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葉家淦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0年10月9 日簽訂「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3年6 月25日增訂第1 次契約變更,增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復於94年12月27日增訂第2 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再於95年1月25日增訂第3 次契約變更,取消原增列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改增列「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前述文件可知兩造間之物價調整依據有二,一為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另一為第3 次契約變更增訂之金屬物價調整辦法。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負完成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之義務,是原告於90年10月9 日簽約後,即開始辦理第1 分項和第2 分項工程,分項完成後,系爭契約第3 分項工程依約於93年7 月15日開工,依施工說明第5 章2.0 工程分項及竣工期限:第三分項工程自通知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在工地安裝完成。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等原因,致工程遲延,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遲延之損害及給付物價調整款。
(三)兩造就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之金額認定發生歧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5 月2 日作成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 點明載:「查申請人(即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㈠原訂工期內(94年7 月15日以前)情事變更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1,750 萬304 元、㈡94年7 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 萬4,
005 元及㈢物價調整款1,587 萬156 元,合計6,703萬4,465元。其中第㈠項金額因屬契約範圍,申請人捨棄;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已於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原告乃據上開調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919,649 元(含稅),被告並依調解成立書內容於97年5 月支付8,919,649元工程款,原告於收到前述工程款後,依變更後契約向被告請求前述工程款可物價調整部分共8,394,932 元之物價調整款5,401,194 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書於97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出請求金額5,401,194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即為雙方之和解契約,並不因其是否得執行而有異,原告仍得據調解成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因本件請求物價調整之項目非鋼筋、鋼板及型鋼,故不適用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 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兩造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90年3 月版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給付」,該條所稱之「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即系爭契約附件9 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又系爭契約附件9 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 條所載物價調整公式為:「工程金額調整係按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調整公式如下:M=MO(C/CO-1-0.05 ),【代號說明:MO= 每次估驗之工程款( 不含稅什費) 、M=每次估驗工程款調整金額、CO= 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C= 估 驗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
(五)本件調整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上述公式計算如下:
1.MO為8,394,932 元:本次調解成立書所請領之工程款含稅為8,919,649 元,未稅為8,494,932 元,扣除保險費100,000 元(因保險費屬稅什費)後,本次估驗之工程款未稅為8,394,932 元。
2.CO為76.06:決標月份為90年10月,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76.06。
3.C為128.94:估驗月份為97年5月,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28.94。
4.M為5,143,994(未稅):5,143,994×1.05=5,401,194元(含稅)。計算式:8,394,932(1-0.05)【(128.94/76.06)-1-0.05】。
(六)依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 點:「查申請人請求金額分別為㈠原訂工期內(94年7 月15日以前)情事變更之施工費1,750 萬304 元、㈡94年7 月16日至96年
4 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 萬4,005 元及㈢物價調整款1,
587 萬156 元,…」,其中第3 項記載之物價調整款包括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而就該項金額因被告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兩造均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亦認定調解成立書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 點之內容,係兩造就『物價調整款1,587 萬156 元』應依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辦理之事項達成合意。
(七)調解成立書之「爭議經過」內容:「…雙方就他造當事人無法交付工地等原因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發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據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到會。」及「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內容:「…申請人主張第3 分項工作,他造當事人以93年7 月14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於93年7月15日開工後,因他造當事人無法交付工地等原因而致遲延,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遲延至96年4 月30日止之損害及物價調整款合計6,703 萬4,465 元,…」,可知調解成立書所調解之物價調整款5,401,194 元,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而生,非原契約所約定工程款之物調款。兩造間之調解結果,原告自始未捨棄物調款之請求。
(八)調解成立書上已載明就物價調整款之部分「雙方同意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兩造確實有就物價調整款約定辦理之合意,兩造調解合意之範圍已包含物價調整款。調解成立書之附表係本件工程之工期增加所支出之款項,以此對照原告申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計算表,所列項次名稱、金額等,與調解成立書之附表所列者相同即可明證。
(九)兩造調解時未將物價調整款列入附表,係因列表當時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而原告須待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次月,經主計處公布上月之物價指數後,方得以之計算物調款之數額,故無從於調解成立書與附表中明載數額。而原告於申請調解時有提出物調款數額,係因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計算調解標的以收取調解費用時,會要求申請人先算出調解之標的,始以聲請前1 個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方式。
(十)觀諸原告於調解申請書中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係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施工費用51,164,309元」計算,可知原告於調解申請時之真意,係以請求之施工費用為基礎,而於調解成立書上被告既已同意依契約辦理,自係同意以此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數額。又估驗款同屬工程款,兩造既於調解成立書中達成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合意,則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以工程款作為基準。
(十一)依第3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辦法」第2 條第5 項:「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之調整依本辦法第參點規定辦理,『其餘工程款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追溯期間之調整原則亦同。」可知系爭工程之第3 次契約變更書已明確記載有關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之調整,依上開辦法第3 點規定辦理,其餘工程款仍依系爭契約辦理,而此所稱之「其餘工程款」包含物價調整款。而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理由及內容第2 點就物調款部分雙方已同意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即應依第3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上開辦法第2 條第5 項之內容,而物價調整款屬上開約定所稱之「其餘工程款」,故其給付仍依原契約辦理。
