再計算被告於上開原告應展延工期之總費用,應為182萬7,201元(372萬0,153元 ÷1075天×應展延天數528天=182萬7,201元),應由原告負擔。
⑵工程品管費182萬7,201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一)、(二)、(五)⒊、(七)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相關規範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所自備材料機具設備應先由原告審查同意或檢驗合格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品管人員應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品質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五項所示之工程品管費,則佔契約總價之0.5%,金額為372萬0,153元。故被告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之期間,為工程品質管制所增加之花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換算每日費用,再計算被告於上開原告應展延工期之總費用,應為182萬7,201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負擔。
⑶營造綜合保險費365萬4,401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 F10「保險」4.對保險期間期間之規定,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工期如有展延,承包商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六項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則佔契約總價之1%,金額為744萬0,306元。故被告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之期間,為展延保險期間所增加之保險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換算每日費用,再計算被告於上開原告應展延工期之總費用,應為365萬4,401元(744萬0,306元 ÷1075天×528天=365萬4,401元),應由原告負擔。
⑷環境汙染防治費182萬7,201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四)⒈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守相關環保法規之規定,負責工地環境保護;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七項所示之環境汙染防治費,則佔契約總價之0.5%,金額為372萬0,153元。故被告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之期間,為維持工地環境清潔所增加之花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換算每日費用,再計算被告於上開原告應展延工期之總費用,亦應為182萬7,201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負擔。
⑸工程管理費595萬0,308元
被告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97年10月31日後,至98年6 月30日止,支出如下合計587萬1,367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①本國工人工資301萬7,547元。②本國工人獎金及遣散費157萬5,615元。③外國勞工工資47萬1,028 元。④郵資及電話費3萬5,571元。⑤修繕費用18萬1,980 元。⑥水電瓦斯費13萬0,269元。⑦伙食費44萬5,970元。⑧燃料費8萬9,010元。
⑹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1萬0,536元
系爭工程因原告應展延工期,被告為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效力,增加下列手續費支出計31萬0,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①97年11月22日至97年12月25日保證書手續費5萬3,174元(原繳納97年11月22日至98年1月26日手續費7萬2,080元,嗣退回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6日手續費1萬8,906元,即7萬2,080元-1萬8,906元=5萬3,174元)。②97年12月26日至98年2月26日保證書手續費13萬1,871元。③98年2月26日至98年4月26日納保證書手續費12萬5,491元。
⑺租金損失5萬5,000元
被告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因續行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費用計5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⑻預期利潤損失2,892萬5,780元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八項利雜費佔契約總價之8%,金額為5,889萬2,449元,故被告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損失之預期利益為2,892萬5,780元(5,889萬2,449元÷1075天×528天=2,892萬5,78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億0,055萬8,849元: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遭到延誤528 天,原告非但不予展延工期,反以98年6 月12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乃無理由,且因此造成被告如下損失,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61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⑴已估驗保留款3,512萬5,554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金額內預扣5%作為保留款,而根據最末期(即第55期)估驗計價表,已扣保留款總金額為3,512萬5,554元,原應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返還,惟系爭工程遭原告無故終止,原告自應將前述已扣之保留款返還被告。
⑵已估驗未付款1,715萬0,131元①估驗工程款544萬0,052元:
系爭工程估驗至第55期,詎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三)⒈之規定,以98年2月2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第53期至第55期之估驗款合計544萬0,052元(第53期估驗款414萬2,662元+第54期估驗款120萬9,904元+第55期估驗款8萬7,486元=544萬0,052元)。
②抵扣碼頭租金1,171萬0,079元:
兩造雖曾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21碼頭有償使用協議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29-西30碼頭部分區域協議書」,惟原告曾承諾願給予被告專案優惠租金,然嗣原告核定之費率均與其他承租營利使用費率相當,未給予被告任何優惠,有違其承諾。另參照原告主辦之「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等其他工程案,承商使用碼頭用地皆不收取任何租金;而系爭工程契約之「沉箱製作」單價分析表中,僅編列浮台船港埠業務費,漏列沉箱儲放之港埠業務費或碼頭碇泊費,既然無對價,何來繳交碼頭租金之道理?原告嗣卻以97年7 月18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 月29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5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26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5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應給付被告之估驗款,主張抵扣碼頭租金277萬9,090元、472萬8,453元、232萬1,603元、184萬7,303元、18萬7,723元及15萬6,664元,合計原告已向被告主張抵扣碼頭租金1171萬0,079元。
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估驗計價而未付之款項合計1,
715萬0,131元(544萬0,052元+1,171萬0,079元=1,715萬0,131元)。
⑶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673萬2,745元
被告因系爭工程,留置於工地現場為進行系爭工程之設備及機具,與運送至工地現場尚未進行海拋之塊石,其價值合計337萬2,745元,以及運至蘇澳港,準備由蘇澳港走海路運送至工地現場進行海拋作業之塊石,其價值共計336 萬元,均係被告為系爭工程而採購,而已提供原告使用。上開合計價值673萬2,745元,應由原告負擔。
⑷履約保證責任本金退還910萬6,036元
被告為履約保證責任委託銀行出具書面保證,而提出臺灣銀行面額455萬3,018元定期存單兩張(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063934及A063935),共910萬6,036元。而原告已於98年6月8日自臺灣銀行受償預付款本金934萬2,120 元及計算至9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暨履約保證金4,313萬0,000元,致被告已被臺灣銀行追償。⑸預期利潤損失2,178萬8,324元
系爭工程總價為8億6,26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計價直接工程款為5億9,024萬5,956 元,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億7,235萬4,044 元(8億6,260萬元-5億9,024萬5,956元=2億7,235萬4,044元);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八項所示之利雜費,佔契約總價之8%,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雙方預估系爭工程利潤為工程總價8%,因系爭工程尚餘2億7,235萬4,044 元之工程未施作,然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完成系爭工程而預計可得之利益應為2,178萬8,324元(計算式為2億7,235萬4,044元 ×8%=2,178萬8,324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物價調整款補償3,180萬8,551元:
⑴受到國外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影響,國內營建類材料價格亦生
劇烈變動,對此種因原物料漲價而產生對承包商不公平之結果,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物價波動難以平抑,工程會更於97年2 月公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除按原物調處理原則所定總指數之漲跌幅超過2.5%部分補貼外,如特定個別項目之價額佔契約總價10%以上,且施工當月指數較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即可計算物價補貼款,顯見營建物價漲幅越來越劇烈,不為進一步補貼,難以衡平承商之損失。
⑵而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以總指數(排除砂石中指數)漲輻超過
2.5%、砂石中指數漲幅超過10% 以上之金額,減去已領總指數(含砂石中指數)漲幅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計為1億1,062萬0,806 元,扣除估驗單記載當期物價調整款金額7,881萬2,255元,尚餘3,180萬8,551元(依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公佈之物調款計算公式計算)。被告曾以97年3 月28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要求原告依工程會函釋及個案特性與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原告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配合辦理。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得請求原告補償物價調整款3,180萬8,551元。
⒋塊石實際海拋逾約定最高耗損量1,624萬4,993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自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項次一-01工作項目「30-300kg塊石採拋」及一-02工作項目「0.5-1T塊石採拋」單位數量均以1.25計算,顯示原契約設計耗損量為25%(即1.25-1=0.25)。惟查:
⑴被告拋放0.5-1T塊石之實際耗損量為2萬0,690立方公尺【=
3萬3,980立方公尺-1萬3,290立方公尺】,損失率達155.68%【=(3萬3,980/1萬3,290-1)×%】,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量25% 多130.68%。以塊石單價762元計算,全部實際耗損總金額為1,576萬5,780元【=2萬0,690立方公尺 ×單價762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量25% 之金額應為253萬1,761元【=1,576萬5,780元/155.68% ×25%)。因此,實際耗損金額1,576萬5,780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金額253萬1,761元=額外實際損耗金額1,323萬4,019元。
⑵被告拋放30-300KG 塊石之實際耗損量為10萬0,462立方公尺
【=48萬5,230立方公尺-38萬4,768立方公尺】,損失率達
26.11%【=(48萬5,230/38萬4,768)-1 ×%】,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量25% 多1.11%。以塊石單價705元計算,全部實際耗損總金額為7,082萬5,710元【=10萬0,462立方公尺 ×單價705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量25%之金額應為6,781萬4,736元【=7,082萬5,710元/26.11%×25%】。因此,全部實際耗損金額7,082萬5,710 元-合約預定最高耗損金額6,781萬4,736元=額外實際損耗金額301萬0,974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超出契約預期之拋石損耗計1,62
4萬4,993元【1,323萬4,019元+301萬0,974元=1,624萬4,993元】,始符合公平原則。
⒌額外測量費、堤頭水下整平費及設計與因減塊石數量而增加
之成本損失及減少之預期利潤1,371萬3,981元:按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三)定有明文。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所明定。經查:
⑴額外重測費用38萬元
原告無端要求原告重測工址水深,增加單音束及多音束測量各一次,結果均與原告設計不符,顯示原告設計有疏誤。而單音束測量一次13萬元,多音束測量一次25萬元,共增加重測費用計38萬元。
⑵堤頭水下整平費275萬元
依數次工址水深測量結果,發現預計實際拋石量為55萬7,193立方公尺,惟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數量為59萬7,220立方公尺,誤差值為4萬0,027立方公尺,並使反訴原告於拋放塊石之前需先雇工向下挖除堤頭凸出部分。然堤頭水下整平部分不在原告核准之施工網圖項目中,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內,為簽約當時所未估算部分,因此發生之費用27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海拋塊石增加成本830萬7,360元
至95年9月1日工址水深測量報告核定前,被告與下包商所簽訂之契約塊石單價已增加為每立方公尺516 元,即每立方公尺相較於投標時所報之單價每立方公尺500 元增加16元,以被告已實際海拋塊石數量519,210立方公尺計算,共增加830萬7,360元(51萬9,210立方公尺×16元=830萬7,36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⑷預期利潤減少227萬6,621元
