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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劉珮琦相 對 人 蔡岳廷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 5月21日對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相對人之父蔡政吉詐欺取得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8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8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嗣因東窗事發,抗告人及其母魏麗雪遂與抗告人及蔡政吉於99年4月30日簽署歸還不動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抗告人另於99年5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限期清償上開抵押貸款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詎抗告人遲不依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迄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協議書約定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惟事實上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另抗告人未按時繳納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催繳後,係由相對人繳納之,一旦經強制執行拍賣,將使協議書無法履行。且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之系爭不動產3號房屋係蔡政吉所有,係其於92年間自行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140萬元,並無抗告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情事。又協議書約定房貸由雙方共同負擔,租金由蔡政吉收取,另蔡政吉之生活費、醫療費不足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但目前係由相對人自行收取租金為己有,又未負起扶養其父親蔡政吉及給付相關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目前系爭不動產3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相對人保管,並無抗告人有財產搬移隱匿、脫產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剩餘貸款金額僅60餘萬元,抗告人現尚有數戶不動產及穩定收入,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並規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債權人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此項請求,以金錢請求或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並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觀諸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係抗告人不履行兩造間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雖記載相對人係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綜觀卷內聲請資料,相對人係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此本院僅能在相對人請求之範圍即8萬元內為審酌,先予敘明)。查:

(一)協議書第1條前段及同意書關於「抗告人願於簽約起1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8樓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相對人」、「抗告人願於99年11月30日前清償以系爭不動產8樓房地為抵押物向華南銀行借貸之金額」等約定,核其性質乃分別屬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及應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相對人如為保全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相對人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無從准許。

(二)相對人主張依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條、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以及部分負擔系爭不動產8樓房地與1樓房地之抵押貸款,抗告人均未依約負擔,而實際上係由相對人先行負擔,相對人就此受有金錢損害,得向抗告人請求部分,核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上之請求,且其金額顯然大於相對人聲請保全之8萬元,並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款繳款書、房屋貸款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 523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異議時,自承抗告人名下至少有4個不動產,且於國立空中大學任職,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抗告人提出101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據載抗告人因上開任職於101年即有911,814元之收入,故抗告人應有相當之資產及穩定之收入,對照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抗告人財產數額僅8萬元,即難認抗告人將有如何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相對人雖另陳稱抗告人迄今未依同意書之約定,清償向華南銀行借貸之154萬元,且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負有738萬元之貸款債務,可證明抗告人之資產不足,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惟抗告人主觀上無意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與抗告人有無處分、隱匿其財產等合於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又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小於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且觀諸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抗告人已攤還貸款本息數年,迄未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際金額已更低於設定之金額,故抗告人並無債務大於其所有財產之情形,亦徵其信用尚無不良,自難據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五、另相對人於本院對抗告意旨所為答辯狀中,以抗告人於 101年1月3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因兩造間刑事詐欺事件成立調解之筆錄,同意於101年3月15日給付相對人101萬元,迄未履行,就此部分追加為假扣押之請求。此項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如與被準用者性質相同之規定,即在其準用之範圍。又民事訴訟程序係為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乃基於訴訟經濟及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俾上訴人變更或追加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解決,避免上訴人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上之浪費,以期統一解決紛糾,並貫徹民事訴訟法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兩者性質不同。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情形,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可否準用,已非無疑義。況相對人上開追加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示之情形均不相符。再者,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固據提出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為證,然僅能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此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明。因此,相對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請求之追加,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准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