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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曄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複 代理人 李弘宇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四六三,由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三八一,由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九○,由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九,由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十六,由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四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新臺幣(下同)60,0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司)8,923,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1,762,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儲公司)4,25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17,0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多次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益世公司之請求金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 59,463,

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265 至266 頁,以下如提及本院卷時,均省略「本院」二字),核其歷次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主張係受讓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大棟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該公司為訴訟告知等情,並提出大棟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承攬契約書、大棟公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發函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後,大棟公司已具狀表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180 至181 頁);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大棟公司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五人主張係與訴外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兆泓有限公司(下稱兆泓公司)共同受讓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於本件訴訟所提表格內容,有提及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分受之數額,故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亦已依原告五人聲請,將本件訴訟情形分別以書面通知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卷一第189 至191 頁、卷六第304 至

309 頁)。〈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參加人大棟公司前於90年3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大棟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採購編號:龍門水字第040號 )」(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於97年3 月15日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暨訴外人銘宏公司、兆泓公司七家配合廠商,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請被告即日起直接付款予七家配合廠商,經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函復大棟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七家配合廠商之事宜,大棟公司則脫離債之關係。原告自97年3 月15日起適法受讓大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第58期起至第70期結算止),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第58期起至結算止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歷經14次變更設計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五家廠商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自第58期起至結算止之工程款共計48,702,386元(含稅),其中包含第67期估驗款遭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暫扣之16,500,000元、第70期估驗款遭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暫扣之 6,407,339元,及第58期至第70期結算止之保留款25,795,047元。被告主張參加人大棟公司尚未辦理保固保證,給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一事,原告願意代參加人大棟公司辦理保固保證,請被告配合辦理,惟須以被告不計算總工期逾期違約金為前提。被告主張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尾款」,於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後,方有結算給付尾款(保留款)之問題云云,已違背對原告等人承諾,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益世公司另曾於95年9 月5 日與大棟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大棟公司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下稱質權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於原告益世公司,以擔保原告益世公司於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下稱質權標的物債權),經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同意備查在案。

系爭工程於結算後,大棟公司就第1 期至第57期(債權讓與前)有累計保留款56,633,953元,原告五公司並未受讓前述保留款,惟原告益世公司於97年3 月15日(即大棟公司轉讓第58期以後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五公司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以前,對於大棟公司尚有依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合約之工程款債權27,581,996元,基於前述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於大棟公司有27,581,996元即質權標的物債權未獲清償,此一質權標的物債權就大棟公司之前述工程款債權即質權標的物(保留款56,633,953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益世公司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民法第884 條規定,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償之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有兩項程序:1.主承包商與分包商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設定予分包商。2.將設定權利質權的事實及資料通知(報備)業主;如此,即完成權利質權設定程序,無需載明擔保債權之數額。如此,分包商便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經由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之程序,若主承包商發生財務問題,機關可直接將工程款付予分包商。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已符合政府採購法設定權利質權之程序,故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雖未載明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不影響權利質權之效力。第八次變更契約於96年1 月8 日簽訂,故被告對大棟公司取得第八次變更契約11項分項工程違約金 2,880萬元債權係在96年1 月8 日之後,依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被告於受質權通知後,始對於出質人大棟公司取得第八次變更契約之11項分項工程違約金2,880 萬元債權暨總工期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債權(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大棟公司有總工期違約金 6,720萬元債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告係於97年3 月15日進行債權受讓,性質上為將來債權之讓與,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15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可印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參前述99年度台上第2 號判決,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對於讓與人大棟公司之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自不能用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且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為使核四廠能如期完工,提出由大棟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由分包商繼續施工之方式,續行採購合約,並保證分包商之權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為此,被告曾數次召集大棟公司及分包商開會,大棟公司為使核四廠如期運轉且分包商應有權益不致因大棟公司財務危機而受損害,同意讓與債權,而分包商基於被告之保證,同意受讓債權。大棟公司遂於97年3 月15日將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七家分包商,並為讓與之通知,經被告函覆同意配合,被告復於97年7 月18日以C龍施字第09706000151 號函重申「於97年3 月15日收受申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即依法辦理債權讓與相關事宜,使分包商之權益不因民事、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遭致損害」。

四、被告以其對大棟公司之債權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即分包商之工程款抵銷,與當初提議以債權轉讓方式保障分包商權益、支付分包商工程款之承諾牴觸。大棟公司與被告間曾因逾期違約金之爭議而有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事件,並作成仲裁判斷,依前述仲裁事件99年4 月2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筆錄記載、被告於97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分包商承諾大棟公司於第11分項所造成之遲延不會對分包商計算,於債權讓與時,亦無行使違約金債權之意思,故「以債權讓與方式繼續本工程可對抗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受讓債權之分包商遭致損害」係被告之提議及承諾,如今看來被告前述提議目的僅為使核四工程能繼續進行、如期完工,以此使分包商陷於錯誤而同意受讓債權繼續施工。倘被告可以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將使分包商愈施作虧愈多,則分包商豈有同意受讓債權繼續施作之可能,被告行使抵銷權,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棟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不應對原告行使權利,倘鈞院仍認為可對原告行使,請斟酌前述仲裁判斷提及之內容,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及酌減之標準。

五、原告依「台電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內容,對原告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第八次契約變更之工期內管理費),因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款之一部,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自為工程款之一部。大棟公司已於97年3 月1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五家廠商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應對原告等七間公司予以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以原告所列「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共計為31,587,816元,並以前述明細所載內容由各公司分受。

六、針對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關於減價收受、甲方代辦補修費、其他違約扣款及第11次設計變更衍生扣款、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執金額、爭執理由,詳如附表「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所載。另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分水路部分及建築部分,並就「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㈠水路部分:項次7:減價金額1,294,836元(未稅)、加倍罰

款 1,294,836元(未稅)。驗收不合格內容:護岸前緣(包含一般碼頭)部分點位水深浚挖與設計值 EL-7.0m不符。(驗收紀錄三、㈡、1、(29))。 然而,揆諸被告之工程師蔡文傑所述「估驗當時是OK的,才會依合約付款」,可證系爭工程須估驗計價時無瑕疵始會給付估驗款,於給付估驗款時並無瑕疵,今因被告遲延驗收(99年3 月30日竣工、100 年

3 月14日始正式驗收)致有前述瑕疵,非可歸責於大棟公司,故減價收受顯無理由,亦不應加倍罰款。 又項次8:減價金額 5,433,753元(未稅)。驗收不合格內容:土石運棄之堆置場未見截水溝施築、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相關檢驗紀錄(驗收紀錄三、㈡、1、(1))。然而,揆諸工程師蔡文傑所述「估驗當時是OK的,才會依合約付款」,本於上述相同理由,應認非可歸責於大棟公司,減價收受顯無理由。

㈡建築部分:項次3:減價金額4,171,761元(未稅)、加倍罰

款4,171,761元(未稅)。 驗收不合格內容:RBSWPH外牆磁磚部分有裂痕(驗收複驗紀錄2.(46))。本件磁磚於99年 3月30日竣工,被告遲延開始驗收,本於上述相同理由,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益世公司,依鑑定意見而論.因被告遲延驗收,使原告依契約須負擔危險移轉前之責任,該瑕疵之發生及擴大,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僅負有「部分」責任。為使本件順利進行,原告願意讓步,同意就此項瑕疵,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詳細價目表項次A、RBSWPH外牆磁磚驗收扣款金額,肆、建築部分、項次187 牆面貼磁磚之計價,以數量875.11平方公尺、單價613.10、複價金額536,530元之計算方式,同意扣減536,530元(未稅)。

另就加倍罰款部分,姑不論該瑕疵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瑕疵面積875.11平方公尺僅占施作面積17%,扣款金額4,171,761元竟比結算金額3,026,157元還多,不合比例原則及不公平顯而易見。此瑕疵屬不影響安全及使用,免予補修、減價收受部分。既無需施作補修,自不會產生安全及防塵護網、輕型施工架、牆面鑿除等費用。故應僅就瑕疵面積計算扣款 536,530元,且不能加罰一倍,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有關「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中項次1 :

甲方代辦補修費用(水#093)及扣罰款。代辦補修費用:6,295,990元。加倍罰款:5,990,476元。被告代辦補修部分為CWPH鋼購油漆,油漆部分共分CWPH、RBSWHP二棟,均由原告益世負責,竟因被告驗收人員不同,結果RBSWHP驗收合格,CWPH經原告益世多次補修後,被告竟自行代辦補修且稱補修費用高達6,290,000元(另計印花稅5,990元),並加倍罰款,委無理由。此部分並無代辦補修必要。另就項次3 :甲方代辦補修費用(建#213)及扣罰款。代辦補修費用:5,740,841元。加倍罰款:5,735,347元。然而,其中項次28(CWPH、ECB及RBSWHP地坪表面髒汙、油漆、油漬等清潔)、 項次29(CWPH、ECB及RBSWHP5mm耐磨地坪修補(含油漆)),係因於驗收前已開始使用,核四相關機械進場,未做保護措施致地坪被刮傷,此部分瑕疵不應歸責原告,更不應加倍罰款。

七、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完工,被告核定之完工期限為99年

2 月10日,總工期計逾期48天,為大棟公司與被告所不否認。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判斷書所載「本件總工期逾期天數,由於聲請人下包商之努力趕工,由嚴重落後,到最後僅遲延48天,為雙方所不否認。」記載可證,原告亦不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提及「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 月22日工程企字第8707201 號函已釋示:即認分段工程有所逾期,惟並未逾最後完工期限,應不罰」。揆諸前述仲裁事件詢問會之筆錄暨判斷理由,可證該判斷係本於兩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暨「契約要項」及「違約金計算一覽表」所規定「逾分段進度逾最後完工期限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經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以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每日逾期罰款 140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為60萬元,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每日24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金額,且以總工期計算逾期天數48天,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每一工作項目逾期天數計算逾期天數。又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契約要項』及『違約金計算一覽表』雖均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其所規定逾分段進度逾最後完工期限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亦可作為社會經濟狀況之因素,而為決定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應否酌減之參考。」另載明「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等因素,認於本件之每日逾期違約處罰應不逾60萬元,否則將屬過高。」可證仲裁庭係以「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暨「逾分段進度逾最後完工期限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做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依據。是以,縱仲裁判斷主文為11項分項工作逾完成期限之違約金,然依前述說明,被告除有仲裁判斷主文違約金外,已無任何11項分項工作逾期或總工期逾期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否則無法說明計算分項逾期違約金時,卻以總工期逾期天數暨高於契約約定分項工作逾期違約金 2.5倍之每日60萬元違約金為基準計算違約金之矛盾。因此,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逾期罰款統計表」,分「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2,880萬元」、「總工期逾期罰款6,7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棟公司除仲裁判斷主文認定之違約金2,880 萬元外,並無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48日、每日逾期罰款 140萬元、合計 6,720萬元之總工程逾期罰款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對讓與人大棟公司之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於債權讓與時,並無要行使違約金債權的意思。揆諸被告之會議紀錄及函文記載,當初係被告提議以債權讓與方式繼續本工程,既可讓核四工程如期完工以維護公共利益,復可對抗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避免受讓債權之分包商遭致損害。倘被告一方面要求分包商繼續施工,並對大棟公司其他債權人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以本案工程款已轉讓為由聲明異議排除強制執行;一方面對分包商受讓債權後繼續施工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抵銷形同民事強制執行)使分包商之權益受損,實屬權利濫用,違反「使分包商之權益不因民事、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遭致損害」之承諾。

