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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政彥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彥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84,027 元,名下資產僅存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少數餘額,此外無其他財產,職業為警察,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台新銀行要求每月還款46,000餘元,聲請人負擔不起,因擔心遭法院強制扣薪影響考績及升遷,不得已接受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於協商成立後每月均入不敷出,只好向以同事陳榮豐為會首之合會搶標,得標50餘萬元用以應付還款,惟嗣後仍因遲延還款而遭台新銀行認定為「毀諾」。聲請人之房地已遭拍賣,法院對聲請人扣薪已達六年,故希望以更生方式清理債務。聲請人目前在派出所擔任警員,每月薪俸35,425元、專業加給19,815元、警勤加給8,435元, 扣除退撫基金、公保、健保、所得稅後,尚須扶養配偶李鳳雪、二名讀國中之未成年兒子及多年來因重度肢體障礙、不良於行而無工作之胞兄廖政聰,每月另需償還死會會款。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2 月間聲請更生,因鈞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未能及時辦理,致遭鈞院駁回聲請,爰再次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曾於102 年11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據實回覆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且指定同年11月27日之調查期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前述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任職之派出所(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住所地址),聲請人並未遵期於10日內補正任何事項,其於指定之調查期日到庭後,僅當庭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95 號分配表影本、101 年度基小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胞姊廖淑惠、廖淑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關於本院於上述裁定中命補正之多項事項仍付之闕如。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關於其母謝映雪於101 年4 月間過世後是否遺留任何遺產、其受分配何等遺產一事(此為上述裁定附表編號二要求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表示:「我母親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所以我與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分配取得任何遺產」;經推問關於受扶養人廖政聰名下有無汽車及該汽車由何人使用一事(此為上述裁定附表編號五要求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表示:97年間母親見廖政聰生病、行動不便,有買一臺車給他開,當時是用母親的名義(登記為車主),後來母親過世後就過戶給哥哥(廖政聰),平日由伊使用並負責載廖政聰回南部老家等語,已足顯示聲請人原先所述「母親沒有留下任何遺產」一節有偽。本院質疑後,聲請人改稱其原以為遺產只有指金錢而已,再次聲稱其母遺留之遺產僅一臺汽車,沒有其他車輛或不動產云云,惟本院在開庭前,已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主張受扶養人廖政聰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上顯示廖政聰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381 地號土地二筆,經函詢結果,前述土地係由廖政聰於

101 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且聲請人與其父及兄弟姊妹(含廖永欽、廖政聰、廖淑惠、廖淑瓊)曾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謝映雪遺留之前述土地二筆及二間公司之股票均歸由廖政聰取得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1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母謝映雪確實有遺留土地及股票等遺產,益徵聲請人所稱「母親之遺產只有一臺汽車」云云,顯係不實之詞,更足顯示聲請人有刻意欲隱匿其本可繼承遺產卻放棄繼承且同意將自己之應繼分歸由其列為扶養對象之胞兄廖政聰獨享之事實。本院將上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時,其又稱:伊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家人偽造,廖淑瓊有事先向伊提過,伊知道母親名下有遺產,但不確定云云,與其於同日庭期原先之二段陳述迥異,足堪顯示聲請人在接受本院詢問時有明顯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基上各節,聲請人於接受本院調查時,就自己及受扶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