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A女(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文件所載)法定代理人 周00(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文件所載)
蘇00(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文件所載)代 理 人 張卉喬(原名張棋渟)相 對 人 蔡朝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得提存同金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決議內容參照)。本此同旨,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而聲請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無涉,祇以關此保證書之出具,足以達將來強制具保證書人履行保證責任之目的,法院端無不許之理。第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惟財團法人犯罪犯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囿於法人變更作業遲未而成,無從及時出具保證書,聲請人遂委由犯保協會暫代墊支現金135,000 元,以102 年度存字第8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犯保協會現已完成法人登記變更,前開提存金額復係犯保協會代為墊支,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在表明其無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而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提存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換言之,聲請人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為其聲請依據,然其真意應係在表明自己無資力,而欲聲請本院許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之方式,替代原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即現金135,000 元)。而旨揭主張,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犯保協會102 年4 月24日總護守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