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契約減量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因塊石數量減少,造成預期利潤減少227萬6,621元(即以合約塊石數量減少4萬0,027立方公尺,乘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利雜費8%計算),原告應予補償227萬6,621元。⑸綜上,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三)及第7 條(三),原告自應負擔1,371萬3,981元。
⒍退還碼頭租金849萬3,087元:
原告曾承諾願給予被告專案優惠租金,且原告主辦之「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等工程,相關承商使用碼頭用地皆不收取任何租金;另查系爭工程契約「沉箱製作」單價分析表中,僅編列浮台船港埠業務費,漏列沉箱儲放之港埠業務費或碼頭碇泊費,既無對價,何來收費之理?惟嗣後原告核定之費率,均與其他承租營利使用之費率相當,並未依承諾予以優惠,而與其他營業用承租戶租金相當,且因原告表示如不與其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21碼頭有償使用協議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29-西30碼頭部分區域協議書」,即不准被告使用碼頭製作沉箱,被告為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迫不得已與原告簽訂前述碼頭有償使用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退還被告就第1 期、第16期及第21期估驗計價時分別繳納沉箱碇泊租金及碼頭租金等費用2萬6,312元、637萬7,123元、208萬9,652元,共計849萬3,087元。
⒎堤面混凝土設計差量損失533萬1,668元:
被告因原設計錯誤估算沉箱之沉陷量,致被告為維持堤面混凝土之設計高度需澆注較原設計為多之混凝土,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被告就一-05 「現有堤面混凝土澆注」部分較原設計增加澆注119 立方公尺,即等於被告較原設計多支出5萬4,008元,而就一-06 「堤面混凝土澆注」乙項,被告較原設計增加澆注3,433 立方公尺,即等於被告較原設計多支出527萬7,660元。被告上開共多支出533萬1,668元,此部份非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對原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應展延工期之被告損失4,660萬3,859元:
⑴被告於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原主張展延天數為868 天,其中
因東北季風影響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天數為454 天,而因颱風、道路中斷等惡劣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天數為 156天,經調解委員指示,將前述全部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做部分合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 號函以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之標準重新計算受惡劣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天數為267 天,被告並縮減因調查局人員干擾而無法施做之天數,及將各項請求重複之天數刪除,惟增加因進場拋石時程延誤計28天,合計應展延工期天數544 天。被告為求早日解決,自行吸收損失,依照工程會調解委員指示變更計算方式,配合縮減請求日數為528 天,並非杜撰之詞。
況系爭工程期間之颱風等影響施工之天災較往年為多,天候狀況異常經原告所承認。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23日起全面停工,以被告未實際施
工,而否認被告有前述費用支出云云,惟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汙染防治費、工程管理費等費用支出,為固定行政支出,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工期遲延,被告係依一般工程合約按比例計算之原則請求,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亦同此見。再者,仲裁協會出版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案例認為,停工與展延工期同樣可能會因時間延長而造成損失,可請求賠償之費用,包括「環保費」或「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一式計價之金額除以原訂工期而計算每日金額,再乘以可展延天數,即為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仲裁庭最後亦肯認此請求方式。另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損失,仲裁庭亦同意核給,僅稍作核減。
綜上,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負擔應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失。
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G.14
、民法第491條、同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同法第240條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
⒉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至少為1億0,055萬8,849元:
⑴已估驗保留款擴張為3,512萬5,554元:
被告所主張之已估驗保留款原為3,345萬2,909元,然經確認為誤算,而應擴張167萬2,645元,而為3,512萬5,554元,此亦經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當庭確認。雖原告主張保留款其中
1.5%轉為保固金云云,惟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符合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⒌所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之情形,是無作此主張之餘地。況原告已在重新發包之後續工程契約中定有碼頭、堤防等建築物保固
5 年及其他保固之規定,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相同標的物亦同時負有保固責任,實為雙重獲利,並不合理。此外,如原告對被告已完工部分可主張保固責任,則因本件係屬原告單方面無理由終止,5 年保固時間應係自被告實際完工時點起計方為合理,則如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則5年時間亦早已到期,被告無保固責任可言。
⑵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673萬2,745元:
原告否認有已運至蘇澳港之塊石,並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一)規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而被告留於工地現場之塊石及機具設備屬被告所有,原告卻予以使用或擅自處分,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⑶履約保證責任本金910萬6,036元:
系爭工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應予展延,惟原告卻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履約保證責任而向臺灣銀行提出該銀行定存單兩張(定存本金計910萬6,036元)以供擔保,由臺灣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嗣因原告向台灣銀行主張被告違約,臺灣銀行已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313 萬元,以致臺灣銀行嗣向被告追償上開供擔保之定存單之金額。而因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故被告應退還臺灣銀行所支付而再向被告求償之履約保證責任本金。而被告已將上開經追償之4,313 萬元給付予臺灣銀行,本件暫僅請求上開定存單之本金910萬6,036元,其餘部分則另案請求。
⒊物價調整款補償3,180萬8,551元:
⑴有關塊石部分①系爭工程剛開始進行塊石拋放時,即95年12月10日塊石單價
每立方公尺為560元(即塊石材料550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暨保險費等10元),有歷次送交原告核定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所附被告發包予廠商鴻運工程行之工程承攬簡約可參。
②惟因物價波動過鉅,被告與鴻運工程行於97年1 月25日簽訂
前述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協議將塊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調升為700元(即塊石材料650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暨保險費等50元),有效期至97年3月31日止。
③嗣因物價波動過鉅,被告與鴻運工程行於97年3 月15日復簽
訂前述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二),協議將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調升為850 元,另有關油價浮動價差,另視巿場機制協議之,有效期並追溯自97年1月24日起,並將97年1月25日之協議作廢。
④嗣經原告建議,被告向國外購料,而在97年4月9日與信成(
香港)海運有限公司購買塊石,第1~3航次之價格,每噸塊石16.8美金,相當新臺幣元513元,以當時匯率30.53元換算結果為每立方公尺1,823 元;第4~5航次之價格,每噸塊石17美金,相當新臺幣元519元,以當時匯率30.53元換算結果為每立方公尺1,297元。
⑤綜上,被告於投標時依當時物價,本預估塊石以每立方公尺
480元(參契約詳細價目表)尚有利潤可圖。詎料,待要開始施作拋放塊石時,已因物價波動,塊石每立方公尺成本上漲至560元,其後更以倍數成長,最終上漲三倍以上,故實有補貼被告之必要。
⑵有關預拌混凝土部分①被告於95年10月3 日雖送交原告堤面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書
(第一版),並於95年11月27日經原告核定。惟簽約後水泥、砂石、柴油等物價波動過鉅,先是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3 月17日發函各會員提醒早日因應,再因中國禁止天然砂出口,工程會亦於96年4 月12日發出緊急應變新聞稿,當時預拌混凝土一片漲聲,有剪報為證。
②而被告於94年1 月13日發包予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力混凝土公司)約定之單價245kg/c㎡ 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7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57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42
0 元。嗣因物價波動,永力混凝土公司要求調漲單價,雙方於94年7月7日重新簽定材料簡約,所列之單價245kg/c㎡ 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96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6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610元。永力混凝土公司更於95年4月26日來函表示每立方公尺自95年5月1日調漲300元,即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26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6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 910元。
③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另發包予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郁建材公司),並簽定材料簡約,所列之單價 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96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6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610 元。嗣因物價波動,順郁建材公司要求調漲單價,雙方於96年7月1日重新簽訂簡約,所列單價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90元、210kg/c㎡ 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91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760元。順郁建材公司再於97年1月16日通知調漲,即245kg/c㎡ 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24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60元、140kg/c㎡ 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910元。調整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97年4 月30日。順郁建材公司復於97年6月9日通知調漲,即245kg/c㎡ 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88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20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50元。調整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
④被告尚於95年11月3 日發包予廠商東南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興公司)所簽定之材料簡約,所列之單價 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940 元。嗣後,因物價波動,東南興公司通知調漲,自96年6月1日起,245kg/c㎡ 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090元、210kg /c㎡ 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950元、140kg /c㎡ 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800 元。其後,東南興公司又通知調漲,自97年2月1日起,210kg/c㎡ 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6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950元。東南興公司又通知調漲,自97年7月1日起,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380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200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050元。
⑤被告之另一合作廠商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
公司)亦於95年4月27日通知自95年5月1日起漲價,245kg/c㎡第二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上漲為2,268元、21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2,262元、140kg/c㎡第一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950 元。
⑥可知,被告於投標時依當時之物價尚有利潤可圖。詎料,施
工中因物價波動,水漲船高,上漲幅度驚人,實有補貼被告之必要。
⑦系爭工程契約內雖已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約定補