八、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竣工,從100 年3 月14日開始進行驗收,未依合約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時程驗收,有遲延驗收情事。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

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盜竊、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又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既應負遲延驗收、受領遲延責任,大棟公司自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原告以「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爭執之部分,除該表已載理由外,大棟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不應加倍扣罰。系爭工程縱有應由承攬人大棟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由於大棟公司尚有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 3,000萬元及未領工程款65,876,760元可供被告抵銷扣除,無庸於原告等分包商受讓之債權或原告益世公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扣除。另被告尚有下列經判決確定(與本件系爭工程是不同工程,惟均由大棟公司承攬)應給付大棟公司款項,可供被告抵銷扣除:1.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10,047,638元。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 3,880,958元暨臺灣高等法院97重上更㈠字第137 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1,365,999元。

九、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參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1.原告益世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23,365,216元+質權標的物債權27,581,996元+工程管理補償費10,281,833元,合計61,229,045元整。前述金額,因原告益世公司同意代大棟公司墊付辦工管理費 2,908,960元,另加計大棟公司之工程管理補償費 1,143,479元,故原告益世公司之請求總金額為59,463,5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大川吉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675,724元+工程管理補償費8,247,579元,合計8,923,303元整。

3.原告宗華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925,449元+工程管理補償費837,077元,合計1,762,526元整。

4.原告德儲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2,819,847元+工程管理補償費1,437,246元,合計4,257,093元整。

5.原告壹東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13,373,279元+工程管理補償費3,705,251元,合計17,078,530元整。

6.鈞院認定之應減價或扣罰金額,若超出原告自認金額者,請鈞院先自應歸屬大棟公司之工程款65,876,760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 3,000萬元中扣除,若尚有不足,原告益世公司同意自益世公司可領款中扣除。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59,46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公司 8,92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公司 1,76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公司 4,25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公司17,0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90年3 月7 日,被告發包之採購案「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大棟公司得標,於90年4 月3 日開工。由於系爭工程工項繁多、金額龐大,需專業協力廠商一同施作,故於施工期間,大棟公司為主承攬廠商,負責鋼筋、鋼板等主要材料購買、工程品質文件提送、工程品質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估驗資料之彙整提送等部分,其他部分(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裝修、雜項鐵件、鋼構製造安裝、鋼構油漆、海事工程、埋件安裝、外牆彩色金屬板)則由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益世、銘宏、兆泓、大川吉、宗華、德儲、壹東等7 家廠商共同施作,即大棟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係屬協力廠商之「管理者」,而協力廠商則係實際施工者。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因主承攬商及協力廠商資金困難、工程動員能量不足、為加速動員趕工等事由,大棟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陸續設質予上開協力廠商,被告為確保前揭協力廠商可領取工程款,遂透過大棟公司提出由各協力廠商同意用印之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上開協力廠商,後續施工期間至工程完竣,大棟公司工務所主管及工程師亦繼續工作,期間工程估驗計價、開發票均如常,且仍有人員掌管相關事務。97年2 月29日,大棟公司發生無預警跳票之財務危機,其工程款(含保留款)恐有被其他債權人扣押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扣抵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形,故一方面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無中斷期間,另一方面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為求工程款不被扣押或遭被告扣抵損害,並考量「契約轉讓他人」方式為系爭工程契約所不允許,乃由大棟公司與上開協力廠商間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大棟公司於此次危機後仍持續派員於核四工地進行協力廠商管理工作,各協力廠商之每期估驗款仍比照前述方式(各協力廠商於撥款同意書用印後,再由大棟公司開立當期估驗款發票後,被告始撥款)。換言之,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之處理方式,並非僅係被告有所求,協力廠商亦有所求,且協力廠商是否同意以此方式繼續施作,其等亦有決定權,原告等協力廠商如認為上述方式對其無利益,大可拒絕為大棟公司繼續施作,不需再與大棟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其等擁有主動權,而被告僅能被動就協力廠商不施作部分再循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後由後續得標廠商繼續施作。是以,原告等公司並非大棟公司於97年發生財務危機後才進入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而是在97年前原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大棟公司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大棟公司雖於97年2 月29日發生財務危機,然其後至竣工之每期工程估驗款請領仍由大棟公司開具發票,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並未改變。故大棟公司於97年3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惟無礙於大棟公司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亦無減損或除去承攬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或責任,原告稱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大棟公司脫離債之關係云云,係有誤會。被告並無承諾以債權轉讓方式保障分包商權益等相關事項。工程款債權轉讓,係原告等協力廠商為求工程款不被扣押,被告未承諾原告可不必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應盡義務及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二、依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後,方有結算給付尾款(保留款)之問題。系爭工程估驗當時工程無瑕疵,原告始依合約付款(估驗時係為合約規定檢驗作業,合約第肆章第6.1 節已規定「甲方和政府機關的品質巡查、檢驗及稽查和評鑑並不免除乙方對合約應負擔的責任」,另驗收程序係政府採購法所定必須執行之作業,系爭工程經驗收認有缺失)。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期間內辦理正式驗收,於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瑕疵共計85項,於100 年6 月13日至6 月16日期間內就前揭瑕疵辦理複驗,惟該瑕疵大部分仍未修補完成(未修補事項高達55項),大棟公司亦不欲自行修補,且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 頁下方自行簽註請被告逕行代辦修補工作,被告曾通知大棟公司將以「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為由,將大棟公司提報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大棟公司所提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後,被告即於100 年11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大棟公司停權一年。系爭工程缺失修補事宜,已由被告代辦補修,於101 年10月17日陸續補修完成,並於102 年5 月29日經被告驗收單位同意結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得加倍扣罰並於工程尾款扣抵。而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價部分,因提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有數量計算及尺寸標示等疑義須澄清修訂,被告於101 年間曾六次發函請大棟公司儘速派員補充資料,惟大棟公司未派員前來辦理,被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更於102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大棟公司儘速派員補充資料、澄清修訂計算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分包商,嗣後已於103 年8 月12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尾款」。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分別為每月估驗核算之「估驗款」及工程驗收合格結算之「保留款」(尾款)。原告所稱之保留款,係工程施工期間之估驗款之5%(尚未經過驗收結算),並非經過驗收結算後精算之工程尾款,故原告所提金額並非正確尾款金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58期起至結算止工程款(含保留款)共4,870萬2,386元云云,如何得出前揭數字、來源及根據,有賴原告說明。系爭工程第58至70期工程估驗款,被告皆已依大棟公司請款時檢附之原告等人用印同意之撥款同意書所載數額清償給付予原告等人(撥款同意書所載數額合計即為該期工程估驗款總額,而每期估驗款數額如何分配,係由承攬人大棟公司與分包商即原告等自行商議決定)。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惟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於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時(即95年9 月5 日),大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尚未辦理結算,數額未能確定,故原告益世公司主張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 2,758萬1,996元,據此行使權利質權, 因相關數額未能確定,原告益世公司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尾款應為驗收合格之結算總價 1,615,759,739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第1 期至第70期已請領之工程款 1,566,418,861元(不含營業稅)(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餘尾款49,340,878元(不含營業稅)。

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於被告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即大棟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業已編列計價給付3,351萬6,384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二㈢2.規定「…本(第8 )次修約所定合約工期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確認,乙方不得以趕工或其他等為由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大棟公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承攬人大棟公司既已承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則原告本於大棟公司分包商之地位,依法理,亦不得享有或主張優於大棟公司之權利。又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除變更(新增)工期為 390天外,並調整契約總價(原契約總價為8億6,800萬元,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為8億9,400萬3,653元, 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2億652萬5,345元),且依該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第268-2項已編列管理費3,351萬6,384元, 是以,系爭工程於第八次契約變更後至工程竣工之管理費,已於第八次契約變更計價給付,原告再請求補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依據。

五、關於原告針對各項扣款之回應,被告說明如下:1「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1.水路部分項次7 :護岸前緣

(包含一般碼頭)部分點位水深浚挖與設計值EL.-7.0m不符:本項為驗收不合格之一(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開立不符合報告NCR-HYD-5576-A並經大棟公司同意送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評估,評估結果:同意依現況使用。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份,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經同意免予補修者,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本項甲乙雙方皆同意依現況使用並涉及價差,經被告依合約相關單價計算後,減價金額為 1,294,836(未稅),依合約規定之加倍罰款為 1,294,836(未稅)。

2「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1.水路部分項次8 :土石運棄

之堆置場未見截水溝施築、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相關檢驗紀錄:系爭工程合約工作項目 2~5(陸上土石開挖、陸上岩盤開挖、水中土石浚挖及水中岩盤浚挖)工作,依施工說明書5.7規定,5.7.1:「本工程所有開挖土石…堆置場整理包含…地表草木清理、濾水石料舖設、截水溝、便道等…。5.

7.2棄土石應分層堆置…」。 又被告於95年後於廠區內設置土石堆置場提供核四計畫有關廠商開挖後土石堆置,承包商僅需將土石載運至土石堆置場,不需進行堆置場整理及棄土分層堆置等工作。因工作項目 2~5(陸上土石開挖、陸上岩盤開挖、水中土石浚挖及水中岩盤浚挖)於單價分析表內之「推土機整平滾壓(D8)」、「土石堆置場截水溝及植草」及「濾水石料透層」,大棟公司均未施作,需扣除單價分析表相關單價費用採減價方式進行扣款,並依據相關結算數量(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計算減價金額為 5,433,753元(未稅)。

3「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2.建築部分項次3 :RBSWPH外

牆磁磚部分有裂痕:本項為驗收不合格之一(參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100 年6 月16日工程複驗紀錄),RBSWPH外牆磁磚部分有裂痕(裂痕局部照片),因此被告於 100年6 月10日開立不符合報告NCR-ARD-4674並經大棟公司同意送請設計單位評估,經現場會勘後裂紋原因屬施工品質不佳(磁磚品質不佳、磁磚被填砂漿不實等原因),評估結果:應無安全疑慮,同意依現況使用(不符合報告NCR-ARD-4674)。依契約本旨,磁磚在驗收時不應出現裂紋,原告貼瓷磚使用之混凝土,雖係由被告提供,但鑑定報告並未提及瓷磚裂痕是由混凝土造成,且貼瓷磚時,需要刷水泥砂漿,水泥砂漿是原告自行提供。因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缺失,且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 頁下方自行簽註:「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云云,有工程複驗紀錄可參。被告被迫需自行至現場圈劃磁磚不良處,因缺乏施工架等設施,以現有人行高度可測量處(2M以內)計算,丈量數量(東面49處、西面13處、南面198處、北面60處), 計算不良範圍佔之比例,推算整棟不合格需補修之磁磚數量約15.42%,約

875.11平方公尺,因磁磚不合格位置屬隨機排列,範圍廣大,補修時須搭設之安全及塵護網、施工架須以全棟搭設估計之;另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經同意免予補修者,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本工程甲乙雙方皆同意依現況使用並涉及價差,被告依合約相關單價(牆面貼磁磚、安全及塵護網、輕型施工架)及依據「龍門(核四)計畫

