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文鴻相 對 人 羅碧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所為102 年度基簡字第8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以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等俱在桃園縣,且被告住所地亦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乃被告以「民事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狀」暨附件1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向其戶籍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申訴文件」之書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
四、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既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點包含以「民事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暨其附件1 「聲請人向其戶籍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申訴文件」之書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陳述,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揭地點即為侵權行為地,屬本院所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管轄權之認定,概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應無不合。又本件訴訟所涉均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皆為財產事件,而屬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原則上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起訴,不生訴訟之一部無管轄權的問題,是本院就客觀合併之全部訴訟俱有管轄權。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