貼,但如前所述,物價漲幅過於巨大,以系爭工程為例,契約簽定當月(94年11月)營建物價總指數為 93.22,至97年10月總指數則為122.15,總指數漲幅比率為31.03%,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約為8億元,其中塊石之金額即高達約4億元,塊石採購之金額佔工程總價近 50%,另單就砂石及級配物價指數,系爭工程簽定當月指數為82.92,至97年8月為止已增加為134.59,砂石及級配一項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期間之漲幅為62.31%,即被告光購買塊石一項成本就增加 2/3,如不進一步給予被告補貼,難以衡平被告所受之損失。
⑧而被告曾以97年3 月28日(九十七)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請
求原告依照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各案特性及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惟原告卻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配合辦理。是以,被告確曾請求原告補貼物調被拒,而非如被告臨訴主張未曾提出。
⒋塊石實際海拋量逾約定最高耗損量1,624萬4,993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塊石損耗量為 25%,惟經被告實際進行拋石所生之塊石損耗量,卻較設計損耗量多130.68%(0.5-1T塊石)及1.11%(30-300KG),可知原告設計錯誤,造成被告之損失,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⒌額外測量費、堤頭水下整平費及設計與因減塊石數量而增加
之成本損失及減少之預期利潤1,371萬3,981元:⑴原告主張重複水深測量費並非額外費用,且被告願自負損失
云云。惟查,因被告所為之第一次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原告之設計塊石數量不符,被告按原告之指示重測,經被告前後反覆共三次測量,測量結果均與原告之設計不符,顯見原告之設計有疏誤,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所為重複三次測量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以被告(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及95年8 月15日會議
紀錄主張被告願自負其責云云,惟查被告(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說明第三段僅係表示被告願負責自發函日期至原告重新召開會議之日止所遲延之工期,非被告願負責「全部」水深測量重測所生之延誤及損失。況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預測之後還需要反覆多次測量,是以,如何能預知風險而同意承擔之後反覆測量的成本呢?再查95年8 月14日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單方作成後通知被告,該會議紀錄內容非被告所能決定,該會議紀錄亦無被告授權人員之簽名,故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一段之陳述係原告擅自做成,被告從未曾為如此之表示或陳述,該會議紀錄沒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⒍退還碼頭租金849萬3,087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碼頭租金云云。惟查,依一般工程慣例
,施工場所應由業主提供,如被告承攬高雄港務局「安平港跨港橋工程」及公路總局「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業主皆編列有「用地租金費用」,顯見業主有提供場地之義務,如要求承商支付租金費用,業主也會先予編列,實由業主負擔相關成本。況原告主辦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等他案工程,相關之承商使用碼頭用地皆不收取任何租金,原告於系爭工程堅持向被告收取碼頭租金顯係對被告不公平,碼頭租金自應返還被告。而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 日工程招標開標前,原告並未明示需支付碼頭租金,投標廠商均按招標公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規定:業主提供基隆港西30號碼頭做為沉箱施作場地,認為業主將會無償提供施工所需場地。詎料,於被告得標後,直至95年4 月17日業主召開「西29、30、31號碼頭鋪面施工暨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沉箱製作需使用水域作業說明會」會議始告知須以租用方式辦理,致於標前計算工程承攬報酬中需增加額外支出此筆碼頭租金費用,增加被告承攬成本。
⑵此除凸顯原始設計規劃階段於單價表「漏列」此項成本之不
當,亦有使原告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蓋承商係為業主施工,本應獲得報酬,業主焉有再於其中獲利之理?且規劃及編列預算者均為業主(即原告),而非廠商,如因業主自己之錯誤,而將不利益歸諸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訂之公平合理原則。原告卻一再提出有關投標時之說明資料,主張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云云,被告也一再請鈞院參照切結書第三點,即可得知被告當時原意,被告當時切結之前提,僅是「原則上」依原告費率相關規定辦理,但如有符合「可優惠租用規定」,則要另專案向原告申請。而原告所提之說明資料,乃是投標後決標前,原告列舉題目,要求被告一一說明,非如原告所言,乃被告主動說明,切結書亦是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簽署。被告若不予說明或簽署切結書,即可能被廢標、沒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列入停權黑名單,影響被告至鉅。因此,被告在當時才被迫一一回答,並於切結書上再詳為加註。
⒎堤面混凝土設計差量損失533萬1,668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已施做部分,而沉箱沉陷將造成混凝土澆注體
積不同但給付費用相同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估價表第1頁第一-05項現有堤面混凝土澆注(含異型沉箱堤面)及第一-06項堤面混凝土澆注(0K+10.1~0K+2 00),而系爭工程為基隆港原有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亦係自已有之防波堤開始堤面混凝土澆注,系爭工程契約即可將不同之混凝土澆注體積分別計算估價,為何後續工程不能?⑵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塊石
沉陷量僅11.05%,距設計值 25%,尚未達一半,被告所拋塊石並無任何不穩固之情況。
⑶被告所請求之部分為超出原告設計之沉箱沉陷量,被告因此
增加混凝土澆注之數量所生之損失,與後續工程之混凝土澆注估驗計價並無絕對關連,原告所為之答辯與本件無關。
㈢因而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億1,659萬4,069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有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⒈之規定,承商於提出各類計
畫,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基隆海上,該地區每年11月到次年
3 月為東北季風期,夏秋季有颱風,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於94年11月訂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之規定,應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正常作業是在第一年度的東北季風期間,即95年11月到96年3 月底,進行各類計畫準備工作,當東北季風期過後掌握天氣進行海上作業,於第三個年度(97年10月)東北季風期來到前完工。基隆地區天候與往年無重大差異,被告投標時已考量氣候因素,有施工預定進度表影本可稽。且無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一)⒈⒉所稱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被告自不得以天候為由請求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既無因天候,惡劣天候非人力所能預測及施工計畫審核與重複要求三次工址水深重測延誤等事實,更無因之造成工進遲延
528 天等事實,是被告自無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工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租金損失等。若准許原告請求,等於變相減少原告成本,增高其獲利,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
⒉又系爭工程非從事海堤、圍堰、沉箱之開挖,亦非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作業,且非貨櫃裝卸作業,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7條之9等規定無關,被告不得將之充為增加工期之理由。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款,應以有確實增加工作為限,否則僅因展延工期而未增加工作,等同邊做邊玩。而系爭工程契約原預計1,075 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為8億6,260萬元,經施工前測量後,契約總價減縮為8億2,955萬6,246 元,其工作天數理應按比例減少為1,033.82日曆天(8億2,955萬6,246元 ÷8億6,260萬元×1,075天≒1,033.82天);詎被告卻主張要展延工期528工作天,若以此天數(即1,075+528 天=1,603天)計算契約總價8億2,955萬6,246元之工程,每天工作量之金額僅為51萬7,502.33元【8億2,955萬6,246元÷(1,075天+528天)=51萬7,502.33元】,此種工作效率僅達原定工率之64.49%【51萬7,502.33元÷(8億6,260萬0,000元÷1,075天)≒0.6449】,則被告竟請求系爭工程契約原定100%的增加工期費用,顯然不合理。
⒊被告辦理第一次施工前水深測量即已延誤,蓋根據被告所提
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預定為95年3 月14日實施水深測量作業,然其實際於95年5月4日才開始,僅2至3天之測量工作,遲延52日才施作。另被告於95年5月6日第一次施測外業結束後,測量成果亦拖拖拉拉遲延58天,至95年7月3日始提送原告審查,檢驗初驗未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複驗為工程品質檢驗通則,故不得以檢驗未達契約規定之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做為申請工程延期之理由。至被告所稱之原告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亦載明:「本工程契約工期為限期完工(應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故貴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理由與契約規定不相符合,本局無法同意工期展延申請。」未同意展延49天工期,且工程會亦不採納被告展延49天主張。況且,被告於95年8月7日(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中申請召開協商會議,說明於該期間如造成延誤願自負其責,另於95年8 月14日水深測量檢討會上被告亦重申:有關時程之延誤,願自負其責,亦不會提出任何損失補償或展延工期及各種請求。均足見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顯不足採。
⒋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平均每日拋石
數量為1,342 立方公尺,係依據被告施作不當之數量為基礎,所為錯誤認定。實際上,現場塊石拋放量技術上可以達到每日3,000~4,000立方公尺,有被告出具之部分施工日報表可查,因此系爭工程有關拋放塊石之正確工作日數應為 186天,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認定之416 天。換句話說,97年6 月18日即能完成系爭工程之作業,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98年1 月24日。況且,系爭工程投標時為限期完工,即免計工期之計算已包含於一開始合約所訂之工期當中,被告不得不計工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違反契約之約定,將其作為不計工期或增加工期之理由,並不合理。再者,95年5月16日至年5月19日之珍珠颱風、95年7 月23日至7月26日之凱米颱風、95年8月9日至8月12日之桑美颱風、95年9月14日至9月17日之珊珊颱風、96年8月6日至8月9日之帕布颱風、96年11月26日至之11月29日米塔颱風、97年8月19日至8月22日之如麗颱風、97年9月21日至9月24日之哈格比颱風,合計8 個颱風,均未對基隆地區造成影響,未影響日數為32天,不得列入免計工期,而應扣除,實際影響日數應為32日(64-32=32)。
㈡原告係因被告違約,而依法及依約終止契約,故被告無預期利潤損失可言。
㈢被告主張估驗保留款之金額3,345萬2,909元,惟該款項已全數抵扣損害,並無餘款,故被告主張無理由。
㈣已估驗未付款部份:
⒈被告主張已估驗未付款之金額1,715萬0,131元,惟該款項已全數抵扣損害,並無餘款,故被告主張無理由。
⒉從最後一期也可以算出原告已給付被告全部金額。就第55期
估驗計價表中記載到當時已給付之累計工程款(不含物調及預付款、營業稅)為5億9,024萬5,956元,加營業稅5%後為6億1,975萬8,254元(5億9,024萬5,956元 ×1.05=6億1,975萬8,254元),此金額即為結算點收證明書上之點收金額。
⒊「西29-西30號碼頭部分區域協議書」及「西21碼頭有償使
用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訂之協議書,被告主張原告不應收取1,171萬0,079元,無法律依據。
㈤被告主張有在場未用之材料及設備,原告否認之,縱有被告亦不得請求。
㈥被告主張有預期利潤損失,惟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故被告主張無理由。
㈦關於物價上漲調整給付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物價調整款原告應補償其3,180萬8,551元云云。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塊石耗損率在25% 以內由原告負擔,超過25%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主張超過25%之部分由原告負擔,自無理由。
⒉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前,相關機關陸續發布物價上漲資訊
,如交通部於86年4 月30日交通部公布「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及於87年12月7 日公布「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及調整方案」,工程會於92年4 月30日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根據行政院主計處98年7 月發布之「物價統計月報」,41年到98年臺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平均約每5年上漲100%以上;若以95年=100之基數計算,41年躉售物價總指數為14.24,到70年時指數為94.47,30年間上漲663%(94.47/14.24=663%),平均約每5年上漲100%以上。然被告提出之資料,均尚未逾前揭每5 年上漲100%以上之幅度,應尚在其預料之內。況且被告為專業廠商,訂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於列入考量,現在反而主張非其當時所得預料,其仍應自負預料判斷錯誤之責任,不應將其預料判斷錯誤結果,加諸於更無法評估物價波動風險之原告身上。
⒊被告迄今尚未說明其訂約時如何預料,如何超出其預料,而
且超出之結果是顯失公平等情,亦未見被告證明該「顯」字要件。
⒋一般人遇物價突然上漲,處理方式是停止履行,被告卻反於
一般人之反應,仍持續履行契約,應認定其於履行時自認無顯失公平,如其履行有顯失公平,是被告以自己行為將契約履行推陷於顯失公平狀態,事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增加港務公司之給付,否則等同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履行,對原告不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⒌被告請求金額含有非純屬客觀事實及有未適當保險、未適當