100 年度建築雜項第二期工程(建#217)」合約之項次8 「牆面鑿除」單價415(元/㎡)計算,認定本項減價金額為4,171,761元(未稅),依合約規定之加倍罰款為4,171,761元(未稅)。

4「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項次1 :甲方代

辦補修費用(水#093)及扣罰款部分:本項為工程複驗紀錄第2.(10)及2.(11)CWPH鋼結構缺失(銹蝕、油漆脫落等),為驗收不合格項目,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缺失,於「工程複驗紀錄」自行簽註:「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云云。本項甲方代辦補修,採「抽水機房鋼結構除銹補漆工程(龍門水字第093 號)」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101 年2 月4 日公開招標公告),於101 年3 月7 日決標,決標金額為6,290,000元整(含營業稅)(D龍施字第10103001941號函)。 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本項實際補修費用經驗收結算為 6,290,000元(含稅),印花稅 5,990元,加倍罰款(不含稅)5,990,476元。 被告認為油漆鏽蝕,有通知大棟公司補修,但大棟公司並無補修,被告不得不公開招標代為補修,改發包其他廠商補修完畢所生費用,應由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竣工,乙方依合約施工說明書15.4規定,於 100年1 月10日完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並非被告延遲驗收,驗收單位於100 年3 月14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即已發現CWPH廠房鋼構銹蝕嚴重,並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於100 年6 月16日複驗時仍未補修完成,驗收人員遂於工程複驗紀錄記載CWPH鋼結構缺失(銹蝕、油漆脫落等),並經承包商、協驗人、會驗人及主驗人合計18人共同簽名確認。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乙方…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但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原告與大棟公司於驗收合格前,依合約規定應負責保管責任,且在驗收當時(100 年3 月14日)即已發現CWPH銹蝕嚴重。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被告另案發包以龍門水#093工程代辦補修,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公開招標最低價廠商得標,應屬公平、公正之補修金額,前述工程已於101 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且已給付該得標廠商工程款在案。被告已提出鋼構缺失照片、補漆施工照片及補漆完成照片,由照片所示,部分鋼構已銹蝕嚴重,該銹蝕處確有除銹、補修必要。鋼構如發生銹蝕,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11.4.4規定(施工說明書11.4.4),需先除銹,再依施工說明書11.6.5.4規定(施工說明書11.6.5.4)進行底漆、中途漆、面漆等三道補漆,才可發揮原有合約規定之品質。

5「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第捌項為系爭工程驗收不

合格項目,大棟公司亦不欲自行補修缺失,被告為符合工程品質,不得不代辦補修工作。系爭工程驗收未補修項目,以三大項工程辦理代辦補修:1.抽水機房鋼結構除銹補漆工程(水#093)、2.建築室內裝修補修工程(建#214)、3.抽水機房其他雜項補修(水#092),有關於甲方代辦補修細項與驗收紀錄未完成補修項目之比對,詳如「甲方代辦補修結案一覽表」。

1.甲方(被告)代辦補修費用(水#093)及扣罰款:扣款詳細資料如水#09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結算明細表,本項代辦補修費用 6,290,000元(含營業稅),本項合約花稅為發包金額未含營業稅千分之一為 5,990元。另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份,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 5,990,476元(不含營業稅)。前述⑷亦已敘及。

2.甲方(被告)代辦補修費用(水#092)及扣罰款:本項代辦補修完成項目及依據檢驗表編號(抽水機房工程驗收紀錄缺失代辦補修工作項目一覽表),另就驗收補修事項補壹.二.17(爬梯EL.5300梯腳依ZW-089A應灌漿,未施作)代辦補修工作所需之無收縮水泥砂漿由被告供料給「水#092」承攬商,亦須依系爭工程無收縮水泥單價扣款,該材料費為 174元(含營業稅)(無收縮水泥灌漿檢驗表及其材料費用)。有關本項補修費用合計 667,278元(含營業稅)。另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 635,337元(不含營業稅)。

3.甲方(被告)代辦補修費用(建#214)及扣罰款:本項被告另案發包以龍門建#214工程代辦補修,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最低價廠商得標。本項已完成代辦補修項目及相關檢驗表,代辦補修費用 5,735,347元(含營業稅)詳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項合約印花稅為發包金額未含營業稅千分之一為 5,494元。另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5,462,235元(不含營業稅)。

6「混凝土廢棄或超量扣款等」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

說明書第10.12.3 節規定: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無筋混凝土Lean Concrete 除外),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又施工說明書第10.12.4節規定:甲方供給使用之無筋混凝土(Lean Concrete),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另施工說明書第10.12.5 節規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於乙方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甲方「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混凝土(或水泥砂漿)每m3單價另加50%有關費用計扣( 尾數取整數至元),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電混凝土供應要點第七點: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工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數量。經查系爭工程乙方於90年至99年度之混凝土領料數量(90年至99年度混凝土供料數量明細表),並與已澆置於結構體相關混凝土結算數量(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進行比對後,發現部分乙方已領料之混凝土數量超出合約容許之損耗數量,甲方(被告)須依約扣罰,扣罰金額合計7,303,198 元(即其他違約金金額計算表所載甲方供給混凝土超用款)。

7「供給器材(臨時固定鋼板)退料差額扣款」部分:本扣款

係因「RBSWPH感知器預埋螺栓固定鋼板」為甲方供料之臨時固定螺栓用之鋼板,安裝於模版外側,待混凝土澆置後拆除並歸還甲方。依台電龍門施工處外購器材用料單,大棟公司確已領取 RBSWPH「感知器預埋螺栓固定鋼板(5835.55kg)」,應於使用後全數退回甲方,惟乙方於完工後之退料數量經過磅後,實際退料數量為 2500.77kg(退料單),共短缺3334.78kg。 依系爭契約第17條器材設備修還與賠償:乙方領用甲方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如材料浪費…,…遺失時,乙方依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如屬遺失另加扣償價10%。本項乙方短缺之不銹鋼板(3334.78kg),按市價175元/kg加10%為192.5元/kg計算,共扣計款 641,945元,因本項屬遺失,依合約第17條另加扣償價10%為706,140元,併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辦理扣款。

8「品質扣款」部分:依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二、(五)、1項規定:…經甲方/甲方代表檢驗其品質有缺失,於檢驗表簽註不合格須改善時,每一次扣款三千元整。相關扣款事宜並於工程驗收紀錄第三、㈡、1、⑻ 項(

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經被告清查後,系爭工程承攬商大棟公司於檢驗表不符合共計19次,每日須扣款3,000元,合計57,000元。

9「工地負責人未簽到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貳

章5.1 規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相關事宜。如未簽到視為不在工地,未簽到壹日則扣款三千元整,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相關扣款事宜已於工程驗收紀錄第三、㈠、7 項(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作記載。經被告清查後,大棟公司工地負責人未簽到共計16日,每日須扣款3,000元,合計48,000元。

「安衛未簽到扣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參章

扣款標準第五.11, 承攬商之安全衛生人員每日未簽認工程協調紀錄簿者,扣款金額 3,000元。相關扣款事宜已於工程驗收紀錄第三、㈠、8 項(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經被告清查後,大棟公司之安全衛生人員未簽到共計

9 日,每日須扣款 3,000元,合計27,000元。「工程日報扣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8.

1 ,工程日報表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8.2 ,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每逾一天扣款三千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扣抵,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相關扣款事宜已於工程驗收紀錄第三、㈠、6 項(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經被告清查後,大棟公司之工程日報逾期提送共計55天,每日須扣款 3,000元,合計 165,000元。

「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部分:此係依系爭

工程合約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扣款標準、承攬商違反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扣款標準。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規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

乙方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甲方另得以扣減工程款…等語。。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環境保護規定,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棄物清理法及省(市)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設施,重視環境保護。倘乙方未能遵守有關法規與契約規定辦理環境保護而違反環保法規時,乙方應依有關法規負完全責任。乙方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甲方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大棟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違反勞安及環保法規等相關規定,須依約扣罰,經被告清查後,相關扣罰款已於90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27日每期工程款(合計共46期)抵扣,合計抵扣金額為 3,103,000元(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統計表),故本項扣罰款已於每期工程估驗款抵扣清償完畢。

有關「減價收受(NCR )加倍扣罰款」部分:本項為驗收不

合格之一(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100 年6 月16日工程複驗紀錄),被告開立不符合報告送請設計單位評估後同意依現況使用,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份,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經同意免予補修者,甲方得估計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經被告依合約相關單價計算,本項合計加倍扣款金額為6,023,133元(未稅)。

有關「代辦補修罰款(加倍罰款)」部分:本項為工程複驗

紀錄不合格項目,且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缺失。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份,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本項實際補修費用之加倍扣罰費:水#093工程為 5,990,476元(不含營業稅),水#092工程為 635,337元(不含營業稅),建#214工程為 5,462,235元(不含營業稅)。

「第11次設計變更衍生扣款」部分:本項係原告與大棟公司須給付之材料收購款項,並非驗收扣罰款。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判斷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參加人大棟公司,非原告等人,原告無從援引或主張該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援引或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大棟公司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理由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惟前述仲裁判斷之效力僅及於聲請提付仲裁之聲明範圍。大棟公司向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據『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契約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主張之違約金債權1億5,504萬元不存在」,仲裁協會亦於99年

9 月7 日以(99)仲業字第992001號函回覆說明「本仲裁庭

主文係針對此項聲明而為認定,仲裁理由所列各項,為仲裁庭作成本件判斷之論證過程及參考因素」,故仲裁判斷範圍僅及於上開仲裁聲明。揆諸系爭仲裁事件卷證資料,被告與大棟公司主要係就「被告是否無權收取11項分項工作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採購契約要項』第48項第3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計算一覽表』適用?系爭工程第8 次契約變更契約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11項分項工作之完工期限及罰責,是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以及「(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工程逾期原因?逾期所造成定作人之損害程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承包商是否已盡最大誠意完成工程?)」作為攻擊防禦內容,雙方並未將「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列為雙方之重要爭點,經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有權收取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及「「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應酌減為 2,880萬元」。系爭仲裁判斷係考量仲多因素,遂以「下包商受讓債權後趕工仍有逾期天數48天」乘以「每日逾期罰款違約金60萬元」計算,將「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酌減為 2,880萬元。實際上,系爭工程之11項分項工作逾期天數共計為 646天,仲裁判斷將「11項分項工作(每日)逾期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諒應係於「總工期每日逾期違約金 140萬元」、「11項分項工作每日逾期違約金24萬元」及「下包商每日承作價值54萬元」三者間取捨之結果,換言之,仲裁判斷係將被告原得依系爭契約扣罰之「11項分項逾期天數」自 646天調整為僅扣罰48天,將「11項分項工作每日逾期違約金24萬元」調整為60萬元,然此皆屬仲裁判斷審酌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所考量之因素,非謂仲裁判斷已就被告與大棟公司間系爭工程「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問題一併審究。何況,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實際日期為99年2 月5 日,系爭仲裁事件係於98年提起,被告與大棟公司豈有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先行爭執「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之可能,蓋「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定係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有計算總工期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48日,得另扣罰原告或大棟公司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48日、每日逾期罰款 140萬元),原告稱被告對大棟公司除仲裁判斷主文之11項分項工作逾期違約金 2,880萬元外,並無總工期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存在云云,諒有誤會。又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之罰款事由,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逾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違約金之罰款事由,則係以11項分項工作實際竣工日期逾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特別約定11項分項工作之完工期限及罰則,係因分段工期會影響被告之「他案工程進度」,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係被告與大棟公司前於95年8 月14日召開工期修訂及爭議處理事宜協調會所作之結論,大棟公司亦一再承諾會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4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五點規定,被告得於系爭工程款內扣罰總工程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是以系爭工程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為 2,880萬元,總工期逾期違約金為 6,720萬元,合計 9,600萬元。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期為99年2 月5 日,亦即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得扣罰之「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數額於債權讓與後始告確定,被告雖未於原告受讓債權時就被告對讓與人即參加人大棟公司之「總工期逾期罰款違約金債權」先行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然無礙於被告嗣後向原告為抵銷。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大棟公司為確保履行本合約而依工程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繳交,分別由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出具連帶保證,其後因本工程驗收結算後逾期違約金為 9,600萬元及大棟公司尚未繳交保固金等事宜,為執行合約金規定及維護被告權益,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於系爭工程款內扣罰總工程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

