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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慧雯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慧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因債務人經營之美容工作室生意變差,且美容工作室之房租要漲 5,000元,債務人無力負擔,復與房東發生爭執,房東不再將房屋出租債務人,債務人僅能選擇關閉美容工作室,遂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於還款13期後毀諾,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帳單、營業稅繳納證明、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5年至98年財產所得情形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附卷可稽。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 2條第1、2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真女人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工作室於94年 1月11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每月營業額為64,000元,並申請自98年 4月23日註銷營業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4年 1月12日基建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係於 102年 4月30日聲請更生,此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本條例所定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債務人前所經營之真女人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額固為64,000

元,然按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 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核備,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 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93年9月2日開業為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4,000元,係依據前開規定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查定換算其營業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真女人美容工作室之營業稅查定並非以其實際營業額為準,自不得以此做為債務人營業收入之認定基礎。

㈣債務人自陳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至5萬元(見本院102年10月3

1日訊問筆錄),爰以5萬元計算真女人美容工作室之每月營業額,經扣除債務人目前所能提出其毀諾即96年 8月時之每月支出成本 20,640元(房租20,000元、營業稅640元),有債務人所提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營業稅繳納證明可憑,因此債務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應為29,360元,並以內政部所公布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509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及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500元後,固有餘額1,351元(29,360元-9,509元-18,500元=1,351元)。然債務人既開設美容工作室,衡情應有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成本支出,此部分每月支出總金額須控制在 1,351元以下,始足以清償每月18,5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顯非易事,如於營業額不足

5 萬元時,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顯難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