(十二)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稱「確定之請求權」,係指自該執行名義確認有請求權之存在即屬之,非將該條適用之範圍擴張至達執行法院可據此強制執行之程度。本件調解成立書於97年5 月2 日作成,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應自該調解成立時起重行起算5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仍在5 年時效期間內。
(十三)綜上,原告依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2 點「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194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調解成立書內容觀之,僅有第3 項記載:「三、就前述未捨棄部分,雙方同意建議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合計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919,679 元(含營業稅5%)」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記載,更無兩造就物調款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 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 點計算之調處內容存在,是依調解成立書形式觀之,被告所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乃係8,919,679 元(含營業稅5%),兩造並無原告所指應給付工程款5,401,194 元(含稅)之合意存在。調解成立書並無載明被告與原告有任何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 附件9 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 點計算並給付之物調款金額之合意,遑論原告執以計算之每次估驗工程款8,394,932 元,乃係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金額,並非兩造於97年5 月進行估驗計價之估驗款。
(二)調解成立書所示債權金額既為8,919,679 元(含營業稅5%),且為兩造合意補償之金額,就調解成立書所載之該金額,被告業已清償,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均已依約給付26,166,185元(含稅)之物調款在案。
(三)原告前依調解成立書於97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出請求金額5,401,194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指出「縱使認為上開調解成立書既已指向有關物價調整款應依據『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處理而得成為執行法院認定物價調整款金額之依據,然債權人於聲請狀內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明顯與第3 次契約變更書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記載不同…,且由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亦無從窺知何以系爭物價調整款係以雙方同意建議變更後給付之工程款8,919,679元為計算基準」在案。
(四)被告前於調解進行中提出之96年7 月3 日陳述意見書、96年9 月17日陳述意見㈡書及96年11月21日陳述意見㈢書,均已明確載明「補償款不應再辦理物價調整」之陳述意見,而原告前於調解進行中提出之96年10月5 日偉機(96)字第1025-01 號函檢附之「修訂後履約爭議彙整意見書」,其中第4 頁「物價調整」項下「乙方(即原告)求償金額(元)」、「乙方修正後之求償金額」二欄均係空白,而「甲方(即被告)預估補償金額(元)」之記載:「0」,足見原告亦明確知悉被告對於原告於調解中所為「物價調整」項之請求,被告並不同意給付任何金額,又豈有原告上揭主張之合意存在?
(五)原告以「調解成立書命被告給付之補償款8,919,649 元,未稅為8,494,932 元,扣除保險費100,000 元後,以8,394,932 元為MO,並以97年5 月為估驗月份而依該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28.94為C 」計算之主張,究係記載於調解成立書何處不明。又原告執以計算8,394,932 元乃係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補償金額,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於97年5 月進行估驗計價之估驗款,與上揭「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
2 點約定之「MO=每次估驗之工程款(不含稅什費)」不同,原告上揭計算公式之主張,殊乏所據。
(六)按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97年5 月作成之調解成立書為本件請求,並於97年11月27日即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遲至102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更無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餘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10月9 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契約,後於93年6 月25日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增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嗣於94年12月27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復於95年1 月25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取消原增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改增列「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其後因兩造就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金額協議不成,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5 月2 日作成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書於97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出請求金額5,401,194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抗告亦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一至三次契約變更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 月2日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
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訂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龍門(核 四) 計劃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約定工程承攬金額為182,680,000 元,原告負有完成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之義務,被告則須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一)項第2 款規定付款,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原告須為被告完成龍門( 核四) 計劃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被告則須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無疑。又原告前曾因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之金額,與被告協議不成,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5 月2 日作成調字第000000
0 號調解成立書,堪認原告至遲於97年5 月2 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7年
5 月2 日起算,至99年5 月1 日屆滿。雖原告曾於97年11月27日以前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金額5,401,194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部分執行名義未成立,而無執行力,詳後述),惟原告其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
2 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院102 年建字第63號民事卷宗足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 第3 項成立之調解,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2 點所載,物價調整款金額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調解成立時重新起算5 年云云。惟查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2 點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僅達成物價調整款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已於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合意,並未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是系爭調解書既未載明該第3 次契約變更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詳細內容(諸如計算方式、計價基準),則「物價調整款」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無法認定,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縱原告主張「須待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次月,經主計處公布上月之物價指數後,始能計算物調款之數額,因而未將物價調整款列入附表」為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當於調解成立書寫明依何種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而得特定具體金額,而非僅以「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不明確文義,俾得據調解成立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兩造間就物價調整款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要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與被告間調解成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5,401,194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