七、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竣工,99年8 月31日辦理初驗,9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後續因澄清事項未完成,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1 月3 日分別去函原告催促盡速提送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利驗收結案,原告後於100 年1 月12日完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始可提送驗收所需資料辦理正式驗收,並非被告延遲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期間內辦理正式驗收,於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瑕疵項目共計85項;嗣於100 年6 月13日至6 月16日期間內,就該驗收之瑕疵辦理複驗,惟該驗收瑕疵大部分仍未補修完成(未補修事項高達55項),承攬人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缺失,且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 頁下方自行簽註:「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被告遂通知大棟公司,將以「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為由提報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大棟公司提異議申訴,然經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後,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承攬人即參加人大棟公司停權1 年。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價部分,因大棟公司提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有數量計算及尺寸標示等疑義需澄清修訂,被告並於 101年8 、9 月間共6 次發函請求大棟公司儘速派員補充資料、澄清及修訂,惟未見大棟公司前來辦理。被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更於102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大棟公司儘速派員補充資料、澄清及修訂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分包商,故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案工作延遲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磁磚裂縫乙事於100 年6 月13日至6 月16日之驗收期間內早已發現,與驗收結案時間無關。

八、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固對於將來債權之移轉何時發生效力,見解分歧,有採「成為現實之債時」見解,有採「通知債務人時」見解,惟縱採「通知債務人時」即發生移轉效力之見解,為保障債務人對讓與人得主張實體法上抵銷權之利益,仍肯定「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債務人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被告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95年9 月)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97年3 月17日),對於出質人及債權讓與人即參加人大棟公司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雖尚未發生,然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對大棟公司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業已發生,且清償期已屆至。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工程款債權(保留款債權)屬於將來債權(待驗收完成後方成為現實之債),而被告對大棟公司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業已發生,且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應得就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九、系爭工程從102 年5 月29日經被告驗收單位同意結案迄今,參加人大棟公司仍未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故倘原告真意係「承擔大棟公司之保固債務」(包括依約辦妥保固保證並承擔大棟公司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則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大棟公司辦理保固保證;惟因被告對大棟公司尚有逾期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主張就該等債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縱原告願承擔大棟公司之保固債務,被告仍不拋棄於本訴訟歷次書狀所陳對原告得主張之抵銷權。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參加人大棟公司於90年3 月8 日簽訂「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採購編號:龍門水字第#040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

㈡原告五人暨訴外人銘宏公司及訴外人兆泓公司皆為大棟公司之協力廠商。

㈢95年9 月5 日,大棟公司將其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益世公司,擔保原告益世公司對於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㈣97年3 月15日,大棟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五人

暨訴外人銘宏公司及訴外人兆泓公司,並於97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

㈤系爭工程第58期起至第70期工程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㈥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完工,於100 年3 月14日開始驗收

,於103 年7 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三第102 至219 頁)。

㈦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天數共計48日(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為99年2 月10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3 月30日)。

㈧系爭工程,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各已繳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㈨上述各節,業經兩造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卷六第275 至276 頁),且有原告所提大棟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大棟公司於97年 3月15日對被告表明已為債權讓與之函文、被告97年3 月27日D龍施字第09703003241 號函(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七家配合廠商,表示同意配合辦理)、大棟公司與原告益世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

118 號仲裁判斷書、大棟公司與原告五人及銘宏、兆泓公司於97年4 月17日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至57頁、第20

3 至204 頁),復有被告所提第58期至第70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8期至第70期之估驗款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94至110 頁、卷三第

102 至219 頁、卷四第19至31頁),並經仲裁協會於102 年

9 月6 日以102 年仲業字第1021336 號函檢送仲裁判斷事件全案卷宗到院,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如是,(工程保留款)結

算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58期至第70期之工程保留款共

計48,702,3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益世公司基於與大棟公司間於95年9 月5 日簽訂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7,581,996元,有無理由?該質權標的物債權(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時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31,587,816元,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天數共計48日,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

金6,720萬元(每日逾期罰款為 140萬元,48日共計6,72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得否就其對讓與人大棟公司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於

原告取得權利質權或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內主張抵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工程保留款)結算金額如何認定: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確定版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其上表明「同意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 103年7 月25日(卷三第102 至219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為103 年7 月25日。被告於結算後所認定之結算總價為 1,615,759,739元(未稅),前揭數額係以契約金額826,666,667元(未稅)加「增加金額1,681,971,823元(未稅)」減「減少金額881,421,865(未稅)」(第1至15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再減除「驗收扣款11,456,886元(未稅)」,而認定結算總價為 1,615,759,739元(未稅)。

被告並提出「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卷五第59至60頁),主張承攬人(大棟公司)就第1 期至第70期已請領之工程款為 1,566,418,861元(指未計營業稅之數額,如加計營業稅5%,則累計付款金額為1,644,739,802元),應僅餘尾款49,340,878元(未稅)尚未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因被告尚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逾期天數共48日,可對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及仲裁判斷認定之違約金 2,880萬元,另有其他違約金29,520,685元、備註欄所載之代辦補修扣款、材料收購款等項目(詳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於扣款及抵銷後,已無尾款須對原告給付等情。原告提出「第58期至70期各廠商保留款計算一覽表」為憑(卷七第170 至183 頁),主張「第1 至57期累計保留款為60,770,206元」及「第58至70期累計保留款為25,795,047元」(均為含稅金額),經被告表示:前揭一覽表係由大棟公司製作,非由被告製作,但其上金額是正確的(卷七第18

6 頁),足徵原告主張第58至70期累計保留款為25,795,047元(含稅金額),尚屬有據。然而,原告未提出第1 至57期詳細之保留款計算一覽表,僅憑在「第58期至70期各廠商保留款計算一覽表」下方「註」所載「至第57期累計保留款計60,770,206元」文字內容,主張第1 至57期累計保留款應為60,770,206元等情,說理尚嫌未足。而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其上第1 至57期累計保留款金額為「60,770,216(含稅)」(卷七第195 頁),如再與被告所提且原告不爭執之「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卷五第59至60頁)相互對照,被告於前述明細表列計第1 至57期累計付款金額(含稅)為 1,154,634,105元,參酌被告與大棟公司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卷七第65頁,故每期之估驗款係給付95%,餘 5%為保留款),可見原告所列「60,770,216(含稅)」金額,應係依前述內容計算得出(第1 至57期累付金額0000000000÷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是以,原告主張第58至70期累計保留款為25,795,047元(含稅金額),尚屬有據,惟關於第1 至57期累計保留款數額究應為何,即有疑義。

㈡再者,以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系爭契約之

最初簽約金額( 826,666,667元,未稅),於歷經15次契約變更而增減價款後,在尚未審酌驗收扣款數額之前,可計出之未稅金額應為1,627,216,6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應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後,在尚未審酌各項扣款及違約金之前,所約定本應給付之金額,前述金額於計稅後之含稅金額為 1,712,859,605元(0000000000÷0.95=0000000000)。

原告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契約金額及增減價款(含增加金額及減少金額)並不爭執,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自不應與前述經計算增減價款後之契約金額有扞格。上述經計算增減價款後之契約金額(含稅)為1,712,859,

605 元,此金額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數額後,始應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正確之保留款數額。查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所載,顯示被告於第1 至70期累計已付款數額為 1,644,739,802元(含稅),故應認於第

1 至70期尚有68,119,803元(含稅)之保留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方屬正確。本件原告五公司針對第58至70期保留款,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工程款債權,原告益世公司另針對第1 至57期保留款,主張因有權利質權而得就大棟公司對被告之第1 至57期之保留款債權行使權利質權。由於原告及參加人共同提出之「第58期至70期各廠商保留款計算一覽表」,業經被告表示該表內所載金額正確,故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數額應認定為25,795,047元(含稅),而第1 至57期保留款數額則應認定為42,324,756元(含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方可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生矛盾。

㈢又原告主張第58至70期之估驗款曾遭被告以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由而暫扣1,650萬元及6,407,339元,合計為22,907,339元(卷一第4 頁,主張第67期遭扣罰 1,650萬元,第70期遭扣罰6,407,339元 ),此業經被告表示:第67期大棟公司所提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是已扣款 1,650萬元之工程款金額,原告所陳第70期遭扣款 6,407,339元,應是第70期原請款45,814,679元減除39,407,340元(實際付款金額)所得出,因第67期所扣 1,650萬元嗣後已在第70期發放完畢,並就第70期請款金額(45,814,679元)僅給付22,907,340元(即前述請款金額之50%),故實際上應為第70期請款金額被扣款22,907,339元,總扣款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相同等情(卷七第101 至103 頁)。細閱被告所提「工程款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影本(卷一第94至105 頁),其中第67期,記載該期工程款共計47,103,363元(含稅,卷一第103 頁),而「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第67期金額為63,603,363元(含稅,卷五第60頁),可佐證該期確有遭扣款 1,650萬元,參酌被告所提100 年1 月10日大棟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會議紀錄,亦提及「請主辦組先行簽辦發放第67期工程款 1,650萬,及第70期之50%」,並經被告簽認(卷七第106 頁),足認被告所述上情係屬真實。是以,被告就第67期及第70期之估驗款共計係暫扣22,907,3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稅金額),原告主張遭暫扣過程雖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惟就總額而言並無二致。是以,原告五公司主張已受讓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第58期至第70期之工程款債權,且被告就第58至70期之工程款尚有共計含稅金額48,702,386元未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可採。

