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紫涵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書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內容,係本院因受理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再次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 次及於同日親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期日1 次等情,並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於裁定前,發函通知聲請人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僅請求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未逾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具狀所建議之數額(本件民事訴訟係於102 年8 月14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 8月26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後,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同年9 月24日傳真聲請狀至本院詢問周律師何日收受送達及有無提起上訴等事項,且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為滕春霖一事准予備查之函文影本,堪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開訴訟中雖曾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現已有新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故於本件裁定前,本院曾發函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律師酬金表示意見),更未逾前述支給標準規定之上限。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6,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