分包、未於適當時間購料及未為期貨等避險措施、未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經濟上給付不能而停止履行、復剝奪原告於物價波動後,依據政府採購法所訂公開競標強制規定,獲得最低金額之機會、違反民法第506 條承攬人應避免加重定作人負擔之法理、違反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208 條之法理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其請求金額不符客觀公平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6年上字第2975號判例。
⒍被告為物價的危險源控制者,不能將其控制不當之責任推給原告。
⒎被告係於物價上漲後執意履行契約,才受到損害,與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所示:「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之要件不符。
⒏被告未說明,如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已未盡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得依據情事變更規定請求。
⒐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於法院判決確定
增減給付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前,無給付義務,隨之無遲延利息問題。故被告請求利息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⒑被告未避免損害發生或降低損害,為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
㈩被告主張額外測量費、堤頭水下整平費及設計與因減塊石數
量而增加之成本損失及減少之預期利潤1,371萬3,981元⒈關於額外測量費部分⑴被告第1 次水深測量,係因其未依「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
」所載「測點間距小於5m」測量、堤頭10公尺範圍未施測及
100 公尺測線稀疏等缺失,經檢驗測量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其表明願為第2 次正式測量,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前測量總共2次,並無第3次測量。況被告在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之會議中表示願自負其責,亦即不會提出任何損失補償活延展工期及各種請求。
⑵被告所稱之第2次水深測量,即95年8月25日採用多音束之水
深測量作業,係被告自主辦理之校核及檢測,該項施測方式及儀器未根據經原告核定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辦理,被告亦未再將採用多音束水深測量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送原告審核,該次作業復未依約提出檢驗申請,原告亦未派員會測,至於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95年8月7日穿技基
(95)0804號徵詢原告函,非指示被告改以多音束水深測量。故該次水深測量作業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不得採用。
⒉被告所稱堤頭水下整平及其費用,原告否認之。
關於碼頭租金部分:
⒈被告主張退還碼頭租金849萬3,087元,惟被告係詳閱基隆港
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說明資料後,始簽下切結書,另塊石未進料拋放,至沉箱無法安放,依約由被告承租碼頭暫存。
⒉因被告未能如期購買進料塊石拋放,進度嚴重落後,不得不
先製作沉箱,用以製造進度現象,結果沉箱未能按計畫拖放(塊石未拋放於海上,未形成沉箱基礎,所以無法拖放),以致需要大量空間堆放沉箱,因而不得不提早租用西29至西30號碼頭,及額外增加租用西21碼頭。而原告已盡力協助西29至西30號碼頭以4折優惠,西21碼頭亦比照以4折優惠。另依被告95年4月26(95)華升基隆字第007號備忘錄向原告申請租用西29至西30碼頭之函文內敘明:「擬請比照一般船舶及貨物按費率表計收,沉箱按完成體積噸數計收碼頭碇泊費,浮傳台除按體積噸數表收碼頭碇泊費,另加收垃圾清理費。」且「西29-西30號碼頭部分區域協議書」內容依據被告之請求,備註欄第4 點有關碼頭碇泊費,載明「沉箱及浮台以沉箱及浮船每船每小時碇泊費321元及107元,再以國內線打4折」成為沉箱每船每小時128.4元(321 ×0.4=128.4),浮船台每傳每小時42.8元(107×0.4=42.8)。又「西21碼頭有償使用協議書」影本,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本來就有計畫提供西21號碼頭供華升上大公司使用。是被告之主張與上開物證不符。「西29-西30號碼頭部分區域協議書」及「西21碼頭有償使用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定之協議書,無「無效」或「得撤銷又經撤銷」之理由,兩造依據民法第153 條規定,應受拘束。
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本局提
供西30號碼頭(位置詳設計圖)作為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廠;東21及22號碼頭作為石料卸(裝)載碼頭;桶盤信號台前施工碼頭為施工船機泊靠碼頭。」及第16條(三):「承商應依施工計畫每年拖放之沉箱數,分年製作沉箱,承包商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時,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乃原告為配合被告的第一次施工計畫,進行整修碼頭、及周邊路面,時程是搭配被告的計畫。而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前提出施工計畫,遲至95年月20日始第一次提出送審,提出施工計畫時都沒有租用西30號碼頭的問題。被告的第一次施工網狀圖所載,與西30號碼頭為施工網狀圖中編號CB01-1沉箱製作浮船就位,最早日期為96年2月1日。依據前揭約定,被告得於95年12月1 日後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之申請。詎被告突然提早9個月之95年3月間申請,非當時所約定「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二個月」,且申請租用之期間是95年4月至96年1月31日亦與計畫不符。
況且95年3月已是開工後5個月,被告工程進度為「0」,依據計畫施工計畫95年4月1日CB01-1堤心石料進場(30-300KG),95年5月1日CB01-1堤心石料進場(0.5-1T),95年7 月13日CB01-1堤心石料拋放,問題是已預料不可能如期有堤心石進場及拋放,惟如工進繼續掛零,被告對原告非常難交待,所以被告自行變更工序,先行在陸上製作沉箱,替代無法進行堤心石進場而落後的進度數據,沉箱製作後,礙於堤心石料未進場拋放,沉箱無去處,堆放問題因而發生,被告復為了解決堆放問題,將第一次施工計畫所定期日提早9 個月之95年3 月間申請租用西30號碼頭,用以堆放製妥而無去處的沉箱,而且立即就要承租,否則進度就推動不了。然原告所出租之西30號碼頭又不是空蕩閒置不用,等候被告隨時來承租,被告提早承租非原定用途,隨之引發一大堆問題,如該位置是否適宜存放沉箱,有無危及航道安全、吃水較深散雜貨船舶無法靠泊,影響原告之營運、為配合被告原定計畫,部分承租區域於95年2 月起已進行拆除興建工程、為配合被告原定計畫,西29至西31號碼頭前線25米通道,預於95年4至8月進行翻修,尚未翻修,此有討論租用西30號碼頭會議日期是95年3月15日及95年4月17日,均在被告於95年1 月20日提出第一次整體計畫書之後等上開兩次會議紀錄內容可憑,足證是否出租西30號碼頭與施工計畫書毫無關係。被告辯稱西30號碼頭影響施工計畫之提出,為倒果為因的說法。
關於堤面混凝土部分:
⒈被告主張堤面混凝土設計差量損失533萬1,668元,惟原有關
提面混凝土澆注量因完工後立體提面是同一高度,以M 計價後換算體積之金額,與以立方公尺計價之金額相同,為計算方便,採以M 計價。此外,由於被告塊石堆積基礎不穩固及受到沉箱自然重壓,發生各個沉箱不平均及不同方向之下沉(沉陷量)。是堤面混凝土並未有設計差異,被告請求損失533萬1,668元並無理由。
⒉被告未完成堤面混凝土澆注之工作,經第三公正單位測量結
果,其體積為16,739立方公尺(含5%之經驗耗損)。故以工作完成體積計價較為公平公正。
⒊混凝土澆注數量是1萬3,446立方公尺,與現有堤面混凝土澆
注(含異型沉箱堤面)」澆注數量是1,831 立方公尺送料協商的實際數量表,參混凝土送料協商的出料量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
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8 頁、卷第165至166頁):
㈠被告所主張之「一、原告應補償被告展延工期損失」之工程
管理費金額為595萬7,308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金額為31萬0,536元,租金損失金額為5萬5,000元。
㈡被告所主張之「二、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已估驗保留款
為3,512萬5,554元,已估驗未付款為571萬2,054元(被告所主張之1,715萬0,131元係加計原告以工程款1,171萬0,079元扣抵碼頭租金之金額)。
㈢被告所主張之「二、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在場未用材料
及設備金額的計算式不爭執(但原告爭執有該等項目、數量及價格)。
㈣被告所主張之「二、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金額為910萬6,036元。
㈤被告所主張之「三、物價調整款」,兩造就原告所提系爭工
程之各期估驗與物價調整等數據總表內之各項數據(本院卷第168頁),均無爭執。
㈥被告所主張「六、碼頭租金」金額為849萬3,087元,並無爭執。
㈦被告所提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及被告得標之過程、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內容及嗣後之變更追減、被告履約進度及約定完工日前後原告催告狀況等情況,及被告就系爭工程迄約定完工日尚未完工而遲延,其後更完全停工而不履行契約義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遲延、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無理止付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物價調整款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無因惡劣天候,以致被告不能如期完工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且被告於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續保;乃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及其後完全停工而不履行契約義務暨未依約續保營造綜合保險等情事,均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⒒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於98年6月9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載。
㈡有關被告主張展延工期損失4,660萬3,859元⒈而被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損失」,根據被告反訴狀所述,邏
輯上係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展延工期528 天屬適法有據為前提,並假設原告因而展延工期528 天,且被告亦在該展延工期期間有施工事實之構想;易言之,需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原約定完工日前完成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於原告所展延工期期間因施工而支出此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汙染防制費、人事及行政(含租金)等管理費、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效期手續費等,方才有據以請求該等費用之餘地。然而,不僅上開假設並未發生,而無其事,且被告應展延工期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所稱「展延工期損失」(指上述各項費用支出)及展延工期之「預期利潤損失」,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並不合理,故被
告於約定完工日前也因為趕工而多派許多人力進行,從而這些費用的請求亦係基於系爭工程的需要而支出或應該支出云云(本院卷㈧第66頁)。然經本院認定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遲延、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無理止付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物價調整款等可歸責原告事由,此外,被告僅需按其所承諾之拋石工率,及所提經被告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書進行,經本院於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逐日檢討結果,理應能於約定完工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無須以逾越其原承諾之拋石工率趕工,並無因天候因素以致被告不能如期完工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事實上,以被告於約定完工日前三個月之拋石狀況以觀,亦殊難認有何趕工跡象(詳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⒉⑵)。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被告損害1億0,055萬8,849元:
⒈已估驗保留款3,512萬5,554元:
⑴其中2,458萬7,887元部分
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最後一期即第55期估驗計價時,所累計之含稅保留款則為3,512萬5,554元,有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55期估驗計價表影本(本院卷㈠第79頁)為證,其中
3.5%保留款即為2,458萬7,8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⒉、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 Q.4及Q.5 規定,可知,該保留款係按各期估驗計價金額由原告自行保留其中5%,嗣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得要求原告發還。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不到 80%,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其未完成之部分重新招標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亦即,固非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而經全部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然保留款之性質仍不失為工程估驗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Q.1⑷及Q.2之規定意旨,該保留款係供原告作為被告逾期罰款或被告違約致原告維持工程進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未完成工項所衍生費用之擔保。從而,原告以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及為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所衍生費用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被告已估驗保留款其中2,458萬7,887元為被動債權,而主張抵銷,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屬可採,則此部分被告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已然消滅(餘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茲不再贅載)。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餘1,053萬7,667元部分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一)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規定如次:……⒋建築物構造體(包括建築物、碼頭、堤防、暗渠、橋樑)保固5 年。」而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即為防波堤延伸工程,僅於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所施作之防波堤結構體尚未完工而已,故以被告承包之工作的而言,被告所施作之防波堤結構體,適為前揭規定保固之標的甚明。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⒉規定:「工程部分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 日辦理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5%(每期均應扣除5% 為保留款)……。