原告就前述48,702,386元,提出「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為憑(卷七第269 頁),列明各原告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第67期代墊罰款及第70期應領未領金額」主張各自應受分配之金額。前述一覽表明細中,原告五公司及受訴訟告知之銘宏公司、兆泓公司主張之總額為48,702,386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對於被告而言,原告等七間廠商以前揭一覽表明細表明彼此如何就前揭總額進行內部分配,被告自無干涉必要,本院自應以「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所列各原告針對「第58至70期保留款、第67期代墊罰款及第70期應領未領金額」各自應受分配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應先就被告所主張各項扣款數額及違約金債權等數額,逐一認定,方能得出各原告是否尚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㈣被告與大棟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於「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卷七第65至66頁),而該須知第29條規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人員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五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元」(卷七第79頁)。原告主張其等願代大棟公司辦理工程保固保證事宜(惟否認尚有 6,720萬元逾期違約金,亦否認可抵銷,故係在可領取尾款之前提下表示願意代辦工程保固保證事宜),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逾期違約金共計 9,600萬元(含總工程逾期48日之 6,720萬元及仲裁判斷認定之 2,880萬元)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尾款可供給付大棟公司及原告等情,兩造間因前述認知不一,迄今未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事宜。然而,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數額應認定為 2,880萬元,非如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共計 9,600萬元(詳如後述),本件係因被告執意以9,600 萬元計算違約金,衍生大棟公司及原告迄今尚未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事宜之結果(倘依被告前揭主張,原告或大棟公司即使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事宜,仍無任何工程尾款可領回),是以,自不應以「是否已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事宜」作為認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前提事項。

二、原告五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8至70期之工程款數額: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列載「驗收扣款:減價金額(未稅)11,456,886元」、「甲方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含稅)」、「材料收購款 1,701,117元(未稅,含第11次設計暨契約變更所衍生廢棄已做工程材料 1,137,193元、甲方另案安裝之材料金額 563,924元)」、「逾期違約金 9,600萬元(含總工期及11項分項工作)」、「其他違約金29,520,685元」等內容,據此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前述金額後已無尾款可給付原告等情。原告對於上揭扣款其中部分項目提出爭執,本院自應先就扣款數額有無理由先行認定,方能計算出被告驗收結算後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尾款數額。

㈡關於「驗收扣款:減價金額(未稅)11,456,886元」(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4,卷三第109頁):

⑴被告於證明書附件4,羅列驗收不合格及減價扣款之內容

,含「水路部分」共10項及「建築部分」共3 項,依原告所提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可知,原告對於「水路部分」,項次「1.CWPH#1、#2EL+5.3M 設備間潤滑水泵基座高度不符。3,796元(未稅,含稅為3,986元)」、「2. CWPH#1、#2設備間AB5、AB12構架外百葉窗預留孔位置不符。16,167元(未稅,含稅為16,975元)」、「3.RBSWPH EL+5.3m#1#2號機Pump Rm.吊車樑螺栓安裝方向不符且未安裝固定角鋼。63,668元(未稅,含稅為66,851元)」、「4.RBSWPH EL+12.0垃圾道、魚道內於AAH、AAJ之開口底版洩水口處未施作斜角。 2,145元(未稅,含稅為2,252元)」、「5.RBSWPH EL+12.0M 版於AA3Line現場預留之ELEC.OPNG 部分有爆模現象。24,572元(未稅,含稅為25,801元)」、「6.CWPH西側明溝溝牆部分有爆模現象2,811元(未稅,含稅為2,952元)」、「7.護岸前緣(包含一般碼頭)部分點位水深浚挖與設計值EL.-7.0m不符。

1,294,836元(未稅,含稅為1,359,578元)」、「9.RBSWPH安全循環水泵/沖洗泵及其對應自濾器(strainer)之基礎螺栓規範,依ZV-042圖示為ASME SA193B7及ASTMSA193B8 class2,查進料檢驗資料包括出廠證明等,並不相符。337,922元(未稅,含稅為354,818元)」、「10. Line

ABC 之AB1、AB3、AB10、AB12、AB14柱柱旁電纜架缺直立CB3 牆筋未修補。13,342元(未稅,含稅為14,009元)」,以及「建築部分」,項次「1.ECB 止滑銅條驗收扣款。

37,256元(未稅,含稅為39,119元)」、「2.RBSWPH雨庇未設置滴水線。54,857元(未稅,含稅為57,600元)」,表示自認而不爭執前揭扣款金額(卷七第196 至199 頁,原告於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中列為「不爭執金額」,並列明應歸責之廠商,其中水路部分項次2.、4.、5.、6.、10、建築部分項次1.、2.、3.,均經原告益世公司自認列為不爭執金額,另就水路部分項次1.、3.、7.、9.,亦經原告主張列為大棟公司自認不爭執金額)。原告就上列項目,既已表示自認列為不爭執金額,則被告就前揭所列減價收受扣款金額之正確性,自無庸舉證,應依前揭內容予以減價扣款。是以,水路部分項次2.、4.、5.、6.、10、建築部分項次1.、2.,原告益世公司應受減價扣款數額(含稅)共計為 158,708元(16975+2252+25801+2952+14009+39119+57600=158708; 建築部分項次3.詳如後述)。而水路部分項次1.、3.、7.、9.,大棟公司應受減價扣款數額(含稅)共計為 1,785,233元(3986+66851+0000000+354818=0000000; 大棟公司之扣款,牽涉大棟公司就第1 至57期保留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故牽涉原告益世公司行使權利質權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⑵原告就「水路部分」之項次「8.土石運棄之堆置場,未見

截水溝施築、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相關檢驗紀錄,減價5,433,753元(未稅,含稅為5,705,441元)」有爭執,主張該土石運棄之堆置場為被告指定給施工廠商堆置土石之用地,非原告單獨使用區域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工作項目2~5(陸上土石開挖、陸上岩盤開挖、水中土石浚挖及水中岩盤浚挖),係依據施工說明書5.7.1 所定「本工程所有開挖土石……堆置場整理包含地表草木清除、濾水石料鋪設、截水溝、便道等」及5.7.2 所定「棄土石應分層堆置」,被告於95年後於廠區內設置土石堆置場以提供核四計畫有關廠商開挖後土石堆置,承商僅須將土石載運至土石堆置場,不需進行堆置場整理及棄土分層堆置等工作,因工作項目2~5於單價分析表內之「推土機整平滾壓(D8)」、「土石堆置場截水溝及植草」及「濾水石料透層」,大棟公司均未施作,須扣除單價分析表相關單價費用而採減價方式進行扣款,並依據結算數量計算減價金額為 5,433,753元(未稅)等情,且提出合約施工說明書5.7 、合約工作項目2~5之單價分析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土石運棄項目「截水溝、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細項減價收受數量計算表為證(卷四第77至94頁)。細閱前述資料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5.7.(土石運棄及污染防治),確有約定大棟公司需進行堆置場整理等事宜,而被告所提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顯示當時被告即有表達「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5.7.1 ,土石運棄之堆置場整理包括地表草木移除、濾水石料鋪設、截水溝、便道及完成區之植草。另棄土應分層堆置滾壓經甲方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一層碴料堆置工作。惟未見截水溝施築、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相關檢驗紀錄,請澄清」,經大棟公司蓋章(卷四第39頁),則大棟公司斯時未能提供相關檢驗紀錄,自難認有施作事實,則被告嗣後以上開項目未見施作為由要求減價扣款,自屬有理由。

原告及參加人既未提出大棟公司就前揭項目有施作事實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質疑被告就前揭項次8.之減價扣款有誤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就水路部分項次8.減價扣款5,705,441 元(含稅),係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項應歸責廠商係大棟公司,故大棟公司就此項應受減價扣款數額(含稅)為 5,705,441元。

⑶原告就「建築部分」之項次「3.RBSWPH外牆磁磚部分有裂

痕。減價4,171,761元(未稅,含稅為4,380,349元)」有爭執,曾聲請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嗣後主張願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875.11平方公尺認定為磁磚有裂痕瑕疵之數量,且僅同意扣減 563,357元(含稅),但不應另計補修費用及加倍扣罰等情。被告則抗辯:

RBSWPH外牆磁磚部分有裂痕,曾送請設計單位評估及會勘,認裂紋原因屬施工品質不佳,應無安全疑慮,故同意依現況使用,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經同意免予補修者,甲方得估計所須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該缺失,且於工程複驗紀錄內自行簽註「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被告自行丈量數量,推算整棟不合格須補修之磁磚數量約15.42%,約875.11平方公尺,且因磁磚不合格位置屬隨機排列,範圍甚大,補修時須搭設施工架等以全棟搭設而估計之,認減價金額為 4,171,761元(未稅),且依前述金額加倍扣罰等情,並提出100 年5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磁磚裂痕局部照片、不符合報告NCR-ARD-4674、施工說明書第壹章25.1項、外牆磁磚不良數量計算表、不符合報告NCR-ARD-4674扣款計算表為證(卷四第32至49、75、95至97、98至121 頁)。本院就此部分析述如下:

1.關於磁磚有無瑕疵及數量之爭執,本院曾整理兩造意見及所提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經前述委員會於104 年10月28日以工程鑑字第10400350460 號函檢附鑑定書到院,表示:一般磁磚施工產生裂縫的可能情形:⑴大面積貼磚而未有伸縮縫之規劃設計;⑵結構體產生之裂痕影響磁磚破裂;⑶磁磚鋪貼時及施工後周圍環境溫度過低;⑷磁磚之施工品質不佳。查卷證資料,被告於

100 年6 月10日開立「不符合報告,編號:NCR-ARD-4674」,經大棟公司同意送請設計單位評估,再依100 年6 月17日「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說明:「有關本工程外牆磁磚之裂紋,經現場會勘後可歸納為1.部分磁磚表面有細小紋路,經敲打後發現背填砂漿厚實,應為部分磁磚本身品質不佳,經日曬雨淋後所產生之裂紋。2.部分區域之磁磚,有連續性之裂紋,經敲打後發現背填砂漿不實,推估由於磁磚背填不平整後,經溫度收縮、地震等因素,致使該區域磁磚產生連續性裂紋。經SEO/C 評估,外牆若受地震力作用時,磁磚所產生之裂紋應屬於連續性、且裂縫寬度較大,非現勘磁磚所呈現非規則性散佈之髮紋裂縫,故現況之裂縫應非全歸責於地震所致。綜上所述,外牆磁磚之瑕疵,應屬於施工品質不佳所導致。」再查卷證資料,被告自行至現場圈劃磁磚不良處,因缺乏施工架等設施,以現有人行高度可測量處(2M以內)計算,丈量數量,計算其不良範圍所占之比例,推算整棟不合格需修補磁磚數量及修補方式與費用,因未會同大棟公司現場共同確認,似不適宜。一般工程實務,檢點外牆磁磚裂痕面積,可以「片」為單位統計,再乘以單片磁磚面積,即可得出損壞總面積,或以局部面積損壞比例推算損壞總面積,均為可採行方式,但需系爭工程雙方共同會勘確認。本會意見:1.經查閱相關卷證資料,該範圍外牆磁磚確實有裂紋等情形。2.外牆磁磚面有裂紋事實,故應認定為有瑕疵。3.經查閱系爭工程相關結構圖說及外牆磁磚裂痕照片,外牆配筋符合一般結構設計,外牆磁磚裂痕照片,其裂痕各方向不一且為不規則形狀,外牆磁磚產生裂痕處之相對內牆側,無滲水情形,造成磁磚裂痕之原因,施工廠商仍需負部分責任。4.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在工程移交甲方前,乙方負有保管及不可有毀損等責任,故原告仍負有部分責任。5.此檢點工作需現場實際實施且需有相當爬升及安全防護設備等,僅就現有卷證資料,本會無法計算瑕疵面積為何,建議兩造共同至現場核實計算瑕疵面積數量。6.須代辦補修事宜或減少價金(即扣款)金額,俟瑕疵面積數量確認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及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總則第25、2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卷六第116 至123 頁)。

