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柯賢吉
林建旭陳坤明闕進益蕭志恆廖信華相 對 人 潘勇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准以等值之現金即新臺幣叁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之本息將於102年9月20日屆至,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