」及⒌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固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結算總價1.5%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而原告就被告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留5%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金額為3,512萬5,554元,業如前述;則該5%保留款之其中1.5%即1,053萬7,667元,依前揭規定,應轉為保固款無疑。
②原告以有可歸責被告之終止契約事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前終止契約,因而固無「全部完工」之「經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契約尚訂有第21條(二)⒈:「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 T.4「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⒋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等部分驗收之規定。被告雖未全部完工,然其所完成之部分,原告業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且於98年8 月31日製發結算點收證明書,有監造日報表及結算點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㈥第102 頁、卷㈠第88頁)可參。揆之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自98年6月9日接管工地時,起算被告施作部分之保固期(本院卷㈥第94頁),顯係對被告最有利解釋,應屬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終止契約,即無保固之問題;又縱有保固
期,然被告自97年10月31日以後即未進場施作,保固期早已屆滿云云。蓋原告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從而自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使系爭工程契約溯及消滅或保固條款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前述,被告所施作之防波堤結構體,當然有保固條款之適用,被告亦不可能因有可歸責事由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反豁免保固條款之負擔。又被告係自98年1 月23日起始全面停工,在此之前,猶有零星施工,業如前述,其既非自97年10月31日以後即未進場施作,且迄至98年6月8日,被告之專任工程人員張萬屘及工地主任詹駿杰仍製作施工日報表並簽認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㈥第103 頁),復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有關施工管理之規定,顯見系爭工程工址,於98年6月9日原告接管前,均尚在被告管理中。乃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部分,其保固期應自98年6月9日起算,迄103年6月8日屆滿。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取。
④而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自98年6月9日起迄103年6月8日之5年
保固期間,有何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由被告保固之事由,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⒌「俟保固期滿再行發還」之規定,被告自得於上開保固期滿後請求原告給付此保固金,原告於上開保固期滿後即有給付之義務(至施工說明書貳之一般條款W.1及W.2雖再規定由原告以『保固合格通知書』證明保固合格事實,然核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牴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一)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⒌之規定,且有無應由被告保固之情事,係事實認定問題,非繫諸原告是否核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原告亦無執其未核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而為拒絕給付保固款之依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3萬7,667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於99年8 月16日收受反訴訴狀,核與本院收狀日期相符,堪予採信〉起至103年6月8日保固期最後1日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⒉已估驗之未付工程款1,715萬0,131元:
⑴估驗工程款其中544萬0,052元部分
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三)⒈之規定,暫停給付其於98年以後完成估驗計價之第53、54、55期估驗款,合計為571萬2,054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估驗工程款則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即98年1 月12日估驗之第53期估驗款為414萬2,662元、98年2月10日估驗之第54期估驗款為120萬9,904元及98年6月1 日估驗之第55期估驗款為8萬7,486元合計金額,亦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第13條(三)⒈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Q.1⑴及Q.2之規定意旨,該估驗款係供原告作為被告逾期罰款或被告違約致原告維持工程進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未完成工項所衍生費用之擔保。從而,原告以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及為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所衍生費用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被告估驗款為被動債權,而主張抵銷,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屬可採,則此部分被告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已然消滅(餘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茲不再贅載)。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抵扣碼頭租金1,171萬0,079元①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規定
:「……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備具投標須知、……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切結書、押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數處,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三)亦將「⒊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預定進度表」均列為決標文件,核與原告主張(本院卷㈥第15頁)相符,被告亦自承投標廠商係根據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6 條規定而評估投標費用(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必於原告公告招標時,即已陳列而供廠商備價購取,則有意投標之廠商,自應詳閱該等投標文件。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
6 條固規定:「本局提供西30號碼頭(位置詳設計圖)作為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場……。」然第16條(一)亦明定:
「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場均設置於西30號碼頭(長度 180公尺、水深EL.-10.5m,含碼頭後線10~15公尺寬),該碼頭由甲方提供承包商使用10個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即施工期間定期檢測碼頭前水深,並確保製作場地及其附近之安全,並依港務局規定繳交相關港埠費用及碼頭後線使用費。」可見,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招標之初,苟經詳閱作為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之,即可知悉有關工程進行中相關碼頭之使用,係為有償,而非原告免費提供。
②嗣被告以遠低於底價11億6,146萬元80%之8億6,260萬元(約
74.2686%)投標(次低廠商之標價為9億1,680萬元,較被告投標金額高5,420 萬元,約為底價之78.9351%,可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決標紀錄),原告依法先於94年11月7 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系爭工程低於八折標說明分析會議,通知被告就關於港埠費用、碼頭租賃費用、塊石單價及工率與工期提出說明,被告先以94年11月7 日(94)華升業字第0283號函提出說明資料,復於94年11月8 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嗣經原告及設計單位分析檢討結果,認底價並無偏高情形,且經最低標之廠商即被告說明並切結可順利完工而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於94年11月8 日決標予被告,兩造嗣於9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而無論其前揭函文或切結書,均已明載施工碼頭三座以實際租用收費,並說明其估計花費金額,顯示被告於投標之初,亦已而評估此項租金費用,而核與前揭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揭示之資訊相符。被告雖稱該租金金額係原告所告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係被告自行評估成本(本院卷㈨第78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其上開所稱,尚難憑採。
③又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應屬於原告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標準
表之肆、一、(五)所定「特殊工作或貨物,未列入費率項目及標準者,其作業費用另行協議。」(本院卷㈨第202、227頁)云云;然若細究該標準表,不僅其中壹、二、(四)已然列有「棧租費」,即指貨方應負擔貨物存放於通棧、空地、碼頭或堆貨場之租金;即使被告所稱之上開肆、一、(五)規定,其意旨亦顯然仍需付費,而非無償。且因前述原告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列港埠業務費項目多端,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浮船台租金(含港埠業務費及動員費)」,即已意指將依前述原告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收費甚明。況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並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全部,此參施工說明書之貳、一般條款P.1「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即明。再者,被告所提「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跨港橋工程採購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雖均與原告無關,然亦顯示施工用地需付費使用,而非無償。而被告就所稱原告主辦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並未向承包商收取租金云云(本院卷㈨第77頁、卷㈠第401至404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臨訟方稱係遭原告詐欺、恐嚇,而簽訂租賃協議書(卷㈨第94頁以下),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租賃契約云云,並無足取。退步言之,經核對原告所提該等碼頭部分區域租賃協議書,分別為95年5 月15日及95年11月17日,而被告另稱原告係於95年4 月17日之碼頭鋪面施工暨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沉箱製作需使用水域作業說明會中始經原告告知須以租用方式辦理云云,被告遲至本件反訴程序中方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租賃契約,亦逾越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難認有據。
④至於相關費率之問題,經核對該租賃協議書(卷㈨第102、1
0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卷㈨第217 頁),顯示除沉箱及浮船台之碼頭碇泊費已以國內線費率再打4 折外,其餘均按上開標準表計收,被告亦稱與其他承租營利使用費率相當,顯示原告並無超收情事。被告雖尚稱原告曾承諾願給予被告專案優惠租金云云,然根據被告於決標前所出具之切結書以觀,僅謂「若符合可優惠租用規定,另專案向原告申請」,非指必有優惠租用之規定或原告必將給予優惠租用方案,被告提起反訴多年來,亦未就原告有何優惠租用方案,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而根據上開租賃協議書,被告應按月並依原告之繳費通知單及規定限期繳納各項租金費用,惟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函文(本院卷㈡第379至390頁),均顯示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已然欠繳多時,並依上開租賃協議書產生違約金。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各期應給付被告之估驗款抵銷上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等,亦核屬有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業經抵銷之工程估驗款,即屬無據。
⒊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673萬2,745元:
⑴查被告就其所稱之材料及設備,固提出清單、統計表、單據
及照片等(卷第196至200頁、卷㈨第247至257頁、卷㈡第391至407頁)為證,然此等材料或設備存在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七)⒈規定:「載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可知,系爭工程工址內之材料、機具及設備,苟非經驗收而移交原告接收前,均由被告負責保管。從而,被告對有上開材料及設備存在且嗣經原告處分等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其所稱之材料及設備,並未提出該等材料、機具或設備曾經移交原告接收或計價之相關證據;至前述其所提清單或統計表,俱為其製作,另其所提單據,依其內容所示,則係於97年10月底前,其對設備供應分包商所簽署之估驗單,而均未經原告或監造單位之簽認。
⑵其次,被告雖稱已有價值336 萬元之塊石運至蘇澳港,準備