2.原告嗣後表明願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875.11平方公尺認定為磁磚有裂痕瑕疵之數量,且僅同意扣減 563,357元(含稅)等情,被告則表明同意就磁磚裂痕瑕疵數量認定為

875.11平方公尺(卷六第143 頁,詳細價目表顯示單價為

613.10元、875.11平方公尺之複價為536,530元, 其含稅金額即為563,357元 ),但認應另計補修所需費用,且應加倍扣罰等情。細閱被告所提文件可知,被告就前述磁磚裂紋之瑕疵,係認定對外牆整體美觀影響不大,且因無大裂縫及剝落現象,並無安全疑慮,故同意照現況使用等情(卷四第99頁),足見被告並無意另行補修。而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25項,於25.1項雖記載「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其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經甲方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予補修者,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卷四第75頁)。然而,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就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前述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由定作人在三者中擇一行使)。被告既表明無意自行修補,亦無修補之事實,自不能以其自行評估之修補所需未稅必要費用 4,171,761元(卷四第121 頁,詳細價目表所列應係評估之修補所需費用),列為減少價金之數額,又以該金額予以加倍扣罰。換言之,被告既選擇不修補而要求減少價金,應僅能就前述瑕疵範圍之計價予以減除,是以,原告主張磁磚瑕疵數量為875.11平方公尺,減價數額應為536,53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63,357元等情,應屬有理。被告雖提出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25項,主張

25.1項載明「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其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經甲方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予補修者,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卷四第75頁),惟前述約款之扣罰,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既係選擇不修補而要求減少價金,則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亦應以所得減少之價金為準,非以修補所需必要費用而計之。是以,關於「建築部分」之項次「3.RBSWPH外牆磁磚部分有裂痕」,被告可主張之瑕疵減價金額應為 536,53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 563,357元,加倍罰款(違約金)亦同,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減價金額及加倍罰款各為 4,171,761元(未稅),自不可採。原告益世自認建築部分項次3.係應歸責於益世公司,且自認願受減價扣款 563,357元(含稅),本院認同前揭數額,惟尚應列計「加倍罰款 563,357元」。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有關於上述水路部分共10項、建築部分共3 項所列之驗收不合格內容,被告除列計上開「減價金額(未稅)」外,尚有「加倍罰款(未稅)」,所列金額與各項次所列「減價金額(未稅)」相同。原告就上揭水路部分其中9 項(不含第

8 項)及建築部分其中2 項(不含第3 項)之「減價金額」雖有自認不爭執,惟就全部各項「加倍罰款(未稅)」均有爭執,主張不應加倍罰款等情。然而,上述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25項,於25.1項確有載明「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影響安全及使用,其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經甲方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予補修者,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可認為係大棟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工程驗收認定有瑕疵之範圍(亦屬債務不履行)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就各項瑕疵均應予扣罰一倍(指與減價金額相同之數額)之違約金,尚屬有據。原告主張不應扣罰云云,並無理由。準此,有關「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中所列「加倍罰款」,應予扣罰,原告益世公司就應歸責於益世公司之項次(水路部分項次2.、4.、5.、6.、10、建築部分項次

1.、2.、3.),應受「減價金額」共計 722,065元(含稅),「加倍罰款」共計 722,065元(含稅);而應歸責於大棟公司之項次(水路部分項次1.、3、.7.、8.、9.),大棟公司應受「減價金額」共計為 7,490,674元(含稅;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加倍罰款」共計為1,785,233元(含稅;被告針對水路部分項次8.並無加倍罰款)。

㈢關於「其他違約金29,520,685元」(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卷三第108 頁):

⑴「甲方供給混凝土超用款7,303,198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甲方供給混凝土超用款 7,303,198元」,原告主張相關超出數量非原告之責,所有混凝土均在現場使用,並無超量使用或廢棄他處等情。查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 10.12「計量與計價」,於10.12.3 載有「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無筋混凝土Lean Concrete除外 ),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於10.12.

4 載有「甲方供給使用之無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0.12.5 載有「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乙方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甲方『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混凝土(或水泥砂漿)每立方公尺單價另加50%有關費用計扣(尾數取整數至元),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之。」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台電混凝土供應要點」,於第七點載有「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數量。」(卷五第100 至102 頁),復提出系爭工程乙方(大棟公司)於90年至99年度混凝土領料數量統計表(卷五第103 至118 頁),原告對於前揭統計表之數據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以往曾就實際出料數量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依據大棟公司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卷四第80至93頁),主張將前揭統計表與已澆置於結構體相關混凝土結算數量進行比對後,發現乙方就已領料混凝土之數量超出合約容許之損耗數量,因而扣款等情,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檢附「甲方供給混凝土超用款」計算表(卷三第191 頁、卷四第119 頁,即附件3-1 ),主張應依上述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內容(每立方公尺單價另加50%)扣款,應有理由。原告主張前述扣款若經認定有理,應歸責於大棟公司(指在第1 至57期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就此並無意見,爰將本項扣款列計於第1 至57期之扣款。⑵「供給器材(臨時固定鋼板)退料差額扣款706,14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供給器材(臨時固定鋼板)退料差額扣款 706,14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銘宏公司負責範圍,因銘宏公司另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9號繫屬中),本院審酌原告五公司就第58至70期工程保留款及暫扣款所主張各公司受分配額,業經原告以表格分別說明,故於本件訴訟審酌各原告訴請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時,應無庸就本項扣款有無理由予以實質認定。

⑶「品質扣款57,00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品質扣款57,000元」,原告僅以「未有詳細資料且與合約不符」為由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提出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中記載當時將原契約內容修訂為「如乙方未確實執行自主檢查結果,而經甲方/甲方代表檢驗其品質有缺失,於檢驗表簽註不合格須改善時,每一次扣款 3,000元。」(卷五第128 頁),另提出「檢驗表不符合補列扣款表」及各次簽註不合格之檢驗表(卷五第129 至168 頁),陳稱不符合共計19次,每次須扣款 3,000元,合計57,000元等情,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針對前述扣款已提供相當之佐證,尚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⑷「工地負責人未簽到扣款48,00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工地負責人未簽到扣款48,000元」,原告僅以「未有詳細資料且與合約不符」為由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5.1 ,其內定有「…乙方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聯繫工程相關事宜。如未簽到視為不在工地,未簽到壹日則扣款 3,000元整,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卷五第169 至170 頁),且併提出「工地負責人未簽到扣款表」及承攬商工地負責人簽到紀錄(卷五第171 至17

9 頁),陳稱未簽到共計16日,每日須扣款 3,000元,合計48,000元等情,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針對前述扣款已提供相當之佐證,尚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⑸「安衛未簽到扣款27,00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安衛未簽到扣款27,000元」,原告僅以「未有詳細資料且與合約不符」為由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參章扣款標準,其內記載「五、11. 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每日未簽認工程協調紀錄簿者,扣款 3,000元」(卷五第 181頁),另提出「安全衛生人員未簽到扣款表」及工程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到紀錄(卷五第182 至184 頁),陳稱未簽到日數共計9 日,每日須扣款 3,000元,合計27,000元等情,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針對前述扣款已提供相當之佐證,尚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⑹「工程日報扣款165,00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工程日報扣款165,000 元」,原告僅以「未有詳細資料且與合約不符」為由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

8.1 ,其內定有「本工程之工程日報依甲方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日起由乙方現場人員按實填寫……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一份自存,兩份於次日上午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8.2 並定有「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一天扣款 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卷五第198 頁),且併提出「工程日報逾期提送扣款表」及該表內所提及日期之工程日報、施工日誌(卷五第199 至227 頁),陳稱逾期提送共計55日,每日須扣款 3,000元,合計 165,000元等情,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針對前述扣款已提供相當之佐證,尚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⑺「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3,103,000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 3,103,000元」,原告僅以「未有詳細資料且與合約不符」為由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扣款標準及承攬商違反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扣款標準,其內定有諸多應注意避免違反之項目及扣款標準「(卷五第228 至233 頁),且因系爭契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明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乙方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甲方另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其辦法詳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卷一第14頁),又系爭契約第11條「環境保護」明定:「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棄物清理法及省(市)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設施,重視環境保護。……乙方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甲方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其辦法詳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卷一第14頁)。被告復提出「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統計表」(卷五第234 至235 頁),陳稱已於90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27日之每期工程款(共46期)中扣除,合計抵扣金額為3,103,000 元,且稱已於每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完畢,有每期工程估驗款單據黏存單可憑(卷五第236 至270 頁),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針對前述扣款已提供相當之佐證。由於被告就此項扣款係已先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完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針對各期保留款及被告以逾期為由暫扣之估驗款為主張(亦即原告主張之範圍並不涉及本項扣款牽涉之估驗款範圍),是以,被告於前揭項目應否扣款,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本院於後述之計算中,亦無庸考量此項扣款。

⑻「NCR等減價收受(加倍罰款)6,023,133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NCR 等減價收受(加倍罰款)6,023,133 元」,此項金額即為附件4所列針對驗收不合格內容之「加倍罰款」,本院已於前段論述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

⑼關於「代辦補修罰款(加倍罰款)12,088,214元」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3,列有「代辦補修罰款(加倍罰款)12,088,214元」,且以附件5分列三大項加倍罰款數額,包含:「水#093代辦補修費用 6,295,990元及加倍罰款5,990,476元」、「水#092代辦補修費用667,278元及加倍罰款635,503元」、「建#213代辦補修費用5,740,841元及加倍罰款5,462,235元 」,原告均有爭執,主張「水#093」部分,該油漆缺失修補已完成,被告進行全面性修補,超逾所需範圍,「水#092」部分,前於估驗時已驗收完成,被告要求將修補數量全數轉由原告承受,與合約不符,「建#213」部分,無法得知詳細編列內容,且部分項目於驗收前已開始使用,相關機械進場,故耐磨地坪因其他標案施工影響,未作保護措施致地坪被刮傷,不應歸責於承攬人,更不應加倍罰款等情。本院就此部分,合併於下列「甲方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含稅)」之論述,加以說明。本院認「代辦補修罰款(加倍罰款)」應列計6,044,107元。

㈣關於「甲方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含稅)」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記載「甲方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含稅,詳附件5)」,於附件5列有「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分列水#093、水#092、建#213共計三大項之「代辦補修費用」及「加倍罰款」,關於「水#093」,列計「代辦補修費用 6,295,990元、加倍罰款 5,990,476元」,關於「水#092」,列計「代辦補修費用 667,278元、加倍罰款 635,503元」,關於「建#213」,列計「代辦補修費用 5,740,841元、加倍罰款 5,462,235元」,故列「代辦補修費用合計12,704,109元、加倍罰款合計12,088,214元」(卷三第108 頁),且前述「加倍罰款」之內容,即為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3所列「其他違約金」項次

9.「代辦補修罰款」(卷三第106 頁)。原告對前述代辦補修費用及加倍罰款均有爭執,主張「水#093」部分,該油漆缺失修補已完成,被告進行全面性修補,超逾所需範圍,「水#092」部分,於估驗時已驗收完成,被告要求將修補數量全數轉由原告承受,與合約不符,「建#213」部分,無法得知詳細編列內容,且部分項目係於驗收前已開始使用,相關機械進場,故耐磨地坪因其他標案施工影響,未作保護措施致地坪被刮傷,不應歸責於承攬人,更不應加倍罰款等情。本院析述如下:

