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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敦還即 債務人 之10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敦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共72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故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世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9,400元,此外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 3,790元,共13,190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之生活費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籍清單資料、收據、在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3,1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54元(含租金 5,000元、水電瓦斯費1,304元、食品費3,800元、車費750元、衣物費300元),僅有餘額 2,036元,而華南銀行於調解時陳稱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8,437,483元,保證債務為18,893,914元(見本院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第68頁),依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以債務人現年67歲,顯難於畢生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