由蘇澳港走海路運送至工地現場進行海拋作業云云;然被告亦未就此等塊石業經驗收或移交原告接收有所舉證,甚至此等塊石猶未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址,是縱有此等塊石存在,然被告任其堆置在蘇澳港內,亦難認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未用材料或設備是否及如何計價有關。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原告單方面終止,且嗣僅有原告單方面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8年6 月18日進行點收程序,被告於本訴中亦一再主張因原告倉卒通知,致其不及會勘點收,可見確無兩造驗收或移交程序;而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點收,僅針對被告已完成之防波堤延伸段結構體之體積,並不包括現場有何留存之材料或設備,此參該公會鑑定報告及受託服務協議書(本院卷㈦第61至218 頁)足知,該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材料、機具或設備等物堆置情況,是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過程,亦無從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㈡第391至407頁、卷㈨第24
7至257頁),其中部分之上方文字,僅係被告自行註明(本院卷㈨第247至256頁),性質上仍僅屬被告之陳述,無從佐認該照片或被告主張之真實性;又其中少數固有拍攝日期(本院卷㈡第398頁、㈨第256頁),然該拍攝日期係根據攝影器材經人為操作輸入,未必顯示正確時間,況僅少數列有日期,多數則未見日期,其真實性亦不免存疑,乃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其尚有未用材料、機具及設備等置於工址而已提供原告使用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因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報告書之點收目的及過程,均係針對被告已完成之防波堤延伸段結構體,並不包括未用材料及設備,從而,被告聲請函詢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並請其提供點收當時現場照片,本院認無必要。
⒋履約保證責任本金退還910萬6,036元:
被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一)之規定,提供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金額計910萬6,036元存單,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即上開契約約定之8,626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除暫不發還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已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通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8年6月3 日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嗣被告亦已將此履約保證金給付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亦即,除上開存款存單之910萬6,036元外,被告已另支付臺灣銀行松山分行3,402萬3,964元),亦即,原告尚未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即工程進度75%及全部驗收合格應發還之各1/4合計4,313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一)及第19條(二)規定意旨,該履約保證金係供原告作為被告逾期罰款或被告違約致原告維持工程進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未完成工項所衍生費用之擔保。從而,原告以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及為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所衍生費用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被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被動債權,而主張抵銷,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屬可採。從而,包含在上開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內之其中910萬6,036 元被告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結果,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消滅(餘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茲不再贅載)。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預期利潤損失2,178萬8,324元
此部分被告主張之「預期利潤損失」,根據被告反訴狀所述,邏輯上係假設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其未完成之部分,而可受領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程款,因而獲有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8%之利雜費。然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所列為計算基礎之契約總價8億6,260萬元(此係原契約之含營業稅總價,但嗣後業經追減為8億2,955萬6,246 元,故仍以8億6,260萬元為契約總價,自不正確)及已完成價值5億9,024萬5,95
6 元(此係被告完成之不含營業稅估驗總價,被告持以為完成價值,已不正確,且與含稅契約總價相較計算,更無依據),均不正確,及詳細價目表其中所列8%利雜費,並非即全意指被告之利潤;且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及被告得標之過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嗣後之變更追減、被告履約進度及約定完工日前後原告催告狀況等情況,及被告就系爭工程迄約定完工日尚未完工而遲延,其後更完全停工而不履行契約義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就施工計畫審查遲延、無理要求重複水深測量、無理止付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物價調整款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無因惡劣天候,以致被告不能如期完工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且被告於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續保;乃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及其後完全停工而不履行契約義務暨未依約續保營造綜合保險等情事,均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一)⒏⒒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於98年6月9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均業如前述。
原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無憑期待完成經終止之系爭工程契約而獲得剩餘工程款併獲得其中8%之利雜費。乃此部分被告請求,亦難認有據。
㈣物價調整款補償3,180萬8,551元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查系爭工程係按原告委請宇泰工程所設計之防波堤延伸模型
,在基隆港東防波堤施作東防波堤延伸200 公尺工程及新建燈塔1座暨其他附屬工程,原告於94年10月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施工期限為自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嗣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上午開標,由被告於94年11月8 日以8億6,260萬元得標,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則於94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開工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將近3 年。又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價即為前述之被告標價8億6,260萬元,其中主要工項即塊石採拋,計59萬7,220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54萬5,628立方公尺、0.5-1T塊石5萬1,952立方公尺),此部分工項複價即達4億2,398萬0,844元,佔契約總價約 49.15%,若含營業稅5%、利雜費8%)、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各
0.5%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追減方式計算),則為4億8,545萬8,066元,佔契約總價約56.28 %;即使嗣經追減,即契約總價變更為8億2,955萬6,246元(30-300KG塊石減為51萬5,130立方公尺、0.5-1T塊石減為4萬2,063立方公尺),塊石採拋工項含營業稅、利雜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仍高達4億5,241萬4,312 元,佔契約總價約54.54%。又上開塊石採拋工項,依詳細價目表,30-300KG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05元,0.5-1T 塊石每立公尺單價為762元。然根據單價分析表,30-300 KG及0.5-1T塊石之材料,每立方公尺單價原均為480元,然600元計價,業如前述。則30-300KG塊石51萬5,130立方公尺及0.5-1T塊石4萬2,063立方公尺之材料價格,亦達3億3,431萬5,800元,逾契約總價40%。故認此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應無疑義。
⒉而有關塊石價格,被告於95年12月10日與鴻運工程行簽訂塊
石採拋之工程簡約時,係以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560 元計價,惟鴻運工程行於97年1 月25日將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單價調漲為700元,繼於97年3月15日再調漲為每立方公尺單價85
0 元,有該等工程簡約及契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被告採拋塊石之成本,於95年12月10日至97年3 月15日期間,已增加約51.79%,且已逾系爭工程契約就塊石採拋項目(含人工、機具、材料)之計價(30-300KG 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05元,加計營業稅5%、利雜費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各0.5%,每立方公尺為807元,0.5-1T 塊石每立公尺單價為762元,加計上開稅費,每立方公尺873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砂石類指數,以民國100年=100為基期,於系爭工程招標前1 年之93年,總指數年平均為76.69,而砂石類指數年平均則為 76.1,嗣於94年期間,各月總指數亦在76.31至77.99 之間(年平均77.22),各月砂石與級配類指數則均在77.34至79.91之間(年平均
78.44),惟95年總指數最高月即漲至 85.49(年平均82.82),砂石與級配類指數最高月上漲至 102.11(年平均96.36),96年總指數最高月復漲至 94.5(年平均90.28),砂石與級配類指數最高月上漲至122.94(年平均113.09),97年總指數最高月再漲至109.6(年平均102.9),砂石與級配類指數最高月上漲至 129.7(年平均127.53),然98年總指數最高月則下跌至 94.93,砂石與級配類指數最高月亦下跌至
121.47,至100年,砂石與級配類指數已跌至年平均100;可知,以94年與97年相較,總指數年平均增 25.68,砂石與級配類指數年平均更增加 49.09,此增加比率,與前述被告採拋塊石成本增加比率甚為接近。可見,被告前揭採拋塊石成本價格之變動,確實反映當時臺灣地區砂石類物價指數之變化,而堪以採信。
⒊而根據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尤其砂石
與級配類指數,可見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期間之95年至97年間,與前後各2 年(即93、94、98、99年)比較,其變化幅度極大,尤其是97年。復參之工程會先後於97年2 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3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機關,提及: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不宜於契約中訂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甚至以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機制為宜,至於調整方式,則為行政指導性質,並不強制等語後,行政院卻於97年6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指出:「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等語,顯示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之劇烈波動之社會經濟情況,已然影響廠商履約之主客觀條件,並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致行政院直接指示各機關重新議定物價補貼方式。猶有甚者,被告係於94年得標,此種於97年間所發生砂石類營建物價指數劇烈上揚之情事,顯然並非其於3 年前得標時,所得以預料,否則,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行政院將發布上開原則之情況下,焉有廠商願意冒險低價投標!從而,被告主張因塊石成本暴漲之情事變更,非其得標當時所能預料,堪以採信。
⒋而被告於97年1月25日因鴻運工程行調漲採拋塊石單價為700
元時,已幾乎打平其系爭工程之塊石拋放計價標準,被告若以此成本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已然無利可圖,詎鴻運工程行於97年3月15日再調漲塊石採拋單價為850元,而遠逾系爭工程契約就塊石採拋項目(含人工、機具、材料)之計價即30-300KG塊石每立方公尺807元、0.5-1T塊石每立方公尺873元;復參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被告於97年3 月15日(完成數量合計29萬7,051.44立方公尺)起至97年10月31日(完成數量合計42萬4,223.44立方公尺)期間完成塊石之數量為12萬7,172立方公尺,其中30-300KG為12萬0,047立方公尺,0.5-1T 為7,125立方公尺,以其成本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結算單價計算,光30-300KG 塊石採拋一項,即可能虧損逾500萬元【12萬0,047立方公尺 ×(850元-807元)=516萬2,021元;至於0.5-1T塊石採拋,則僅餘蠅利7,125立方公尺 ×(873元-850元)=16萬3,875元 】,遑論尚有堤面混凝土澆置等工項。且系爭工程有關塊石採拋之契約金額佔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一半以上,且其於97年2 至10月之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當月指數漲幅亦均超過 10%,本院認如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價格計價,已顯失公平,而有依被告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按前揭行政院所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之方式,判決增加給付之必要。
⒌而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各期估驗金額、塊石估驗金額、不含