1.「水#093(龍門水字第093 號)」:此乃抽水機房鋼結構除銹補漆工程,被告主張係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項目,且大棟公司不欲自行修補缺失,被告為符合工程品質,不得不代辦補修工作,本項代辦補修費用 6,295,990元,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予以加倍扣罰 5,990,476元等情,並提出100 年6 月16日工程複驗紀錄、甲方代辦補修結案說明表、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6及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前述代辦補修工程決標結果等件為證(卷一第87至90頁、卷五第63至66頁、卷四第124 至125 頁)。前述書證顯示被告確實曾於工程複驗時表明有前述驗收不合格應補修之瑕疵,經大棟公司表明「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並於前述意見下方蓋章簽認(卷一第90頁),而被告嗣後確已將前述應補修項目對外招標,由宗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作後已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1 年3 月12日D龍施字第10103001941 號函、被告就此項補修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卷四第124 頁、卷五第67至7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乃因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所得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水#093」有代辦補修費用 6,295,990元等情,應屬有據。

2.關於「水#092(龍門水字第092 號)」:此乃抽水機房其他雜項補修工程,被告主張係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項目,大棟公司不欲自行修補缺失,被告為符合工程品質,不得不代辦補修工作,本項代辦補修費用 667,278元,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予以加倍扣罰 635,503元等情,並提出100 年6 月16日工程複驗紀錄、甲方代辦補修結案說明表、抽水機房工程驗收紀錄缺失代辦補修工作項目一覽表、「水#092」工程估驗表、查驗表、實作數量表、竣工數量計算書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87至90頁、卷五第72至8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乃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所得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是以,被告主張「水#092」有代辦補修費用 667,278元等情,應屬有據。

3.關於「建#213(龍門建字第213 號)」:此乃建築室內裝修補修工程,被告主張係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項目,大棟公司不欲自行修補缺失,被告為符合工程品質,不得不代辦補修工作,經另案發包以龍門建字第214 號工程代辦補修,本項代辦補修費用 5,740,841元,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予以加倍扣罰 5,462,235元等情,並提出100 年

6 月16日工程複驗紀錄、甲方代辦補修結案說明表、抽水機房工程複驗不合格建築部分結案說明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等件為證(卷一第87至90頁、卷五第86至9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此乃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所得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建#213」有代辦補修費用 5,740,841元等情,應屬有據。

4.又上述三項代辦補修工程,被告尚主張分別予以加倍扣罰,並提出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為憑。細閱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6項「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載有「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

」(卷四第125 頁),此應屬被告與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如有前述「乙方未依規定補修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之情事時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水#093」主張應予扣罰5,990,476元,就「水#092」主張應予扣罰635,503元,就「建#213」主張應予扣罰5,462,235元, 合計扣罰金額達12,088,214元。本院認為被告就此三項核計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斟酌原告已另行發包予以補修完畢,且已計算補修金額在本件工程結算時要求全數扣除,如再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重,應予酌減至一半,故酌減後得計罰之罰款為 6,044,107元(00000000÷2=0000000)。

5.是以,被告就上述三項缺失項目,要求列計「甲方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含稅)」,應屬有據,另就「加倍罰款」部分,應僅得列計 6,044,107元。

㈤關於「材料收購款1,701,117元(未稅)」

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記載「材料收購款1,701,117元(未稅,含第11次設計暨契約變更所衍生廢棄已做工程材料1,137,193元、甲方另案安裝之材料金額563,924元)(詳附件6)」,於附件6列有「水040 第11次設計暨契約變更所衍生廢棄已做工程材料及甲方另案安裝合約單價(扣除安裝、支架費)材料金額計算表」,顯示前揭金額於加計營業稅後為1,786,173元(卷三第109頁)。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陳明大棟公司就其中「(46)雜項鐵件及安裝」、「(53)不鏽鋼欄杆、扶手製作及安裝

(A)」、「(55)欄杆、扶手製作及安裝」三項金額自認不爭執,另就「(43)不鏽鋼件及安裝(A)」、「(44)不鏽鋼件及安裝(B)」主張應係牽涉銘宏公司。經查閱被告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於「水040 第11次設計暨契約變更所衍生廢棄已做工程材料及甲方另案安裝合約單價(扣除安裝、支架費)材料金額計算表」中,列有關於相關材料進場未安裝之數量、實際材料回收之數量及應回收之數量、未安裝材料須計價之數量等,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 1,786,173元。此項應屬大棟公司於材料進場後未安裝且回收材料不足而於結算時應予扣除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計算,列有詳細之單價、數量等計算基礎,大棟公司並就其中部分項目予以自認,至於上述二項是否係應歸責於銘宏公司則有不明,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判斷,並斟酌大棟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身分等情,爰就此項材料收購款金額 1,786,173元(含稅),全數列為大棟公司第1 至57期保留款應予扣款之數額(僅影響原告益世公司主張行使權利質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㈥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有遲延開始驗收之情形,

進而質疑上揭瑕疵或不合格項目之扣款或補修之合理性。然而,系爭工程於90年間締約後開始施作至99年竣工,累積之資料龐大,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竣工後,曾於99年8 月31日辦理初驗,有被告所提工程初驗紀錄可參(卷六第 170至178 頁),後續尚多次以函文促請大棟公司提出結算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大棟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提出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卷六第180 頁以下),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期間內辦理正式驗收,於工程補修通知單列明多項瑕疵項目,嗣後辦理複驗,因大棟公司不欲自行補修缺失,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 頁下方自行簽註「所列諸補修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被告遂將大棟公司提報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後代辦補修等事宜,進而完成全部驗收,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益世公司主張權利質權之部分: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 條、第901 條、第902 條、第904 條第1 項、第9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 1、2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68條復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足認關於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應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

㈡原告益世公司主張其就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享有

權利質權,以擔保其基於協力廠商合約對於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設定權利質權後已通知被告(債務人),經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同意備查等情,並提出其於95年9 月5 日與大棟公司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95年9 月22日發給大棟公司之D龍施字第09509002541 號函為證(卷一第27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前揭書證亦不爭執。細閱前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業已載明出質人大棟公司係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益世公司,而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質權人原告益世公司於「核四工程協利廠商合約之工程款債權」(益世公司對於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有表明可得特定之範圍。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益世公司(質權人)與大棟公司(出質人)間設定之權利質權,係屬有效,且並不因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間進行權利質權設定時,未於契約書具體載明債權詳細數額,而受有影響。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均於本訴訟中表明益世公司對於大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7,581,996元,是以,原告益世公司主張對於「質權標的物」即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第1 至57期工程保留款債權,行使權利質權,並主張清償期已屆至,據此要求債務人即被告對原告益世公司為給付等情,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書狀(卷七第194 頁,原告所提附表一),原告

益世公司係主張其對於大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7,581,996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6,268,568元),可行使權利質權,要求被告應給付27,581,996元等情(且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共計60,770,206元或60,770,216元)。然而,本院前已分析說明關於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第1 至57期保留款債權數額,應認定為「42,324,756元(含稅)」。以前揭數額作為基礎,扣除應歸責於大棟公司之減價扣款或罰款等金額後,即屬原告益世公司行使權利質權而得要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依上開說明,大棟公司應受扣款或扣罰之數額,係包含:「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之「減價金額」7,490,674元(含稅)及「加倍罰款」1,785,233元(二者合計為9,275,907 元)、「甲方代辦補修及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之「代辦補修費用12,704,109元」及「酌減後罰款 6,044,107元」、「甲方供給混凝土超用款 7,303,198元」、「品質扣款57,000元」、「工地負責人未簽到扣款48,000元」、「安衛未簽到扣款27,000元」、「工程日報扣款 165,000元」、(以上七項合計 7,600,198元;至於「供給器材(臨時固定鋼板)退料差額扣款」因涉及銘宏公司,且原告五公司針對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第67、70期遭被告暫扣之估驗款,業已於「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保留銘宏公司部分,故此項扣款無庸計入;另就「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扣款 3,103,000元」因在估驗款中業已扣除,不涉及保留款),並扣除「材料收購款 1,786,173元」後,大棟公司針對第1 至57期保留款,應尚得請求 4,914,2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應認原告益世公司行使權利質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4,914,262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及銘宏、兆泓共七間公司補償「展延

工期管理費31,587,816元」等情,係提出「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自行製作之「抽水機房工程修約後(即第八次契約變更)工期內管理費補償計算表」為據(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陳稱第八次契約變更之合約工期為 390天(95年8 月6 日至96年8 月31日;以30天為1 月,相當於13月),展延工期 942天(96年9 月1 日至99年3 月30日;以30天為1 月,相當於31.4月),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款之一部,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自亦為工程款之一部,且因大棟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銘宏、兆泓公司,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展延工期管理費等情。被告抗辯被告與大棟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雖新增工期

390 天,惟大棟公司已承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被告已調整契約總價,該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中已有編列管理費,故系爭工程於第八次契約變更後至竣工之管理費,業已計價給付,原告要求再為補償應無理由等情,並提出第八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及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原告對於前述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

㈡細閱上述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

詳如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含稅) 312,521,692元整」、「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1,206,525,345元整」,所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於變更後確有針對「管理費」計價33,516,384元,且上述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於(三)2.載有「……另本(第八)次修約所訂合約工期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確認,乙方不得以趕工或其他等為由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足資顯示大棟公司與被告間第八次契約變更事宜,被告已有針對管理費計價給付,且大棟公司亦同意不向被告要求契約書以外之任何費用,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係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款之一部,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亦為工程款之一部,依據大棟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其制訂背景係因政府曾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復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為補償當時承攬廠商面臨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所受損害而特別制訂,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提供「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予大棟公司,據以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被告曾與核四其他工程承攬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一事調解成立等情,並提出合億公司與被告間之調解成立書為證(卷七第204 至 211頁)。然而,被告否認前述調解書與本案之關連,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工程何以得適用前述案例參考資料,更未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合億公司調解成立之內容在本件訴訟為何得予援用,對於被告為何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31,587,816元之舉證及論述顯有不足,且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並釋明與展延工期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該等資料係被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所提抗辯亦有前述相當書證可佐,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何況,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1 月8 日即與大棟公司簽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工期依配合施工項目數量增加調整工期辦理,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計 390日曆天」,有被告所提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09 至111 頁),原告係於97年3 月15日受讓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97年 3月17日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被告主張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大棟公司之上述事由,據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應屬有據,此與後述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尚有不同(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各原告主張可分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數額,詳如附表壹所示B之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並不可採,逾期違約金數額應認定為共計2,880萬元:

