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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邱孟川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孟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失業需用錢,及借新貸款償還舊債務,以致所負新臺幣(下同) 594,58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且尚須扶養母親,前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8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 102

年 5月至103年1月薪資袋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金額核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可憑,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

4 元數額,堪以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 8,000元,然債務人母親邱李鳳珠名下有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低收入補助7,200元,且有工作收入約1萬餘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3,1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1萬元,餘額為13,100元,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3年 4月24日為224,99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3年 5月14日為169,68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 102年9月5日為 925,80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2年 9月25日為145,969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1,466,45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且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合計96,652元(利率年息 2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87,413元(利率年息 14.9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0,525元(利率年息19.71%),每月利息約5,562元(計算式:96,652元×20%÷12+287,413元×14.97%÷12+40,525元×19.71÷12= 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其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23,1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每月利息後之餘額 7,538元(計算式:23,100元-10,000元-5,562元=7,538元)清償上開債務,需逾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66,451元÷7,538元÷12個月= 16.21年),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