塊石估驗金額、利雜費、預付款扣回金額、營建物價總指數、砂石類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應調整百分率、按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按砂石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按上開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調整之差額,均如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與物價調整等數據總表(本院卷第168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開行政院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已說明:「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及「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亦即,適用範圍以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而仍「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為限;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且無延展工期之問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後之施工,均屬遲延給付,亦無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者,有關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之工程款,每期均經原告保留其中5%,且至少其中1.5% 轉為保固金,而至103年6月8日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固然已因原告終止,然有關兩造工程款之給付關係,於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增加給付時,尚未完全消滅,無從排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公平性,認有就被告於「97年 2
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之施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前揭行政院所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方式,判決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903萬0,550元(即97年2 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上開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調整之差額)之必要。
㈤塊石實際海拋逾約定最高耗損量1,624萬4,993元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按原告委請宇泰工程公司設計之防波堤延
伸模型在基隆港東防波堤施作東防波堤延伸200 公尺工程及新建燈塔一座暨其他附屬工程(詳細規格參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其對價則為被告得標及經契約變更追減後之價額,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自為完成上開設計之防波堤延伸工程與新建燈塔及其附屬工程;惟因系爭工程採拋塊石,係依被告於施工前之會測水深結果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之斷面計算數量,作為日後估驗計價及結算之依據,且塊石經拋放堆置後,將受自重與波流作用而趨於緊密及自然沉陷,以致被告將塊石拋放在設計範圍內之數量與可分期估驗及完工驗收之數量,必有落差;為顧慮塊石之沉陷與耗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採拋塊石項目,係以完成每立方公尺按1.25立方公尺之比例計價,故塊石拋放之每立方公尺單價雖均為480 元,然因已將「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遂俱以每立方公尺600 元計價;嗣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所實拋之塊石數量為30-300KG塊石48萬5,230立方公尺、0.5-1T 塊石3萬3,980立方公尺,合計51萬9,210立方公尺,惟最後1次(97年12月20日)進行水深測量收方之結果,30-300KG塊石則僅38萬4,768.93立方公尺,0.5-1T塊石為1萬3,290.89立方公尺,合計估驗39萬8,0
59.82立方公尺,均如前述。⒉而被告實拋塊石,原則上係按月而非逐日進行收方測量,故
與收方測量數量之差距,未必均為沉陷等客觀因素造成,亦可能係拋石技術之主觀因素所致。且縱均為沉陷等客觀因素所致,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完成上開設計之防波堤延伸工程與新建燈塔及其附屬工程,其對價即被告得標及經契約變更追減後之價額,即使估驗計價之標準,亦繫諸於歷次收方測量結果,故被告實拋塊石數量若干,並非計價重點。又此種沉陷量,除因塊石等重量所可能產生之壓密效果外,尚牽涉波流及海床等環境因素,客觀上無從預估,乃無論原告委託宇泰工程公司所為設計及嗣後被告於施工前之測量,均僅能就現況水深施測,而以測量數據,作為招標與投標價格評估、估驗計價與完工驗收之依據;從而參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七)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同民法第508 條規定之意旨)之規定,被告所實拋塊石因沉陷或波流等客觀因素所致材料或完工數量之耗損,理論上均屬被告應負擔之危險。
⒊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有關塊石耗損量之設計錯誤,造成被告塊
石實際海拋量逾約定最高耗損量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所要求完成之一定工作而提供之設計,僅係宇泰工程公司設計之防波堤延伸模型,至於被告所「應完成」之拋石數量,則係依據被告自己施工前水深測量結果而定。其次,被告所謂塊石耗損量之設計錯誤,除因被告拋石技術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部分,本非原告或設計之宇泰工程公司所可能預料者外,被告就因沉陷或波流等客觀環境因素所致之耗損量係可能評估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施工前之水深測量結果,反適足證明此等因海床或波流等客觀環境變動因素所可能導致拋石之耗損量,根本即無從評估;否則,被告豈不能先送審更加精確而可計算耗損之測量方式,再據以進行測量,避免自己拋石成本之耗損,反一再奢言自己多次測量無誤之理?從而,即使系爭工程契約根本未曾因顧慮拋石耗損,而將估驗計價方式約定為每完成1立方公尺按1.25立方公尺即600元增額計價,仍根據被告拋石後之收方測量所認定「完成數量」,按原單價分析之
480 元計價,被告因實拋數量逾嗣後收方測量數量之耗損量,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七)⒈(或民法第508 條規定)之規定,仍應屬被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材料或完工數量風險。被告卻執原告「額外加給」之數量,而稱被告設計錯誤致其逾拋最高耗損量云云,甚至要求原告另再計付其實拋逾估驗數量之塊石價額,自無足取。
㈥額外測量費、堤頭水下整平費及設計與因減少塊石數量而增
加之成本損失及減少之預期利潤1,371萬3,981元⒈額外測量費
有關被告於施工前所為第一、二、三次水深測量之過程,及本院認定第一次水深測量結果確有原告所稱現有堤頭10公尺範圍內未施測之缺失及其影響、第二次水深測量則既未經送審測量計畫書,亦乏原告已然同意之事證,而難認此次施工前水深測量,係依約所為等之理由,詳如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從而,被告稱因原告無理要求額外測量云云,甚至要求原告另再計付其第二、三次水深測量之費用,自無足取。
⒉堤頭水下整平費
被告主張經其施工前水深測量結果,應拋石量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數量少4萬0,027立方公尺,並使反訴原告於拋放塊石之前需先雇工向下挖除堤頭凸出部分,而堤頭水下整平不在原告核准之施工網圖項目中,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內,因此發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固提出其與鴻運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簡約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此堤頭水下整平費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係被告根據自己所送審之
控制及水深測量計畫書所進行,被告前一再標榜自己測量之正確無誤,並據以批判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數量之錯誤,現卻以自己測量結果與原契約數量之差距,主張因而需雇工進行水下整平挖除堤頭凸出之部分,究竟仍堅持自己施工前水深測量之數據,抑或反而肯定原契約數量較為正確,承認自己前述施工前測量之誤差?已令人費解!⑵若以告施工前水深測量結果為據,則在被告施工前水深測量
結果所得應拋石而作為堤心之空間,被告本有依約拋石之給付義務,縱被告因而預先進行堤頭整平,無非履行拋石義務之一部分。又水下整平作業,其目的在使塊石空隙減至最小及構造物基礎面(或坡面)平整緊密,則理論上自塊石拋放之初,即有進行整平之實益;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26條所規定:「……其餘不同級石料間界面不另估列整平整坡費用,其費用已包括於拋放單價中。
」則應解釋為包括拋石界面之整平。
⑶退步言之,縱認拋石界面之整平,並非適用上開規定,其費
用已由拋放塊石之單價所包含,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一之07項,僅列「水下整平」工項,數量為1萬2,212平方公尺,另單價分析表亦僅列「潛水伕組」、「測量費」及「零星工料」,未見排除拋石界面之水下整平,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0條(六)則規定:「水下整平依施工前會測水深(分段辦理)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數量。」其規定文字與同條(一)採拋石料之範圍相同,顯示該水下整平係泛指採拋塊石之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原應按實作數量計價。
⑷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與鴻運工程行簽訂之施工簡約,係於95年
9月10日簽訂,而統一發票則係於96年1月11日製發(本院卷㈡第439至441頁),反觀簽約至製發統一發票期間之監工日報表,俱無水下整平工項之完成數量(事實上,有關水下整平之工項數量,直至96年5月9日方才出現進度,並可推論被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其記載亦應相同),而無從藉由施工過程逐日資料稽考,原告亦否認有此項施工。則被告迄系爭工程已然進行多年,沉箱俱已安放並澆置混凝土,甚至後續工程已然接近完工,方才於反訴主張有此水下作業,致已難查證其真實性,乃本院認其主張,殊難遽採。
⑸從而,被告主張其施作堤頭水下整平,並請求該水下整平之
費用,尚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告所主張之堤頭水下整平工項屬實,然被告究竟如何施工,不在系爭工程契約考慮之列,而仍應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0條(六)之規定及詳細價目表,按實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77 元計價。惟被告所提上開施工簡約,係以立方公尺計價,尚無從得析系爭工程契約計價單位之面積。是被告逕以其與鴻運工程行締約金額,據以請求此部分堤頭水下整平費,亦屬無據。
⒊減少塊石數量而增加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⑴有關系爭工程採拋塊石,係依被告於施工前之會測水深結果
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之斷面計算數量,作為日後估驗計價及結算之依據,而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之工址水深測量資料則僅供參考,此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8 條、第30條及第29條等規定意旨,暨施工說明書係原告據以招標之文件,而於原告公告招標時,即已陳列而供廠商備價購取,均業如前述。從而,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應完成之拋石數量,於被告投標之初,即應知悉前述資訊。嗣上開條文所源之施工說明書,亦已為系爭工程契約決標及契約文件,其為投標前廠商所應評估之資訊及決標進而締約並發生契約效力,均無疑義。被告聲稱因締約後減少塊石數量而增加成本及減少利潤云云,已屬無據。
⑵其次,被告為進行塊石拋放,而於95年9月1日與鴻運工程行
所締約之塊石數量僅10萬立方公尺,此參被告送審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另參本院卷㈡第442至443頁)足知;是被告亦非先向鴻運工程行按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之拋石數量59萬7,220立方公尺,嗣因減為55萬7,193立方公尺,而遭鴻運工程行加價甚明,從而,被告指稱因減少塊石數量而增加成本,亦不屬實。
⑶猶有甚者,根據原告所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
表以觀(以100年=100為基期),其中塊石之物價指數,於被告甫得標之94年11月,與被告與鴻運工程行締約而欲實際開始拋石之95年9月相較,應調整百分率為17.5%,以此增減百分率計算,遠逾自500元漲價至516元【500元 ×(100%+
17.5%)=587.5元;即使營建物價總指數之應調整百分率亦達7.3%,以此增減百分率計算,500元 ×(100%+7.3%)=
536.5元 】。可見,該塊石成本之增加,並非因減少數量所致,而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
⑷再者,被告遲至95年9 月方才採購塊石,然原告並無遲延審
查被告送審計畫書及無理要求水深測量等情事,至於天候問題更與被告開始採購塊石無關,被告純粹因自己各式計畫送審及水深測量之時程延後,以致推遲塊石採購期間;易言之,被告若按照自己所擬且經原告核定之整體計畫書,本應於95年3 月開始拋放塊石,自可且應於在此之前即進行塊石採購,自可節省塊石成本,此遲延進行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乃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㈦退還碼頭租金849萬3,087元
有關依招標文件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16條(一)、被告94年11月7 日(94)華升業字第0283號函提出說明資料、94年11月8 日提出之切結書,均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招標之初即已揭示系爭工程進行中相關碼頭之使用,係為有償,而非原告免費提供,被告亦已明知而進行投標,並就施工碼頭以實際租用收費而切結;至相關費率之問題,根據原告所提租賃協議書(卷㈨第102、10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卷㈨第21
7 頁),顯示除沉箱及浮船台之碼頭碇泊費已以國內線費率再打4 折外,其餘均按上開標準表計收,被告亦稱與其他承租營利使用費率相當,顯示原告並無超收情事;被告雖尚稱原告曾承諾願給予被告專案優惠租金云云,然根據被告於決標前所出具之切結書以觀,僅謂:「若符合可優惠租用規定,另專案向原告申請」,既非指必有優惠租用之規定或原告必將給予優惠租用方案,被告提起反訴多年來,亦未就原告有何優惠租用方案,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根據上開租賃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等港埠業務費,並無不合,被告請求退還已然繳納之碼頭租金等港埠業務費,即屬無據。
㈧堤面混凝土設計差量損失533萬1,668元⒈被告主張因原設計錯誤估算沉箱之沉陷量,致被告為維持堤
面混凝土之設計高度,需澆注較原設計為多之混凝土(現有堤面部分,被告實際澆注數量較估驗數量多119 立方公尺,延伸堤面部分,被告實際澆注數量較估驗數量多3,433 立方公尺)云云。蓋系爭工程之沉箱,係於堤心塊石拋放至一定數量,且經沉箱基礎與護坡整平後,方才進行拖放(詳下述),是以,沉箱拖放後之沉陷情況,其原因若非因塊石受重壓而繼續沉陷,即可能因沉箱基礎之塊石根本未拋放至相當數量,致承重能力欠佳而沉陷或向兩側推擠凸出,或沉箱基礎面之塊石整平效果不良,致受重壓後方才使塊石基礎之空隙減至最小。若係後者情況,被告因沉箱基礎面之塊石整平效果不佳所生之沉箱沉陷,自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即毋庸再論;若係前者情況,則無非仍為塊石沉陷之問題。而若係塊石沉陷之問題,除參前述有關被告主張塊石實拋逾約定最高耗損量之說明(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四、㈤),係屬被告應負擔之材料及完工數量耗損之危險,而不再贅述外,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第31條則規定:
