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游淑姈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游淑姈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按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游淑姈僅繳納本息至102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408,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今尚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本金及利息,前於102年8月22日與相對人行員聯繫並告知8、9月之本息及房屋火險2,000元會一併繳納,當時該行員亦應允此事。惟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匯款、亦無法委託他人清償到期之借款,是抗告人僅有於102年8月22日逾期繳納本息一次,並未故意拖延繳納本息,願意即刻繳納遲延的本息,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以廢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1年6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僅繳息至102年7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1,408,2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利率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等件為證。嗣原審以102年10月7日基院義非明102司拍140字第9459號函通知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業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亦未據陳述意見,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查,抗告人雖陳稱前於102年8月份向相對人之行員表示8月、9月之本息及房屋火險2,000元將一併繳款,然因102年9月17日遭羈押禁見而無法繳款,是僅有一次於102年8月22日逾期繳納本息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於102年8月22日確有發生逾期繳款情事,然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經相對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既自陳於102年8月22日有逾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對人即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抗告人陳稱願再恢復繳納本息云云,並無礙於該筆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存在,而嗣後抗告人有無清償意願,或債務有何爭執,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協議事項,如有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