㈠大棟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八次

契約變更時,被告於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增訂原契約所無之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及逾期完成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罰則條款,大棟公司嗣後逾期,衍生違約金之爭議;大棟公司於98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聲請人為大棟公司,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據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主張之違約金債權 155,040,000元不存在;業經仲裁協會於99年4 月29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據『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契約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主張之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且於理由中提及「本仲裁庭考量本件係相對人在下包商本可選擇不進場施作之更有利立場下要求其進場、下包商進場施作且趕上許多進度且逾期天數因而大幅減少等履約狀況、相對人因而不必重新發包所具有之重大利益、造成分項工作遲延主要係聲請人大棟公司而非下包商,但『實質上』利害關係主體卻係下包商、下包商受讓債權之全部利益、下包商每日承作之價值、系爭契約原規定之違約罰款額度、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等因素,認於本件之每日逾期違約處罰應不逾60萬元,否則將屬過高。由於經下包商受讓債權後趕工仍有逾期天數為48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者,故本仲裁庭認應將分項罰款違約金酌減至 2,880萬元(即60萬×48天)始為合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超過此金額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卷一第34至54頁)。

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之確定力雖係存在於大棟公司與被告間(聲請人為大棟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惟大棟公司於98年間就違約金爭議對被告提付仲裁時,斯時大棟公司實際上已無營運,前已於97年 3月5 日與原告等分包商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大棟公司對於被告第58至70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分包商,而由原告等分包商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嗣後於第67、70期之估驗款中以大棟公司逾期為由暫扣22,907,339元,更於結算驗收時另以總工期逾期48天為由要求扣罰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則受有實質重大影響者應為原告等分包商,足以影響原告等分包商最終得否獲領工程款之結果(亦即違約金如何計算一事所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實為原告等分包商)。何況,系爭工程於大棟公司逾期後,其後之趕工過程及嗣後終能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3 月30日),純係仰賴原告等分包商之努力,被告亦自陳全部逾期天數均係於大棟公司施作期間所發生,原告等分包商受讓債權後之施作期間實無逾期問題,且不否認大棟公司原遲延天數超逾48日,原告等分包商尚有趕工而使總工程逾期天數降至48日等情(卷七第60至61頁),足認原告等分包商受讓債權後之施作期間並無逾期情事,參酌上開仲裁判斷書敘及考量之各項內容,應認原告等分包商雖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惟於本件訴訟援引上開仲裁判斷書之結論,係屬合理。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針對違約預期竣工之處理,本係

約定「以規定全部竣工期限為準,每逾壹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140萬元正」,因96年1 月8 日系爭工程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於該次補充施工說明書內增列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並約定大棟公司每逾前述分項工作完成期限壹日曆天即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4萬元,致生被告除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要求違約金 2,880萬元外,得否併就總工期逾期48日要求違約金 6,720萬元(每日以

140 萬元計,48日共計 6,720萬元)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雖僅確認被告對於大棟公司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超過 2,88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認定被告對於大棟公司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逾期之違約金債權確定為 2,880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設定分項工程履約進度之目的本即在促使承攬人之施工符合工程進度,亦寓有促使承攬人可就全部工程如期完工無逾總工期之用意,參酌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契約要項)第48項第3 款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可見如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情形,原則上應無分別扣罰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及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之餘地。被告雖主張前述契約要項第48項第4 款另規定「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 款及第3 款限制」,故可分別對大棟公司計罰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 2,880萬元及總工期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何採購契約之進行具有何等關聯,亦未舉證說明因前述逾期受有何等具體損害,自無從認定逾分段完工期限將導致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何採購契約進行受影響,其主張「分段工期會影響他案工程進度」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認為真實,亦無從適用前述第48項第4 款,而應認須受前述第48項第3 款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仲裁判斷之認定,被告已可針對11項分項工作逾期情事扣罰分段工期逾期違約金 2,880萬元,如以總工期逾期48日為由另扣罰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即有重覆扣罰而不合理等情,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最後之結算,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應認定為 2,880萬元,方屬合理,被告主張須計算「分項逾期違約金 2,880萬元及總工期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共計逾期違約金 9,600萬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上開仲裁判斷之作成時間為99年4 月29日,斯時系爭工程已

申報竣工,已知有逾總工期最後履約期限48日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以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每日逾期罰款 140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為60萬元,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每日24萬元為基準酌減出每日逾期罰款金額,且以48天計算逾期天數,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每一工作項目逾期天數計算逾期天數,足資顯示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就分項工作逾期罰款及總工程逾期罰款在實質上予以通盤考量,最終作成應予扣罰逾期違約金 2,880萬元之結論。是以,仲裁判斷雖僅在當事人間聲請提付仲裁之範圍內為認定,然而,實際上,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雖有遲延,惟原告等七間分包廠商以債權讓與方式繼續完成施作之期間,並無遲延情事,綜合上情,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結算驗收時得以逾期為由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以 2,880萬元方屬適當。另參被告所提「大棟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會議」於100 年 1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內容中,提及「核四工程督導組組長、龍門施工處主辦組,均說明97年3 月間,台電為保障工程進度,達成最大公共利益,確實承諾將努力保障分包廠商可以取得本工程施工所發生之工程款(免於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另提及「本案萬國律師意見函說明,台電固得主張抵銷債權,惟若台電有承諾保障受讓自大棟公司之債權人之受讓權益,而後又行使抵銷權,似有違台電與大棟公司及大川吉等受讓人合意達成之協議,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問題。經探求本案當時之情境及真意,本公司確有涉及『誠信原則』問題,故興達案件對大棟之債權,不宜在龍門本工程債權移轉後行使抵銷權。」前揭紀錄並經被告層層簽核(卷七第106 頁),前揭內容雖係在針對「大棟公司於其他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得否以該債權在本案工程款內抵銷」進行討論及決議,惟仍足以顯示被告並不否認「於97年3 月間為保障系爭工程進度,確曾向原告等七間分包廠商承諾將保障分包廠商可取得本工程施工所生之工程款」,被告為促使核四廠系爭工程得以儘速完工,避免因大棟公司不繼續施作而須重新發包之困擾,故促使原告等分包商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繼續施作,斯時尚有釋出「就大棟公司之逾期罰款,不會算在分包商身上」之訊息(參系爭仲裁事件卷內99年4 月29日詢問會之筆錄中,相對人代理人之陳述),則被告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自不應以在「第58至70期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之方式處理,否則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共計應為 2,880萬元,且因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記載:「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大棟公司前曾透過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 3,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因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所生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應可在前述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繳(即被告對於大棟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共計 2,880萬元,在被告本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繳),無庸在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中扣罰。另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所載「終止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120,124元」,該沒收金額與前述違約金債權 2,880萬元合計後未逾履約保證金總額 3,000萬元,更徵關於違約金債權 2,880萬元以在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方式處理,係屬可行,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原告主張就前述逾期違約金應優先以在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方式滿足被告、而非在保留款(或估驗款)扣罰等情,應屬合理。

六、【綜合計算】⑴原告益世公司:

原告益世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金額部分,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456,256元(詳如附表壹所示,前述金額係已自行扣除就「NCR 減價收受」自認之含稅金額 722,065元之金額,故以下之計算自無庸再扣除原告益世公司已自認且扣除之減價扣款 722,065元),本院認就「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所載加倍罰款應扣罰722,065 元(含稅),故原告益世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金額之部分,應得請求19,734,1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原告益世公司行使權利質權部分,得請求給付 4,914,26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益世公司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 24,648,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原告大川吉公司:

原告大川吉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之部分,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675,724元,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大川吉公司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 675,724元。

⑶原告宗華公司:

原告宗華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部分,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925,449元,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宗華公司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 925,449元。

⑷原告德儲公司:

原告德儲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部分,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819,847元,而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德儲公司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 2,819,847元。

⑸原告壹東公司:

原告壹東公司就第58至70期保留款及以逾期為由遭暫扣部分,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373,279元,而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壹東公司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3,373,279元。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五公司請求被告就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參卷一第58頁送達證書)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益世公司另本於權利質權,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原告給付,於原告益世公司請求24,648,453元、原告大川吉公司請求675,724元、原告宗華公司請求925,449元、原告德儲公司請求2,819,847元、原告壹東公司請求13,373,27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485,016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訟標的金額為92,207,08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823,448元,嗣後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1,485,016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關於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詳如附表貳所示),命由原告益世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 414,由原告大川吉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90,由原告宗華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 9,由被告德儲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16,由被告壹東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41,其餘千分之 430則由被告負擔。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各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壹:

┌─────┬─────────┬───────┬───────┬────────────────────┐│ │第58至70期保留款、│ 各原告主張之 │質權標的物債權│ 本院於本判決准許之金額 ││ │第67、70期以逾期為│管理費補償金額│(僅有原告益世│ (即各原告勝訴之金額) ││ │由遭暫扣之估驗款 │ │公司主張) ├───────┬─────┬──────┤│ │(各原告主張之金額)│ │ │ (A) │ (B) │ (C) ││ │ (A) │ (B) │ (C) │ │ │ │├─────┼─────────┼───────┼───────┼───────┼─────┼──────┤│益世公司 │ 20,456,256元 │ 11,425,312元 │ 27,581,996元 │ 19,734,191元│ 0元 │ 4,914,262元││ ├─────────┴───────┴───────┼───────┴─────┴──────┤│請求總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川吉公司│ 675,724元 │ 8,247,579元 │ x │ 675,724元│ 0元 │ x ││ ├─────────┴───────┴───────┼───────┴─────┴──────┤│請求總金額│675724+0000000=0000000 │675724 │├─────┼─────────┬───────┬───────┼───────┬─────┬──────┤│宗華公司 │ 925,449元 │ 837,077元 │ x │ 925,449元│ 0元 │ x ││ ├─────────┴───────┴───────┼───────┴─────┴──────┤│請求總金額│925449+837077=0000000 │925449 │├─────┼─────────┬───────┬───────┼───────┬─────┬──────┤│德儲公司 │ 2,819,847元 │ 1,437,246元 │ x │ 2,819,847元│ 0元 │ x ││ ├─────────┴───────┴───────┼───────┴─────┴──────┤│請求總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壹東公司 │ 13,373,279元 │ 3,705,251元 │ x │ 13,373,279元│ 0元 │ x ││ ├─────────┴───────┴───────┼───────┴─────┴──────┤│請求總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備註:依原告所提之「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原告益世公司就(A)應係請求20,456,256元,就(B)應係││請求11,425,3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貳:

┌─────┬──────┬──────┬──────┬─────────────┐│ │ 請求金額 │ 勝訴金額 │ 敗訴金額 │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益世公司 │59,463,564元│24,648,453元│34,815,111元│千分之381 ││ │ │ │ │00000000÷00000000≒0.381 │├─────┼──────┼──────┼──────┼─────────────┤│大川吉公司│ 8,923,303元│ 675,724元│ 8,247,579元│千分之90 ││ │ │ │ │0000000÷00000000≒0.090 │├─────┼──────┼──────┼──────┼─────────────┤│宗華公司 │ 1,762,526元│ 925,449元│ 837,077元│千分之9 ││ │ │ │ │837077÷00000000≒0.009 │├─────┼──────┼──────┼──────┼─────────────┤│德儲公司 │ 4,257,093元│ 2,819,847元│ 1,437,246元│千分之16 ││ │ │ │ │0000000÷00000000≒0.016 │├─────┼──────┼──────┼──────┼─────────────┤│壹東公司 │17,078,530元│13,373,279元│ 3,705,251元│千分之41 ││ │ │ │ │0000000÷00000000≒0.041 │├─────┼──────┼──────┼──────┼─────────────┤│總金額 │91,485,016元│42,442,752元│49,042,264元│(故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 │ │ │ │ 千分之463)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