「因沉箱安放知垂直法線方向偏差、高低差、沉陷…等因素致堤面混凝土數量之增加,均已包含於單價中(單價中已含堤面混凝土10cm厚之增量)。本工程沉箱堤面混凝土以單位長度為計價單位,承包商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即,有關沉箱安放後,因塊石沉陷導致沉箱下沉,致堤面必須藉由繼續澆注混凝土逾設計數量始能維持高度之落差,亦經安排增額計價。被告卻執「額外加給」之數量,稱原告設計差量致其澆注混凝土逾估驗數量,甚至要求原告再計付其實拋逾估驗數量之價額,自無足取。
⒉甚至若核對被告送審之沉箱拖放計畫書及監造日報表暨估驗
計價表(原證81號,外放),可知水下沉箱基礎及護坡整平完成里程,應以每座沉箱往前30公尺換算,包含單座沉箱前緣之必要穩定護坡,且基礎拋石量以測量成果資料為準,不含耗損量;惟查:第8 座沉廂安放時(97年10月22日),拋石數量應已完成55萬3,897 立方公尺,然甭說收方測量,被告實際拋石數量僅50萬5,710 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47萬3,230立方公尺(最近1日拋放為97年10月20日之監造日報表)+0.5-1T塊石3萬2,480立方公尺(最近1日拋放為97年9月20日之監造日報表)】;第7座沉廂安放時(97年7月16日),拋石數量應已完成47萬4,082 立方公尺,然甭說收方測量,被告實際拋石數量僅44萬7,010 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41萬6,630立方公尺(最近1日拋放為97年7月4日之監造日報表)+0.5-1T 塊石3萬0,380立方公尺(最近1日拋放為97年7月5日之監造日報表)】;第6座沉廂安放時(97年6月7日),拋石數量應已完成38萬2,547立方公尺,然97年6月27日收方測量數據才34萬4,722.98立方公尺;第5座沉廂安放時(97年4月26日),拋石數量應已完成29萬5,096立方公尺,然97年5 月28日測量收方數據才28萬4,792.82立方公尺,已足見被告拖放上開沉箱時,其基礎塊石量根本尚未拋足,遑論整平!若就各個沉箱拖放時間(依監工日報表,第1 座為96年5月8日,第2座為96年7月4日,第3座為96年8月1日,第4座為96年9月15日)核對整體施工計畫書之分月進度表,此種塊石拋放不足卻先行拖放沉箱之工序顛倒情況,更形嚴重。而單一沉箱之重量即高達約8,508 噸,再加上抽砂回填(填砂量CB-01為9,894立方公尺,其餘CA-01 均為1萬2,962立方公尺,沉箱拖放計畫書第6-2 頁)、沉箱封頂(封頂混凝土量CB-01為463.84立方公尺,其餘CA-01均為543.6 立方公尺,沉箱拖放計畫書第6-5 頁)及堤面澆注混凝土之重量,則無怪乎沉箱下沉,而未能維持其設計高度!⒊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設計錯誤估算沉箱之沉陷量
,被告為維持堤面混凝土之設計高度,需澆注較原設計為多之混凝土,因而請求原告給付實際澆注逾估驗數量之混凝土工程款,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億1,659萬4,069 元,僅於其中1,956萬8,217元【=工程保留款1,053萬7,667元+情事變更增加給付903萬0,5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有關被告利息之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1,053萬7,667元部分,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原告增加給付被告之903萬0,550元部分,尚俟本判決確定之日方才發生效力,從而,僅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利息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與反訴,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兩造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因被告僅陳明就所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未及於所受不利之判決,從而,有關被告反訴敗訴部分,自毋庸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柒、本院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一】┌────┬───────┬───┬────┬───────┬───┬────┬───────┬───┐│ 日期 │ 天候情況 │ 拋石 │ 日期 │ 天候情況 │ 拋石 │ 日期 │ 天候情況 │ 拋石 │├────┼───────┼───┼────┼───────┼───┼────┼───────┼───┤│95.10.17│浪高0.98公尺 │930 │95.10.18│浪高0.86公尺 │930 │95.10.19│浪高0.8公尺 │930 │├────┼───────┼───┼────┼───────┼───┼────┼───────┼───┤│95.10.23│風速10.32公尺 │620 │95.10.24│浪高1.69公尺 │820 │95.10.25│浪高1.1公尺 │600 ││ │浪高1.17公尺 │ │ │ │ │ │ │ │├────┼───────┼───┼────┼───────┼───┼────┼───────┼───┤│95.10.26│浪高1.23公尺 │930 │95.10.27│浪高1.14公尺 │200 │95.10.28│浪高1.78公尺 │730 │├────┼───────┼───┼────┼───────┼───┼────┼───────┼───┤│95.10.29│浪高1.91公尺 │930 │95.11.2 │浪高1.53公尺 │310 │95.11.3 │浪高1.14公尺 │730 │├────┼───────┼───┼────┼───────┼───┼────┼───────┼───┤│95.11.4 │浪高0.92公尺 │930 │95.11.8 │浪高0.96公尺 │530 │95.11.11│浪高1.57公尺 │620 │├────┼───────┼───┼────┼───────┼───┼────┼───────┼───┤│95.11.13│浪高0.91公尺 │930 │95.11.14│浪高0.92公尺 │930 │95.11.16│浪高1.09公尺 │620 │├────┼───────┼───┼────┼───────┼───┼────┼───────┼───┤│95.11.17│浪高0.89公尺 │930 │95.11.19│浪高0.92公尺 │310 │95.11.21│浪高1.54公尺 │110 │├────┼───────┼───┼────┼───────┼───┼────┼───────┼───┤│95.11.23│浪高1.07公尺 │310 │95.11.24│浪高1.64公尺 │110 │95.12.7 │浪高1.11公尺 │200 │├────┼───────┼───┼────┼───────┼───┼────┼───────┼───┤│95.12.8 │浪高1.25公尺 │100 │95.12.12│浪高1.13公尺 │560 │96.2.23 │浪高1.26公尺 │280 │├────┼───────┼───┼────┼───────┼───┼────┼───────┼───┤│96.2.24 │浪高1.26公尺 │560 │96.3.3 │風速12.01公尺 │360 │96.3.4 │浪高1.7公尺 │540 ││ │ │ │ │浪高2.98公尺 │ │ │ │ │├────┼───────┼───┼────┼───────┼───┼────┼───────┼───┤│96.3.24 │浪高1.04公尺 │1,000 │96.3.26 │浪高1.03公尺 │1,000 │96.3.27 │浪高1.09公尺 │360 │├────┼───────┼───┼────┼───────┼───┼────┼───────┼───┤│96.3.28 │浪高1.03公尺 │1,360 │96.3.29 │浪高0.83公尺 │1,360 │96.3.31 │浪高0.8公尺 │1,360 │├────┼───────┼───┼────┼───────┼───┼────┼───────┼───┤│96.4.6 │浪高1.24公尺 │1,360 │96.4.7 │浪高1.65公尺 │1,000 │96.4.8 │浪高1.32公尺 │180 │├────┼───────┼───┼────┼───────┼───┼────┼───────┼───┤│96.4.10 │浪高1.09公尺 │1,360 │96.4.11 │浪高1.13公尺 │1,360 │96.4.12 │浪高0.82公尺 │1,540 ││ │雨量52.10公釐 │ │ │ │ │ │ │ │├────┼───────┼───┼────┼───────┼───┼────┼───────┼───┤│96.4.17 │浪高1.27公尺 │1,680 │96.4.18 │風速10.23公尺 │1,500 │96.4.19 │浪高1.85公尺 │1,180 ││ │ │ │ │浪高2.51公尺 │ │ │ │ │├────┼───────┼───┼────┼───────┼───┼────┼───────┼───┤│96.4.22 │浪高1.27公尺 │3,040 │96.4.23 │浪高1.38公尺 │2,680 │96.4.24 │浪高1.14公尺 │180 │├────┼───────┼───┼────┼───────┼───┼────┼───────┼───┤│96.4.25 │浪高1.16公尺 │1,540 │96.4.26 │浪高1.04公尺 │1,540 │96.4.27 │浪高0.87公尺 │3.040 │├────┼───────┼───┼────┼───────┼───┼────┼───────┼───┤│96.4.28 │浪高1.21公尺 │1,500 │96.4.29 │浪高1.09公尺 │540 │96.5.11 │浪高0.81公尺 │1,600 │├────┼───────┼───┼────┼───────┼───┼────┼───────┼───┤│96.6.5 │雨量52.5公釐 │1,000 │96.6.6 │雨量106.5公釐 │1,200 │96.6.9 │雨量100.5公釐 │2,400 │├────┼───────┼───┼────┼───────┼───┼────┼───────┼───┤│96.6.12 │浪高0.94公尺 │2,200 │96.7.15 │浪高1.17公尺 │1,000 │96.8.10 │浪高0.98公尺 │900 │├────┼───────┼───┼────┼───────┼───┼────┼───────┼───┤│96.9.5 │浪高0.91公尺 │100 │96.9.7 │浪高1.06公尺 │1,000 │96.9.8 │浪高1.05公尺 │1,000 ││ │雨量57.6公釐 │ │ │ │ │ │ │ │├────┼───────┼───┼────┼───────┼───┼────┼───────┼───┤│96.9.9 │浪高0.94公尺 │1,000 │96.9.10 │浪高1公尺 │1,000 │96.9.11 │浪高1.07公尺 │400 │├────┼───────┼───┼────┼───────┼───┼────┼───────┼───┤│96.9.13 │浪高1.31公尺 │800 │96.9.19 │浪高1.24公尺 │1,100 │96.9.22 │浪高1.66公尺 │2,900 │├────┼───────┼───┼────┼───────┼───┼────┼───────┼───┤│96.9.23 │浪高1.18公尺 │900 │96.9.24 │浪高0.96公尺 │900 │96.9.25 │浪高0.9公尺 │900 │├────┼───────┼───┼────┼───────┼───┼────┼───────┼───┤│96.9.30 │浪高0.98公尺 │1,000 │96.10.3 │浪高0.96公尺 │900 │96.10.4 │浪高1.37公尺 │900 │├────┼───────┼───┼────┼───────┼───┼────┼───────┼───┤│96.10.9 │浪高1.58公尺 │900 │96.10.10│浪高1.91公尺 │900 │96.10.11│浪高1.21公尺 │900 │├────┼───────┼───┼────┼───────┼───┼────┼───────┼───┤│96.10.12│浪高1.44公尺 │900 │96.10.29│浪高1.36公尺 │900 │96.10.31│浪高1.43公尺 │900 │├────┼───────┼───┼────┼───────┼───┼────┼───────┼───┤│96.11.2 │風速14.12公尺 │900 │96.12.23│浪高1.89公尺 │900 │96.12.26│浪高1.87公尺 │900 ││ │浪高3.24公尺 │ │ │ │ │ │ │ │├────┼───────┼───┼────┼───────┼───┼────┼───────┼───┤│96.12.27│浪高1.42公尺 │900 │96.12.28│浪高1.42公尺 │900 │96.12.30│浪高2.26公尺 │900 │├────┼───────┼───┼────┼───────┼───┼────┼───────┼───┤│96.12.31│浪高2.54公尺 │900 │97.1.17 │浪高2.9公尺 │900 │97.1.24 │風速10.26公尺 │900 ││ │ │ │ │ │ │ │浪高2.63公尺 │ │├────┼───────┼───┼────┼───────┼───┼────┼───────┼───┤│97.1.27 │風速10.01公尺 │900 │97.1.29 │風速10.4公尺 │900 │97.1.30 │風速10.6公尺 │900 ││ │浪高2.65公尺 │ │ │浪高1.93公尺 │ │ │浪高2.39公尺 │ │├────┼───────┼───┼────┼───────┼───┼────┼───────┼───┤│97.1.31 │風速11.68公尺 │900 │97.2.1 │浪高2.25公尺 │900 │97.2.2 │浪高2.34公尺 │900 ││ │浪高2.63公尺 │ │ │ │ │ │ │ │├────┼───────┼───┼────┼───────┼───┼────┼───────┼───┤│97.2.21 │浪高1.15公尺 │900 │97.2.23 │浪高1.22公尺 │900 │97.2.24 │浪高2.23公尺 │900 │├────┼───────┼───┼────┼───────┼───┼────┼───────┼───┤│97.2.27 │風速10.01公尺 │900 │97.2.28 │浪高1.5公尺 │900 │97.2.29 │浪高0.82公尺 │900 ││ │浪高2.65公尺 │ │ │ │ │ │ │ │├────┼───────┼───┼────┼───────┼───┼────┼───────┼───┤│97.3.3 │浪高1.09公尺 │900 │97.3.15 │浪高1.27公尺 │1,000 │97.3.28 │風速10.14公尺 │1,000 │├────┼───────┼───┼────┼───────┼───┼────┼───────┼───┤│97.4.12 │浪高1公尺 │1,000 │97.4.13 │浪高1.04公尺 │1,000 │97.4.14 │浪高0.9公尺 │1,000 │├────┼───────┼───┼────┼───────┼───┼────┼───────┼───┤│97.4.17 │浪高1.09公尺 │1,000 │97.4.18 │浪高1.05公尺 │2,000 │97.4.19 │浪高0.84公尺 │2,000 │├────┼───────┼───┼────┼───────┼───┼────┼───────┼───┤│97.4.20 │浪高0.87公尺 │2,000 │97.4.22 │浪高1.29公尺 │1,400 │97.4.25 │浪高1.07公尺 │2,300 │├────┼───────┼───┼────┼───────┼───┼────┼───────┼───┤│97.4.29 │浪高0.97公尺 │1,500 │97.4.30 │浪高0.84公尺 │2,500 │97.5.9 │浪高4.61公尺 │3,000 │├────┼───────┼───┼────┼───────┼───┼────┼───────┼───┤│97.5.13 │浪高1.29公尺 │2,000 │97.5.14 │浪高1.43公尺 │3,300 │97.5.15 │浪高1.34公尺 │600 │├────┼───────┼───┼────┼───────┼───┼────┼───────┼───┤│97.5.16 │浪高1.11公尺 │1,000 │97.5.19 │風速10.44公尺 │1,900 │97.5.20 │浪高1.1公尺 │1,900 ││ │ │ │ │浪高1.31公尺 │ │ │ │ │├────┼───────┼───┼────┼───────┼───┼────┼───────┼───┤│97.5.27 │雨量51公釐 │1,900 │97.5.30 │雨量89.5公釐 │2,900 │97.8.5 │浪高1.26公尺 │900 │├────┼───────┼───┼────┼───────┼───┼────┼───────┼───┤│97.8.16 │浪高0.9公尺 │900 │97.8.19 │浪高0.81公尺 │1,000 │97.8.28 │浪高1.72公尺 │1,900 │├────┼───────┼───┼────┼───────┼───┼────┼───────┼───┤│97.10.1 │浪高1.9公尺 │900 │97.10.2 │浪高1.39公尺 │1,500 │97.10.3 │浪高0.95公尺 │900 │├────┼───────┼───┼────┼───────┼───┼────┼───────┼───┤│97.10.6 │風速10.61公尺 │1,500 │97.10.12│浪高1.54公尺 │1,500 │97.10.14│浪高1.12公尺 │2,400 ││ │浪高1.34公尺 │ │ │ │ │ │ │ ││ │雨量105公釐 │ │ │ │ │ │ │ │├────┼───────┼───┼────┼───────┼───┼────┼───────┼───┤│97.10.16│浪高1.28公尺 │1,500 │97.10.18│浪高0.96公尺 │1,500 │97.10.20│浪高0.99公尺 │1,500 │├────┴───────┴───┴────┴───────┴───┴────┴───────┴───┤│共拋石155,550立方公尺(若僅計算至97年8月底止,共拋石142,350立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